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 上 訴 人
- 泉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美玲
- 被 上訴人
- 連晉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羅東簡
- 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係爭車牌號碼KS─二二七、KS─六二○號車輛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如為靠行關係,被上訴人焉能於九十年間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他人。況依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亦可知張水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有自被上訴人處受領薪資,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張水生,其與張水生間為靠行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二)、張水生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油,此觀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均為可扣抵營業稅之發票,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後,並未告知上訴人該項交易與其無關,反而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納稅捐自明,蓋張水生倘係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購油,則上訴人當要求其以現金交易,並開立不可減抵營業稅之發票,因此就張水生以被上訴人之車輛及名義購油所生之債務,被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交通部及經濟部對於運輸公司並無許可以「靠行」方式經營業務,故運輸公司不能於司機發生事故時,主張以靠行為由,免除責任。況且張水生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所駕駛之車輛又屬被上訴人名義上所有,被上訴人並收受以其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並據以向稅捐機關報稅,被上訴人從未對外表示張水生非其員工,是被上訴人顯然同意張水生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基於保護交易之動的安全,自不容被告事後以其與張水生間之內部約定而對抗善意第三人。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其自應負清償系爭油款之責任。
(四)、退步言之,兩造間亦有賒銷油資之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靠行司機以賒帳方式向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加油,被上訴人則於油資定期結算後派司機前來給付。
(五)、況張水生發生車禍後,被上訴人亦有出面口頭上同意張水生所欠的加油款項由其負責清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本件油款既已開立發票,即代表該油款已由張水生清償,此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經營之見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交易時,上訴人均是在見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付清油款後,方開立發票,即可得證。
(二)、系爭KS─二二七、KS─六二○號車輛之所有人為張水生,張水生將該車輛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並由其僱用簡錦陽、游德煌擔任司機,由渠三人輪流駕駛該車輛,就該車輛對外營業均由張水生自己負責。至於上訴人讓人簽帳是他的營業自由,而開立發票是依據法律的規定,縱然張水生有積欠上訴人油款未付,亦應由張水生負責清償,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承擔該項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宜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及發票十四張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S─二二七、KS─六二○號二車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至上訴人公司加油,計有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之油資未付;其次,張水生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所駕駛之車輛又屬被上訴人名義上所有,被上訴人並收受以其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並據以向稅捐機關報稅,被上訴人從未對外表示張水生非其員工,是被上訴人顯然同意張水生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基於保護交易之動的安全,自不容被告事後以其與張水生間之內部約定而對抗善意第三人;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責任、退步言之,兩造間亦有賒銷油資之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靠行司機以賒帳方式向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加油,被上訴人則於油資定期結算後派司機前來給付;況張水生發生車禍後,被上訴人亦有出面口頭上同意張水生所欠的加油款項由其負責清償,則就系爭油款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之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本件油款既已開立發票,即代表該油款已由張水生清償。其次,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張水生,張水生將該車輛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並由其僱用簡錦陽、游德煌擔任司機,由渠三人輪流駕駛該車輛,就該車輛對外營業均由張水生自己負責。至於上訴人讓人簽帳是他的營業自由,而開立發票是依據法律的規定,縱然張水生有積欠上訴人油款未付,亦應由張水生負責清償,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承擔該項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債務;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KS─二二七、KS─六二○號之曳引貨車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駕駛該車輛之司機張水生、簡錦陽及游德煌,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駕駛上開車輛至上訴人公司加油,油款總計為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張水生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二紙、簽帳單八十七張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仍執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油款是否已由張水生清償?若未清償,則該油料買受人究為張水生或被上訴人?若為張水生,則被上訴人有無承擔張水生所積欠之系爭債務?經查:
(一)、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本件油款既已開立發票,即代表該油款已由張水生清償云云,並舉由其訴訟代理人所經營之見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為交易時,所開立之發票十四張為證。惟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業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由該十四紙發票之記載,亦無法確認該發票開立之時間係在其上所載款項清償之後;佐以現今交易實務上,亦常見先行交付貨物並開立發票,貨款則事後定期結清之情形;再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買賣業開立統一發票銷售憑證之時限,亦以「發貨時」為限。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難遽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油款尚未給付乙節,則屬可信。
(二)、上訴人固主張係爭車牌號碼KS─二二七、KS─六二○號車輛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如為靠行關係,被上訴人焉能於九十年間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他人。況依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亦可知張水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有自被上訴人處受領薪資。此外,張水生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油,此觀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均為可扣抵營業稅之發票,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後,並未告知上訴人該項交易與其無關,反而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納稅捐自明,蓋張水生倘係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購油,則上訴人當要求其以現金交易,並開立不可減抵營業稅之發票,因此就張水生以被上訴人之車輛及名義購油所生之債務,被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查:1、統一發票乃稅捐稽徵機關為遂行對營業人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所賦予營業人之義務,然營業人在與未辦理稅籍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之人為交易時,常有漏開發票或開立以其他辦理稅籍登記者為買受人之發票,故其間交易法律關係之實質買受人為何人,尚難僅以統一發票上形式上之記載為斷,仍應以實際行為人為準,至油品出賣人是否同意交易相對人簽帳,純屬該出賣人之營業自由,則於本件情形,尚難因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及採取簽帳交易之方式,即推認該項交易之相對人為被上訴人。
2、其次,現今貨運運輸業所謂運輸公司與司機間之「靠行」關係,係指由司機以其所有車輛,使用公司名義以領用營業汽車牌照,自行對外經營汽車貨運業之行為,於上開情形中,因該司機為個人經營,並未辦理稅籍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故雙方通常另行約定司機須將該車營運支付憑證送交公司登帳,司機形式上成為公司之受僱人,自公司受領薪資,該車輛之移轉亦應以登記人之名義(即公司名義)辦理移轉,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契約書及證人(即被上訴人靠行司機)苗延順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為:「我們靠行的車子,加油及其他的費用都是由司機自己支付,但加油支出的單據會拿回靠行的公司,因為發票是開給公司」之證言,可資佐證。從而,張水生所有之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予他人;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資料中,張水生有自被上訴人處受領薪資;張水生以系爭車輛加油時,加油站開立可扣抵營業稅之發票予其所靠行之公司,均為上開「靠行」行為所衍生之當然結果,為實務上所常見。
3、再者,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時,當被上訴人抗辯稱:「被告公司並沒有向原告簽帳,那都是靠行的司機向原告簽帳的。」等語,上訴人則續稱:「原告是同意被告公司靠行的司機簽帳,但這些帳款應由被告公司負責。簽帳單上的簽名都是被告公司的人簽名的,過去是由簽帳的司機來付帳款,但是我們發票是開給被告公司。」等語。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復陳稱:「對張水生以自己支票支付油資這一點不爭執,他有時候也以現金支付」等語,此有上開期日之筆錄在卷可稽。再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加油簽帳單(即於本件油料買賣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簽立之交易憑證)上之公司名稱均載明為「張水生」等情,足徵上訴人向來均係與張水生個人為油料交易,且與張水生最初為交易時,即知悉張水生為被上訴人之靠行司機,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張水生,有關之油款向來均由張水生個人支付之事實。
4、綜右所述,堪認本件油料交易,係由張水生以其個人名義為之,該油料買受人確為張水生個人,由是揆諸前舉判例、判決意旨,應負給付義務之人即為張水生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首開主張,均非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交通部及經濟部對於運輸公司並無許可以「靠行」方式經營業務,故運輸公司不能於司機發生事故時,主張以靠行為由,免除責任。其次,被上訴人既然同意張水生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基於保護交易之動的安全,自不容被告事後已其與張水生間之內部約定而對抗善意第三人。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其自應負清償系爭油款之責任云云。然查:「靠行」制度固非現行法律所明文規定之交易契約,行政主管機關亦未許可於運輸公司之營業項目明訂此一類型,然此一制度既為現今運輸界所常見之商業慣行,苟於直接交易相對人間明知此一事實,並無損及善意第三人之權益,揆諸「私法自治」之大原則,本院自應肯認上開制度之效力。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於交易之初,既已知張水生為被上訴人靠行司機,油款向來均由張水生個人支付之事實,則上訴人自非所謂之善意第三人,肯認系爭靠行關係,對於上訴人並未造成未預知之損失。其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系爭油料交易均由張水生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且上訴人自始即明知此一情形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則本件自無「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張水生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均無可取。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賒銷油資之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靠行司機以賒帳方式向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加油,被上訴人則於油資定期結算後派司機前來給付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約定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明細上所列支票,為張水生個人支票一節,既為上訴人所自認,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現金支付系爭車輛油資之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與被上訴人有上開約定云云,尚難遽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應允張水生死亡後,其願承擔張水生所積欠之油資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油資給付義務人既為張水生,且被上訴人亦未承擔該項債務,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官 林翠華~B法官 劉家祥
~B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