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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參加人
- 偉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科智視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智公司)前因積欠原告工程款,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書立讓渡書,同意將其向被告承包「羅東鎮中正堂充實展演設施工程(下稱中正堂工程)」之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亦知有債權讓與乙事;又原告曾對科智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費用一萬零三十九元應由科智公司負擔,二者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迭經原告請求,被告卻拒絕給付,為此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與受讓人,而發生主體變更之效果。原告於受讓後即將讓渡書提示予被告承辦系爭工程之人員黃偉峰,嗣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寄發存信函檢附讓渡書影本正式通知被告。則系爭承攬報酬款債權,於原告受讓後即屬原告所有,科智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應不得再行主張,被告以債權讓與僅為普通債權,並非優先權,不能排除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訴外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就系爭承攬報酬仍得對原告主張依債權比例分配置辯,不無誤會。添
2、系爭中山堂工程實際上已完工,並交被告使用二年多,被告故意拖延驗收撥款。依債務人科智公司與被告合約第十九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本工程無預付工款,開工後得申請估驗肆次,並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成,並經初驗合格,被告即應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於扣除前三次估驗款之數額後,尚需撥付第四次估驗款一百五十二萬,被告當初函覆鈞院執行處全部工程餘額有二百五十二萬元,原告結算之餘額亦有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一十二元,均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被告應不得拒絕給付。至合約第十七條係指工程全部完成驗收之程序而言,與前揭第十九條約定付款方式無涉,前三次發放估驗款均無驗收紀錄。添添
3、鈞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三二一號(原告對科智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其承辦人黃偉峰擬辦:「一、本案先前地方執行命令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函(宜院耀民執和八十九執全三二一字第三九七九六號函)附件。二、本工程結算約新台幣:一九、九八五、000元整。三、估驗三次已領新台幣:一七、四六五、000元整。四、未領金額:二、五二0、000元整」。然主計佐理員所擬:「本案說明三述明應於十日內向宜蘭地方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請本廳工程承辦人黃偉峰先生提供相關資料並惠請主計室協助,於近日內委任專業律師,以利辦理。」等等,後呈報主任秘書擬為:「本案僅需就合約範圍該公司現有可兌現之工程款數額向該院陳述即可」,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鎮長游榮華亦批示「如主秘所擬」,均未同意佐理員之意見,可見被告確有前開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而後參加人偉而泰科技公司、訴外人經捷實業公司聲請執行,均係在上開執行命令送達之後,應與原告無關。添
4、系爭中山堂工程曾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同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停算工期二十天後開始起算,被告從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工期,自屬錯誤,故本件亦無被告辯稱之逾期罰款可資扣抵。添添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科智視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收領。添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債務人科智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款強制執行事件,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執行費一萬零三十九元,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宜院耀民執午八十九執四二三0號函發給收取命令,命第三人即被告應給付債務人科智公司向之承包中正堂工程之承攬報酬,在前開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債權範圍內,禁止科智公司收取暨被告對之清償,應交由原告收取在案,詎被告竟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等不實理由聲明異議拒絕給付,為此依收取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科智公司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收領。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同前述先位之訴(二)2~4之陳述。
2、依系爭工程款依第十九條約定,被告於科智公司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收取命令之前,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卻怠於給付原告預估工程款,致造成其他債權人對前開款項聲明參與分配,係可歸責於被告,其仍應負給付義務。
參、證據:提出讓渡書、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通知、合約書、簽呈、存證信函、工程請款單暨附件各一件、被告函二件,並請求傳訊證人郭智印、蔡敦慶、黃偉峰,及命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已領估驗款之相關請款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讓渡書為私文書,未經公證,尚難認為科智公司之真意,因之被告否認其真正,讓渡日期可能有倒填。
(二)縱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依被告與訴外人科智公司所簽約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及第十七條約定,系爭工程款即第四次估驗款,同時為最後一次(即工程完成時),科智公司應填具竣工報告,報請被告複驗,經初驗合格,再由被告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派員複驗。惟至今科智公司或其保證廠商迭經被告通知,仍未出面辦理複驗,致無法全部完成合約驗收手續,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暫緩付款,並得以之對抗受讓之被告。被告先行使用與科智公司未完成合約規定複驗手續,不能混為一談。
(三)又系爭工程依合約總價為一千九百九十八萬五千元,惟依合約第三條規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被告核定實做工程數量結算,結算結果本件工程總算總價為一千八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五元,被告已給付科智公司一千七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剩餘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十五元。又依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結算總價百分之一(於工程款內扣繳)作為工程保固金,因之應保留工程保固金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加上前項逾期十四天,依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每逾一天扣合約總價千分之一罰款,計為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因之原告主張扣除保固金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及逾期罰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剩餘款項僅為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元。
(四)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債權讓與乙節,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通知,時間係在訴外人合作金庫假扣押執行(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收到,扣押債權額九百餘萬元),及經捷實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併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債權額一百七十八萬餘元)之後,因為系爭債權已全部業經扣押,故被告無法再為給付。
貳、備位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同前述先位部分(二)、(三)之陳述。
(二)本件原告雖曾向鈞院聲請對科智公司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函給被告,惟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執行法院為不承認之聲明,並經鈞院通知原告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訴訟,因之須債權人即原告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即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方得向第三人即被告強制執行。而在原告聲請鈞院發給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取命令前,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收到鈞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四八三號合作金庫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由其全部代位受領,即屬無據。
(三)原告所提出之第四期工程估驗單係其自行制作,並未送被告,該工程請款單及工程估驗單均無被告簽名蓋章,亦無估驗日期,被告否認內容之真實性。
(四)原告並非合約當事人,僅是依法提起訴訟代位請求而已,則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所謂給付遲延,原告既非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被告對原告亦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何來怠於給付原告預估工程款。
參、證據:提出讓渡書、合約保證書、工程竣工報告表暨附註、存證信函及附件、工程結算書各一件、工程合約、執行命令、回執、變更設計預算書各二件、陳報狀、驗收紀錄、付款證明、請款紀錄、工程估驗資料各三件、初驗紀錄七件、被告函十件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參加人既已對本件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應按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不得向被告請求全部債權額。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一號、同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三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游榮華,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變更為甲○○,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與原告同為訴外人科智公司之債權人,並均對系爭工程款聲請假扣押款,乃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被告請求告知訴訟,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參加訴訟為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變更為如本件先、備位之訴所示之聲明,被告於追加、變更時未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之首揭法條,應認原告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科智公司前因積欠原告工程款,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書立讓渡書,同意將其向被告承包中正堂工程之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亦知有債權讓與乙事;又被告曾對科智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費用一萬零三十九元應由科智公司負擔,二者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迭經原告請求,被告卻拒絕給付,為此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讓渡書為私文書,未經公證,尚難認為科智公司之真意,因之被告否認其真正,讓渡日期可能有倒填。縱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依被告與訴外人科智公司所簽約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科智公司及其保證廠商尚未完成合約驗收手續,不得請求第四次即最後一次完工時之估驗款,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暫緩付款,並得以之對抗受讓之被告。且本件工程結算總價應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結算結果為一千八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五元,被告已給付科智公司一千七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剩餘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十五元,被告得主張應扣除工程保固金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及逾期罰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剩餘款項僅為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到原告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時間係在訴外人合作金庫、經捷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後,因為系爭債權全部業經扣押,被告亦無法為給付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科智公司前因積欠原告工程款,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書立讓渡書,同意將其向被告承包中正堂工程之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渡書一件為佐。被告雖以前揭讓渡書為私文書,未經公證,尚難認為科智公司之真意,讓渡日期可能有倒填,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置辯。然前開事實,復據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郭智印即科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結證稱:「在八十九年六月底,因為我給付給乙○○工程的票跳票,為註銷記錄,所以在(同年)七月四日同意將系爭工程之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讓與原告,並簽立讓渡書,因為當時工程已將完成,所以才同意將工程款讓渡,這是我們兩人(讓渡書係以科智公司名義書立,此應指原告與科智公司)之協議,簽立時沒有通知被告,後來也沒有通知被告,我公司是到(同年)九月份出事,當時確實要將這筆款項讓與他抵債。卷附讓渡書是我親自簽名及用印」等語在卷,且被告空言主張讓渡日期可能有倒填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反證以佐其說,自應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科智公司書立讓渡書後,即將讓渡書提示予被告承辦系爭工程之人員黃偉峰乙節,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請求訊問證人黃偉峰到庭結證稱:「我是在八十六年六月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僱於被告,在民政課擔任約聘人員,負責系爭工程行政業務」、「原告來向告請款時有拿讓渡書給我看,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原告並沒有拿正式的公文,所以並沒有呈報上級,讓渡書只給我看一下就收回去」、「我知道在看到讓渡書前就曾經有人扣押,只是不知道什麼人,因為科智公司債權人太多」等語在卷。然依前開證人所述,並無法明確證明原告提示讓渡書之時間,且黃偉峰僅為被告之約聘人員,依法並無代受通知之權限,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證人已獲被告之授權,自難認原告前開提示,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則被告主張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收到原告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附卷為佐,原告亦不否認前開存證信函之真正,並自認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始寄發存信函檢附讓渡書影本正式通知被告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收受通知後,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五)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前,訴外人合作金庫業依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七三五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債務人科智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系爭中正堂工程應領取之工程款,在九百萬元及該件執行費用六萬三千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科智公司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被告已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在案,迄未撤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一件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三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宗細閱無訛,堪信屬實。是本件系爭中山堂工程剩餘之工程款,無論係兩造主張之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一十二元或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應均為前揭扣押命令效力之債權額範圍效力所及。則揆諸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債權讓與既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縱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已有債權讓與合意,於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對債務人並不生效力;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受讓人。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債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前揭扣押命令送達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之後,債務人科智公司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亦不得受領其清償,而受讓之原告係於扣押命令送達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在前揭扣押命令經撤銷前,應同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從行使,原告亦得以之對抗原告,拒絕給付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等語,即屬依法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又原告另主張曾對科智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費用一萬零三十九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一件為佐,然該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讓渡書所示,並不在本件債權讓與之範圍內,則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為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備位主張:其與債務人科智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款強制執行事件,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執行費一萬零三十九元,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宜院耀民執午八十九執四二三0號函發給收取命令,命第三人即被告應給付債務人科智公司向之承包中正堂工程之承攬報酬,在前開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債權範圍內,禁止科智公司收取暨被告對之清償,應交由原告收取在案,詎被告竟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等不實理由聲明異議拒絕給付,為此依收取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科智公司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收領等語。被告則以:科智公司及其保證廠商尚未依約完成驗收手續,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暫緩付款。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一千八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五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及逾期罰款後,僅餘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元。而在原告聲請本院發給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取命令前,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收到本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四八三號合作金庫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由其全部代位受領,即屬無據。況原告並非合約當事人,僅是依法提起訴訟代位請求而已,被告對原告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自無遲延給付預估工程款可言等語置辯。
(二)惟按,預備訴之合併,僅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後位之訴裁判條件,而非辯論之條件,兩訴仍應合併辯論。是法院如認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之「原因為正當」,但因被告行使抗辯權,致原告請求之數額不能如原告之聲明而為裁判,而須為原告全部或部分敗訴之判決,此因先位之訴請求之原因既經認為有理由,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訴外人科智公司前因積欠其工程款(給付工程款之支票未能兌現),所以將對被告之系爭中山堂工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先位主張債權讓與(即請求之原因)乙節,已經本院審認為正當。僅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於原告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前,已因訴外人合作金庫聲請本院發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從行使,原告亦得以之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致原告請求之數額不能如原告先位之聲明而為裁判,已詳如前述。則債權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達成合意時,未通知債務人前,僅於債務人相對不生效力而已(對於其他聲請查封之第三人仍生移轉之效力,原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之),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而失其效力,故原告與科智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既因受讓本件系爭中山堂工程債權而獲清償(以債權讓與代清償者,屬代物清償之一種,亦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0號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原告自科智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已為該債權之所有人,殊無基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就其因代物清償而受讓之債權,另以科智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因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備位主張基於收取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科智公司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代位收領之,即屬無據,亦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翠華
~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