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 原告
- 永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簡坤山律師
- 被告
- 健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二段二0六號十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二0六號十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貳仟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將其所有座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六一九地號土地之「翡翠綠地新建工程」,由第三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承攬,達固公司則將上開工程次承攬與原告。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公司先後交付工程款支票二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九萬二千元予達固公司收執,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達固公司乃將其對被告公司所享有之工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公司,從而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又被告為擔保工程款之給付,曾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原告。原告在退票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曾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而被告曾具狀抗告,主張其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僅為四百九十九萬二千元,因而本件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無爭議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抗告狀影本各一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公司現在之法定代理人僅為名義人,真正執行事務人為前董事長鄭武雄。抗告狀係鄭武雄所寫,印文亦為其自行蓋用。
(三)未提證據憑查。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將其所有座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六一九地號土地之「翡翠綠地新建工程」,由第三人達固公司承攬,達固公司則將上開工程次承攬與原告。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公司先後交付工程款支票二張,面額共計四百九十九萬二千元予達固公司收執,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達固公司乃將其對被告公司所享有之工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公司,從而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其僅係人頭,不知前董事長所為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抗告狀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辯稱其不知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所做行為,但其既不否認原告所提支票為真正,則被告有簽發上開支票及簽訂承攬契約之事實,應足認定,被告自應依契約約定負擔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工程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已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 姜世明
~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