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律師
- 被告
- 賓泰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二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在宜蘭市○○○段七結小段一一四、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一五等地號之三筆土地上投資興建七層住宅大樓(即標的物賓泰福第),而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負責興建,原告乃依約履行義務並依進度遵期請款,惟至工程末期,衹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時,被告卻以百般理由拖延給付,迄今亦分文未給,致原告損失極鉅,其間原告屢去函催討,被告卻一再借故拖延,嗣被告竟又回函答謂:「因尚有公共設施等瑕疵未補正...請檢具賓泰福第住戶管理委員會合格驗收書,以資證明。」,但原告於向被告催討工程尾款期間,因受被告多次刁難,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取得賓泰福第管理委員會之驗收證明書,足證該新建大樓早已完工並供人居住,實為被告託詞卸責,不願履行債務。若如被告所言,該新大樓工程如尚有若干瑕疵,被告應限期原告施工改善並會同驗收以向承購戶負責,惟原告早已取得住戶管理委員會之驗收證明書,被告卻仍若視而未見,聽而不聞,罔顧原告之請求竟將系爭工程尾款全部扣而不發,且該新建大樓係為被告所投資販售,被告豈有不知該大樓早已完工交屋供人居住,甚已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詎仍要原告補正瑕疵再向其結算工程尾款。原告雖受被告無理要求允再,連絡以便請款,惟竟不獲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按工程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本訴訟主張因原告施工遲延之違約金等損害賠償抵銷系爭工程款,惟該遲延並不存在;且縱該遲延存在,被告並未於受領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時提出任何保留,反而於原告向被告催討工程款時被告當場表示只要原告將管理委員會所不滿意之工程瑕疪修繕至管委會滿意,並出具書面證明,即會支付剩餘工程款,有證人林淑珍等人以在場之見聞結證之,故被告顯不得再主張任何遲延之結果。叁、證據:提出工程請款辦法、催告函、被告回函、驗收證明書各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林淑珍、李新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與原告所訂合約書第四條,有約定應於簽約後二十天內開工,六百天內完成工作,逾期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約,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開工,至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工作完成開始交屋,總計有六百六十四日,工程遲延六十四日,依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逾期一日應扣除工程款千分之一,總工程款有一億一千多萬元,計應扣除工程款七百零四萬元。此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扣除。自認未對原告為保留遲延責任之意思表示。叁、證據:提出工程進度表、工程合約書、宜蘭縣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建局管字第一二五二號使用執照、交屋證明單、點收單影本各一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間訂約,由被告發包予原告承攬興建「賓泰福第」大樓工程,原告依約履行義務並依進度遵期請款,惟至工程尾款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卻經被告藉故扣而不發,於系爭工程均經住戶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後,原告復去函催討,被告竟又回函以工程尚有公共設施等瑕疵未補正,要求原告檢具賓泰福第住戶管理委員會合格驗收書以資證明等語藉詞拖延,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否認有何遲延責任;且縱有遲延,被告亦未於受領系爭工程時提出任何保留。被告則以原告依約定應於簽約後二十天內開工,六百天內完成工作,逾期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約,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開工,至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工作完成開始交屋,總計有六百六十四日,遲延六十四日,依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逾期一日應扣除工程款千分之一,計應扣除工程款七百零四萬元,已發函原告主張扣除等語,資為抗辯,惟自認未為保留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間訂約,由原告承攬興建「賓泰福第」大樓,且工作已於八十三間完成,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屢經催告尚未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工程提出工程請款辦法、催告函及驗收證明書各一件及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稱依約原告應於簽約後二十天內開工,六百天內完成工作,逾期應負遲延責任。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約,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開工,至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工作完成開始交屋,總計有六百六十四日,工程遲延六十四日,應依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逾期一日應扣除總工程款千分之一即十一萬元,計應扣除工程款七百零四萬元,故主張扣除云云。惟按承攬人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自認原告工作早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已完成並經其受領,且並未對原告工程之遲延責任為何保留之意思表示,是縱有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工作完成時間遲延,亦因被告未為保留之意思表示,而不須對遲延之結果負責。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軒豪
~B法院書記官 劉永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