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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返還債權移轉權利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立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移轉權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以瑞芳地區農會為付款人,支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人甲○○,付款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支票一張。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給付貨款,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受理在案,嗣經兩造庭外和解,並立有和解書一紙。依約被告與訴外人施進德間之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貨款債權,折為七十萬元,由被告移轉予原告全權向訴外人施進德追討,被告則應補足八十七年七、八、九月份之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請款明細表),俾維原告權益。原告則交付以瑞芳農會為付款人,支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人甲○○,付款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交付被告。

(二)詎事後被告怠慢延誤,遲不交付原告系爭請款明細表,經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顯不履行和解契約。爰依法解除該和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三)和解當時被告有答應在和解成立後一、二日內即交付系爭請款明細表,惟被告遲延。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因向訴外人宏聯股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聯公司)承包工程,再轉包給被告。不料原告於取得宏聯公司八十七年八、九月之工程款後,卻拒絕給付被告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之工程款,被告不得已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宏聯公司及原告給付貨款。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宏聯公司董事長簡國宏、原告及被告等在臺北縣貢寮鄉吉林村蕭金木村長辦公室進行調解,經兩造合意由原告開立七十萬元支票給被告,原告則要求被告應提出八十七年七、八、九月之請款明細表。

(二)事實上和解當日,被告已提出相關請款單予原告,惟原告要求應交付請款明細表,並要求為昭公信,要被告將請款明細表寄給蕭金木村長轉再轉交給原告。詎被告依約撤回起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請款明細表寄給蕭金木村長轉交原告,原告竟無故拒收,反聲請假處分拒絕給付票款,並要求返還系爭支票,實無理由。

(三)和解當時並未約定應交付系爭請款明細表的時間,只表示會儘快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銷貨管理資料影本二件、和解書、信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蕭金木。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給付貨款,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受理在案,嗣兩造庭外和解,依約被告將與訴外人施進德間之貨款債權,折為七十萬元,移轉予原告全權向訴外人施進德追討,被告則應交付八十七年七、八、九月份之請款明細表予原告,原告則交付以瑞芳農會為付款人,支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人甲○○,付款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被告,被告曾答應要在和解後一、二日內提出,詎事後被告遲不交付原告系爭請款明細表,顯不履行和解契約,爰依法解除該和解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向訴外人宏聯公司承包工程,再轉包給被告。惟嗣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發生糾紛,經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宏聯公司及原告給付貨款。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兩造在臺北縣貢寮鄉吉林村村長蕭金木辦公處達成和解,由原告開立七十萬元支票給被告,原告則要求被告應提出系爭請款明細表予原告,並約明為昭公信,被告應將請款明細表寄給蕭金木村長轉再轉交給原告。詎被告依約撤回起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請款明細表寄給蕭金木村長轉交原告,原告竟無故拒收,並聲請假處分拒絕給付票款,並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惟被告並未違約,且當時並未約定詳細給付時間,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貨款糾紛,經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給付貨款,嗣兩造庭外和解,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則應交付八十七年七、八、九月份之請款明細表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和解當時有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明細表交由貢寮鄉吉林村村長蕭金木,由蕭金木轉交給原告,且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寄給蕭金木,惟後原告拒收等情,業據證人蕭金木到場證稱:「本件當事人和解時,由我當見證人...當時有約定明細表交給我,再轉交給原告,他們應是覺得這樣比較有公信力。事後被告寄給我,我通知原告,原告說已經在前一天提起訴訟,故拒絕收受。」、「(被告之信)我在七月二十六日受(收)到,二十七日即通知原告。」等語,原告對證人之證詞亦不爭執,被告上開抗辯,堪信屬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二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自應就兩造有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期限,或被告經催告而不履行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給付之期限,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依兩造之約定將系爭請款明細表寄予證人蕭金木,託蕭金木轉交原告,該信函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由蕭金木收受,應認斯時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原告雖主張當時已提起本件訴訟,然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遞狀起訴,訴狀繕本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始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故綜觀上情,被告並無何任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解除和解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因和解契約而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張軒豪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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