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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
宏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陳倉富律師
被告
健琳建設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宜蘭市○○路二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五十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為其「凱旋大郡新建工程」,向原告訂購鋁門窗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原告依約施工後,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提出本訴。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認購書影本二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有試行和解,被告積欠原告三百萬。

(三)證據:未提證據憑查。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為其「凱旋大郡新建工程」,向原告訂購鋁門窗一批,總價三百萬元。原告依約施工後,被告並未依約付款之事實,已經被告自認,並有認購書影本二件為證,原告主張應值信實。

二、原告依兩造間認購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姜世明

~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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