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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給付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
冠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下稱徐明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邀被告甲○○○○○○○○○○(下稱徐明龍)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貸款項業經原告交付與被告丙○○○○○○○○如數收訖,雙方約明所借款項應分四期清償,被告丙○○○○○○○○並交付被告元泰汽車修理部徐明龍為發票人之支票四張,以作為清償之用,此有借用證及支票四張可證。

(二)未料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屆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張可稽。為此原告本於借貸、票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謂原告所請求之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礦石買賣契約書後,雙方在同年十二月初協商由原告提供一百萬元作為購買礦石之預付款云云,惟查:

1、被告抗辯系爭一百萬元係作為購買礦石之預付款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查兩造之所簽訂之借用證上即已明確記載:「茲向冠爵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借到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立書日已由借用人如數收訖屬實,不另立據),該筆款項由借用人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支票肆張(詳如附件支票影印本所示),分四期歸還金主,否則應負法律上完全賠償責任是實。」,故前開一百萬元借款,實係被告丙○○○○○○○○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甚明。

2、依被告之抗辯,系爭一百萬元係作為購買礦石之預付款云云,惟被告之抗辯苟屬實在,兩造大可於契約上明白記載此一款項係作為買賣預付款之用,且亦無須約明分四期清償票款,並交付清償借款所使用之支票四張。乃被告收受此一新台幣一百萬元,且交付供清償款項所使用之支票,亦見系爭款項根本非屬買賣預付款甚明。

3、又系爭款項苟為買賣預付款,則於契約履行後以之充作買賣價金,被告根本無須清償返還原告。且被告開立支票之目的苟係作為兌現之證明而已,衡情亦無須開立四張支票。乃被告於借用證上載明此一款項分四期歸還,並分別開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各一張,由上開情形即可證知系爭款項確為借貸款項甚明。

(四)次查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礦石買賣契約書」時,原告即已交付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保證金與被告收執,此有買賣契約書一件可證。於業已交付保證金作為保證之情形下,原告實無須再交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作為礦石之買賣預付款。再參以被告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後,並未依約履行,原告業已解除此一買賣契約,並向 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保證金等合計新台幣六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此有起訴狀一件可參,故被告抗辯業系爭借款一百萬元業已抵償乙節,亦非屬實在。

三、證據:提出借用證一紙、支票四張、退票理由單二張、礦石買賣契約書、起訴狀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均稱: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徐明煌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由原告處取得一百萬元,並交付被告徐明龍為發票人之支票四張,然該筆款項實係原告與被告徐明煌間買賣礦石之預付款。原告與被告徐明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並因被告經營礦石投資資本甚鉅,急需週轉,乃於同年十二月初協商由原告提供系爭一百萬元為購買礦石之預付款,但原告怕被告屆時拒不交貨,故要求被告書立借用證並由徐明龍開立支票四紙為證。

(二)於礦石買賣契約訂立後,原告亦另給付保證金五十萬元予被告徐明煌。嗣被告依約交付礦石予原告,至九十年六月間已超過一百萬元之數額,然原告藉故推託拒不付款,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礦石買賣契約一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明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貸款項業經原告交付予被告徐明煌如數收訖,雙方約明所借款項應分四期清償,被告丙○○○○○○○○並交付被告元泰汽車修理部徐明龍為發票人之支票四張,以作為清償之用。惟未料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屆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爰依借貸、票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一百萬元係原告與被告徐明煌間買賣礦石之預付款,借用證係原告怕被告屆時拒不交貨,故要求被告書立借用證並由徐明龍開立支票四紙為證明而已。嗣被告徐明煌依約給付礦石予原告,至九十年六月間已超過一百萬元之數額,然原告藉故推託拒不付款,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明煌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並以被告徐明龍為連帶保證人,另由徐明龍簽立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四張,嗣屆期提示支票遭退票,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借用證一紙、支票四張、退票理由單二張為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一百萬元係原告與被告徐明煌間礦石買賣契約之預付款云云,並提出礦石買賣契約一件為證,然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借用證所載:「茲向冠爵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借到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立書日已由借用人如數收訖屬實,不另立據),該筆款項由借用人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支票肆張(詳如附件支票影印本所示),分四期歸還金主,否則應負法律上完全賠償責任是實。」觀其文義,均明示系爭一百萬元為借款,並約定償還之方式;苟依被告所稱係礦石買賣之預付款,則當應約定日後系爭一百萬元之款項應如何抵償買方即原告應付之礦石買賣價金,而非約定賣方即被告徐明煌如何分期清償此預付款。是被告所為抗辯,非但與借用證所示之文義不符,亦與常理有違,其所辯顯不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明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礦石買賣契約書,原告即已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保證金與被告徐明煌收執等情,為被告徐明煌所自認,而依該礦石買賣契約書第二點:「二、買賣保証金:立約當時買方已交付保證証金現金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整(賣方已如數收訖不另立据)。該筆保證金俟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賣方應無條件無息以現金全部一次退還保証金或買方得自交易款項中一次扣抵之。」,已明確約定原告依礦石買賣契約所交付之保證金之歸還或抵償方式,若本件系爭一百萬元為該礦石買賣契約之預付款,亦應有相類之約定。然綜觀該礦石買賣契約書,亦未曾提及系爭一百萬元係預付款,及應如何歸還或抵償,是系爭一百萬元並非該礦石買賣契約之預付款,堪以認定。

三、綜右所論,被告所為系爭一百萬元係礦石買賣契約之預付款之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張軒豪

~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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