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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寰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即林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寰昀工程有限公司、丁○○、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參拾捌萬元,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乙○○、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寰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寰昀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各筆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如附表壹標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惟債務人寰昀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三十八萬元,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邀被告丁○○(即林丁群,下均同)、甲○○○、乙○○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四十萬元,約定之利息如附表壹編號九所載,惟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四百六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之利息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惟其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未清償,及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連帶清償借款如聲明所示。

㈡又被告丙○○及甲○○○為夫妻關係,而被告丙○○、甲○○○與被告乙○○、丁○○為父母子女關係,被告乙○○及丁○○則為兄弟關係,被告等四人亦為被告寰昀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設立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渠等目前共同生活於寰昀公司設址之處所即礁溪鄉○○路九十之一號,後因丁○○於礁溪鄉○○○○段三四三及三四五號興建一間農舍,始於八十三年間將營業處所遷至該處,故被告等人不僅血脈相連,又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寰昀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被告等不可能不知,而被告寰昀公司、丁○○、乙○○、丙○○及甲○○○亦分別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被告甲○○○部分另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辦理變更印鑑,原告於簽約之同時告知渠等約定書之內容及本次借、保項目,渠等始與原告有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宜(寰昀公司初貸日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丁○○初貸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乙○○初貸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丙○○及甲○○○初次保證日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此次保證對象即為寰昀公司借款二百萬元)。又被告乙○○前開以個人名義為債務人之借款(即附表壹編號十之借款),曾提供其所有之礁溪鄉○○段一0三五、一一六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二百七十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由乙○○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將設定金額提高為七百萬元,及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乙○○再向原告借款五百四十萬元(原二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借新還舊),另為增加對寰昀公司借款之擔保,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將個人之借款降為三百五十萬元,不足額數改由寰昀公司借款,旋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再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將設定金額提高為一千三百萬元。此次增加設定金額六百萬元,並無向原告申請增加個人借款,純為增加對寰昀公司借款之擔保,且辦理權利內容變更時(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原告已邀同債務人即被告乙○○(授權丁○○代理)到鈞院辦理農地農用之認證在案。另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亦將渠所有之礁溪鄉○○段一0三六、一二七七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七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由丙○○向原告借款五百四十萬元,且丙○○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將設定金額提高為一千四百萬元,增加設定金額七百萬元時,原告亦邀同被告丙○○(授權丁○○代理)到鈞院辦理農地農用之認證,其過程及原因、理由與被告乙○○之狀況完全相同,而被告丁○○之作業模式亦同,而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及農地認證事宜均需同時出具身分證、印章及所有權狀等資料。

㈢被告丙○○及乙○○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原告借款五百四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此二筆借貸均為渠等所坦承,惟此二筆借貸與渠等保證寰昀公司之借貸模式相同,均授權丁○○代為辦理(與辦理認證手續時同),並委由他人簽署借貸契約,且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之借貸契約及寰昀公司之借貸契約上所蓋用之印章均為同一印章(即戶政印鑑),被告乙○○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更轉入寰昀公司之帳戶內,顯見其個人借貸資金係做為投資寰昀公司共同營利之用,並非如被告所稱係掛名作人頭,足證被告三人與丁○○共同經營寰昀公司及授權之事實。再者被告丙○○、甲○○○與本行簽定授信約定書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當時是為寰昀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作連帶保證人之用,而被告丙○○初次向本行借款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且初次擔任乙○○個人借款保證人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又被告甲○○○初次擔任乙○○個人借款保證人之日期亦為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且該個人借款及保證經被告等所坦承無誤,而被告丙○○與甲○○○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與被告丙○○、乙○○個人借款、保證日期相距一年五個月,依原告作業規定在無借、保關係下,絕不可能與被告簽訂授信約書,而此次簽約即為保證寰昀公司之借款。由上事證足證被告丙○○及甲○○○同意擔任寰昀公司之連保人,絕非被告等辯稱之「從未同意為寰昀公司作保,渠等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是為個人借款之用,而非作保之用」。

㈣被告寰昀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即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續借或增貸,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之債權四百萬元,其初貸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後續借;編號二、四、五之債權分別為四百七十八萬元、一千四百萬元及一千一百萬元,其初貸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後續借;編號六、七之債權分別為四百九十萬元及五百萬元,其初貸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後續借;編號八之債權二千萬元,其初貸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後續借,截至目前止合計尚欠七千六百三十八萬元,其間屢次借貸均由原告銀行徵信人員在借款人同意借款條件及保證人同意作保之狀況下,才由銀行人員交付各式借貸契約由借、保人或代理人填寫契約內容後交回,再由原告銀行授信帳務人員審核借貸契約之內容後,始辦理撥貸。因此借、保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後,原告銀行經辦人員無論在辦理初貸、續貸或增貸時,均在借款人同意借款條件及保證人同意作保之情形下,始出具經授權所為之借貸契約,而核撥系爭之借款,渠等均互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此一相互支援之借貸形式已行之多年,足見被告等人與原告銀行間之借、保關係繼續存在。

㈤原告在辦理各項借貸時,均依原告銀行作業規定,辦理洽談、收件、分案、徵信、授信及主管核示等工作,在洽談時先行瞭解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在徵信時會求證洽辦人員是否有權代理及徵詢連帶保證人是否同意作保(查原告銀行規定「徵信人員辦理轉期或續約之授信案件時,應重新拜訪連帶保證人,並確認其作保之意願,始得同意其授信案之申請」),再經授信人員批示借款條件及主管核准後(系爭寰昀公司借款均由原告銀行總行核准撥貸,分行經理無權核貸),始為撥貸,而在徵詢連帶保證人作保意願之方式,通常為到行對保、到府告知其保證事項或電話告知其保證內容,本案系爭借款之各筆借貸契約原告徵信人員即依上列模式辦理對保,並經由渠等同意作為連帶保證人後,始為撥貸,而撥貸之時機與其出具借據之時間通常都為當日,原因為原告在核准後,始通知借款人出具借貸契約。

㈥原告辦理前開借款之續借程序時,均由該公司董事丁○○出具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會議決議通過各股東授權董事丁○○全權辦理向原告借款之一切手續,而上開會議紀錄上出席股東之印章,亦為各股東在公司所留存之印鑑章,各紙會議紀錄依外觀形式及使用之制式用紙觀之,均為逐筆用印製作,因此被告等均知悉寰昀公司之各筆借貸。又丙○○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擔保,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五百四十萬元時,原告既已要求被告等追加作保,而寰昀公司以無擔保方式要向原告申請借款,原告當會要求被告等作保,才可能同意寰昀公司之申請,於是原告依據上述會議紀錄辦理授信手續,經由被告寰昀公司董事丁○○邀同被告乙○○、丙○○及甲○○○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經原告經辦人員確認渠等同意作保後,始為撥貸。然被告卻以控告被告丁○○偽造文書盜用印章罪,藉由一人一肩扛起債務之方式,企圖逃避保證責任,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案被告丁○○、乙○○曾經測謊,此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陸㈢字第八九0六九六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上,已記載被告丁○○、乙○○經測謊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被告丙○○則以因年邁體弱,復罹患心臟血管疾病,生理狀況不佳,而未接受測謊。而此一測謊之結果縱令非絕對之證據,亦不失為可信之證據,故依此茲可證明接受測謊者及逃避測謊者都因深知為寰昀公司作保,才有如此之結果及作為,又因渠等血脈相連、共同生活、且共組寰昀公司,並向銀行貸款時互相支援擔任連帶保證人,深知難逃保證責任,始由被告丁○○自承盜用印章罪,藉由一人一肩扛起債務之方式逃避保證責任,又依舉證責任之劃分,盜用印章之舉證責任在於被告。

㈦寰昀公司為被告家族成員共同組成經營之公司,且經營期間營業狀況良好,今會導致週轉不靈、結束營業,其肇因為家族成員丁○○、乙○○、翁雅玲等三人另與第三人簡鐵虎、林田塗共組寰宜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之中正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工程施工不順,而上開寰宜公司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借款時(額度三千萬元),亦由丁○○、乙○○、翁雅玲等三人共同作保,此一與他人共組之公司在向銀行借款時,渠等既同意為其作保,而一全數由家族成員共組之公司在營業狀況良好之情形下,向原告借款時,渠等絕不可能不同意作保,而需由被告丁○○盜用印章,實非常理可言。

㈧另被告寰昀公司曾向原告申請押標金專用之借款二千萬元款項,用途為參與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八十九年雙和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由原告宜蘭分行開立投標用台支乙紙交付丁○○之妻翁雅玲後,翁女於當日即持支票存入其在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隨即於當日及次日辦理轉帳及領現(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轉帳支出五百七十萬元、提領現金一百四十八萬元,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提領現金一千二百八十二萬元),將款項分別轉為家族成員及親屬名下,此一惡行確有計畫通謀之嫌,被告等三人難脫保證責任。另被告丙○○在寰昀公司發生大額退票之際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將其所有未設押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高額設定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及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其女林阿魚及林月里,此顯係為逃避保證責任所為之脫產行為。

㈨被告乙○○現為逃避保證責任辯稱:「其不知有替寰昀公司擔任保證人,亦不知寰昀公司已連續退票」,然於寰昀公司發生大額退票當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即由原告受僱人鐘鴻裕及陳國楨兩人到被告乙○○服務處所礁溪鄉農會信用部,與其洽談寰昀公司退票後,如何處理與等事宜,故原告於兩造發生訴訟前即曾多次到被告乙○○、丙○○及甲○○○住所與被告等人商討如何讓其自行處分財產,早日清償保證債務,「例如:如何將乙○○、丙○○二人所有之坐落礁溪鄉○○段一0三五、一0三六地號土地(即出售簡溪焰之土地)恢復原狀、如何處分查封中之動產等等」,由上事證,足證其均知悉寰昀公司財務狀況及擔任寰昀公司連帶保證人,實不容其辯駁。

㈩又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債權為五百萬元,其借款人為寰昀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丁○○、乙○○、丙○○及甲○○○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先行現場查封被告寰昀公司動產,及被告丙○○、乙○○、甲○○○存於礁溪農會之存款(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九號假扣押執行案),查封當時被告丙○○、甲○○○、乙○○均在場(丙○○為寰昀公司動產之保管人、乙○○在礁溪農會上班),按渠等在知悉請求假扣押之原因為保證寰昀公司之債務時,依被告乙○○身為金融從業人員對金融業務之認知,在被告丙○○、乙○○兩人個人借款未逾期之情形下,絕不可能任由原告查封渠等所有之財產,更遑論日後主動要求原告讓其自行處分財產,此唯一合理之解釋即為渠等就寰昀公司系爭債務清楚明確知曉有作保,至於渠等事後否認保證,純係為脫免責任所為之不實陳述。被告辯稱:「被告處分土地之動機是為清償本身名義之債務,絕無為寰昀公司還債之意」,又證人胡根本證稱:「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是為買回七十八年間與丙○○合買,但登記於丙○○名下之土地(坐落礁溪鄉○○段一二0之一地號),當時購買金額為七百餘萬元(出資比例丙○○七分之三、游振榮七分之三、胡根本三分之一),而本次買賣價金為二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元,此一價格是銀行要求訂定的」等語,按買賣所得價金如為清償本身名義之債務,則價格絕不可能由銀行訂定,除非另有其他考量,且本次買賣價金二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僅為被告丙○○出資部份,並不包含游、胡兩員之部份,當初原告因應游、胡兩員之請求不要讓其受害及經其兩員同意代償被告等保證寰昀公司之部份債務後,才會同意以此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作為買賣之全部價金,並由原告撤回該筆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由其兩員辦理過戶,而此一決定並經報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同意辦理,後來因被告以控告丁○○偽造文書等罪之方式,企圖逃避保證責任,致使本筆買賣因此作罷,絕非因被告等要求清償本身名義之債務與原告要求清償寰昀公司保證債務,二種認知上之不同而作罷。按被告丙○○、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與第三人簡溪焰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分別為乙○○、丙○○所有坐落礁溪鄉○○段一0三五、一0三六地號兩筆土地、價金八百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而丙○○、乙○○個人借款積欠原告之本金僅為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然上開兩筆土地由乙○○共同提供原告設定一千三百萬元抵押權、同地段一0三六、一二七七地號兩筆土地由丙○○共同提供原告設定一千四百萬元抵押權,本次買賣雖於被告丙○○擬出售其所有坐落礁溪鄉○○段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之後,但因前次買賣並未成立,而本次買賣所得之價金八百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即足以全數清償被告丙○○及乙○○等二人帳欠原告之借款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在渠等不曾擔任寰昀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狀況下,渠等從事本筆買賣時,絕無須徵求原告之同意,更也無須串通共有人游振榮及胡根本兩員出庭作不實之陳述及將本筆買賣作罷,此唯一合理之解釋即為渠等就寰昀公司系爭債務清楚明確知曉有作保,至於渠等事後否認保證,純係為脫免責任所為之不實陳述。又被告丙○○、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與第三人游振榮、胡根本、簡溪焰簽訂二紙買賣契約時,均有原告相關人員參與(每次本案訴訟代理人鐘鴻裕均在場),並於簽約後請求原告在渠等清償保證寰昀公司債務後,要求原告撤銷假扣押、塗銷抵押權等事宜,原告均初步同意,並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書面同意,雖日後被告卻以刑事告訴欲逃避保證責任,致使二筆買賣因此作罷,惟若丙○○、乙○○、甲○○○就寰昀公司系爭債務未為保證,則何以在個人借款繳息正常僅寰昀公司系爭借款逾期之情況下,仍請求原告在簽訂買賣契約時需原告相關人員到場,並請求在渠等清償保證寰昀公司系爭債務後,撤銷假扣押、塗銷抵押權等事宜,故被告等辯稱處分不動產是為清償個人借款之說詞,純係為脫免保證責任所為之不實陳述。依上所述,被告等在借貸期間均授權丁○○全權辦理貸款事宜,且對寰昀公司之各筆借款均同意作保,並在寰昀公司發生逾期後,又主動請求原告讓其自行處分財產清償寰昀公司系爭債務之情況下,渠等自應依保證關係就寰昀公司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十八紙〔包括以寰昀公司為債務人之四百萬元(88.07.14)、一千五百萬元(88.09.13)、一千二百七十萬元(88.09.15)、一千四百萬元(88.09.29)、一千一百萬元(88.11.3)、五百萬元(89.01.25)、四百九十萬元(89.01.25)、二千萬元(89.02.15)、二百萬元(83.08.18)、二百萬元(84.08.21)、二百萬元(85.08.20)、一千二百萬元(86.05.09)、三千萬元(86.05.09)、一千二百萬元(86.06.17)、六百萬元(86.07.07)、二百萬元(86.07.09)、四百萬元(87.07.15)、一千五百萬元(87.08.25)、六百八十萬元(87.09.07)、六百萬元(87.10.14)、二百二十萬元(87.11.27)、二千萬元(88.05.20)借據共二十二張;及債務人為丙○○之借據五百四十萬元(85.01.22 )一紙、以乙○○為債務人之借據:三百五十萬元(85.08.08)、二百二十萬元(82.12.08)、二百二十萬元(83.12.08)、二百二十萬元(84.08.18)、五百四十萬元(85.01.06)五張〕,及客戶授信及保證關係歸戶明細表二十三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十九紙,攤還紀錄十五紙,徵信報告十四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份,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十一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查詢不動產抵押物價值概算表各八張,印鑑卡七張,授信約定書、公司董事股東會議紀錄各六份,存摺紀錄、客戶授信申請書各五份,委任保證契約、營業單位經權以上授信申請書各四份,存借款明細表、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暨存摺餘額查詢、認證書、切結書各三張,不起訴處分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處理逾期催收款批覆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拍賣抵押物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繳息情形查詢單、授信動用申請書各二份,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更換印鑑申請書、台電公告、支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開庭通知書、存證信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文、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確定證明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授信案件洽談紀要、刑事筆錄、鑑定書、借款初貸續貸辦理情形表、寰昀公司借款沿革表、乙○○借款沿革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衍財、林永源、劉月娥、李炳惠、林建興、黃宗光等六人;復請求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卷宗。

乙、被告被告丙○○、甲○○○、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所提出請求返還借款之十張借據,除丙○○所借五百四十萬元及乙○○所借三百五十萬元為被告本人親借外,另外寰昀公司名義所借八筆款項由丙○○、乙○○、甲○○○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均事先未經被告本人同意,被告本人亦不知悉。茲就此部份借據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壹編號一:四百萬元、編號二:一千五百萬元、編號三:一千二百七十萬元、編號四:一千四百萬元、編號五:一千一百萬元等五筆借款之借據,係丁○○模仿或描摹被告三人之簽名,此點可證諸編號四、五兩張借據,三人之簽名除順序略有不同外,筆劃位置、間隔幾乎一模一樣,而兩張借據之日期相隔有一個月餘,在不同時空背景因素下,若非刻意描摹,任何人之簽名字體均不可能如此一致。又編號二、三、五等三張借據,甲○○○之印章有新、舊兩種印文,借據條款上方空白處所預蓋之印章亦係舊印章,此顯然是事先為第三人所盜蓋,蓋如係本人親到銀行簽名蓋印,被告豈會拿錯印章,又銀行在用印前事先均會先核章確認無訛後,方請本人蓋章,在此情形下竟會在全部蓋完章後才發現蓋錯印章,實屬匪夷所思,顯然上開印章絕非被告本人所為,而是丁○○盜蓋被告之印章後送到原告銀行辦理貸款作業時,被原告發現印章不符遭退回,丁○○再盜蓋正確之印章。又編號四、七借據中之乙○○部分,及編號六、七、八借據內丙○○部分,兩人住址欄之住址書寫方式,文字很明顯刻意避開印章之位置,完全不符一般人書寫習慣,益證被告等人之印章是事先就已蓋妥,再補填姓名及地址,上開事實與證人翁雅玲、黃月美之證詞亦相符,足證丁○○確係盜用被告之印章。

⒉編號六:四百九十萬元、編號七:五百萬元、編號八:二千萬元等借據中,被告之簽名均非被告本人所為,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簽或蓋用印章,其他說明同前。

㈡被告等人從未同意擔任寰昀公司系爭八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⒈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未曾同意替寰昀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提出連帶保證人借款契約書等皆為丁○○偽造、變造文件,非被告與其簽訂,其所蓋之印章為丁○○所被盜用,簽名亦非被告親自所為,其保證契約當然自始無效,故被告等三人自無義務清償原告請求之借款。按契約乃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而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查原告所提示之借款契約書,其連帶保證人簽署部分係為偽造皆非被告與其簽署,被告自無須負責。

⒉被告固然與丁○○有父子兄弟之血脈關係,又共同生活在一起,然此並不足以作為認定丁○○即不可能犯下偽造文書之罪行。事實上,即因為有此種血脈相連之特殊關係,致使一般人對於親人間之犯行更不具警戒心,往往使得行為人得以利用親人不注意之際取得外人無法接近之個人印章或證件,迨及親人事後察覺,已造成難以挽回之傷害。以法院審判實務言,親人間竊盜、偽造文書,在所多見,並非少數,而報章社會版亦常見此種案例,凡此,就是因為有血脈相連關係之故,原告又豈能以是否有血脈相連及共同生活關係,作為有無偽造文書之依據。且本件刑事告訴業經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原告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方法亦失其所據。再者,丙○○及乙○○個人雖然曾向原告貸款,惟其金額分別為五百四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然丁○○向原告之借貸,金額高達七千六百三十八萬元,被告為務實之農夫及領固定薪水之上班族,並非鉅富人家,面對此種毫無止境之錢坑,任何人即便是至親之人再至愚亦不可能無條件同意擔任環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使自己背負遠超出本身財務能力之保證債務。

⒊次查,原告又主張被告等為共同投資經營寰昀公司及寰宜工程有限公司,而上開兩家公司之組織成員,亦非經被告等辯稱之掛名人頭家族公司,而是十足按出資額共同籌組之有限公司云云。查原告上開指控完全無事實根據,台灣之中小企業多屬家族企業形式,股東多以自家親友掛名作人頭,實際掌握公司主導權僅為極少數一、二人。在本案中,丁○○籌設環昀公司亦是借用被告父兄等人名義作為股東,以符合公司法上股東人數之要求,但事實上,公司運作及盈虧均由丁○○一人負擔,至於丙○○、甲○○○都已六十五歲以上高齡,年邁體衰亦不識字,而乙○○服務於礁溪農會擔任職員,本身有固定職業,三人完全不懂工程,又如何和丁○○共同經營環昀公司?且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三人有與丁○○共同經營公司之事實。所謂股東會議紀錄,皆是丁○○為應付銀行貸款作業所需而自行製作,且會議紀錄內容亦只是股東同意公司向銀行貸款並非股東個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者,原告所提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甲○○○保證寰昀公司二百萬元之借據,該張借據上,甲○○○之印文有兩式,其中一式因印文不符被打叉,重新蓋用原留存原告之印鑑,此適足以證明丁○○確實有盜用甲○○○印鑑之事實,因甲○○○,根本無該被打叉印文之印章,此一印章顯係丁○○偽刻,因被原告承辦人員發現印文不符,乃竊取甲○○○之銀行印鑑重行用印。又寰昀公司股東名冊所留存之印文與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申請更換印鑑二者相同,此與丁○○盜用甲○○○之新印鑑各筆借據上,二者間實無任何關連及因果關係,又豈能以此佐證甲○○○同意作保及授權行為?

⒋原告又以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原告誤書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會議記錄格式不同及其上丙○○、甲○○○二人之印文均蓋用兩枚,推測其原因應為印文蓋於簽名之上,致使原告經辦人員無法核對,因前述兩枚印文經肉眼判定為相同,而相同之印文除原告經辦人員另有要求外,絕不可能一次事先蓋用兩枚云云。查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只是銀行貸款作業流程中之一項證明文件,所用印文並無須與留存銀行之印鑑一致,即便使用便章或印鑑章皆無不可,銀行經辦人員並無須核對印文,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稱該會議記錄上丙○○、甲○○○二人之印文均蓋用兩枚,不論其原因為何,但吾人可以肯定應非是原告銀行經辦人員之要求而重蓋,更無法由此證明丙○○、甲○○○二人有同意授權丁○○辦理貸款之事實。

㈢又查,乙○○同意擔任另一寰宜公司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事係已徵得本人之同意,故保證額度雖然高達三千萬元,但被告並不否認。否則如原告所言,被告蓄意卸責,則被告大可同樣否認有擔任此筆三千萬元之連帶保證。是原告以其他貸款銀行之情形作為本案比較之依據,亦顯然失據。

㈣原告謂被告等於初貸或初次保證時,均需由渠等到原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並指此即為對保手續亦即指由被告等到原告銀行宜蘭分行簽訂授信約定書,而上開授信約定書由借、保人親簽,已經證實,不容辯駁云云:

⒈查授信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約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銀行即生效,此觀諸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即明,並非對保手續,此與往後各個債務契約,立約人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仍須逐一徵求其同意,方生保證之效力,二者意義截然不同。蓋簽訂授信約定書後,依原告銀行之作業規定銀行於辦理貸放款時,仍應每筆貸放款時,徵提保證人並均須確認其作保之意願,此亦為一般銀行作業規定,原告銀行對此並無例外,此觀諸其每筆授信申請書均有對保一欄即可為證明,原告將簽訂授信約定書與每筆貸放款應進行對保手續,二者混為一談顯係張冠李戴。原告此一主張委無足取。

⒉又原告雖說明其之內部作業流程,但本件寰昀公司之貸款從其負責人丁○○的供述及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可以看出原告根本未遵守其內部相關對保作業之規定,才會造成丁○○與原告銀行高層人士有機會上下其手,致被告等人被矇在鼓裏而混然不知。原告既然主張丁○○為被告之代理人,故丁○○代理出具「經授權」所為之借貸契約,而核撥系爭之借款,並不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自應就所謂丁○○有「經授權」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否則其抗辯自屬空言。

㈤原告復主張寰昀公司屢次之借貸,被告間均互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其借貸、保證形式已有多年,而原告辦理續借程序時,已經銀行內部徵信審核手續完成後,依銀行正常作業,將定型化借貸契約交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或其會計人員帶回填寫,再由該銀行徵信人員通知被告等三人到行對保,而其於借貸契約上之簽章,經銀行承辦人核對與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無誤後,始辦理借貸等情云云。查:

⒈被告三人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理由均不可能同意擔任環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丁○○與被告三人之借貸、保證形式已有多年,卻無法證明得到被告三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信貸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是否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即通知被告三人到銀行蓋章對保),亦即根本未曾對保。然而對於被告三人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未為對保等事實,已經證人翁雅玲及黃月美明白證稱在卷,否則借款豈有可能每筆都是當天早上申貸,下午就撥下來?蓋依銀行放款作業,連帶保證人缺一不可,必定要全體連帶保證人均蓋印完成對保手續後,始可核撥貸款,通常此一對保作業最快需二至三天才能完成,而保證人超過一人以上時,時間拖的更久。且被告乙○○本身在礁溪鄉農會上班在放款日前後都並未請假外出,有礁溪鄉農會公文附卷可稽,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脊椎受傷三、四個月無法走路,躺在床上休養,原告竟謂三人有到銀行蓋章對保,顯然是不可能的事情。

⒉又本案雖傳訊原告銀行之行員何衍財等五人,訊問是否有通知被告等三人,五人均證述有通知被告前來銀行對保,但既然有通知對保,為何證人林永源證稱:印章應該是他們公司帶保證人來親自蓋章...這兩張借據連帶保證人蓋章時,印象中我不知是否在場,我也不知何人在場代為蓋章。證人劉月娥只有證稱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是被告乙○○簽的,借據部分是其他同事辦的。證人李炳惠證稱連帶保證人來辦理時,我有無在場,我忘了。證人林建興證稱印象中,連帶保證人都有到場來蓋章,但當時他們來蓋章時我已忘了我有沒有在場;證人何衍財證稱:我們因外務很多,有時由職務代理人處理,關於這些印章是否他們來蓋的,因時間過太久了,我已忘了是我辦理或職務代理人為他們服務。但依證人翁雅玲、黃月美所稱,原告對於寰昀公司之核貸放款流程至為迅速簡便,可知兩者互動十分密切。再觀諸系爭八張借據之借貸日期,都集中在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幾乎是密集或連續借貸,按諸常理,證人對於有無與被告對保之印象應十分深刻才對。但由上開證人之說詞,不難發現,居然沒有一個證人可以明白證述確實有通知被告三人到銀行親自對保並當場簽名或蓋章,反而每人都是避重就輕,將本身未盡到親自對保的責任不是推稱已忘記是否在現場便是推給所謂「職務代理人」,但究竟誰是代理人,又說不清楚,難道不是負責放款業務的四位證人相互代理嗎?為何證人竟無法說明白呢?

⒊系爭貸款之借據都是當天申請,當天下午即撥款,其效率之快已有違常理。然依原告所稱系爭貸款放款均依原告銀行作業規定,辦理洽談、收件、分案、徵信、授信及主管核示等工作,在洽談時先行瞭解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在徵信時會求證洽辦人員是否有權代理及徵詢連帶保證人是否同意作保,再經授信人員批示借款條件及主管核准後,始為撥貸,而在徵詢連帶保證人作保意願之方式,通常為到行對保、到府告知其保證事項或電話知其保證內容,本案系爭借款之各筆借貸契約原告經辦人員即依上列模式辦理,並經由渠等同意作為連帶保證人後,始為撥貸云云。然原告上開置詞顯不實在:

⑴第一:被告從未到原告銀行進行對保,理由已如前所述。

⑵第二:原告之承辦人員亦從未到被告住處告知保證事宜,此點證諸原告相關承辦人員之證詞,從未說過有到被告住處進行對保可為證明。

⑶第三:原告證人李炳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時證稱有通知連帶保證人,我們都是憑印鑑辦理,連帶保證人來辦理時,我有無在現場我忘了,也許是我們公司同仁辦理的。九十年四月二十四證稱:我們之前都會通知過他們及保證人,他們會陸陸續續過來蓋章,對保可能是一、二天也可能是一、二個月。但在同年六月五日庭訊時,李炳惠又改口稱我是以電話通知連帶保證人,電話當中連帶保證人他們都有同意繼續保證,而且有承認是本人,我們才辦理續保等語,故對於是通知被告至銀行蓋章對保抑或是以電話進行對保,李炳惠之證詞顯然有重大矛盾。再依證人林建興證稱有以電話告知被告等人來為對保,惟被告之住家與公司並非同址,電話亦不相通,而乙○○白天均在礁溪農會上班,系爭八筆借款核貸時,並無乙○○請假之紀錄,丙○○與甲○○○或外出農作或在家中,證人如何可能白天在公司找到被告三人?而依原告所呈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台灣中小企銀總行發給各營業單位之公告明白訓示各營業單位徵信人員於辦理轉期或續約之授信案件時,應重新拜訪連帶保證人,並確認其作保之意願,始得同意其授信案件之申請。前開事實,被告等人並未親自簽名或蓋章對保一事,亦可從寰昀公司之客戶授信申請書之簽約(對保)一欄竟無徵信人員之簽章亦可為明證。足以證明證人李炳惠、黃進興所稱以電話通知對保一詞完全是卸責之詞,以掩飾證人根本未予被告對保違反總行規定之事實。

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丙○○、乙○○曾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及該二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八日以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原告借款五百四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等情,然原告上開陳述,係將被告個人理財行為與寰昀公司向原告借貸二者混為一談,實然二者間乃個別獨立且不相干,蓋:

⒈丙○○與乙○○二人之借款應與其他筆寰昀公司之貸款方式加以區別。查二人貸款之種類為有擔保借款,借款人為丙○○、乙○○本人,二人並分別提供坐落礁溪鄉○○段一0三六、一二七七及一0三五、一一六三地號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借款。一般人皆知抵押權設定手續須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給代書設定後,再交還物件,作業繁瑣,即使辦理權利內容變更,提高設定抵押金額亦同,丙○○、乙○○對於本身之借款豈有可能不知情。此與保證債務,被告係擔任第三人之保證人,只須蓋章即完成貸款手續二者之作業情形完全不同,若原告承辦人未切實與保證人對保,被告何時擔任其他人之保證人即完全難以知悉,原告謂被告等有授權丁○○代為辦理銀行借款事宜此一借貸模式,已行之多年,顯有規避原告未對保此一事實之嫌。

⒉又原告以丙○○、乙○○二人之借款,由辦理認證時均授權丁○○代理以證明二人之借貸與保證寰昀公司之借貸模式相同,均授權丁○○代為辦理云云。查原告此一主張又與事實不符,蓋乙○○係本人親自辦理並未授權丁○○,辦理認證手續當天並係由乙○○與丁○○二人偕同前去鈞院公證處辦理相關手續,故辦理農地農用認證一事根本不可與寰昀公司之借貸相提並論。

㈦次查,原告亦知道乙○○本身為金融從業人員,熟悉金融業務,絕不可能任由原告查封個人所有之財產,而寰昀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發生退票。依常理乙○○若已明知寰昀公司無力支付票款,豈會不事先有計劃的脫產?但事實上,乙○○竟然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其服務之礁溪農會眼睜睜看原告查封被告等人之存款,任誰皆知,銀行提領存款之作業不需幾分鐘,而乙○○本身即在農會服務,更享有職務上作業之便利,乙○○若要脫產較一般人更為容易,為何乙○○看到原告之催收人員至農會來查封存款,竟未事先採取任何脫產動作?此唯一合理解釋即為被告根本不知有替寰昀公司擔任保證人,亦不知寰昀公司已連續退票。

㈧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均無異議,更於事後偕同訴外人游振榮、胡根本前往原告銀行洽商,要求讓其自行處分渠等共同購買之不動產,以期清償保證債務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純係臆測之詞,被告須特別澄清說明:第一,原告是聲請假扣押被告財產,並不符強制執行法上異議之訴的要件,並非被告不欲提起異議之訴;第二,被告丙○○、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游振榮、胡根本、簡溪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是在原告查封被告之土地及農會存款之後,被告處分土地之動機是為清償本身名義之債務,絕無為寰昀公司還債之意,蓋按諸人之常情,一個人本身積欠債權尚未清償,豈有可能幫別人還債而置自己之債務於不顧?上開二筆買賣即因為雙方對此之認知不同,被告二人後來均不同意而作罷,否則被告若真有意為寰昀公司還債,在徵得原告之同意後,當時即可將土地處分掉,不用拖延迄今,證人游振榮、胡根本亦證稱被告賣田地之目的是為清償本身之債務,是原告此處之指摘並無理由。

㈨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將系爭借據送請調查局鑑定筆跡、硃墨之先後,鑑定結果甲類系爭貸款契約九紙,其上連帶保證人字跡及印文蓋印處,共十七處均先寫字跡後蓋印。查調查局上開鑑定方式似乎只是依據字跡硃墨有無重疊蓋 以為研判斷依據,故其他字跡和所蓋印文紋線無相交點者,即無法判別硃墨先後順序,然此種鑑定方式,與吾人所希望鑑定系爭借據筆跡書寫方式有無違反常人一般書寫習慣及是否有刻意避開印文偏斜書寫之情形,二者鑑定目的及範圍顯為不同,後者應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人書寫習慣作為研判依據,鑑定結果自無法作為本件待證事實之論斷依據。之所以會造成此一鑑定結果,或許與檢察官之指示不明確有關,總之,此一鑑定結果並無參考之必要性,是本件究竟有無盜蓋印文情事,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研判。而系爭八筆寰昀公司之借據,被告三人之簽名與印文均有違常人之書寫習慣,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授權丁○○代為辦理貸款連帶保證之事宜。

㈩丁○○盜用被告三人之印章並利用其與原告銀行高層之人事關係,規避銀行徵信作業上程序,連續貸款多次,由於原告從未依規定進行對保,致被告等人完全被矇在鼓裏,直到寰昀公司因周轉不靈全案始爆發開來,犯案全部過程業經同案被告丁○○坦承在卷。本件刑事部分,亦經鈞院刑事庭查明尚難僅憑證人何衍財等人之證述即認被告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有授權丁○○代為辦理擔任寰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手續,原告並有與被告三人對保,對此一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其訴即無理由。被告等雖未親眼目睹丁○○竊取其個人印鑑盜用於系爭借據,然被告等將印鑑放置於丙○○臥房內之抽屜,亦只有丁○○知道,基本上已排除外賊竊取之可能。再被盜蓋之印鑑均是出現在寰昀公司與原告之借據上,而寰昀公司則是由丁○○實際負責經營,故丁○○乃惟一有機會且有充分動機取得被告印鑑以便蓋用於向銀行貸款之借據上之唯一可能人犯。原告銀行質疑丁○○自白之動機,意在迴護被告以免背負巨額債務。然查,被告等固然與丁○○有父子兄弟之血脈關係,然此實不足以作為認定丁○○即不可能犯下偽造文書之罪行。事實上,即因為有此種血脈相連之特殊關係,致使一般人對於親人間之犯行更不具警戒心,故親人間竊盜,並非少數,故豈能以是否有血脈相連及共同生活關係,作為認定有無偽造文書之依據。再證人翁雅玲在其就本件到庭作證前,以民事說明狀略述本件之原委,載有:「至銀行拿取空白借據及相關資料交給董事長丁○○」等字樣,被告丁○○則陳稱:「..,一筆貸款伊事先都會與經黃振聰談好,而伊是先前有拿一疊格式借據回家,然後伊再請翁雅玲就把偷蓋好印章的一疊借據,再由翁雅玲拿去銀行辦理」及「..,但放假時伊都會回家,銀行一次就拿給伊四、五十張的借據」等語。二人之說詞並無矛盾,蓋台灣中小企銀之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格式於八十七年間曾作修正(請對照被證七借據之內容格式),丁○○所拿回之格式乃修正前之舊格式,在格式修正後無法再使用,乃由翁雅玲至銀行拿取新格式之借據或週轉金貸款契約,以供繼續使用,是二者並無矛盾。原告銀行又質疑證人翁雅玲之證述與常情不符且多所偏頗,難以盡信。查:

⒈證人翁雅玲證稱「:林丁群拿借據給我寫時,已經各蓋好連保證人與借款人的章,都已蓋好了。我是按蓋好章的寫而已。就第一、三、五張林丁群借據交給我時只剩借款人的姓名住址其他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的姓名及章都已蓋好了,請法官參考我所書寫的,當時這些借據都是我接洽的,銀行是放款部聯絡我說到期了,不管初次借款或延期的,這些單據都是我向銀行拿回來交給林丁群的,林丁群把已填好交給如我剛所說的,我親自再交給銀行辦理的,包括第一次借款的也都是依此過程,並沒有進行對保手續。就借據當中我沒有填連帶保證人部分,我不知是何人填寫的,就所有印章已經蓋好的,我也不知道何人蓋。借款都是當天下午就撥下來的。」等語。翁雅玲上開證詞,對照與另一證人黃月美所證稱相符,兩人就貸款流程之說詞亦一致,如證人黃月美證詞乃真實可信,那又有何理由質疑翁雅玲之證詞有所偏頗?且若依原告銀行所認為銀行以電話知會連帶保證人之方式進行對保,亦為可行的話,則證人翁雅玲之上開證詞反足以證明原告銀行確實未曾以電話通知被告等對保。蓋依銀行放款作業規定,必定要全體連帶保證人均蓋印完成對保手續後,始可核撥貸款,缺一不可。通常此一對保作業需二至三,甚至七天以上,才能完成。而翁雅玲負責承辦寰昀公司向原告銀行之貸款業務,依其證詞原告銀行早上申請,下午即可核貸,核貸之作業時間如此短暫,是以如果原告銀行係事先以電話徵詢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從收件至電話聯絡找人在如此匆促短暫的作業時間內,原告銀行承辦人只有透過翁雅玲才有可能確切掌握每一位保證人之行蹤,以便電話聯絡。既是如此,翁雅玲自必須與原告銀行承辦人搭配無間,事先便通知被告預備好等原告銀行電話聯絡對保,才有可能確保原告銀行承辦人有辦法在當天可以電話連絡到被告等本人,其中只要任一環節有疏漏,即不可能在當天將貸款核撥下來。是翁雅玲顯然是貸款能否如期核貸之樞紐人物,則其對於原告銀行有無電話通知被告等進行對保一事豈可能不知情?翁雅玲「肯定」知道原告銀行有無以電話與被告等連絡。

⒉反而本件原告銀行人員陳稱以電話進行對保顯有違常情。依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台灣中小企銀總行發給各營業單位之公告明白訓示各營業單位徵信人員於辦理轉期或續約之授信案件時,應重新拜訪連帶保證人,並確認其作保之意願,始得同意其授信案件之申請。上開公告可知原告銀行總行禁止其徵信人員以電話等其他方式對保,而一般銀行實務亦從未聞有以電話亦可進行對保,蓋電話中根本無從判斷談話對象是何人,又如何確認本人確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此所以不論那一家銀行均嚴禁徵信人員取巧以電話方式對保,原告銀行亦不例外。本件原告銀行之承辦人均稱確有進行對保動作云云。查人盡皆知「對保」之目的,即是要確認本人是否確有意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既是如此,則「對保」一定要親自與本人見面並核對其身份無訛,方能確定其有無意願擔任保證人,而銀行負責徵信之人員乃受過專業訓練之人員,此方面之專業素養及警覺性應較常人更高,又豈有可能以電話方式進行對保,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依原告銀行所辯稱四位證人竟統統是以電話方式進行對保?查四位證人並不認識被告等,四位證人又如何能確認電話中交談對象確為被告本人?又退萬步言之,如四位證人有以電話進行對保,則為何寰昀公司之客戶授信申請書之簽約「對保」一欄竟無徵信人員之簽章?難道承辦人可以連此一對保核對欄亦可省略不蓋章嗎?是李炳惠等四位證人證詞顯避重就輕,有違常理,委無足取。原告銀行上開違反銀徵信作業情事,亦有先例,在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亦可證明該行徵信人員違反銀行作業規定未進行對保,即核准貸款。而在本案所衍生之誣告案(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一號)亦查明原告就以電話徵詢部份未留有任何電話紀錄可資憑佐,尚難僅憑證人何衍財等人之證述即認被告等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犯罪事實之存在。以本案言,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該局回覆測謊結果,謂丁○○及被告乙○○有情緒異常之反應,疑有說謊。惟據檢察官指示調查局所提三項問題之測謊內容實有欠妥當,因其中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借款二百萬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及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被告名義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此二筆借款,均是借丁○○作為寰昀工程有限公司周轉用,事後丁○○曾以借款期限屆至須換單為由向被告拿印章,但此二筆借款與本案其他筆借款係在被告不知情情況下為丁○○盜用印章無關,惟在測謊問題對此並未區分只是籠統詢問,導致被告乙○○回答相關問題時,實不知該如何回答故情緒難免起伏,故若以此即認定被告之詞不實在,亦無所據。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以採信。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已認:「台灣中小企銀承辦寰昀公司借貸款等承辦人即證人李炳惠、林建興、林永源、何衍財均證述對於被告丙○○、甲○○○、乙○○是否有親至銀行對保等情均不復記憶,惟又證稱確曾聯繫連帶保證人作保之意願,然依卷附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除部份係由丁○○描摹告訴人筆跡外,其餘多數均可以肉眼認定為同一人之筆跡所填載,核與丁○○所陳:有部分的簽名是我仿造其他被告三人的筆跡描的等語,據被告所供稱:「其他部份是我們其他會計人員翁雅玲、黃月美寫的」等語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月美到庭結證稱:上面的公司章及保證人私章是老闆事先蓋好的,我再填上相關資料拿到銀行去辦,我之前沒有問過老闆有關保證人的事情,老闆都是從抽屜當中拿一疊蓋好章的借據等語明確,故就該由會計人員所填載連帶保證人之部分觀之,被告丙○○、甲○○○、乙○○,確未曾至銀行對保,否則丙○○、甲○○○、乙○○當可當場簽名蓋章,何需由會計人員代為填寫?且證人何衍財雖證述有先行通知連帶保證人徵詢其作保之意願,惟告訴人對此堅決否認,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就以電話徵詢部分亦未留有有任何電話紀錄可資憑佐,尚難僅憑證人何衍財等人之證述即可認定告訴人丙○○、乙○○、甲○○○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等情,原告銀行既主張被告等人有授權丁○○代為辦理擔任寰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手續,原告銀行並有與被告三人對保,對此一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其訴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據十一張(內容均與原告所提出者相同,茲不記載內容),客戶授權申請書四份,刑事判決書、透明套膜各二份,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存證信函、刑事自白狀、診斷證明書、認證書、切結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文、開庭通知書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翁雅玲、黃月美、游振榮、胡根本等四人,復請求向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查乙○○於系爭借款期間之出勤紀錄、及請求原告提出系爭八筆借款歷次貸放款申請書、債務人授信及保證關係歸戶明細表、抵押物原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核算表、其他徵信資料等件。

丙、被告寰昀公司、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對於寰昀公司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等八筆借款,及被告丁○○有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其餘被告則未擔任寰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其餘被告之簽名均是丁○○所偽造,被告乙○○、甲○○○、丙○○,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丁○○為之,渠等亦未曾至原告銀行為對保之手續。被告丁○○乃係先與原告公司經理談妥後,一次拿一疊借據返家,並擅自竊取其餘被告之印章,盜蓋於借據上,再請翁雅玲持已蓋好章之借據至銀行辦理貸款;至於借據上簽名部分,有些係被告丁○○製作字模,再利用字模臨摹偽簽,有些則是公司小姐所簽。

㈡被告丁○○於八十二年開設寰昀公司時,被告丙○○、甲○○○等家人均反對,惟丁○○仍極力從事,並以位於礁溪鄉○○○路之房屋暨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取得二千萬元之創業基金。至八十三年因公司擴展迅速需大量資金,經與銀行商討結果,需以丙○○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然被告丁○○至家中與丙○○等三人商量,均未獲同意。嗣後寰昀公司經營順利,業績日增,而再與原告商討規劃財務,銀行要求需以父母之不動產為擔保,最後決定由銀行呈送「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方式闖關,並於八十五年取得工程合約貸款四千萬元,惟因借據仍須依銀行一般作業規定填滿以符合程序,故此乃借據冒充簽名之由來。至八十六年公司因工程而需大筆押標金,再向原告借款四千萬元左右,但至八十九年一月因公司擴展過快,週轉不靈而爆發財務危機,此等情節,原告均知之甚詳,故實不應讓其餘被告蒙受委屈。被告丙○○等人根本不知也不肯為公司擔保,否則其若知情公司爆發危機,自可用多筆未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再向原告借款,無須等銀行查封才知連帶保證之事;且其亦可事先過戶或將錢先領出,無須任憑土地遭查封,故丙○○等三人均不知連帶保證之事。

三、證據:提出借據六張,及印鑑卡、週轉金貸款契約各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號假扣押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三六一號、第三六二號拍賣抵押物卷、八十五年認字第一八九三號、第一八九五號認證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寰昀公司、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之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寰昀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八筆,各筆借款金額、利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載,惟其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致積欠原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邀被告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四十萬元,惟亦積欠四百六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迄今尚積欠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未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貳編號十所載。被告雖抗辯丙○○、甲○○○、乙○○等三人未擔任寰昀公司上開八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丙○○等三人與丁○○為親屬關係又共同生活,亦為被告寰昀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故渠等對寰昀公司系爭八筆借貸不可能不知。且被告丙○○、乙○○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之兩筆個人借款,均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後兩人曾將抵押權利提高,然提高當時二人並無向原告申請增加個人借款,顯見純為增加對寰昀公司借款之擔保。此外,被告丙○○及乙○○二筆個人借款與渠等保證被告寰昀公司之借貸模式亦均相同,即授權丁○○辦理並委由他人簽署借貸契約,所蓋用印章亦同一,被告乙○○所借得款項,更轉入寰昀公司帳戶內,足證被告三人與丁○○共同經營寰昀公司及授權之事實。再者被告丙○○、甲○○○簽定授信約定書亦與寰昀公司另筆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之二百萬元借款時間相符,當時距被告丙○○、乙○○個人借款尚有一年五個月,故其等若非擔任寰昀公司之保證人,為何在無借、保關係下簽訂授信約定書。又寰昀公司之八筆借款乃係經過多次之初、續或增貸,原告每次均依作業規定辦理,而徵詢連帶保證人作保意願之方式,通常為到行對保、到府或電話告知,經由渠等同意後,始為撥貸;原告辦理續借程序時,亦均由被告丁○○出具寰昀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該決議通過股東授權丁○○處理向原告借款之一切手續,會議紀錄上亦蓋有出席股東印章,故被告等人均知悉寰昀公司之各筆借貸。惟被告乙○○等三人,卻以控告被告丁○○偽造文書之方式,逃避保證責任,然偵查中被告丁○○、乙○○經測謊結果均研判有說謊,亦證被告等人有為寰昀公司作保。況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寰昀公司積欠債務而對被告等三人存款查封時,被告丙○○、乙○○個人借款尚未逾期,故被告如未擔任保證人即無可能任由原告查封渠等財產;此外被告丙○○、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間與訴外人游振榮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欲出售土地以清償寰昀公司之債務,其等並要求原告撤銷假扣押及塗銷抵押權,原告初步同意,故被告如非保證人,何以在個人借款繳息正常之情況下,請求原告在其簽約時到場並要求撤銷假扣押等事宜。從而系爭有爭執之八筆借款,被告等人在借貸期間均已授權被告丁○○處理,且均同意作保,並在寰昀公司債務逾期後,又主動請求原告讓其處分財產以清償寰昀公司債務,故渠等自應依連帶保證關係就寰昀公司系爭八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則以:以被告寰昀公司名義所借、由被告丙○○、乙○○、甲○○○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八紙借據,均未經被告本人同意,其中附表壹編號一至五的借據乃被告丁○○模仿簽名,印章亦是事先蓋妥再補填姓名及地址,此事實與證人翁雅玲、黃月美所述相符,丁○○確係盜用被告之印章。至於附表壹編號六至八借據上,被告之簽名非本人所為,亦未授權他人代簽或蓋用印章,故原告提出之保證契約當然自始無效,被告等人無義務清償該借款。再者,丙○○及乙○○非鉅富人家,不可能擔任環昀公司高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亦未共同投資經營寰昀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皆是被告丁○○為應付銀行貸款自行製作,內容亦只是股東同意公司向銀行貸款,並非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外,授信約定書僅為補充性之一般共通約款,並非對保手續,往後各個債務契約,原告自仍應於每筆貸款時確認保證人之作保意願,原告如主張被告丁○○為被告等人之代理人,自應就丁○○已被授權一事舉證。另依證人翁雅玲、黃月美之證詞,亦證原告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並為對保,否則每筆借款撥貸效率之快,已有違常理,且被告乙○○在放款日並未請假外出,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受傷無法走路,故原告謂被告三人有到銀行對保,顯然不實;而原告之行員等人亦均無法確實證稱有通知被告到銀行親自對保之事實,其等證詞避重就輕或前後矛盾。至於被告丙○○與乙○○之個人借款則屬有擔保之借款,其手續作業繁瑣,二人對該借款自當知悉,此與本件保證債務只須蓋章之作業情形不同。況被告乙○○本身為金融從業人員,其於寰昀公司發生退票後至原告查封存款前,均未事先採取脫產動作,顯見不知有替公司擔任保證人之事。末者,原告於查封被告之存款及不動產後,被告丙○○、乙○○雖與第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至銀行洽商,然此係為清償本身之債務,絕無為寰昀公司還債之意。至於地檢署雖將借據送請調查局鑑定,惟該鑑定結果尚無法作為本件待證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丁○○盜用其餘被告之印章,並利用與原告高層人事關係,規避銀行徵信作業連續貸款多次,原告未依規定對保致被告等人完全矇在鼓裏,此經被告丁○○坦承,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查明,故難認被告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寰昀公司、丁○○則以:其不否認被告寰昀公司有以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借款,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但其餘被告於借據上之簽名則為丁○○所偽造,並盜蓋被告等人之印章,渠等並未同意擔任寰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至原告銀行為對保之手續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邀被告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七三計付,債務人依約應按期繳付本息,如遲延給付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債務人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即未再依約繳交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四百六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清償期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止,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十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六五計付,債務人依約應按期繳付本息,如遲延給付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債務人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交利息,惟迄今尚積欠原告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貳編號十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攤還紀錄、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放款轉帳支出明細、存借款明細、存摺紀錄各二份為證(參卷㈠第一0、二0、二一、四三至四六、五六、五八、五九、六五、六六頁)為證,復為全體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寰昀公司以被告丁○○、丙○○、乙○○、甲○○○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八筆借款,各筆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均如附表壹所示;債務人依約應按期繳付利息,如遲延給付者,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寰昀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原告如附表貳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已提出借據八紙暨週轉金轉貸款契約一張(參卷㈠第一一至一八頁)、攤還紀錄十紙(卷㈠第四0至四二頁)、存借款明細(卷㈠第四三頁)、寰昀公司存摺紀錄五紙(卷㈠第六0至六四頁)、轉帳支出傳票十三張(詳卷㈠第四八至五五、一五六至一六三頁)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寰昀公司確實有向原告貸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八筆借款、及被告丁○○有擔任該八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惟均否認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曾擔任系爭八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有無擔任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㈢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八紙借據上之印章為真正,則其應就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裁判參照);又借據內印章及抵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依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決可參;再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寰昀公司、丁○○、丙○○、乙○○、甲○○○等五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出具授信約定書予原告,擔保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嗣後被告甲○○○部分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則因更換印鑑,另於同日再重新書立授信約定書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六份及更換印鑑申請書一紙為證(詳本院卷㈠第七九至八五頁);另被告等人於簽立授信約定書之同時,復分別出具印鑑卡交原告留存乙節,亦有印鑑卡七只附卷可憑(參卷㈢第八九至九一頁),而被告等人對於前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真正均未爭執。又前開原告所出具之印鑑卡上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乙式,憑乙式有效,即請查照存驗」之旨;另前述授信約定書前言及第一條則清楚記載:「立約人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約定,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是其開宗明義即以顯著字體強調該內容條款適用範圍含括立約人於原告之一切授信往來,未定有期限;另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再載明「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等語,是除非立約人有變更印鑑之特別情事,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是項約定書構成授信契據之一部,其效力拘束有關各方;銀行、客戶及各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均須遵守前揭條款之約定,並依憑相符之印鑑即生效力。故金融機構授信契約之設計,乃以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設置為其內容,之所以仿戶政機關建立印鑑卡制之目的,即在於嗣後得以印鑑來認定當事人,若非客戶辦理更換印鑑,否則依其上明文約定「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乙式,憑乙式有效,即請查照存驗」之重要效力規定,以相符之印鑑認定當事人往來意思,此乃金融機構為應大量交易之實際需要而設計,且已運作經年,而此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除有確切反證,印章如為真正,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為之」之意旨相符,是本件原告主張銀行係依借據上印鑑來確認連帶保證人為何人,至於簽名則無須本人親簽等情,顯屬合理。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有擔任寰昀公司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八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有前述之借據八張可稽(卷㈠第一一至一八頁),又該八紙借據,被告丙○○、乙○○、甲○○○等三人之印章人係屬真正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肉眼觀察,該八紙借據上之印文亦與前述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印文係屬相同,故依首開裁判之意旨,除非被告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否則該借據自應推定為真正。至於借據上簽名部分,縱由他人代簽,而非被告等人所親為,亦不影響借據之真正或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此再由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被告丙○○及乙○○之兩筆個人借款借據上,「丙○○」「丙○○」「甲○○○」等人之簽名,經目視比對之結果,與本院依職權諭被告等人當庭簽寫之姓名,在勾勒、轉折、字形等特徵上顯然不同,應非同一人所書寫,然二紙借據上之印文則與授信約定書或系爭八章借據內之印文相同,而被告均未否認上揭二紙借據之真正,亦無爭執該二筆借貸契約之效力,益證借據上之簽名不論係由寰昀公司之會計人員所簽,抑或由丁○○代簽,然印章既屬真正,顯見均已經過被告等人之同意。故原告主張系爭八張借據上之簽名縱非被告等人所親為,亦是授權丁○○處理等情,要為可採,是被告一再以借據未經被告等人親自簽名為由,否認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尚有未洽。

⒋是依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借據等件,堪信兩造間已成立保證契約。至被告抗辯印章係遭盜用等情,自應盡其舉證之責。

㈣被告以丁○○之自白證明印章遭盜用之事實,並不可採:

⒈經查,被告雖以被告丁○○已經坦承印章為其所竊取並為盜蓋,被告丙○○等三人並已對丁○○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等事實,為其主張借據上之印章係被盜用之佐證,並提出丁○○所書之刑事自白書狀一份(詳卷㈠第二0九頁)為證。然查,被告等人間為父母兄弟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丁○○自承有竊取及盜用印章之舉,乃在使被告丙○○、乙○○、甲○○○等三人脫免連帶保證之責,而逃避高達七千多萬元之債務,並非不可能,是僅憑丁○○所為之陳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丙○○、乙○○、甲○○○對被告丁○○所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一八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雖經被告等人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然亦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嗣後雖據被告聲請再議,惟該再議之聲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四三號駁回而告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觀之前揭兩次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均認被告丁○○雖自白坦承有竊取或盜蓋丙○○、甲○○○、乙○○等三人印章之行為,然其自白之動機可議,顯係為附和丙○○、甲○○○、乙○○等三人之說詞,以冀脫免被告丙○○等三人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且除被告丁○○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故不得僅以被告丁○○個人之自白而認其犯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是被告再以丁○○之自白及已對丁○○提起刑事告訴等情事,辯稱印章係丁○○盜蓋云云,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況且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一八號偵查中,被告丁○○經測謊結果:「林丁群(即丁○○)稱:乙○○與丙○○沒有同意擔任環昀工程有限公司向銀行貸款的連帶保證人;乙○○與丙○○的印章不是彼等交給渠的;乙○○與丙○○不知道渠使用彼等印章辦理貸款。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被告乙○○經測謊結果則為:「乙○○稱:渠沒有同意擔任環昀工程有限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渠不知林丁群(即丁○○)使用渠的印章向銀行辦理貸款;渠沒有將印章交給林丁群(即丁○○)。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陸㈢字第八九○六九六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詳該卷宗第一0三頁),且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是憑上開測謊結果,堪信僅依被告丁○○之自白,尚無法即認其有竊取或盜用印章之事實。

⒊此外,被告辯稱借據上有部分之住址書寫方式,文字很明顯刻意避開印章之位置,完全不符一般人書寫習慣,可證被告等人之印章是事先就已蓋妥,再補填姓名及地址,顯見係遭丁○○所盜用印章等語。惟於前開九十年偵續字第一八號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將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已認:「甲類(即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九紙)系爭借貸契約九紙,其上連帶保證人字跡及印文蓋印處,其十七處均為先寫字跡後蓋印章,其他字跡和所蓋印文紋線無相交點,無法判別硃墨先後順序。二、乙類資料七十四紙(即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委任保證契約及周轉貸款契約正本共七十四紙),共一二七處均為先字跡後蓋印章;並未發現有先蓋印後填寫簽名、地址之情況,其他字跡和所蓋印文紋線無相交點者,或相交範圍過少,無法判別硃墨先後順序。」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陸㈡字第九00八0九0四號函乙份可稽(詳九十年偵續字第十八號卷㈡第一六頁及本院卷㈡第四四六頁),故被告抗辯借據乃丁○○先於一疊借據上同時蓋印,導致所留空間太小,造成嗣後書寫地址時產生文字避開印章之情況,顯見借據上之印章係遭被告丁○○盜用云云,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合,亦不可採。

⒋基上,堪認被告徒以丁○○之自白而欲證明印章遭盜用之事實,顯無足取。

㈤對保與否則非保證契約成立要件,且本件原告已為對保之程序:

⒈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即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契約須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但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從而縱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上訴人因而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參照),又保證祇須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債務之本旨,契約即為成立。至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應否履行對保手續,除當事人有以之為契約成立之要素外,均於保證責任之存在不生影響。保證分期清償債務,乃一種概括保證性質,縱債權人有允許展期一次之行為,究仍在原定最後一期之履行期間以內,保證人自難藉是免負保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裁判意旨,顯見對保並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僅係債權人在無法確定保證人之真實性時,為債權人之銀行之自保方法,非謂未有對保行為保證契約即不能成立。執此,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件,既足認定被告丙○○等三人有擔任寰昀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是被告指稱原告未有對保程序而否認保證契約之真正,即難採取。

⒉況且,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就系爭保證契約之簽立為對保行為等情,已經原告否認,且針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已經原告之行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進行確認被告丙○○等三人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乃據原告銀行之行員即證人李炳惠、林永源、劉月娥、林建興、何衍財等人到庭陳述明確(詳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系爭借據無須本人親自簽名,僅需印鑑相符即可辦理乙節,已於前述,故原告陳稱其徵信人員得以電話告知或其他方式為對保,並非需被告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為必要等情,乃為可採,從而上開證人對於被告丙○○等實際上有無到銀行簽名或到銀行親自蓋章等非必要事項,記憶模糊無法明確陳述,卻對於已確實依規定進行對保程序之必要事項明確指述,難謂與常情不合,是本院認渠等所為之證詞,尚堪採信。且原告既得以電話之方式進行對保,則被告辯稱被告乙○○、甲○○○於借款當日並未請假或因傷無法外出,顯見未到銀行辦理對保等情,即無從認定原告未進行對保。

⒊再者,系爭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八筆借款均非初借,而係經過被告於期滿後續借或增貸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寰昀公司借款沿革表一紙,及借據十二張、週轉金貸款契約八份、委任保證契約四份、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客戶授信申請書各二張、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紙在卷可稽(詳本件卷㈢第五八至八八頁)。而上開歷經數十次之初借、續借或增貸程序,並非由固定之行員辦理,且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亦長達六年之久,實難相信原告每次負責辦理對保程序之人員均違反內部規定,並均甘冒偽造文書等罪嫌未為對保之程序。雖被告丁○○又抗辯係因原告銀行經理黃振聰特別通融,致其貸款較為順利云云,然證人黃振聰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已表示其均按照程序處理等語(參該刑事卷宗第四一頁),復參以系爭八筆貸款之授權層次,依撥貸款項多寡分別由副總經理以上之層級為之,再經由總行批覆,黃振聰經理並無單獨決定是否撥貸予寰昀公司之權限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所訂立之授信案件授權要點現行修正條文節本及營業單位經權以上授信申請書四紙可稽(詳卷㈡第三六一至三六六頁),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八筆借款均是借款當日即予撥貸,放款速度之快有違常情,顯見係原告銀行內部特別通融云云,然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之二筆個人借款,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借款,然於借款當日原告即予以撥貸放款等情,已有轉帳支出傳票為憑(卷㈠第五六頁),另被告丙○○針對此筆借款(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借貸),曾提供坐落礁溪鄉○○段一0三六、一二七七地號等土地為擔保,並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而該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係於該筆借據上所載日期之前即已辦妥等情,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詳卷㈠第六二七至六二九頁),故原告主張每筆借貸係先由銀行行員在確認借款人同意借款條件及保證人同意作保之情況下,始由銀行交付借據並審核借據內容後,辦理撥貸等情,與實際放款情形,較為相符;反之,被告以放款速度而主張系爭八筆借款係經過原告銀行內部特別通融,實際上並未曾經過對保程序云云,即無可取。

⒋至於證人翁雅玲雖到院證稱:系爭八筆借款為其所經手,且均未經對保程序等語;另寰昀公司之會計黃月美則表示:其辦理系爭借款時均未曾偕同連帶保證人一同前往原告銀行等情(參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然依證人黃月美前揭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辦理借款時,被告丙○○等三人並未到原告銀行而已,尚無法遽以認定原告未為對保之程序;另證人翁雅玲雖稱原告銀行未辦理對保,惟原告銀行可能係以電話或到府告知之方式而為對保,翁雅玲除非期間均與被告等人形影不離,否則焉能明確指稱原告未為對保之程序;況證人翁雅玲為被告丁○○之妻,是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非可採。另再依據兩位證人所為之陳述,被告丁○○部分亦顯未曾至銀行進行對保程序,然其卻不否認丁○○有擔任寰昀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據此益證有無至親自銀行簽名或蓋章,並非認定有無對保之依據,故被告以前開兩位證人之證詞,主張原告未曾向被告丙○○等三人確認作保意願,要非正當。

⒌基上,被告以原告未為對保之程序等情,否認保證契約之存在,委無足採。

㈥由下列事證亦已足認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有擔任系爭八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⒈查系爭附表壹編號九、十所載被告丙○○、乙○○之兩筆個人借款,乃被告所不否認,此業於前述。然經核該兩筆借款之借據內容,與附表壹編號一、六、七、八等四筆借款之借據形式相同,亦即均非由丙○○、乙○○、甲○○○等人親自書寫姓名、地址,惟蓋用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相同之印章。又乙○○就其上開借款提供坐落礁溪鄉○○段一0三五、一一六三地號之土地,設定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被告丙○○對其借款則以礁溪鄉○○段一0三六、一二七七地號之土地設定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二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四份、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一紙為證(詳卷㈠第六二0至六二九頁);又被告丙○○、乙○○所提供擔保之土地係屬農業用地,故於抵押權設定當日,該二人為證明供抵押之土地確實係屬供合法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而書立切結書並持以向本院認證時,其中丙○○部分乃係由被告丁○○代理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切結書、認證書、委託書及丙○○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卷㈠第五五0至五五三頁),故堪信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丙○○之個人借款或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委由丁○○辦理,顯屬可採;此外,被告乙○○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係轉入被告寰昀公司之帳戶乙節,亦有轉帳支出傳票四紙及借款明細表上所載之帳戶號碼可憑(參本件卷㈢第九二至九七頁),從而原告依上述事實主張被告數人互為連帶保證人或授權人之情形實屬常見,並非無據。

⒉再查,被告乙○○就前述二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金額,原為二百七十萬元,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八日將權利內容提高為七百萬元,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將該抵押權設定金額權利內容變更為一千三百萬元;被告丙○○部分就其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將抵押物權利內容由七百萬元提高為一千四百萬元等情,除有前列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可佐外,復據原告銀行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宜蘭催字第0四八八號函檢送之設定抵押權報告表三紙、查詢不動產抵押物價值概算表二紙、不動產抵押權報告書二件(參卷㈠第五四七、五四八、五五五至五六一頁)為證。然抵押權權利內容提高當時,被告乙○○、丙○○兩人之個人借貸均繳息正常,亦無另向原告為借款,故若非其二人另有擔任寰昀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渠等豈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利內容提高至原設定金額二倍以上,以使自己之土地降低交易價值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明知擔任寰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顯堪採信。

⒊又查,被告乙○○、丙○○、甲○○○均為寰昀公司之股東,此據原告提出寰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參卷㈠第一二0頁),而被告寰昀公司於辦理系爭八筆貸款時,均先經公司之董事(股東)會議通過,並授權由董事丁○○全權處理向原告借款之一切手續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會議紀錄四張為證(卷㈡第二四六至二四九頁),上揭股東會議紀錄內載出席人包括被告丙○○、乙○○、甲○○○,並經被告等人用印,故被告等人對於寰昀公司之各筆借貸,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空言辯稱該股東會議乃被告丁○○為應付原告之貸款而自行製作等語,自非可取。

⒋另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針對寰昀公司如附表壹標號七所示之五百萬元借款,曾對全體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對被告丙○○、乙○○、甲○○○存於礁溪農會之存款為扣押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暨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二份可按(詳卷㈠第四三三至四四三頁),並據本院調閱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一四號假扣押卷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又於扣押存款之地點即為乙○○所任職之礁溪鄉農會,被告乙○○本人於扣押存款當時係在現場乙情,乃被告所自承;另本院於同日至寰昀公司位於礁溪鄉○○路九0之一號之地點對寰昀公司之動產進行查封,並在當場將查封之標的物交由被告丙○○負責保管,亦有該日之查封筆錄可稽(詳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九號卷第五八頁),是被告乙○○及丙○○均清楚原告係因渠等擔任寰昀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始對其等之存款進行查封,然被告卻從未對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為抗告或聲明不服之舉;甚且,迨至本件事件繫屬之初,兩造亦多次商談清償事宜,嗣經商討不成後,被告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對丁○○提起刑事告訴,並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宗),從而依此事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等三人均知悉有為寰昀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顯屬可採。

⒌此外,被告丙○○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後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游振宗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其所有礁溪鄉○○段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另被告丙○○、乙○○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簡溪焰簽訂買賣契約書,由乙○○二人分別出售其等所有坐落礁溪鄉○○段一0三五、一0三六地號之兩筆土地,當時洽商之買賣價金為八百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惟上揭兩次買賣嗣後均未成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三紙為證(卷㈠第三九0至三九八頁),復經處理上開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買賣之代書黃宗光到院證稱:「賣土地的人是丙○○,他是賣礁溪鄉○○段一二○之一土地,是我幫他們辦的,是在宜蘭市的臺灣中小企銀辦的,當時在場的有丙○○,還有游先生及胡先生。而乙○○、甲○○○沒有在場。當時有談到這筆土地被中小企銀查封,賣的錢要給中小企銀。當時丙○○有對我說這土地買賣的錢,是要還給銀行,當時銀行的人也有在場,這是大家的共識,銀行的人說錢還了就可以移轉。(提示買賣契約)這是我寫的沒有錯。當天因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問題,所以說契約沒有簽成,丙○○才沒有蓋章。」、「我從執業以來只有幫丙○○、乙○○辦理二次的土地買賣,跟游與胡的買賣是在中小企銀那邊訂的,另在一件買賣契約是在我事務所訂的,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訂的,到場的有丙○○及他兒子,還有買主,及二個介紹人,(當庭指認丙○○的兒子即乙○○)他當天也有去。這次銀行也有介入,黃經理,羅襄理,還有陳國珍也有去,這次就沒有談到查封、還款的問題。」等語明確(參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游振榮亦證稱:「(問: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有無與被告去臺灣中小企銀談土地事情?)我有跟被告到原告公司經理談礁溪鄉○○段一二○之一土地買賣的事情,這筆土地原來是我與胡根本、丙○○一起買,登記在丙○○名下,因丙○○欠銀行錢被抵押,丙○○想要將他的部份賣掉來清償貸款,丙○○想要賣給我們,移轉登記到我們名下。」、「丙○○當時有跟我提過另有一筆貸款,但是否有用其他土地擔保那筆貸款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當時銀行假扣押債權是丙○○或是公司的。」等語、證人胡根本則結證稱:「(問: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有無與被告丙○○到臺灣中小企銀談土地事宜?)我有跟丙○○他們到原告公司談買賣林尾段一○二之一土地,這土地是我與游振榮、丙○○三人合買,是七十八年間買的,當時一坪是一萬元,我是七分之一,我出壹佰多萬元。游振榮、丙○○都是七分之三。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談時,銀行估整筆土地是二百八十幾萬元,銀行要求我與游振榮要出二百多萬元把整筆土地都要買起來,才要撤銷假扣押。當時買賣契約有簽名,但我們要求假扣押才願意塗銷,但後來他們都沒有辦理,也沒有通知。」等語(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筆錄)。雖證人均無法明確表示被告乙○○與丙○○原欲出售之土地,係因何筆債權遭查封,或究係要清償何筆債權,然參以當時原告僅因寰昀公司之債權而對其二人之前揭土地為查封,顯見被告丙○○、乙○○當時出售土地,應係用以解決寰昀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且被告於洽談時曾要求原告於其清償債務後,即撤銷土地之假扣押併塗銷抵押權設定乙節,有證人胡根本所述「銀行要求我與游振榮要出二百多萬元把整筆土地都要買起來,才要撤銷假扣押。當時買賣契約有簽名,但我們要求,假扣押才願意塗銷」等語可佐,而此要求亦已獲得原告初步同意,復據原告提出該銀行處理預期催收款批覆書二紙為證,該批覆書內內明確記載借款戶為寰昀公司、連帶保證人為丁○○、乙○○、丙○○、甲○○○,另批覆書之具體意見欄內則記載:「擔保品礁溪鄉○○段一0三五及一0三六地號土地,擬撤銷假扣押及塗銷抵押權,‧‧現因債務人已覓妥買主,且預定成交金額為0000000元,擬將成交全數清償本行債務,本行預計將受償金額0000000元按個別交易交額先行沖償抵押物原擔保之貸款金額(即寰昀公司中擔餘額0000000原及丙○○長擔餘額0000000元)。擬處理方案:請准予撤銷假扣押及塗銷抵押權,讓其自行處分抵押物,並將買賣金額全數清償本行債務。」「擔保品礁溪鄉○○段一二0之一等地號之土地,‧‧現因債務人已覓妥買主‧‧因此債務人自行處分所得全部代償本行債務,對本行較有利,‧‧擬處理方案:請准許撤銷假扣押」等字(詳卷㈠三九九至四00頁);另原告亦舉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出具之函文一紙為證,其上記載:「貴分行為寰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案,申請於保證人丙○○及乙○○償還0000000元後,塗銷其位於礁溪鄉○○段一0三六、一0三五地號不動產之首順位抵押權及撤銷假扣押乙案,貴分行既核認可行,並獲總行核准,本基金獲同意備查。」「貴分行為寰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案,申請於保證人丙○○償還0000000元後,撤銷其位於礁溪鄉○○段不動產之假扣押乙案,貴分行既核認可行,並獲總行核准,本基金獲同意備查。」(附於卷㈠第四二三至四二四頁),益證被告丙○○、乙○○出售土地之行為,確實係在清償寰昀公司之債務,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等人確實有擔任寰昀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堪屬實在,被告辯稱渠等處分不動產是為清償個人借款之說詞,則應係為脫免連帶保證責任,尚不可採。

⒍末查,被告寰昀公司初次向原告借貸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二百萬元之借款,寰昀公司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即書立授信約定書,且該筆借款亦以乙○○、丙○○、甲○○○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此除有寰昀公司之授信約定書一份可按外,復有借據乙份附卷足憑(卷㈡第二七二頁);又被告丙○○、甲○○○與原告簽定授信約定書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此亦有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此時間核與上開二百萬元之借款時間或寰昀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書之時間相同,再參以當時甲○○○、丙○○並未向原告為任何借款,渠等二人開始擔任乙○○個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時間又係在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即附表貳標號十之借款),故被告丙○○、甲○○○如非擔任寰昀公司上開二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無可能在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擔任寰昀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洵為可取。是被告等人應從寰昀公司開始向原告為借款之初,即開始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抗辯渠等從未擔任過寰昀公司任何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實在。

⒎從而依上開證據所示,足信被告丙○○、甲○○○、林金林等三人確實為寰昀公司系爭八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屬無訛。

㈦綜右所述,本件被告既不否認保證契約上之印章為真正,然其就印鑑係遭丁○○盜蓋等情,又未能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保證契約已有效成立,其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等三人應就寰昀公司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八筆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洵屬有據。

㈧從而本件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立證方法,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

~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借款人 │ 借款金額(新台幣)   │借款日│  債權名稱    │            利息計算                        │
├──┼────┼───────────┼───┼───────┼──────────────────────┤
│    │        │                      │      │              │按年率百分之九‧二五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
│ 一 │寰昀公司│ 四百萬元             │⒎│短期擔保放款  │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加│
│    │        │                      │      │              │年率百分之0‧七三計付。                    │
├──┼────┼───────────┼───┼───────┼──────────────────────┤
│    │        │                      │      │              │按年率百分之八‧五0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
│ 二 │寰昀公司│ 一千五百萬元         │⒐│短期擔保放款  │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減│
│    │        │                      │      │              │年率百分之0‧0二計付。                    │                                           │
├──┼────┼───────────┼───┼───────┼──────────────────────┤
│    │        │                      │      │              │按年率百分之八‧00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
│ 三 │寰昀公司│ 一千二百七十萬元     │⒐│中期擔保放款  │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減│
│    │        │                      │      │              │年率百分之0‧五二計付。                    │
├──┼────┼───────────┼───┼───────┼──────────────────────┤
│    │        │                      │      │              │按年率百分之八‧五0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
│ 四 │寰昀公司│ 一千四百萬元         │⒐│短期擔保放款  │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減│
│    │        │                      │      │              │年率百分之0‧0二計付。                    │
├──┼────┼───────────┼───┼───────┼──────────────────────┤
│    │        │                      │      │              │按年率百分之八‧五0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
│ 五 │寰昀公司│ 一千一百萬元         │⒒3│短期擔保放款  │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計│
│    │        │                      │      │              │付。                                        │
├──┼────┼───────────┼───┼───────┼──────────────────────┤
│    │        │                      │      │              │按年率百分之八‧五0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
│ 六 │寰昀公司│ 四百九十萬元         │⒈│中期擔保放款  │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減│
│    │        │                      │      │              │年率百分之0‧0二計付。                    │
├──┼────┼───────────┼───┼───────┼──────────────────────┤
│    │        │                      │      │              │按年率百分之八‧五0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
│ 七 │寰昀公司│五百萬元              │⒈│短期放款      │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減│
│    │        │                      │      │              │年率百分之0‧0二計付。                    │
├──┼────┼───────────┼───┼───────┼──────────────────────┤
│    │        │                      │      │              │按年率百分之九‧一0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
│ 八 │寰昀公司│二千萬元              │⒉│短期擔保放款  │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加│
│    │        │                      │      │              │年率百分之0‧五八計付。                    │
└──┴────┴───────────┴───┴───────┴──────────────────────┘
┌──┬────┬───────────┬───┬───────┬──────────────────────┐
│    │        │                      │      │              │按年率百分之一0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
│ 九 │丙○○  │五百四十萬元          │⒈│長期擔保放款  │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家年率│
│    │        │                      │      │              │百分之一‧五五計付。                        │
└──┴────┴───────────┴───┴───────┴──────────────────────┘
┌──┬────┬───────────┬───┬───────┬──────────────────────┐
│    │        │                      │      │              │按年率百分之一0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
│ 十 │乙○○  │三百五十萬元          │⒏8│長期擔保放款  │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家年率│
│    │        │                      │      │              │百分之一‧六五計付。                        │
└──┴────┴───────────┴───┴───────┴──────────────────────┘
附表貳:
寰昀公司所積欠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
│    │                            │       利      息        計        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    │   應給付之本金             ├──────┬───────────────────┼───────────────────┤
│編號│   (新台幣)               │ 利    率   │       計    算    期    間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  │
│    │                            │ (年息)   │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
│    │                            │            │                                      │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
├──┼──────────────┼──────┼───────────────────┼───────────────────┤
│ 一 │ 四百萬元                   │ 九‧二五﹪ │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二 │ 四百七十八萬元             │ 八‧五 ﹪  │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三 │ 一千二百萬元               │ 八 ﹪      │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四 │ 一千四百萬元               │ 八‧五 ﹪  │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五 │ 一千一百萬元               │ 八‧五 ﹪  │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六 │ 四百九十萬元               │ 八‧五 ﹪  │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 七 │ 五百萬元                   │ 八‧五 ﹪  │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八 │ 二千萬元                   │ 九‧一 ﹪  │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本金總計:七千六百三十八萬元                                                                                                    │
└────────────────────────────────────────────────────────────────┘
被告丙○○所積欠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
│ 九 │四百六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一0‧一九﹪│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被告乙○○所積欠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
│ 十 │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一0‧二二﹪│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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