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 原告
- 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緯岳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庚○○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庚○○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緯岳有限公司、丙○○、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緯岳有限公司(下稱緯岳公司)邀同被告丙○○、庚○○及訴外人黃文忠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三筆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目前尚欠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其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按月計付利息,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緯岳公司僅付息至附表(一)「繳息訖日」欄所示之日期外,即未依約繳付,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四十萬元未償。又被告丙○○、庚○○復與被告戊○○、己○○及訴外人黃文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共同簽立保證書一紙,保證被告緯岳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責任,是被告丙○○、庚○○、戊○○、己○○就被告緯岳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四十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原告曾接獲被告戊○○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又兩造所訂保證契約雖約定原告如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但並非約定應通知,且原告於同意系爭債務延期清償時,雖僅以電話通知保證人,然上開保證契約係以限額為保證,並無期限之約定,應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自不因此而影響前開保證契約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保證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緯岳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有系爭借款之事實,但目前無力清償。
二、被告庚○○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借據、展期約定書均無意見。
三、被告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緯岳公司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另向原告借款三筆共五百萬元,被告陳振陽並曾在各該筆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上開借款現均已清償完畢,則被告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已免除,至於後來之系爭三筆借款,因被告戊○○不願意再繼續擔任保證人,並透過被告庚○○口頭告知原告終止連帶保證,表示不再做連帶保證人,亦為原告所知悉,所以原告即未再要求被告戊○○一併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而改由第三人充當連帶保證人,可見原告亦知悉被告已託人告知並拒絕再充當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且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後原告均未再找被告戊○○充當連帶保證人,若非原告已收悉被告意思,又怎會未再要求被告戊○○充當連帶保證人。
(2)被告戊○○雖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在原告所提供定型化保證書內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然上開保證書僅是概括約定在二千萬元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該保證書第三條亦載明「前條所稱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按照債務人訂立各個債務憑證及其他契約所記載之利息計算」,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第五條亦載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其所另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則上開約定書係包括連帶保證人事先簽署之保證書在內,因之原告之貸款程序除該約定書(保證書)外,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尚須共同簽署借據,始完成借貸及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而由原告據以付款,發生借貸及保證之效力,則上開借據既未經被告戊○○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就此自未完成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類似金融機構曾發函給分屬機構,要求除新辦理貸款對保時必須親自面洽連帶保證人,以避免爭執。換言之,保證書之約定,如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契約,約定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能確定,仍需於結算時,提出借據,依據各筆借款實際債權額為準,因之該保證書附麗於各筆借款契約而成為補充性概括性規定,如各筆借款連帶保證責任不成立,上開保證書連帶保證責任亦失所附麗,是被告戊○○既未在系爭三筆借款之借據上對保簽名同意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戊○○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3)原告自承系爭借款為「借新還舊」,顯見上開借款乃係訂有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及兩造所訂保證書第六條「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要求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之約定,原告同意系爭債務延期清償,應負通知保證人之義務,然本件被告戊○○並未接獲原告任何通知,原告未能舉證為佐,被告戊○○自已不負保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保證書、存摺紀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緯岳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庚○○、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緯岳公司邀同被告丙○○、庚○○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三筆款項合計五百萬元,其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按月計付利息。被告丙○○、庚○○復與被告戊○○、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共同簽立保證書一紙,保證被告緯岳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各種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負連帶責任。詎被告緯岳公司僅付息至附表(一)「繳息訖日」欄所示之日期外,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共尚欠本金四百四十萬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為證。上開事實為被告緯岳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所自認,而被告庚○○則認諾原告之請求;另被告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戊○○對於上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以:其雖有簽訂上開保證書,然並未同意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曾委託被告庚○○告知原告終止上開保證契約;且依兩造保證契約第三條及系爭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可知該保證書係附麗於各筆借款契約成為補充性之概括規定,如各筆借款連帶保證責任不成立,上開保證書連帶保證責任亦失所附麗,是被告戊○○既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自不負保證責任;況系爭借款原訂有還款期限,嗣經原告同意展期清償,然原告並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獲得被告戊○○之同意,亦未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六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戊○○,被告戊○○應已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戊○○之爭執要旨乃為:被告戊○○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其與原告所簽之保證契約是否業已成立,應否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其開保證契約如已成立,被告戊○○是否業已終止本件保證契約?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即被告緯岳公司延期清償,被告戊○○抗辯其未受書面通知,亦未表示同意,是否仍應負本件連帶保證之責任?茲依次審酌如下:
(1)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証契約有效期間內,己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及歸於消滅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而為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工商社會,靈活資金調度以免喪失先機,現今公司欲向銀行調借資金營運時,在可提供充足擔保之情況下,通常由銀行與公司企業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於雙方所合意之最高限額內,由銀行隨時提供資金與公司,不必就每宗借貸逐一辦理抵押權,在公司本身無法提供足夠擔保物之情況下,即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等,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銀行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與公司,不必於每宗借貸後一再換訂保證書,兩者均係因工商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自有其存在之必要,倘保證人認為前開保證契約所載約款對其不利,仍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
(2)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保證書,開宗明義及第一條即以清晰字體表示:「連帶保證人丙○○、庚○○、黃文忠、戊○○、己○○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保證緯岳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等語,有保證書可按,且該保證書復無保證期間之約定,則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應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上開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而判斷其應否為保證,其所負之義務又以不超過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限,而被保證之債務內容雖有概括條款,惟究屬被告公司與原告銀行交易所生之債務,日後可得具體確定,且未涉及不法或無從履行,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而系爭借款並未超過兩造所約定之最高限額,自在被告戊○○保證之範圍內。
(3)上開保證書第三條雖然約定:「前條所稱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按照債務人訂立各個債務憑證及其他契約所記載之利息計算」,然此僅係就前開保證之範圍為補充性之說明,並非債務人另行訂立之各個債務憑證均構成該保證契約之條款內容之一部。又系爭借據第五條前段雖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其所另訂立之□□書所列各條款」,然兩造就前開條款所訂文書並未填載文字,是否刻意不為約定,已值生疑,況縱有約定之合意,然究竟係指何種文書,亦有所爭論,被告戊○○雖主張係指「約定書」而言,惟依銀行借貸之慣例,借據上所謂之「約定書」主要係指主債務人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而言,故原告之貸款程序,主債務人除簽署借據外,尚須簽署「授信約定書」始完成借貸之全部行為,至於連帶保證人於簽署前開保證書後,即完成其保證行為,故縱其未於各別借貸行為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該保證人亦應令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否則最高限額保證即失其意義,是本件被告戊○○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惟其已依法簽署最高限額之保證書,揆諸首揭說明,其保證契約即已完成,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戊○○未完成其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而不負其連帶保證之責任。
(4)又被告戊○○雖主張系爭三筆借款,因其不願意再繼續擔任保證人,已透過被告庚○○口頭告知原告終止連帶保證,表示不再做連帶保證人,所以原告即未再要求被告戊○○一併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於其係於何時通知原告終止上開保證契約,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是本件保證契約被告戊○○並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且無其他保證契約消滅之原因,則依前開判例所示於該最高限額範圍內,被告戊○○即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5)末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戊○○是否因原告允許被告緯岳公司延期清償而免其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戊○○就此雖辯稱:原告並未通知及經被告戊○○同意,即允許被告緯岳延期清償前揭系爭借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其就此部分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清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延期清償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而保證人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之前提,應以其延期清償之期間係在保證期限以外者,保證人始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倘所延展之期間仍在保證期間以內者,保證人仍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免責。查本件被告戊○○所簽訂之系爭保證契約乃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而系爭三筆借款債務發生時,係於保證責任之存續期間內,且被告戊○○之保證責任於該三筆借款之展期清償期限內仍尚未解除,參諸上開判例之意旨所示,系爭三筆債務之展期清償『縱未得其同意』,被告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綜右所述,被告戊○○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庚○○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原告就其請求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緯岳公司、丙○○、己○○及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翠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