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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清償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
北連企業社即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蘭陽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與原告簽立委託運輸合約書,期間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原告每月結算運費以向被告請款。惟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一月間之運費,被告未依約給付,其先前所開立用以支付八十九年二至五月運費之支票亦遭退票,從而被告共計積欠運費三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另以價值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之水泥磚、面額共計八十二萬四千九百一十元之支票三紙、價值六十五萬元之房屋、價值二十萬元之堆高機抵償上開運費,惟再扣除上述各項價款所衍生之利息三萬七千元後,被告亦仍積欠原告運費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二千零四十七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欠款明細表、委託運輸合約書、過戶移轉協議書、地價稅繳款單、管理費收據、債權證明書等件各一份,電力公司收據四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份、六至十一月請款明細表共計五份、載貨明細表十八張、送貨單六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表、委託運輸合約書、過戶移轉協議書、債權證明書等各一份,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份、六至十一月請款明細表共計五份、載貨明細表十八張、送貨單六十二紙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委託運輸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一百三十三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因非屬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故本院無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邱景芬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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