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肯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貨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七十萬元,有被告簽發金額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及金 額四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本票二紙可稽;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 ,嗣雖屢催,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二紙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無不 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雖係請求給付貨款,惟被告既簽發本票二紙交付原告,以擔保貨款之支 付,應認兩造間就遲延利息部分,同意以票據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為計算 標準,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後一張本票之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