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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請求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富聯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日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福公司),擔任「日福二一一號」漁船之船長,任職期間連續三年勇奪捕撈漁貨量冠軍,為公司賺取豐厚利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日福公司將所有漁船轉讓予被告,原「日福二一一號」亦改名為「日福三二八號」,原告續任船長。詎九十年二月一日被告在無預告之情況下將原告解僱,次日隨即又僱用原告,改調「日福三三六號」漁船降任船員,薪水較低,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竟於同日又將原告解僱,由於被告違法解雇及調職,所以原告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其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曾向宜蘭縣政府聲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計六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四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㈡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方式:

⒈資遣費:原告雖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始任職被告公司,惟訴外人日福公司將漁船轉讓予被告時,原告係留用員工,先前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服務於日福公司之年資,被告應續予承認,故至九十年二月一日為止共計十二年一個月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其薪資所得為五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每月平均工資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五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十二個月之平均工資即五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暨一個月又十五日依比例計算之平均工資即八千一百三十九元,合計六十萬七千一百一十九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三十日,以八十九年間每月平均工資數額計算,故為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五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並沒有違反工作規則搧動船員不要出海,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等到下午五點多,伊找不到漁撈長,又接獲晚上風浪會轉大,原訂有八組船團要出港,但其餘七組都決定不出港。雖然解散船員之權限是屬於漁撈長,但原告與漁撈長相識十幾年,以前也曾發生找不到漁撈長而由總船長宣布解散的情形,所以才宣布明天再出港。後來原告搭證人郭柄輝的車回去時,在馬賽附近郭柄輝有接到電話,馬賽離港口約十多分鐘車程,返家則約半個小時,接完電話郭炳輝說要回港口看看,並沒有要原告一同回去,其有表示如果真的要出船再通知伊,然之後並沒有接到電話。

⒉被告通知調船時雖然沒有告知降任為船員,但也沒有表示繼續擔任船長。原告原服務之「日福三二八號」漁船是大型圍網船組的母船,為總船長,月薪約五萬元,調到同組之「日福三三六號」運貨船,船型較小,因為當時那艘船船長還在,每艘船只會有一個船長,所以認為是調去當船員,薪水只有二萬八千元,就算是當船長,一般運貨船船長薪水最多也只有三萬左右,實際上會降薪,因此主張調船會影響原告原有權益,才說直接解雇就可以。

三、證據:提出船員手冊、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計算表及宜蘭縣政府函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文瑞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否認。本案之情形乃原告擔任日福三二八號漁船船長,該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港前,平均風速約為三級左右,並無風浪過大無法出港作業之情事,原告竟以風浪太大為由搧動船員不要出港,嗣因被告之搧動,以致船團無法出港作業,被告之損失至鉅。其後為管理上之需要,被告乃將原告改調至日福三三六號漁船,惟原告對於此一調動無法接受,隨即向公司人員表示請辭,其後即未再到公司上班。被告於此之前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解僱之意思表示,原告如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二日兩次對被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雖提出漁船船員手冊資以證明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在無預告之情況下遭被告解僱,經原告提出異議,次日被告即僱用原告於「日福三三六號」擔任船長。惟查:

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發布之「漁船船員手冊之申請、核發及船員異動作業要點」規定,關於漁船船員異動,在尚未實施電腦刷卡漁港,於「船員變更服務漁船或短期不再出海作業或發生失蹤死亡,原船主應辦理解僱手續」之情形下,均註記為「解僱」。查被告為管理上之需要,將原告改調至日福三三六號漁船,由於係變更服務漁船,因而依上開規定在原告的船員手冊上註記「解僱」,實則原告仍受僱於被告公司,僅係變更服務漁船而已。故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時將原告由日福三二八號漁船改調至日福三三六號漁船時,並非解僱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於當時係解僱原告云云,根本不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解僱原告,其所為之依據即為原告之漁船船員手冊上註記「解僱」,惟被告為管理上之需要,將原告改調漁船,由於係變更服務漁船,因而前述之要點規定,應在原告的船員手冊上註記「解僱」,實則原告仍受僱於被告公司。另經鈞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經該會以勞資二字第○九一○○○○○九一號函覆謂:「查漁業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勞動基準法公布開始施行,即納入適用之範圍,合先敘明。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雇主如無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法定事由,不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是以,來函所提『同一雇主將船員自原服務漁船調派至其所有另一漁船工作時,依規定須先辦理原漁船之解僱手續,再辦理後漁船之僱用手續』,經查閱『漁船船員手冊之申請、核發及船員異動作業要點』,並與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承辦人員聯繫,表示該作業要點中所稱之『解僱』及『再僱用』,係指漁船船員異動時,應向漁會辦理登記手續,以便於行政管理,與勞動基準法中『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並不相同。」故原告以漁船船員手冊上註記「解僱」,資為被告解僱原告之論據,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要減少原告之薪資或將其降調為船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原先所擔任之日福三二八號漁船係網船即捕魚船,負責撒網等作業,另日福三三六號漁船為運搬船,負責載運漁獲回港,二船間關於船長每月薪資均約為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左右,船員薪資則每月二萬至二萬八千元不等。又被告當時僅係依職權將原告調船,並未表示要減少原告之薪資或將其降調為船員,此亦為原告所自認:「當時告知要調船時並沒有告訴我要變成船員,但也沒有告訴我是船長,因那艘船已經有船長,所以我才認為要當船員。」,足證原告主張被告要將其調為船員並為減薪,純係原告之主觀臆測,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並未解僱原告已如前敘,而被告將原告自日福三二八號漁船改調至日福三三六號,仍係擔任船長,此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自認。且本件係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之調動而向公司人員表示請辭,原告其後即未再到公司上班,故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解僱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即屬無據。

㈣證人洪文瑞之證詞並不實在:

⒈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港前,平均風速約為二至三級左右,而當日其後之時段及翌日之平均風速,亦僅為二級,並無風浪過大無法出港作業之情事,從而證人洪文瑞謂因為當時就有接獲晚上的風浪會轉大,原告乃表示不要出港乙節,根本不實。

⒉且係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之調動而向公司人員表示直接解僱,原告其後即未再到公司上班,此為原告所自認,另證人楊惠珠亦到庭證稱:「我打電話跟原告說要調船,原告說不用調船,直接解僱即可」,故本件並非被告將原告解僱,乃證人洪文瑞謂原告係被解僱並不實在。

⒊另被告當時僅係要將原告調船,並未表示將原告降調為船員,亦未表示要減少原告之薪資,此業據證人楊惠珠到庭證稱在卷,亦經原告自認,證人洪文瑞於未有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即附合原告之說詞,謂薪水會有不同,自屬不實。

⒋又日福三二八號漁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係在十七時四十五分出港,此有該船之進出港檢查表一件可參,故證人洪文瑞證稱:「當天等到下午六點多漁撈長都還沒來‧‧所有船員跑去問總船長,也就是原告,原告表示別的漁船都沒有出港,所以我們也不要出港,翌日早上再出港。」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毫無預告逕自將原告解僱,原告對於被告違反法令之解僱,隨即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云云。惟查:

⒈被告將原告調船,惟仍在同一船團工作,原告之工作時間、地點並不因之有所變化,復因改調搬運船,反而讓原告較有機會靠岸,就工作環境而言,並不亞於其原先任職之船舶。又此一調船工作乃被告基於管理上之必要,被告對於原告並未降薪,復仍擔任船長,則此一調船行為根本未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被告既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原告自無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主張終止契約。

⒉又原告自認其於當時表示直接解僱好了,其後即未再上班。故原告並未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於起訴時為此一表示,惟此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原告亦無由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主張。

⒊另本件係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之調動而向公司人員主動表示請辭,原告其後即未再到公司上班,而非被告毫無預告將原告解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自屬無據。

⒋被告當時僅係要將原告調船,並未表示將原告降調為船員,亦未表示要減少原告之薪資,此業據證人楊惠珠證稱,亦經原告自認,更足證原告主張被告要將之調為船員並減薪云云,根本係其主觀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⒌又被告公司所經營者係大型圍網漁業,此一漁業於海上工作時,須有母船、子船及搬運船配合捕魚,無法以單船方式作業,因而係以船團方式進行捕魚作業,故船團之指揮者即為漁撈長,原告先前所擔任之職務為日福三二八號漁船之船長,該船僅為工作母船,原告所負責者乃工作母船船長之工作,其仍須受統領整個船團事宜之漁撈長指揮。而船團是否出港,亦由統領整個船團之漁撈長指揮,此有證人即漁撈長李哲男到院所為之證詞可證明,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港前未經漁撈長之許可,即擅自對船員表示不要出港,則其之行為,對於船團之指揮影響至鉅,被告為管理上之需要,將原告改調至日福三三六號漁船,而其薪水並未減少,則被告此一調動行為,乃基於管理上之合理需要,且被告對於原告並未降薪,職務仍為船長,則此一調船行為根本未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被告既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主張終止契約,自屬無據。

⒍末查原告當天未經漁撈長之許可即擅自表示不要出港,嗣漁撈長知悉上情後,乃要求船員返回工作崗位,雖漁撈長未直接與原告取得聯繫,然當時原告經由同車之郭柄輝之轉述,亦知悉船團仍將出港之事實,此業據郭柄輝於鈞院證稱詳實,原告亦自認:「當天所有的船員在船邊等,其他的漁組都決定不出船,我都找不到漁撈長,等到六點多才說回去,半途有接到電話,我叫證人先回去看看是否真的要出船,如果要出船再通知我,但證人並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故依郭柄輝之證述與原告之自認,原告於當時確知船團仍將出港,雖原告辯稱其叫郭柄輝先回去看看是否真要出港云云,惟郭柄輝卻證稱:「原告並沒有叫我先回去看看,再打電話給他,我當時接到漁撈長的電話,就問原告要不要一起回去,他說不要,我才自己回去,至於時間部分,確實是四點多原告就要回去了。」等語,再參諸原告與郭柄輝於當時僅行至蘇澳榮民醫院,該處離漁港不遠,返回漁港所需時間不多,而以原告未有手機之情況,其返還距離較遠之過嶺家中再等候郭柄輝之電話通知,然後再返回南方澳,此與常情不合。更何況李哲男亦證稱當天有打電話通知其家人,則於原告返回家中後並未再至南方澳乙節觀之,原告所辯根本不實。原告擅自叫船員不要出港,其後又拒絕返回出港,被告基於管理上之需要,對原告進行調船,此一調船行為並未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亦未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被告自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㈥原告另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雖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惟原告服務日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於被告,原告係留用之勞工,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惟查: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及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係以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改組或轉讓時,始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新成立公司,並非由日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改組,且日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仍存續中,並未轉讓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僅係向日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漁船。被告公司既非由日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或轉讓,依上開說明,本件根本無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公司係向日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漁船,並非由日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或轉讓。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時,係成立新的僱用關係,與先前原告和日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根本無涉。且日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資遣費用,此經原告自認,再參以證人楊惠珠之證稱,均可知原告與日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原先僱用契約業經終止,至於日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給與之資遺費是否足夠,此係原告與日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爭執,與被告無涉。

⒊再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所示:「關於『漁船所有人漁船轉售他人,船員仍在該漁船繼續工作』,依前揭作業要點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其與原雇主之僱佣關係仍然存續並未終止,如原告雇主欲終止其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有關工作年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工與一事業單位終止勞動契約後,為不同之事業單位所僱用時,其為不同勞動契約之成立,是以,勞工於不同事業單位間之工作年資依法不予併計,惟如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因兩造間並無年資併計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其年資應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受僱於日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時起算,並無理由。

⒋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府社資字第○九一○○二八七二七號函所示,原告及其他船員現正以日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不足為由,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調解,此亦足證原告主張其年資應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受僱於日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時起算云云,並無理由。

㈦又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八條係規定:「『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照當地習慣及生活情形訂定標準」、「『得』依前項標準訂定契約」等,均足認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八條僅係訓示規定,縱雙方未簽訂契約,亦不影響於雙方之勞資關係。

㈧綜上所敘,本件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氣象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買賣契約、機船員(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惠珠、李松源、郭柄輝、李哲男。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漁船船員變更服務漁船辦理僱用或解雇手續登記有無勞動基準法關於終止契約之適用,及向北部地區巡房局岸巡第一一大隊查詢「日福三二八號」漁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報驗時間及實際出港時間。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日福公司擔任「日福二一一號」漁船船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該公司轉讓於被告,原「日福二一一號」亦改名「日福三二八號」,仍由其續任船長。詎九十年二月一日,被告在無預告之情況下解僱原告,次日又僱用原告,改調「日福三三六號」擔任船員,經原告提出異議後,同日又將原告解僱,由於被告違法解僱及調職,原告隨即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及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六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告則以:其係經營大型圍網漁業,於海上工作時由母船、子船、搬運船等組成一個船團進行捕魚作業,船團之指揮者為漁撈長。原告原擔任「日福三二八號」母船船長,僅負責該船事宜,船團是否出港應由統領整個船團之漁撈長指揮。詎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港前,無故以風浪太大為由解散船員,不要出港,被告為管理上之需要,乃將原告改調同一船團之「日福三三六號」搬運船,工作時間、地點並不因之有所變化,亦未向原告表示降任船員及減薪,惟原告對此一調動無法接受,隨即向公司人員表示請辭,其後未再上班。船員手冊上「解僱」之註記,係依「漁船船員手冊之申請、核發及船員異動作業要點」,於服務漁船有變更時即須如此辦理登記,與實際上之僱傭關係不生影響。故本件應為原告自動請辭,被告並未對之為任何解僱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曾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由,對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過。現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及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屬無據。且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八十八年間僅向日福公司購買漁船,非由日福公司所改組或轉讓,日福公司現仍存續中。原告與日福公司間之僱用契約業經終止,該公司並已支付資遣費,兩造係成立新的僱傭契約,並無年資併計之約定,原告主張其年資應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受僱於日福公司時起算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日福三二八號」船長,其所屬船團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港進行捕魚作業,當日傍晚原告未經漁撈長指示,即宣布該日不出港,解散船員。嗣由被告通知離去船員返回,仍於同日晚間出港,惟原告仍未返港。九十年二月一日被告將原告改調同一圍網船團之「日福三三六號」搬運船,並將原告之漁船船員手冊註記「解僱」,原告於隔日即九十年二月二日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等事實,已據原告提漁船船員手冊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未經預告即將之解僱,雖被告於次日再僱用原告,惟竟將原告調船,且由船長降為船員並為減薪,被告再為異議後,被告又將原告解僱,被告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未經預告即將之解僱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經註記「解僱」之漁船船員手冊一份為證,資為上開主張之依據。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發布之「漁船船員手冊之申請、核發及船員異動作業要點」規定,關於漁船船員異動,在尚未實施電腦刷卡漁港,於「船員變更服務漁船或短期不再出海作業或發生失蹤死亡,原船主應辦理解僱手續」之情形下,均註記為「解僱」,此有該要點可參。是被告抗辯其將原告改調至「日福三三六號」漁船,因係變更服務漁船,故依上開要點即應在原告之船員手冊上註記「解僱」,然原告仍受僱於被告公司,僅係變更服務漁船而已等情,顯非無據。且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詢結果,該會亦函覆稱:「查漁業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勞動基準法公布開始施行,即納入適用之範圍,合先敘明。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雇主如無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法定事由,不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是以,來函所提『同一雇主將船員自原服務漁船調派至其所有另一漁船工作時,依規定須先辦理原漁船之解僱手續,再辦理後漁船之僱用手續』,經查閱『漁船船員手冊之申請、核發及船員異動作業要點』,並與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承辦人員聯繫,表示該作業要點中所稱之『解僱』及『再僱用』,係指漁船船員異動時,應向漁會辦理登記手續,以便於行政管理,與勞動基準法中『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並不相同。」,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勞資二字第0九一00000九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其漁船船員手冊上註記「解僱」等字,主張已經被告無預告解僱云云,尚嫌無據。

㈢次查,原告雖又主張因其異議,被告於次日即再僱用他,惟卻將之調船減薪,經原告再為異議,被告於又將之解僱云云。然原告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再次將他解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原告原為總船長,轉船時沒有通知原告,後來原告不願到另一艘船當船員,所以就沒再去上班」「‧‧我不同意調船,因為他們是要把我調去當船員,所以我才告訴他們直接解僱就好了,說我下午就會去拿船員證‧‧。」等語(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楊惠珠到庭陳述:「‧‧這件事是經理告訴我的,要我跟原告聯絡,告訴他被調船,職務仍是船長,我打電話跟原告說要調船,原告說不用調船,直接解僱即可,意思就是他要辭職,說他當天下午會來拿船員證,所以我們才將他的船員證交給報關行去辦理調船後新船隻的解僱,然後原告就自己到報關行拿船員證,之後就沒有來上班,公司並未發函說要解僱他,是他自己要求的。」等情(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被告從未對原告為任何解僱之意思表示,實係原告主動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請辭,故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調船後又毫無預告將之解僱乙節,亦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他由「日福三二八號」改調同一圍網船團之「日福三三六號」,並由船長降調為船員且為減薪,故被告所為之調職不合法,自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等語。然查:

⒈被告係經營大型圍網漁業,於海上工作時由母船、子船、搬運船等組成一個船團進行捕魚作業,船團之指揮者為漁撈長,船團是否出港應由統領整個船團之漁撈長決定等情,乃原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漁撈長李哲男證述明確,是原告或其他船員自應依漁撈長之指示而為出港與否之決定。又原告係擔任「日福三二八號」漁船船長,該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港前,海上平均風速約為三級左右乙節,有中央氣象局蘇澳氣象站之氣象資料一件附卷可參,故當日顯無風浪過大無法出港作業之情事。惟原告於未經漁撈長之同意下,即擅自以風浪太大為由向其餘船員宣布當日不出港,並即行離開,嗣後與原告同行之另名船員郭柄輝接獲返港通知之電話後,隨即告訴原告,惟原告仍拒絕返船出海之事實,已據證人李哲男、郭炳輝及李松源到庭證述綦詳(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三日、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三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渠等陳稱當日船團實際出港之時間約六時左右等語,亦與卷附之機船員(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一紙及北部地區巡房局岸巡第一一大隊所檢覆稱:「該船(即「日福三二八號」)於上述日期所登載之十七時四十五分為靠岸申請報驗時間;一般船筏申請報驗後由安檢人員上船實施安全檢查約為五至十分鐘,完成檢查後安檢所人員目視監控受檢完船隻出港約十至十五分鐘不等。」等情相吻合,有該岸巡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北一一字第0九一D000二五五號函一份足憑,從而前開三位證人所為之證詞,顯堪採信。原告辯稱當日等到約六時仍未獲指示,其才離開,且事後亦未接獲返港之通知云云,委不可採。另證人洪文瑞雖證稱:當日等到約六時許,漁撈長仍未到船,且當日接獲風浪會轉大之消息,原告即依慣例宣布不出港,返家後其才接獲通知,約於六時四十分許才又返回船上等語(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證詞除與前開三位證人所述不符外,其所稱原告離開及船隻出港之時間,亦與上揭機船員(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北部地區巡房局岸巡第一一大隊函覆本院之情形不符,是其所述無從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當日原訂有八組船團要出港,但其餘七組都已決定不出港之情,縱屬真實,原告亦無權利可逕行向其餘船員宣布不出港,以影響漁撈長之指揮權。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當日未經漁撈長之指示即擅自宣布不出港,於接獲通知後又拒不返船,是被告抗辯原告此一行為,對於船團之指揮影響甚鉅,被告公司將原告改調至「日福三三六號」漁船,係基於管理上之合理需要等情,核屬正當。

⒉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將其由母船「日福三二八號」改調同一圍網船團之「日福三三六號」漁船後,並將其由船長降為船員,其薪資亦減少等語。然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次日被告僅對原告為調船之命令,並未向其表示職務要由船長調為船員且為減薪之事實,業據原告自認:「當時告知要調船時並沒有告訴我要變成船員,但也沒有告訴我是船長,因那艘船已經有船長,所以我才認為要當船員。」在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可參),另證人楊惠珠亦到庭證稱:「當時只有告知要調船,並沒有說改調為船員,也沒有說要減薪,單純說要調船。」(參前述之筆錄),證人李哲男則陳稱:「‧‧因為怕將來還會發生類似的情事,所以我決定將原告調船,並將此事告知公司,公司也同意將他調船,調到日福三三六號工作船,薪水並沒有要調整,當時三三六號的原來船長請假,所以還是要原告當船長,沒有要降職。」等語(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執此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除將其調船外,亦將其降調為船員並為減薪等情,或證人洪文瑞證稱:「據我所知原告被調船時,所有的運搬船船長都沒有調動,不可能有同一船號登記兩個以上的船長。我只知道原告在前日福公司薪水是五萬二千元,現在不清楚原告告訴我現在是五萬元,漁船凡是工作性質不同,縱然船長年資一樣,薪水也會有不同,母船因為責任比較重,薪水也會比較高。」等語,均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係經營大型圍網漁業,於海上工作時由母船、子船、搬運船等組成一個船團同時進行捕魚作業乙節,業於前述,故被告公司將原告由該船團之母船「日福三二八號」改調同一圍網船團之搬運船「日福三三六號」,因仍在同一船團工作,工作時間亦相同,故其調動後之工作與原有工作之環境、性質,顯未變更原告之利益,原告體能或技術亦足以勝任調動後之工作,是原告之權益並不被告之調動而產生影響。

⒋按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其架構仍築基於僱傭契約,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不得拒絕(司法院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台內勞字第三三一○一三號函參照)。基此,本件兩造間並未定有書面勞動契約之事實,乃原告所不否認,是其顯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有被告不得對原告為任何調職行為之約定;且被告雖單方面變動原告之工作場所,然其所為之調動係基於經營管理上之必要、對原告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益變更、調動後工作與亦為原告所能勝任等事實,又經認定,是依前述之意旨,被告所為之調動難認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原告自不得拒絕。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調職不合法,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云云,自非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即將其解僱,且所為之調職命令並不合法,而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既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邱景芬

~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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