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森雄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六萬七千四百一十七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HS─一0五二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路由宜蘭往濱海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功勞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以時速 六十公里以上超速強行通過,適與沿功勞路往古亭路方向行駛,由原告之子 林森雄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AIJ─三四九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 成原告受有右臉頰擦傷、左鎖骨乾骨折、左食指、左中指、左無名指多處表 淺外傷裂傷及因頭部外傷併發硬腦膜下微量積水、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經 分別求診於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 稱聖母醫院),仍有腦萎縮及明顯記憶受損等病症,日常起居均須他人照料 之難治重傷害症狀,且被告前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腦部遭被告撞擊後,造成腦震盪、併發意識障礙、腦震盪後遺症等病狀 ,目前仍有腦萎縮及明顯記憶受損等病狀,日常起居需由他人照料,及以輪 椅代步之難治重傷狀態,有宜蘭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宜醫歷字第 一七五三號函、博愛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羅博醫字第八七八 號函、聖母醫院天羅聖南字第三0四號函各一份附於刑事卷內可資參照。再 佐以證人曾松柏、塗武能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乙○○車禍前身體狀況 極好,可自行處理日常家務,參加團體活動,亦常在住家附近四處走動與鄰 居閒聊,但於車禍後即不良於行,說話不清楚,也無法辨識鄰居面貌。且車 禍發生後,曾松柏亦到現場幫忙處理,在被害人送往宜蘭醫院及嗣後轉診到 博愛醫院時,被害人均已無法辨認其係何人等,堪認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 撞擊導致其身體狀況受有如前所述之難治重傷害結果甚明。又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之辯述,亦詳予斟酌全部卷 證資料後,認為不可採信,故被告辯稱原告傷勢與其無關,顯無足採。 (三)、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計有: 1、醫療費用:四萬九千六百一十七元。 2、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部分(即看護費用):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即原告因本 件傷勢,共計住院二十一日,皆需人全日照料。其中聘請專職人員照料三天,每 天一千八百元,共計支出五千四百元。其餘十八天,由原告之子林森雄請假照顧 ,每日金額比照前述每天一千八百元,共計三萬二千四百元。原告出院後,因重 傷需專人全日照顧,然因原告家境並非寬裕,故由原告之子林森雄辭職專任照顧 ,而以林森雄任職時每月三萬元之薪津視為原告因傷增加之每月需專人照顧之生 活需要之金額,且本件傷害事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迄今已逾三年,爰 請求三年整之金額,共計一百零八萬元。 3、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車禍前身體強健,每日親自操持農事及至公園運動,身心健 康,然因本件傷害事件,造成身體上各部遭受傷害,更使原告腦部萎縮,需終日 臥床,由專人照料大、小便及飲食起居、洗澡,原告為此承受極大精神上之痛苦 ,爰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四)、原告受傷後需專人全天候照顧,因此其子林森雄辭去工作專心照顧,故林森 雄辭去工作所損失之薪資,應可認為是原告因受傷而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 而林森雄每月薪資三萬元之事實,亦有證人林煥能出庭作證屬實。至於林森 雄是否有報稅,乃是另一問題,與本件原告因重傷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無關 。又查勞委會現訂定之勞工每月最低薪為一五、八四0元,而原告需專人二 十四小時照顧,工作時間達一般勞工工作時間之三倍,故原告主張其因傷致 增加每月專人照顧之必要費用為三萬元,亦顯屬合理。(五)、本件車禍有關之保險理賠,是基於保險契約的關係給付,不可在侵權行為關 係中主張扣除。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驗傷診斷書一件、收據四件、看護員申請單一件工 作證明一件、判決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煥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本件事故之初係被送往宜蘭醫院就診,該院對於原告最初之病情掌控 最為清楚,依刑事卷宗上之該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宜醫歷字第一 七五三號函所附之回覆,其上係記載:「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早上十一點五十分入急診治療當時主訴騎機車被車子撞倒致左肩痛,左手食 中指無名指撕裂,右臉頰外傷當時神智清楚無表示頭痛症狀,X光顯左鎖骨 封閉性骨折,給予左鎖骨用八字肩帶固定,建議住院觀察治療。於八十八年 元月三日要求請假當日超過請假時間四小時未回病房,八十八年元月三日下 午五點家屬來院拿口服藥並告知護理人員明天會來辦理出院。直到八十八年 元月四日十點病人返回病房時,病人有尿失禁現象,精神虛弱。八十八年元 月三日早上七點至八十八年元月四日早上十點才逾時返院,故病患繼續住院 治療。八十八年元月四日病患顯嗜睡,馬上排電腦斷層,眼睛命令時才會睜 開,無法自主配合動作,雙側瞳孔反應2‧5mm,血壓190/90,電 腦斷層是雙前額有微硬腦膜下積水液。八十八年元月五日顯示躁動,喃喃自 語血壓180/120,故建議轉院至博愛醫院接受腦神精外科治療。」。 其後該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再以八十九宜醫歷字第二八二六號函函 覆:「一、①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急診時右臉頰外傷和左鎖骨封閉性 骨折、左手食、中、無名指撕裂傷外,頭部無外傷情形。②因瞳孔反射正常 ,意識清醒,呼吸、脈博正常,故無排電腦斷層掃瞄。二、①依病歷資料記 載請假時,除情緒較躁動外,生命徵象皆正常。②住院期間病人無主訴有頭 部不適,也無腦震盪後遺症之情形出院,但仍需繼續觀察。三、①病人出現 嗜睡等徵狀時,是懷疑是否為腦震盪。②當時頭部無發現新造成之外傷。四 、電腦斷層掃瞄,判定為雙前額有硬腦膜下積水,是否為車禍事故之後遺症 ,可能性極少,因出現積水情形,表示撞到已有一段時間,大部份的病人都 不記得什麼時候撞到的。該院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再以八十九宜醫歷 字第四二四九號函函覆:「①硬腦膜下微量積水,大部份是外傷後三週以上 至數月之久。②因本人非神經外科專科醫師,故建議病人轉至博愛醫院求診 ,病人轉至博愛醫院神經外科繼續治療中。這個過程,電腦斷層的變化如何 ?病人的臨床症如何?可請教博愛醫院主治醫師鑑別診斷。在老人的病人發 生頭部外傷危險性較高,因為這些病患發生重複性外傷的可能性較大,且有 腦萎縮的現象,空間加大易出血有遲發性腦出血的可塑性氏,預後較差,所 以這次的頭部外傷會引起更嚴重的反應。③頭部外傷所產生的後遺症,臨床 的症狀包括頭痛暈眩、精神不穩定、躁動不安、腳步不穩、無力、昏厥、噁 心、嘔吐,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的症狀可時續數月或數年之久。④病人返院病 房時,無明顯新外傷。」。由上開宜蘭醫院函示可知原告於宜蘭醫院觀察之 初並未有任何異狀,嗣於請假外出逾時未歸,於二十七小時後返回醫院後, 方發現有尿失禁現象,精神虛弱現象。經電腦斷層掃瞄發現雙前額有微硬腦 膜下積水液。該院並表示:「電腦斷層掃瞄,判定為雙前額有硬腦膜下積水 ,是否為車禍事故之後遺症,可能性極少,因出現積水情形,表示撞到已有 一段時間,」、「硬腦膜下微量積水,大部份是外傷後三週以上至數月之久 。」,故原告腦部所受之重傷害顯非此次車禍事故所引起甚明。 (二)、因原告腦部所受之重傷並非此次車禍事故所引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葯 費用,自屬無據。倘應賠償,其中有關診斷證明書費用,並非因侵權行為所 生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有關健保給付部分,非由原告所支出,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原告對被告自無請求權,健保給付之費用亦 應扣除。 (三)、看護費用中,除住院期間有聘用看護員所支出之五千四百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外,其餘無收據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子林森雄原在錦昇企業 社工作,每月薪水三萬元因無錢僱用他人看護,由原告之子自己看護,致其 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以致損失一百零八萬元云云。首先原告須舉證證明林森 雄於上開期間確未曾有收入之事實。其次,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之前並無此需要,被害之後方有支付此 費用之必要而言。查直系血親間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扶養之內容包括生 活之保持及生活扶助,而原告年邁(民國三年出生),該等看護費用之支出 ,依常理本會發生,且子女照顧父母乃其義務之履行,故原告因年邁而受子 女之照顧,本即無實際支出費用,自無增加生活需要,其請求看護費用並無 理由。再者,證人林煥能為原告之孫婿,為原告之子林森雄之女婿,三者間 為直系姻親,其證言自有迴護原告及林森雄之虞,並不實在。且證人既證稱 :「林森雄有在我店裡打工,時間是陸陸續續的,只做二十幾天而已」,可 知林森雄是陸陸續續打工,則何來每月薪水三萬元?是以該工作證明並不實 在。又經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北區國稅宜縣徵第九○○○一一四六五七號 函覆所示,林森雄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並無所得,換言之,其並無工作自 無收入。而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傷後,林森雄方於八十八年申報 在錦昇企業社之工作所得二萬元,由林森雄於八十六年即無工作,而至八十 八年在原告受傷後方至其女婿之職場打工一事以觀,其目的顯係為配合本件 之請求,是以原告主張林森雄為照顧而辭職,損失薪資為原告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自非有據。此外,原告之子因未工作所受之損失縱或實在,亦係其自 身之損失,尚非原告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四)、慰藉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受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於核給時應斟酌雙 方身分及加害程度等各種方法以為核定相當數額。查本件被告年事已高,原 本即無工作,亦未有收入,則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自屬過高。 (五)、本件車禍發生後,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部分,原告業經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就此部分亦應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向羅東博愛醫院函查「貴院病患乙○○,於 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因車禍至貴院診治之時,是否曾作電腦斷層掃瞄,當時所掃瞄 之顯示,乙○○之腦部情形究係如何?以乙○○之八十五歲年齡,其腦部功能是 否可能因年歲較大而會有異常之情形?貴院認為腦部功能異常與車禍有關,是否 僅依據臨床症狀作判斷,或有其他可為判斷佐證之資料?乙○○於八十八年一月 五日前一年間,是否曾至貴院診治?其情形如何?」、向羅東聖母醫院函查「貴 院病患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至貴院就診,其腦部萎縮現象,究係外傷所 引起,或因年齡關係所引起之老化現象?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前一年間, 是否曾至貴院診治?其情形如何?人體頭部如受有外傷,一般而言,須多久的時 間才會有硬腦膜下微量積水之情形發生?」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 分局調閱林森雄於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所得資料。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調閱林森雄於八十六、 八十七、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 交易字第六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起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HS─一0五 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路由宜蘭往濱海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 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功勞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以時速六十公 里以上超速強行通過,適與沿功勞路往古亭路方向行駛,由原告之子林森雄騎乘 ,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AIJ─三四九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右臉 頰擦傷、左鎖骨乾骨折、左食指、左中指、左無名指多處表淺外傷裂傷及因頭部 外傷併發硬腦膜下微量積水、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經分別求診於宜蘭醫院、博 愛醫院及聖母醫院,仍有腦萎縮及明顯記憶受損等病症,日常起居均須他人照料 之難治重傷害症狀,且被告前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 交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百九十五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事故之初係被送往宜蘭醫院就診,該院對 於原告最初之病情掌控最為清楚,依該院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之相關函覆資料,可 證原告腦部所受之重傷害顯非此次車禍事故所引起。且原告請求之醫葯費用中診 斷證明書費用非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健保給付部分非由原告所支出,該等費用自 應扣除。看護費用部分,除有委託聘用看護員申請單所支出之五千四百元部分外 ,其餘由原告之子林森雄看護部分,乃子女照顧父母義務之履行,本即無實際支 出費用,自無增加生活需要,況且原告之子因未工作所受之損失縱或實在,亦係 其自身之損失,尚非原告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原告請求非財產 之損害一百萬元顯屬過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原告所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須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HS─一0五二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路由宜蘭往濱海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 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功勞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以時速約六十公 里以上超速強行通過,適與沿功勞路往古亭路方向行駛,由原告之子林森雄騎乘 ,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AIJ─三四九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右臉 頰擦傷、左鎖骨乾骨折、左食指、左中指、左無名指多處表淺外傷裂傷及因頭部 外傷併發硬腦膜下微量積水、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及被告因上開車禍,經台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成立過失致重傷之罪 名,且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驗傷診斷書一件、 判決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受腦萎縮及明顯記憶受損、日常起 居均須他人照料之難治重傷害,是否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導致?若是,則原告 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均屬有據?經查: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頭部受有撞擊,經診治後仍出現雙前額硬腦膜下積水,併 發意識障礙、腦震盪後遺症等病狀,目前仍有腦萎縮及明顯記憶受損等病症, 日常起居須由他人照料,及以輪椅代步之難治重傷害狀態之事實,有附於本院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刑事卷內之宜蘭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宜 醫歷字第一七五三號函、博愛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羅博醫字第 八七八號函、聖母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天羅聖南字第三○四號函各一份可佐 (參見該案卷第八十四、八十七、九十四頁)。又被害人目前傷勢乃肇因於本 件車禍事故,亦有上開刑事卷內所附之博愛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同年 十一月六日以(八九)羅博醫字第一四五一號、第二○二三號函可資參照(見 該案卷第一0三、一五四頁),再佐以證人曾松柏、塗武能於本院刑事庭調查 中到庭結證稱:乙○○車禍前身體狀況極好,可自行處理日常家務,參加團體 活動,亦常在住家附近四處走動與鄰居閒聊,但於車禍後即不良於行,說話不 清楚,也無法辨識鄰居面貌。且車禍發生後,曾松柏亦到現場幫忙處理,在被 害人送往宜蘭醫院及嗣後轉診到博愛醫院時,被害人均已無法辨認其係何人等 語(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該案卷第二00頁以 下),堪認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撞擊導致其身體狀況受有如前所述之難治重 傷害結果甚明。至宜蘭醫院對此部份之因果關係,雖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八日、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八九宜醫歷字第二八二六號、第四二四九號函(參見 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刑事卷第九十八、一四九頁)表示:硬腦膜下 微量積水病徵大部分係於外傷後三週以上至數月之久方會出現,為本件車禍事 故之後遺症可能性極少等語。然依該醫院函覆之內容亦可知,以目前醫事科技 之診療技術及判斷而言,顯無法完全排除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 後遺症所致之可能性,復參諸前述證人證詞及博愛醫院上開函文及病歷附件所 述:「其腦部功能異常與車禍有關」、「住院期間有意識障礙情形,應與頭部 外傷有關」、「積水多久時間會生成,不定」之病情判斷,再佐以附於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案卷內之聖母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天 羅聖南字第二三八號函,亦稱:「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做腦部電腦斷層追蹤,顯 示有輕度腦部萎縮現象,但因其受傷後至本院診治已隔八個月之久,加上年紀 已達八十五歲,又未行動,實無法完全斷定因外傷或老化所致,但即使非由外 傷導致腦部萎縮,因外傷後長期無法行動,亦可間接影響腦部退化之速度。人 體頭部外傷,一般而言,若無腦挫傷或嚴重腦震盪,不一定會有硬腦膜下積水 ,而若有上述情形,可能於數月後會發現,但也不一定有臨床症狀。」等語( 見案卷第五十三頁),自堪認定本件被害人目前身體已呈無法回復先前狀況之 難治重傷害結果,確係導因自本件車禍事故,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 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八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腦部所受之重傷害非此次車禍事故 所引起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向博愛醫院函查「貴院 病患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因車禍至貴院診治之時,是否曾作電腦斷層 掃瞄,當時所掃瞄之顯示,乙○○之腦部情形究係如何?以乙○○之八十五歲 年齡,其腦部功能是否可能因年歲較大而會有異常之情形?貴院認為腦部功能 異常與車禍有關,是否僅依據臨床症狀作判斷,或有其他可為判斷佐證之資料 ?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前一年間,是否曾至貴院診治?其情形如何?」 、向聖母醫院函查「貴院病患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至貴院就診,其腦 部萎縮現象,究係外傷所引起,或因年齡關係所引起之老化現象?乙○○於八 十八年一月五日前一年間,是否曾至貴院診治?其情形如何?人體頭部如受有 外傷,一般而言,須多久的時間才會有硬腦膜下微量積水之情形發生?」等事 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審理本件車禍刑事案件時,依其請求函詢該二 醫院,並均已函覆在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八號案卷 第六十三、五十二、六十四、五十三頁),本院對於其函覆之內容亦已審酌如 上,自無重複函詢相同問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原告 所受之傷害,均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依前引民法之規定,對於原告 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無權請求賠償云云, 諉無足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支出四萬九千六百一十七元。然依其所提出之四件收 據觀之,原告之自付額為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其中包括非屬治療所必須之診 斷書費六百元),其餘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八十二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給 付,原告對於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 五三號判決意旨),故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於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即扣除健 保給付額及非屬治療所必須之診斷書費六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 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又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傷 者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如 此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查: ①本件原告於車禍前身體狀況極好,可自行處理日常家務,參加團體活動,亦常在住 家附近四處走動與鄰居閒聊,但於車禍後即不良於行,說話不清楚等情,既已認定 如前。而原告至今日常起居仍須由他人照料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聖母醫院於九 十一年二月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於住 院之二十一天及出院迄今之三年多期間內,均無法自理生活,須長期接受他人看護 照料等情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年邁,須人看護之情形,依常理本會發生云云,顯 屬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採信。 ②其次,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既須他人看護照料起居,然其除於住院期間因僱用專業看 護人員三日,實際支出五千四百元,而有看護員申請單可稽外,其餘未僱用專業看 護人員之期間,衡諸常理,該期間之看護工作自由其家屬任之,斯時原告於現實上 雖未支出看護費用,然依前揭說明,原告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所付出之勞力 ,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主張自其發生車禍受傷後,該剩餘之十八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回家後,迄今三年多之期間,均由其家屬在家全天照顧,其受有 看護費之損失等情,亦為可採。至於該看護之家屬是否為林森雄一人、林森雄是否 本來即無工作、工作收入多寡等等,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故被告抗辯關於看 護費用原告無收據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原告須證明林森雄於看護期間未曾有收入 之事實、原告因年邁而受子女之照顧,本即無實際支出費用,自無增加生活需要、 林森雄之工作收入證明不實在、林森雄本無工作及收入、林森雄縱因未工作而受損 ,該損害亦非原告之損失云云,均無可採。 ③本件情形,於衡量僱用職業護士看護全日班之費用為一千八百元之情形後,本院認 為原告主張該十八日住院期間,以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看護費用及出院後迄今之三 年間,因須專人全日照顧,以每月三萬元計算看護費用乙節,尚屬合理。 ④綜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其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八百元( 即5400+32400+0000000=0000000元),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年台上字第二二三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間均無報稅所得、名下有 二筆土地,被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之報稅所得分別為九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 及三萬二千零二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區國稅宜縣徵第0九一一00一六七八號函及宜蘭縣稅捐稽 徵處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宜稅財字第0九一0000000五三號函在卷可稽。爰 審酌原告為民國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逾八十歲之高齡、 於車禍前身體狀況極好,可自行處理日常家務,參加團體活動,亦常在住家附近 四處走動與鄰居閒聊,但於車禍後即不良於行,需終日臥床,由專人照料大、小 便及飲食起居、洗澡,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十分鉅大、被告超速駕車造成原告重大 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五十萬 元為相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共有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即 15189+0000000+500000=0000000元)。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有被 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該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之金額,即視為被告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於受賠償之請求時,自得主張扣除之。故原告主張 告本件車禍有關之保險理賠,是基於保險契約的關係給付,不可在侵權行為關係 中主張扣除云云,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不符,自無足取。從而,本件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僅剩七十五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750594元) 。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五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遭駁 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