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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義嵐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住
被告
被告
乙○○ 住
被告
被告
丙○○ 住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零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零貳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義嵐營造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四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及九點五之固定利率計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被告依約應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及攤還記錄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無意見,但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另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提供擔保及清償之方式。

三、證據:提出查封登記函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及攤還記錄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等語。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及九點五之百分十及百分二十計算,核與現行一般行庫之借款利率相近,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尚屬合理,且原告因被告之未依約償還,須經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追償,資金亦不能如期周轉,所受損害亦不輕,是就一般客觀事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兩造間之契約等具體情形以觀,尚難認有過高之情形,被告徒以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酌減,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一十五萬零二百零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B法官 周健忠~B法官 邱景芬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金額 元 │ 利息日期 │ 利率 │違約金日期│        違約金計算                │
├────┼─────┼───┼─────┼─────────────────┤
│863762  │88.12.01起│10.5﹪│89.01.02起│ 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
│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
│0000000 │88.12.01起│9.5﹪ │89.01.02起│ 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
│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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