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丙○○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宜蘭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宜勞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僅係作新營造有 限公司之經理人,被上訴人非為上訴人所僱請,被上訴人應向長安企業社申領 薪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丙○○、己○○、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確係為上訴人 所僱請,亦即,被上訴人雖本為長安企業社所僱請,但嗣後因長安企業社退出 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本不願再行工作,係因上訴人出面願以點工方式處理,被 上訴人才繼續工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係長安企業社乙○○所僱請之工人,負責長安企業 社承包丁○○所負責之宜蘭市○○路黎明國小從事興建教室泥作部分工程,嗣長 安企業社因經營不善倒閉,無法繼續承作,上訴人為求工程早日完工,乃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對被上訴人表示其後以點工方式計算薪資,有來作的 的均可向其領款。迄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全部完工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 甲○○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丙○○五萬零四百元、被上訴 人己○○三萬零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戊○○二萬二千八百元之工資。為此提起 本訴,以維權益。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作新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伊係該公司之 經理兼工地負責人。該工程之泥作工程部分已轉包給長安企業社乙○○,被上訴 人本係長安企業社乙○○所僱請之工人,非上訴人所僱請,上訴人並未表示願負 責給付工資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彼等於八十九年二、三、四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黎明國小受僱 請施作泥水部分之工作,迄未領得應得工資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事實,固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值信實。本件爭執重點乃係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雇主。 三、就兩造所爭執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一節,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原受長安企業 社乙○○之僱請,嗣因長安企業社經營不善倒閉,其等本不願繼續施作該工程, 係因上訴人為趕工而對其等承諾日後以點工方式計算工資,每日薪資二千一百元 ,工資向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始繼續工作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惟已經上訴人所 否認,並辯稱: 伊僅係作新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兼工地負責人,而被上訴人原 係長安企業社乙○○所僱請之工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以前, 係長安企業社乙○○所僱傭工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領款收據附卷佐 實。但長安企業社乙○○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因經營不善而退出承攬系爭工程,此 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被上訴人均稱彼等當時本不欲繼續承作,足見被上訴人自 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非受僱於長安企業社,應無疑義。茲有疑義者為,於八十九 年二月後,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或作新營造有限公司。經查,宜蘭市黎明國 小教室新建工程為作新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而上訴人係作新營造有限公司之經 理兼工地主任之事實,有工程合約、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各一件附卷足稽,則雖本 件上訴人出面要約被上訴人繼續承作系爭泥作部分工程,應認其係以作新營造代 理人地位為之;亦即,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後應係受僱於作新營造有限公 司。雖證人蔡宗麟、蔡春平到庭結證工錢係上訴人給予,而上訴人有答應係點工 計算工資云云,但法律關係當事人之確定,除依當事人意思表示文義解釋外,仍 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以謀當事人間之利益得以平衡確定。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工 程僅係作新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兼工地負責人,並無由其自己給付工資之必要 ,而其與作新營造有限公司間薪資給付轉交行為,本非第三人所能知悉,但上訴 人為作新營造有限公工地負責人之事實,則為客觀所得辨認之事實。則難認為上 訴人有何利益或理由,而有自為僱傭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僱傭契約之必要。是應 認證人證詞,並不足以作為本院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適當基礎,應屬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非僱傭關係當事人,自屬可信。被上訴人均主張兩造間 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甲○○據此請求三萬七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丙○○據此請 求五萬零四百元、被上訴人己○○據此請求三萬零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戊○○ 據此請求二萬二千八百元之工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甲○○三萬七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丙○○五萬零四百元、被上訴人己○○ 三萬零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戊○○二萬二千八百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 ~B法 官 邱景芬 ~B法 官 姜世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