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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
磊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仁
送達代收人
曾孝賢律師
被告
長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冬山鄉○○○路二十五號
法定代理人
王建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長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貨款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核定其裁判費銀元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後,尚應繳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邱景芬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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