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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
丁○○
被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座落員山鄉○○○段永廣小段二十二地號、二十四之四地號、二十九地號、二十二之一地號、二十四之七地號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各六分之一持分。2.被告甲○○、乙○○應將其所有座落員山鄉○○○段永廣小段二十二地號、二十四之四地號、二十九地號、二十二之一 地號、二十四之七地號,持分各三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各十二分之一持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1.緣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永廣小段二十九號地號、二十四之四地號、二十二地號、二十四之七地號五筆土地,為原告丁○○、訴外人黃清譚(已歿),被告丙○○、甲○○、乙○○五人之家產,信託在被告丙○○、李金波、乙○○名下。兩造並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分析家產時,訂有鬮分書一件、約定「被告丙○○因入贅陳家,對於該項之不動產自願放棄,但所負債務亦不負其責」,被告丙○○所有名義之不動產全部(即系爭五筆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給原告丁○○及訴外人黃清譚、被告甲○○、乙○○名義之不動產,亦應給原告丁○○、黃清譚、四人各持得四分之一共有權。原告自得依鬮分書主張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座落員山鄉○○○段永廣小段二十二地號、二十四之四地號、二十九地號、二十二之一地號、二十四之七地號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各六分之一持分。以及被告甲○○、乙○○應將其所有座落員山鄉○○○段永廣小段二十二地號、二十四之四地號、二十九地號、二十二之一 地號、二十四之七地號,持分各三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各十二分之一持分。2.關於本件原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法律依據為根據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簽訂鬮分書約定來請求,與被告辯稱日據時代祖產繼承法則,或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案例完全無關,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且有所誤會!當時五兄弟同居共業,被告甲○○持家,負債累累,日後樹大分支,當時如變賣祖產,亦不足償還債務,因此主張五兄弟共同分擔債務,被告所繼承之祖產平分,丙○○於四十七年入贅陳家,當時言明不負擔債務,亦不分祖產,因此五兄弟才於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共立鬮分書,以資憑證,兩造依鬮分書來履行,因而就原先係信託登記在被告等三人名下之不動產,兩造既協議依鬮分書來履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依上開約定來履行,被告多方敷衍應付,且當時受限於法令之故,農地不得細分,至今法令已修正,原告方得依法再行使請求權利,於法有據!3.系爭鬮分書是否真正乙節:

(1)本件被告雖否認鬮分書之真正,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鬮分書內被告丙○○之印章,為其印鑑章可向員山戶政事務所調丙○○印鑑證明,與丙○○於七十三年五月四日所簽訂合約書印章相符,此份合約書正本,原告開庭並庭呈給鈞長核對,亦與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書立承諾書之印章相符此份承諾書正本,原告開庭亦庭呈給鈞長核對,可見上開鬮分書確為真正。

(2)再者七十三年五月四日五兄弟亦曾簽訂合約書,就鬮分書所未約定之員山鄉○○○段永廣小段一八二地號土地由農地變為建地,因與案外人林源泉合建,就分得建物出售所得價金,亦是丙○○放棄如鬮分書所載一樣,由原告黃清潭、乙○○、甲○○四兄弟平分,並經鈞院七十四年訴字第十九號及高院七十四年上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可證明連鬮分書未約定之另筆土地,亦是丙○○放棄,兩造及黃清潭各四分之一平分與鬮分書之約定內容相符。

(3)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亦曾出具承諾書,同意將鬮分書內所載員山段永廣小段二十二地號三分之一持分過戶給原告當時原告因無自耕農,八十二年間曾向鈞院提起訴訟,經法官勸諭俟將來法令變更或取得自耕農再行訴訟,因而加以撤回,並有黃邱阿柳為見證人,且上開承諾書丙○○之印章,與鬮分書之印章完全相符,更可證明該鬮分書之真正。

(4)被告丙○○等人否認鬮分書之真正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丙○○曾出具承諾書乙節,經查被告丙○○確曾依上開鬮分書之約定,於八十二年間將其中座落宜蘭縣員山鄉○○○段永廣小段二十二之一地號及二十二之七地號兩筆土地均為建地移轉給原告由原告指定直接過戶給子女黃松村、黃建智、黃建富及黃清潭,指定直接過戶給配偶黃邱阿柳,此有宜蘭縣稅捐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一般贈與之贈與稅,豈料原告等繳完上開稅款後,被告丙○○卻反悔不願配合過戶登記,因之可證明被告丙○○確曾依上開鬮分書履行,並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出具承諾書,就鬮分書中仍是旱地之永廣小段二十二地號同意無條件贈與原告,俟通知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因當時原告無自耕能力,亦足見鬮分書之真正否則被告丙○○為何願意依鬮分書履行呢。

(5)被告主張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鬮分書為偽造,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上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否則空言即屬無據。被告辯稱丙○○放棄祖產,將權利讓與被告甲○○、乙○○二人,為何丙○○會放棄祖產,因當時負擔之債務,可以購買三、四倍之田地,而原告及案外人黃清潭為何要分擔債務,因被告等三人主張平分其所繼承之祖產做 為交換條件,世間無傻人,誰願意無條件承擔如此多之債務,足證被告所言不實。再則被告等三人,於七十三年合約書提供土地與包商合建房屋,房屋出售後,價款四大房丙○○放棄亦平均分配,八十二年承諾書,被告丙○○亦將所繼承之祖產贈與原告及案外人之妻黃邱阿柳有案事後被告反悔不履行,足證被告在在是依鬮分書來履行。

(6)被告辯稱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原告為了爭論家產,在場的人除原告外尚有甲○○、乙○○夫婦及黃清潭夫婦親屬有見證人阮旺樹等五人,被告丙○○不在場,由原告與阮旺樹錄音帶對話中,證人說寫鬮分書時沒有在場,而被告答辯狀卻稱黃邱阿柳在場,證明證人受到被告等人之利誘或威脅,在庭上做不實之偽證,參見證人阮旺樹與原告對話錄音帶,證明代書柯滄圳有到兩造即原告、被告祖屋寫鬮分書,法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見證人住處訊問阮旺樹,亦證明代書有去兩造祖屋寫鬮分書,被告答辯狀中否認代書柯滄圳在場,明顯與事實不符,足證被告所言不實。被告辯稱丙○○未在場,丙○○言明債務不負擔,祖產也拋棄,參見證人阮旺樹錄音帶可證,欠人債務如何解決,鬮分書上的印鑑章為何人所蓋,足證丙○○在場是事實,五兄弟共立鬮分書,權利、義務方可釐清,才有依據可行,足證被告所辯純屬無稽之論。

(7)被告指稱原告所提出之鬮分書在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會議現場,並未出現過,至於所蓋被告三人之印章,顯然是原告事後,盜用放在家中抽屜內之印章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上開事實,應由被告就盜蓋印章乙節負舉證證明,否則空言主張,即屬無據。代書柯滄圳來寫鬮分書參見證人阮旺樹可證,寫好五兄弟共同蓋章,大家長即被告甲○○持家,印章歸其保管,豈有隨便放置,讓他人任意取用印章包括印鑑章之理,據被告指稱兄弟分家時為爭家產而爭論不休,為何被告會毫無警覺,繼續將印章放置在抽屜內,任人取用,完全自欺欺人,所言不實。再則丙○○於四十七年入贅陳家印鑑章應該放置在陳家才符合情理,印鑑章用於財產問題,並非玩意,豈隨意交由被告甲○○保管之理,放置同一抽屜,而且達五年以上之久被告指分家後被盜用,顯然違悖常理,假設被告印章被盜用,也只有二枚,與被告指稱鬮分書上被告三人蓋三枚印章不符,而丙○○的印鑑章為何人所蓋,無庸置疑,當然是被告丙○○自已來蓋的,足證丙○○寫鬮分書在場,乃無庸置疑,係不爭之事實,足證被告所言不實。被告指稱兩造未達成共識,無結果則表示當時五兄弟未分家,債務如何解決,於何時分家,原告所提之證物證據證人,被告之見證人,確認五兄弟共立鬮書是事實,且為何與契約記載符合,而依契約履行,被告難以自圓其說,足證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分家時爭吵是難免,因權利義務之規範,即兩造已達成某種程度之共識,才會請族親來見證,請代書寫鬮書,按常理推斷,並無不符。

(8)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鈞長訊問見證人阮旺樹,見證人前後供詞矛盾,與原告錄音帶中對話亦不相符,足證阮旺樹事後做不實證言而心虛,而證人黃邱阿柳亦受被告影響做不實證言,至為明顯。

(9)依原告父子丁○○與黃松村與證人黃邱阿柳對話錄音,原告稱鬮分書也寫得清清楚楚,有分明,黃邱阿柳亦回答稱是啊!清清楚楚,人家(即丙○○)也想要辦(指土地贈與過戶給原告與黃邱阿柳事),我知道,並稱他丙○○,也不是不辦理(指土地贈與過戶給原告及黃邱阿柳事),副本(指土地所有權狀)你把人家拿一張,也不能辦。原告答稱(副本我還他),丙○○拿回去,現在我跟你講,那所有權狀,他(指丙○○)是債務不負擔,祖產也不繼承放棄,才寫鬮書,就是放棄,要辦贈予給我們,辦到半途,就把我們控制起來(指不肯辦贈與過戶給我們)。原告又稱鬮書寫得清清楚楚,我們的祖房,是在永廣路二十八號,你分配在最北邊頭一間,是第一支籤,第二支籤丁○○分配在北邊緊鄰公廳,第三支籤,甲○○分配南邊,公廳隔壁,第四支籤,乙○○分配在南邊,最旁邊,黃邱阿柳回答說這是事實,但又說你現在提出訴訟,我要怎麼講,我就說不知道就好了,要不然我就不會講我要怎麼講,他們講他們要辦指辦理過戶給原告及證人黃邱阿柳,可見證人黃邱阿柳對於鬮書事知之甚稔,且因被告方面向證人稱要過戶給她,所以出庭作證就推說不知道。因被告丙○○曾將系爭土地中二十二之一、二十二之七地號辦過戶給原告,由原告指定直接過戶給子女黃松村、黃建智、黃建富及黃清潭,指定直接過戶給配偶黃邱阿柳,在錄音帶中,黃邱阿柳亦不爭執此事(10)祖產分配位置,亦與鬮書所載完全相符,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證,依該證明書即記載房屋持分為甲○○、丁○○、乙○○、黃清潭四人,與鬮書記載由上開四人取得,持分各四分之一完全相符,且八十二年稅籍證明書,折舊年數二十八年,剛好是五十四年,即在鬮書五十二年簽訂後,依鬮書來履行。

(11)由上開說明可知,當時兄弟五人有共同書立鬮書,規範權利與義務,債務問題方得解決,鬮書從頭到尾均是柯滄洲代書所寫,格子紙也打印代書柯滄洲,其兒子目前在員山鄉擔任代書,鬮書印章亦為兩造等所蓋,因之其後祖屋分配,即依鬮書所載,除丙○○外,原告與被告及黃清潭四人持分各四分之一分配四人共有,若無書立鬮書,祖屋如何分配定位,可見鬮書確屬真正。4.被告辯稱縱屬鬮分書為真正,亦已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亦屬無效,因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農地移轉以承受後能自耕為限,六十四年又修正為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無效,本件原告於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訂立鬮分書時,並無自耕能力,依法不得承受上開贈與契約無效云云。惟查:

(1)原告請求依據係兩造之鬮分書,其性質並非買賣或贈與,而係一種無名契約,係兩造就家產如何分配達成協議,自無被告所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之適用。

(2)再者系爭土地,其中二十二之一地號及二十四之七地號兩筆土地業於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變更地目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地目上為建,自無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適用,此觀八十二年被告丙○○即將上開兩筆土地辦理過戶給原告,並經核准,只是後來被告丙○○反悔,拒絕配合而已。

(3)再者被告丙○○所提出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承諾書,僅係重申願依兩造之鬮分書內容履行而已,且亦載明無期間之限制,於受贈與人通知後,隨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會同辦理,因受限於法令規定無法立即辦理過戶此時建地部分,丙○○正在配合辦理中,因之委託代書朱讚光代為書寫上開承諾書,俟法令允許過戶時,隨時配合辦理,因之亦無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九件、鬮分書影本一件、判決書影本四件、繳款書影本四件、承諾書影本六件、合約書影本二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件、錄音帶譯文二件及錄音帶二捲、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影本一件,並請求傳訊證人朱讚光、李石發;並聲請向戶政機關調閱被告印鑑証明。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所示。

(二)陳述:

1、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分析家產時,訂有鬮分書,約明被二告丙○○因入贅陳家,對於該項之不動產自願放棄給原告丁○○及案外人黃清潭。」被告主張:「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鬮分書為偽造。」被告主張之理由:

(1)由於系爭土地發生繼承之時間係在日據時代,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原告二人並無繼承權,故於台灣光復後,地籍總登記時,系爭土地即登記為被告三人所有,各持分三分之一,當時拿文件至員山鄉公所辦理繼承登記者,即為兄弟黃清潭,兩造均無異議,李家祖先亦由被告三人負責祭祀,原告均不置問。

(2)迨四十七年,被告丙○○出贅他人為婿,雖然當時台灣已光復,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但基於當時民風保守,故仍沿用日據時代習慣,出贅之男子,不再繼承本家祖業,故丙○○表示要放棄原已繼承之李家財產,將權利讓與被告甲○○及乙○○二人,此際原告丁○○開始覬覦李家財產,要求被告分其乙份,被告不同意。

(3)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即原告所提出鬮分書之訂立時間),原告為了爭論家產,找來親屬,在場的人除原告外,尚有甲○○、乙○○夫婦及黃清潭夫婦,親屬有阮旺樹 (母舅)、李水昌 (叔伯輩)、林榮 (母舅方面親戚)、諶庚財 (表姐夫) 等人,被告丙○○未在場,當時甲○○與丁○○爭吵不休,丁○○要求分配財產,但甲○○及乙○○表示,姓黃的祭拜的是黃家祖先,又不祭拜李姓祖先,為什麼要分李家財產,因此堅持不同意,最後不歡而散,並無任何結論; 也未簽署任何鬮分書,此由原告所提出之鬮分書,乃同一人之筆跡,並無被告或任何在場親屬簽名可證,且在場親屬既未簽名,亦未蓋章,如鬮分書確為真正,不可能如此。(以上在場親屬,大部分均已辭世,請求傳訊阮旺樹即可證明)

(4)至於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狀所稱:「鬮分書內被告丙○○之印章為其印鑑章,從而主張鬮分書為真正」乙節,查五十二年兩造兄弟均住在一起,依當時習慣,全家人之印章 (包括印鑑章或其他印章)均長期間地放在同一個抽屜內,以方便使用,以當時民風之純樸,根本不會注意防患可能被家人盜用之事。

(5)原告所提出之鬮分書,在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會議現場並未出現過,至於所蓋被告三人之印章,顯然是原告於事後,盜用放在家中抽屜內之印章,否則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根本未達成共識,且丙○○亦不在場,何以在鬮分書上會有被告三人之印文?

2、原告所提出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之鬮分書,縱屬真正,亦已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依上開鬮分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要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土地法於卅五年四月廿九日修正公布時,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上開條文於土地法四十四年三月五月廿九日修正時並未變更,迨至六十四年七月廿四日再修正時,第三十條增修為:第一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2)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六十四年七月廿四日修正理由,乃因「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乃屬強制規定,違反者無效,為期明確,故以法律明文訂之。職是,土地法第三十條在六十四年七月廿四日修正前或後,違反者均屬無效,謹提供相關最高法院判例十五則供參。

(3)查本件原告於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訂立鬮分書時並無自耕能力,原告已自認在卷,而依原告所主張:「鬮分書內容約定:丙○○所有名義之不動產全部給黃六朝坤、黃清潭。甲○○、乙○○等名義之不動產亦應贈出一部分給丁○○、黃清潭。」則系爭鬮分書當屬贈與契約性質,而立約當時系爭五筆土地之地目既均屬旱地目之農地,而原告又無自耕能力,依法不得承受,則上開贈與契約自屬無效。又系爭五筆土地,雖其中「廿二之一地號」及「廿四之七地號」,已於六十四年六月廿一日變更地目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見卷附土地謄本所載),惟在變更地目之前,仍屬農地,則自不因嗣後變更為「甲建」,而使無效之契約,又變成有效。此有最高法院判例可參,例如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例:「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承受時為準,如其承受時無自耕能力,即係以不能之給付(法律上之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此項契約應屬無效,不因嗣後承受人取得自耕能力,而使原來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以上判例之案情事實,與本件相同,自得引用作為本案認定鬮分書為無效之依據。

3、原告提出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承諾書,主張:「系爭廿二地號農地,被告丙○○願意無償贈與原告」乙節,經查原告曾於八十二年間持上開承諾書向 鈞院起訴,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惟業經 鈞院八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八五號判八決丁○○敗訴,理由即為上開贈與契約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無效,此有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判決書為憑,由此足證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之鬮分書亦屬無效。

4、又即認本件契約非屬偽造、並認為有效,原告主張之鬮分書係於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訂立,其之請求權已經三十餘年未行使,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甚明。

(三)證據:提出血統系統表一件、土地謄本、台灣民事調查報告書、協議書、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影本各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阮旺樹、羅阿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永廣小段二十九號地號、二十四之四地號、二十二地號、二十四之七地號五筆土地,為原告丁○○、訴外人黃清譚(已歿),被告丙○○、甲○○、乙○○五人之家產,信託在被告丙○○、李金波、乙○○名下。兩造並於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分析家產時,訂有鬮分書一件、約定「被告丙○○因入贅陳家,對於該項之不動產自願放棄,但所負債務亦不負其責」,被告丙○○所有名義之不動產全部(即系爭五筆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給原告丁○○及訴外人黃清譚、被告甲○○、乙○○名義之不動產,亦應給原告丁○○、黃清譚各四分之一共有權。原告自得依鬮分書主張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座落員山鄉○○○段永廣小段二十二地號、二十四之四地號、二十九地號、二十二之一地號、二十四之七地號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各六分之一持分。以及被告甲○○、乙○○應將其所有座落員山鄉○○○段永廣小段二十二地號、二十四之四地號、二十九地號、二十二之一地號、二十四之七地號,持分各三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各十二分之一持分。被告則以系爭鬮分書非真正,即認為真正亦因原告未具自耕能力而無效,即認為非屬無效,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永廣小段二十九號地號、二十四之四地號、二十二地號、二十四之七地號五筆土地,現登記被告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應值信實。惟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乃為原告丁○○、訴外人黃清譚(已歿),被告丙○○、甲○○、乙○○之家產,僅信託在被告名下,兩造且於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分析家產時,訂有鬮分書一件、約定「被告丙○○因入贅陳家,對於該項之不動產自願放棄,但所負債務亦不負其責」,被告丙○○所有名義之不動產全部(即系爭五筆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給原告丁○○及訴外人黃清譚、被告甲○○、乙○○名義之不動產,亦應給原告丁○○、黃清譚各四分之一共有權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因此,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鬮分書是否為真正,是否無效或罹於時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分析家產時,訂有鬮分書一件、約定「被告丙○○因入贅陳家,對於該項之不動產自願放棄,但所負債務亦不負其責」,被告丙○○所有名義之不動產全部(即系爭五筆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給原告丁○○及訴外人黃清譚、被告甲○○、乙○○名義之不動產,亦應給原告丁○○、黃清譚各四分之一共有權,已據其原告提出鬮分書一件為證,應值信實。雖被告抗辯鬮分書上之印章為原告所盜用,惟就此盜用事實,依一般舉證責任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就此盜用事實,被告既未曾有刑事訴追,亦未提出確切證據佐實被告所為盜用抗辯,洵不足採。而考諸兩造就祖產分配之位置,與鬮書所載完全相符,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證,依該證明書即記載房屋持分為甲○○、丁○○、乙○○、黃清潭四人,與鬮書記載由上開四人取得,持分各四分之一相符,足見原告之主張非屬無稽;且鬮分書中並有原告應負擔債務之約定,如係偽造,原告有豈有承擔債務之理。至於證人阮旺樹,黃邱阿柳因與被告間有親誼關係,於本院訊問時又語帶保留,言詞閃爍,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抗辯認定之基礎。是應認原告所提鬮分書應為真正。

四、惟按土地法於卅五年四月廿九日修正公布時,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上開條文於土地法四十四年三月五月廿九日修正時並未變更,迨至六十四年七月廿四日再修正時,第三十條增修為:第一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又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六十四年七月廿四日修正理由,乃因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乃屬強制規定,違反者無效,為期明確,故以法律明文訂之。本件原告於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訂立鬮分書時並無自耕能力,原告已自認在卷,而依原告所主張:「鬮分書內容約定:丙○○所有名義之不動產全部給丁○○、黃清潭。甲○○、乙○○等名義之不動產亦應贈出一部分給丁○○、黃清潭。」則系爭鬮分書應屬負負擔之贈與契約性質,而立約當時系爭五筆土地之地目既均屬旱地目之農地,而原告又無自耕能力,依法不得承受。而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既係約定將農地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人,此一約定為法律上給付不能,應為無效。另系爭五筆土地,雖其中「廿二之一地號」及「廿四之七地號」,已於六十四年六月廿一日變更地目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惟在變更地目之前,仍屬農地,則自不因嗣後變更為「甲建」,而使無效之契約,又變成有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座落員山鄉○○○段永廣小段二十二地號、二十四之四地號、二十九地號、二十二之一地號、二十四之七地號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各六分之一持分。以及被告甲○○、乙○○應將其所有座落員山鄉○○○段永廣小段二十二地號、二十四之四地號、二十九地號、二十二之一地號、二十四之七地號,持分各三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各十二分之一持分之權所據之鬮分書,係屬無效契約,,原告所為前開請求,即屬乏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論已經成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已不足影響本院心證,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姜世明

~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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