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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大自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參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大自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甲○○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大自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自在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原名賴燦堂)、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貳仟玖佰貳拾萬元,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付,嗣後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二計付。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二年,借款期間,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金自寬限期滿分二百一十六期,每月為一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期起至第二百十五期每月按期攤還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最後一期攤還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兩造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大自在公司僅按期清償本金及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二千五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九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二千五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九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大自在公司申貸之前開借款,係經該公司董事會議決議授權董事長即被告丁○○全權辦理,由被告提供宜蘭縣宜蘭市○○段三七地號及同段一四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宜蘭市○○路一之十五號及一之十九號二樓之三等建物為擔保,以申貸供購置營業廳用途為由向原告借貸二千九百萬元,經核准後如數撥入被告大自在公司在原告之宜蘭分行所開設第一四0六五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授權原告其後按期自該帳戶扣繳本息。

(三)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順序第一欄為甲○○、第二欄為乙○○、第三欄為賴燦堂(即丁○○),而對保時間甲○○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洪輝峰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賴燦堂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並非如被告乙○○辯稱前往該分行於借據上書立借用金額及連帶保證人之外,其餘債務人欄為空白云云,由上事證足證原告於辦理上開對保手續時均依銀行及金融機構辦理對保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絕無被告乙○○所指「被冒名偽造為連帶保證人」情事,被告上開辯詞顯為逃避保證責任之卸責行為。

(四)被告乙○○分別投資太一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鼎公司)及大自在公司金額各四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並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發起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分別參加發起人會(出席人員均蓋用股東印鑑),訂立公司章程及選任董、監事,分別獲任太一鼎公司之董事及大自在公司之監察人。而大自在公司、太一鼎公司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及同年九月四日,依發起人會之模式(均蓋用股東印鑑)召開董、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辦理貸款事宜,均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貸二千九百二十萬元(大自在公司)、二千五百八十萬元(太一鼎公司),嗣同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可見被告洪輝峰辯稱誤信本件系爭借款人為太一鼎公司而前去在借據上填寫借用金額及簽名云云,乃為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大自在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公司會議記錄及借據、太一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公司會議記錄及借據、帳戶查詢明細、客戶授信申請書、乙○○個人資料表、本院八十九年度羅拍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羅促字第四六0七、四六0九號裁定等各一件、撥款傳票二件、授信約定書四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何衍財。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大自在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部分: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伊也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初成立被告公司時,被告乙○○確實有到場,另一位股東郭清俊也說乙○○是股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太一鼎公司都位於同一辦公室,應是同一家公司。要借貸系爭借款雖無正式會議,但大家都知道要借款的事,也有接獲通知,所以伊才去對保,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是伊本人所為,借據之印章是真正的,是係伊授權郭清俊去接洽,證人何衍財所述對保過程屬實。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公司成立時,是由訴外人郭清俊、謝文賢找伊加入,伊說沒錢,但他們說可以貸款,伊就將印章交給他們,由他們去處理。伊確實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時有去對保,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是本人所為,借據上之印章是真正的沒錯。

參、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借據上借貸金額及連帶保證人「乙○○」部分雖為被告本人所書寫及簽名,但那是因為被告為太一鼎公司之股東,八十四年十月間原告來電告知告知太一鼎公司向其宜蘭分行辦理融資,其他股東均已同意前來簽名,被告信以為真乃前去該行簽名,當時借據上債務人及連帶保證欄均為空白,事後太一鼎公司並無借貸,乃連當時同時填寫之個人資料作廢,本件經起訴閱卷後始知遭挪用,被告並非大自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且與被告大自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素不熟識,斷無為該公司連帶保證之理,應係被告大自在公司或第三者與原告間互為勾串偽造,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丁○○係在其後簽名,可見其主張伊簽名時借據債務人欄均為空白屬實,被告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二)被告並非大自在公司之股東,且大自在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大自在公司會議記錄,每位出席者之字跡均與記錄之「甲○○」之字跡相同,且前開借款乃屬高額,依理出席者應攜帶個別私章使用,然上開記錄上之每個人之印章卻屬雷同,且被告非該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無權出席,亦未受通知。另被告並未在授信申請書上簽名,該字跡與「甲○○」之字跡相同。且借據上被告甲○○、乙○○、賴燦堂之字跡,均與會議記錄、客戶授信約定書上者不同,且被告並未接受對保,可見會議記錄及授信約定書是偽造的,另借據上之借款人也是偽造的。原告為銀行業,專辦放款業務,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可發現前開會議紀錄及授信約定書存有前開肉眼即可查知之瑕疵,卻仍准於放款,被告亦應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並非大自在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據悉乃經人偽造後又變更為他人。大自在公司之章程及會議記錄也是被偽造的,被告丁○○及甲○○均未出資為股東,亦未向原告借錢,本件違法貸款事宜,調查局已函送檢察官偵辦中。

三、證據:提出太一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何衍財、林耀宗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大自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自在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原名賴燦堂)、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二千九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付,嗣後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改約定加計利率機動調整,本金寬限期二年,期滿後按月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計付違約金。原告已將前開貸款撥入被告大自在公司所設帳戶,然被告大自在公司僅按期清償本金及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二千五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九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授信申請書、帳戶查詢明細、授信約定書、撥款傳票及授信約定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大自在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所不爭,並認諾原告之請求。原告就渠等部分之主張,堪信真實。

二、至被告乙○○部分,雖被告乙○○不否認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其簽名、印章之真正,惟辯稱:伊並非大自在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而是訴外人太一鼎公司之股東,八十四年十月間原告來電告知太一鼎公司要貸款,因而前去簽名,當時借據上債務人及連帶保證欄均為空白,事後太一鼎公司並無借貸,該借據卻遭挪用,原告所提出大自在公司章程、會議記錄、客戶授信申請書均係偽造,被告丁○○及甲○○亦未向原告借錢,原告違法貸款,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乙○○既不否認前開借據上其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惟主張該借據有事後遭偽造挪用之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乙○○雖辯稱:其僅為訴外人太一鼎公司之股東,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太一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佐。然查,被告於系爭借貸時間,除為訴外人太一鼎公司之股東外,亦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節,亦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並核與被告丁○○陳稱:被告公司成立時,被告輝峰確有到場,另有股東郭清俊表明乙○○亦為股東等語相符,是被告空言辯稱係遭他人偽造申報為被告公司股東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資採信。

(二)被告乙○○另辯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其簽名、印章雖為真正,然當時係受騙誤認為訴外人太一鼎公司作保,簽名時借據是空白的,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知該借據遭移花接木云云。惟查:被告乙○○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時,原告之承辦人員確有告知係為被告公司作保乙節,業據證人何衍財到庭證述綦詳。又觀諸系爭借據上債務人及保證人欄之簽名用印位置,由右自左依序為主債務人「大自在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燦堂(即丁○○)」、連帶保證人「甲○○」、連帶保證人「乙○○」、連帶保證人「賴燦堂(即丁○○)」等四人,亦即被告乙○○乃係居於第三位。衡諸常情,如被告乙○○果為首位簽名用印者,其簽名位置依理應居於連帶保證人之首即在被告甲○○之前為是。況且被告乙○○亦不否認前開借據上之金額「二千九百二十萬元」為其所填寫。然查,前開借款數額並非小額貸款,一般人應不可能未經查證,於擔保之主債務人未經簽名用印前,單憑銀行人員之通知,即率爾同意先行在空白借據上代為填寫借款金額,並簽名用印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前開辯詞,顯然有違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亦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乙○○於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首次開庭時,在本院提示系爭借據予其辨識,已知本件借據上所載借款人乃為「大自在公司」而非「太一鼎公司」時,除自認該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外,僅陳稱:「我們公司是沒有在經營」等語在卷,並未主張:伊係為訴外人太一鼎公司作保,系爭借據有遭偽造挪用乙事。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另行提出答辯狀明白陳稱:其係為被告「大自在公司」辦理借貸手續而簽名,但原告當時對於該公司資料未齊、擔保不足,能否順利貸得款項表示尚有困難等語,由上各情,顯見被告乙○○原對於其係為被告大自在公司擔任保證人乙情並不爭執,是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係為「太一鼎公司」擔任保證人,該借據有遭偽造挪用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實證以資佐證,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所辯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乙○○已同意擔任前開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亦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至被告乙○○雖另辯稱:原告在審核前開貸款時有同意被告大自在公司違法超貸情事,其應不用負責云云,然此乃為原告之內部人員如有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時,應另受刑事追訴之問題,本件被告公司既然確有向原告借貸二千九百二十萬元,被告丁○○、甲○○及乙○○亦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因此而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被告大自在公司、丁○○、甲○○部分,係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之判決,原告就前開被告之請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且本件就被告乙○○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被告自無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翠華

~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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