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 原告
- 甲○○○
- 兼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原告甲○○○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甲○○○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萬元、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十七萬二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拓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遠公司)之負責人,緣有案外人鞏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鞏大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擬在宜蘭縣宜蘭市○○段三二七之一五、三二八之四三、三二八之二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東門町商業廣場」,在未申請建照執照前,即委由北宜廣告有限公司負責宣傳廣告銷售,並將擬興建之地下室其中B1W、B1V二個攤位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元、一百十一萬元(該東門町商業廣場之中等價位)之價格售予原告丙○,將其中B1A之攤位以一百四十一萬元(該東門町商業廣場之中等價位)之價格售予原告甲○○○,嗣鞏大公司因故將該工程轉由拓遠公司接手,由拓遠公司規劃興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及與買受人即原告丙○、甲○○○重行訂立買賣契約(即所謂換約)。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原告所購買之前開B1W、B1V及B1A攤位所在係經規劃為供作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之用,非屬攤位用途,竟於換約時,未向原告告知上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買受者為合法之攤位,而依約如期繳交期款(原告丙○繳付九十一萬元,原告甲○○○繳付五十七萬二千元)。嗣原告發現宜蘭縣政府以該地下室違規使用,命令拓遠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並課處罰鍰後,始知受騙,然已分別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失。又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
(二)、雖然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分開定契約,但刑案認定陳福山無罪,且土地和建物的錢都是交給拓遠公司,所以被告要負全部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六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只有收受建物部分的錢,V的部分是十七萬元、W的部分是十六萬七千元、A的部分是十七萬八千元,土地部分的款項則非被告所收受。
(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出入,陳福山不是原始土地所有人,他是後來才承接。
三、證據;未為任何舉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拓遠公司之負責人,緣有案外人鞏大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擬在宜蘭縣宜蘭市○○段三二七之一五、三二八之四三、三二八之二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東門町商業廣場」,在未申請建照執照前,即委由北宜廣告有限公司負責宣傳廣告銷售,並將擬興建之地下室其中B1W、B1V二個攤位分別以一百十四萬元、一百十一萬元之價格售予原告丙○,將其中B1A之攤位以一百四十一萬元之價格售予原告甲○○○,嗣鞏大公司因故將該工程轉由拓遠公司接手,由拓遠公司規劃興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及與原告換約。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原告所購買之前開B1W、B1V及B1A攤位所在係經規劃為供作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之用,非屬攤位用途,竟於換約時,未向原告告知上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買受者為合法之攤位,原告丙○、甲○○○遂依約分別繳付九十一萬元、五十七萬二千元予拓遠公司,嗣原告發現宜蘭縣政府以該地下室違規使用,命令拓遠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並課處罰鍰後,始知受騙,然已分別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失,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只有收受建物部分的錢,V的部分是十七萬元、W的部分是十六萬七千元、A的部分是十七萬八千元,土地部分的款項則非被告所收受,且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出入,陳福山不是原始土地所有人,他是後來才承接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拓遠公司之負責人,緣有案外人鞏大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擬在宜蘭縣宜蘭市○○段三二七之一五、三二八之四三、三二八之二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東門町商業廣場」,在未申請建照執照前,即委由北宜廣告有限公司負責宣傳廣告銷售,並將擬興建之地下室其中B1W、B1V二個攤位分別以一百十四萬元、一百十一萬元之價格售予原告丙○,將其中B1A之攤位以一百四十一萬元之價格售予原告甲○○○,嗣鞏大公司因故將該工程轉由拓遠公司接手,由拓遠公司規劃興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及與原告換約。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原告所購買之前開B1W、B1V及B1A攤位所在係經規劃為供作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之用,非屬攤位用途,竟於換約時,未向原告告知上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買受者為合法之攤位,而依約如期繳交期款,嗣原告發現宜蘭縣政府以該地下室違規使用,命令拓遠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並課處罰鍰後,始知受騙,以及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已遭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六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二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究為若干?被告就該項金額是否應負賠償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丙○固主張其因購買B1W、B1V攤位受騙,因而所損失之金額為九十一萬元等語,並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書為證。然依原告丙○所提出之四件買賣契約書所附分期付款明細表所載,其就上開二攤位所支出之價金僅為八十八萬元,顯與其上開主張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不符。惟原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既已主張「付款金額詳如卷內契約書所附的付款資料」,則關於其實際受損之金額,自以八十八萬元方為正確,其主張受損九十一萬元乙節,自非可採。至原告甲○○○因購買B1A攤位受騙,因而損失五十七萬二千元乙情,有其所提出二件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分期付款明細表可佐,核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只有收受建物部分的錢,V的部分是十七萬元、W的部分是十六萬七千元、A的部分是十七萬八千元,土地部分的款項則非被告所收受云云。惟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原告二人所購買之攤位所在係經規劃為供作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之用,非屬攤位用途,竟於換約時,未向原告告知上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買受者為合法之攤位,而依約如期繳款,肇致原告丙○受損八十八萬元、原告甲○○○受損五十七萬二千元之事實,已見前述。再者,訴外人即地主陳福山係「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分得地上五、六、七層,餘為建商分得,未參與興建、銷售,其雖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簽章,然該房地實係拓遠公司所出售,伊因係土地所有人,乃將印章交予拓遠公司,責由拓遠公司處理」等情,亦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此有上開二判決書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出入,陳福山不是原始土地所有人,他是後來才承接」等情,縱然屬實,核與前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此外,原告甲○○○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分期付款明細表備註欄內,留有被告簽收土地價款之印文乙節,亦有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和建物的錢都是交給拓遠公司,被告要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可採,反之,被告上開抗辯,則屬卸責之語,諉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丙○、甲○○○因被告所為之詐欺侵權行為,因而分別受有八十八萬元及五十七萬二千元損害之事實,亦已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八十八萬元、原告甲○○○五十七萬二千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丙○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丙○敗訴部分,其訴既遭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林翠華~B法官劉家祥
~B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