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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5 日

  • 原告
    甲○○○
  • 被告
    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原告甲○○○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元及 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甲○○○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萬元、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十七萬二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拓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遠公司)之負責人,緣有案外 人鞏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鞏大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擬在宜蘭縣宜 蘭市○○段三二七之一五、三二八之四三、三二八之二一地號土地上興建「 東門町商業廣場」,在未申請建照執照前,即委由北宜廣告有限公司負責宣 傳廣告銷售,並將擬興建之地下室其中B1W、B1V二個攤位分別以新台 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元、一百十一萬元(該東門町商業廣場之中等價位) 之價格售予原告丙○,將其中B1A之攤位以一百四十一萬元(該東門町商 業廣場之中等價位)之價格售予原告甲○○○,嗣鞏大公司因故將該工程轉 由拓遠公司接手,由拓遠公司規劃興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及與買受 人即原告丙○、甲○○○重行訂立買賣契約(即所謂換約)。詎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原告所購買之前開B1W、B1V及B1A攤位 所在係經規劃為供作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之用,非屬攤位用途,竟於換約時 ,未向原告告知上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買受者為合法之攤位, 而依約如期繳交期款(原告丙○繳付九十一萬元,原告甲○○○繳付五十七 萬二千元)。嗣原告發現宜蘭縣政府以該地下室違規使用,命令拓遠公司立 即停止使用並課處罰鍰後,始知受騙,然已分別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失。又被 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 (二)、雖然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分開定契約,但刑案認定陳福山無罪,且土地和建物 的錢都是交給拓遠公司,所以被告要負全部賠償責任。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六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刑事判 決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只有收受建物部分的錢,V的部分是十七萬元 、W的部分是十六萬七千元、A的部分是十七萬八千元,土地部分的款項則 非被告所收受。 (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出入,陳福山不是原始土地所有人,他是後來才承接 。 三、證據;未為任何舉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拓遠公司之負責人,緣有案外人鞏大公司於八十三 年間擬在宜蘭縣宜蘭市○○段三二七之一五、三二八之四三、三二八之二一地號 土地上興建「東門町商業廣場」,在未申請建照執照前,即委由北宜廣告有限公 司負責宣傳廣告銷售,並將擬興建之地下室其中B1W、B1V二個攤位分別以 一百十四萬元、一百十一萬元之價格售予原告丙○,將其中B1A之攤位以一百 四十一萬元之價格售予原告甲○○○,嗣鞏大公司因故將該工程轉由拓遠公司接 手,由拓遠公司規劃興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及與原告換約。詎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原告所購買之前開B1W、B1V及B1A攤位所 在係經規劃為供作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之用,非屬攤位用途,竟於換約時,未向 原告告知上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買受者為合法之攤位,原告丙○、 甲○○○遂依約分別繳付九十一萬元、五十七萬二千元予拓遠公司,嗣原告發現 宜蘭縣政府以該地下室違規使用,命令拓遠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並課處罰鍰後,始 知受騙,然已分別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失,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情。 被告則以:只有收受建物部分的錢,V的部分是十七萬元、W的部分是十六萬七 千元、A的部分是十七萬八千元,土地部分的款項則非被告所收受,且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有出入,陳福山不是原始土地所有人,他是後來才承接等語,資為抗 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拓遠公司之負責人,緣有案外人鞏大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擬 在宜蘭縣宜蘭市○○段三二七之一五、三二八之四三、三二八之二一地號土地上 興建「東門町商業廣場」,在未申請建照執照前,即委由北宜廣告有限公司負責 宣傳廣告銷售,並將擬興建之地下室其中B1W、B1V二個攤位分別以一百十 四萬元、一百十一萬元之價格售予原告丙○,將其中B1A之攤位以一百四十一 萬元之價格售予原告甲○○○,嗣鞏大公司因故將該工程轉由拓遠公司接手,由 拓遠公司規劃興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及與原告換約。詎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原告所購買之前開B1W、B1V及B1A攤位所在係經 規劃為供作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之用,非屬攤位用途,竟於換約時,未向原告告 知上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買受者為合法之攤位,而依約如期繳交期 款,嗣原告發現宜蘭縣政府以該地下室違規使用,命令拓遠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並 課處罰鍰後,始知受騙,以及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已遭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六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 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原告二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究為若干?被告就該項金額是否應負賠償之責任? 經查: (一)、原告丙○固主張其因購買B1W、B1V攤位受騙,因而所損失之金額為九 十一萬元等語,並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書 為證。然依原告丙○所提出之四件買賣契約書所附分期付款明細表所載,其 就上開二攤位所支出之價金僅為八十八萬元,顯與其上開主張及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金額不符。惟原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既已主張「付款金額詳如卷內契 約書所附的付款資料」,則關於其實際受損之金額,自以八十八萬元方為正 確,其主張受損九十一萬元乙節,自非可採。至原告甲○○○因購買B1A 攤位受騙,因而損失五十七萬二千元乙情,有其所提出二件買賣契約書後附 之分期付款明細表可佐,核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金額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只有收受建物部分的錢,V的部 分是十七萬元、W的部分是十六萬七千元、A的部分是十七萬八千元,土地 部分的款項則非被告所收受云云。惟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原告二人所購買之攤位所在係經規劃為供作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之用,非屬 攤位用途,竟於換約時,未向原告告知上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其所 買受者為合法之攤位,而依約如期繳款,肇致原告丙○受損八十八萬元、原 告甲○○○受損五十七萬二千元之事實,已見前述。再者,訴外人即地主陳 福山係「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分得地上五、六、七層,餘為建商分得 ,未參與興建、銷售,其雖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簽章,然該房地實 係拓遠公司所出售,伊因係土地所有人,乃將印章交予拓遠公司,責由拓遠 公司處理」等情,亦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此有上開二判決書附卷可參 ,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出入,陳福山不是原 始土地所有人,他是後來才承接」等情,縱然屬實,核與前揭事實之認定,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此外,原告甲○○○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分 期付款明細表備註欄內,留有被告簽收土地價款之印文乙節,亦有該份土地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和建物的錢都是交給拓 遠公司,被告要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可採,反之,被告上開抗辯,則屬卸責之 語,諉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丙○、甲○○○因被告所為之詐欺侵權行為,因而分別受 有八十八萬元及五十七萬二千元損害之事實,亦已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八十八萬元、原告甲○○○五十七萬二 千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丙○ 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丙○敗訴部分,其訴既遭駁回 ,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B法   官林翠華 ~B法   官劉家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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