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員山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將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第四八五之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九一六公頃,所有權全部,及同段第五○一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九一五公頃,所有權全部,以二千二百一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出售於被告,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嗣兩造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又訂立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於買方當事人方面除原法定代理人黃重邱之外另加入林秀雲,前後二契約之差異僅在定金之預付金額及第一次付款金額作變動,而被告業依買賣契約給付定約金及第一次價金計一千八百萬元,惟餘款四百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迄今仍未給付。按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款約定:「餘款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玖仟零伍拾陸元於產權過戶後三日內交付」,而系爭五○一之一地號土地業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指定之簡連發先生名下,另系爭四八五之四地號土地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轉至被告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可參。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尾款四百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另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雖已給付一千八百萬元之買賣價金,惟仍有四百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之尾款尚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遲延之時起,即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謂原告所提供之道路必須直接與台七線省道相聯接云云。惟查:兩造買賣契約僅約定原告須提供連外道路,並未約定此一聯外道路必須與台七線省道直接相聯,而原告業已提供原告之姐黃彩雲所有重劃前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四九五之一二地號部分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同段第五○一之二地號部分土地,以與既成道路聯接,有照片可證。另前開照片中之道路原先即為既成道路乙節,亦有宜蘭縣員山鄉蓁巷村村長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而經由既成道路聯接台七線省道,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合,此亦有原告及仲介人黃林美玉之函覆被告之存證信函二件可參。原告既已依約提供土地以與既成道路聯接,被告抗辯謂原告未能依約提供聯外道路,負有遲延責任云云,並非有據。至於訴外人黃彩雲固在其供作聯外道路之土地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完成三層樓房建築,惟建物之施工與讓出六米寬度土地二者間並無重疊之虞,黃彩雲雖在此一土地上興建建物,惟此等建物並未在本應留作道路使用部分之土地上,且該供作道路之土地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既已讓出,被告謂訴外人黃彩雲因建築上開樓房又如何供作道路之抗辯自非可採。另原告亦提供為其所有之重劃前同段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雖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王得利,惟契約第十條僅約定聯外道路立約後十五日內由甲方(即出賣人)負責建築完成寬度六米左右。尚非約定該提供之土地應為出賣人所有,是以出賣人只要能提供土地作為聯外道路供被告使用即無違反約定。同段五○一之二地號土地雖移轉於第三人但該第三人王得利仍讓出該地號上之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謂因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移轉於第三人,尤無從提供作為道路之抗辯,亦無理由。
(二)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款約定:「餘款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玖仟零伍拾陸元於產權過戶後三日內交付」,因之關於尾款之給付,係附以產權過戶完畢之停止條件,而系爭五○一之一地號土地業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指定之簡連發先生名下,另系爭四八五之四地號土地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轉至被告名下,則兩造所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尾款四百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
(三)至於被告抗辯謂因原告無法提供交付六公尺寬之道路,乃以減少價金不要求付尾款之方式解決云云,原告否認之。
(四)被告抗辯謂原告未能依約提供六公尺寬之道路聯接台七省道供系爭二筆土地使用,被告不得已以購買之重劃前深溝段四八五之四地號土地分割出四○五‧四五平方公尺作為交通用地(即重劃後員山鄉○○段四六八之二地號土地),且其土地於重劃後有面積有減損之損害,另受有利息損失四百七十五萬元以及於八十三年起即得成立乾燥中心提供宜蘭縣員山鄉地區農會農民使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六公尺寬之道路使用,致被告原於八十三年起即得成立乾燥中心提供宜蘭縣員山鄉地區農會農民使用,遲至八十八年方於買賣之地成立乾燥中心為民服務,成立時間約遲五年,如依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分別取得利潤平均推算,推遲五年共損失九百五十餘萬元云云,原告均否認之,蓋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未約明原告應提供道路聯接至台七省道,況原告業已依約備妥連外道路,本件實係被告超越兩造契約之約定,要求原告提供六公尺寬之道路聯接台七省道,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因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且原告早即將系爭土地交與被告使用,被告根本無損害可言。又按:「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農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且「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另有明文,是被告所有土地於重劃後縱發生減少之情事,惟此係因前開農地重劃條例規定所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及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之分擔,被告謂係因原告遲未交付道路致受有損害云云,根本不實;另系爭土地因須辦理重劃,被告於重劃之前亦無法成立乾燥中心,則被告之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五)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重邱與原告訂立契約後,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又訂立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於買方當事人方面除上開法定代理人之外另加入林秀雲,前後二契約之差異僅在定金之預付金額及第一次付款金額作變動,本件之爭點即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內容,該前後二契約第十條之約定皆相同即「本案之聯外道路最遲立約後十五日內由甲方負責建築完成寬度六米左右。」,由上開前後二契約之訂立以觀,倘若契約當事人關於聯外道路本意在連接「台七線省道」則何以於給付價金之方式有異議當時,另於三月二十四日再為訂立買賣契約時,「聯外道路」部分被告反而未主張修正並註明聯接於「台七線省道」,顯然雙方之重點僅在甲方提供六米寬左右之聯外道路即足。至於所謂「連接台七線省道」之抗辯係嗣後買方內部之意見所致,此一抗辯己逾系爭契約原先之約定,並非原告所應履行之義務。又原告於立約前即取得員山鄉○○段六九五地號土地所有人黃彩雲之同意,提供土地作為連外道路之書面同意書交付被告收執,此有同意書一件可參。立約時被告所要求者僅係原告應提供聯外道路供作出入,被告苟係要求應連接至台七省道時,豈有於本契約經過前後二次之訂立且有第三人之書面同意書供參時均未加註應「聯接台七線省道」之理。何況被告於立約時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及其總幹事親自出面參與簽立本契約,該聯外道路之目的作用其知之最詳,苟其本意係在聯接至「台七線省道」,豈有漏未註明之理。是以雙方立約時之本意就第十條之約定並無應「聯外道路至台七線省道」之意思至明。
(六)另被告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即員山鄉○○段四八五之四地號,面積一九一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一之一地號,面積九九一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價金約為一八七六元,折合每坪為六二○○元,其買受系爭二筆土地係由被告內部之購地處理小組經由比價後較另筆土地低於四千一百元而同意以每坪六二○○元之價格購買,總價為新台幣二千二百一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此一價金亦在符合上級補助款額。是以該價金之給付主要是針對二筆土地之買賣,至於該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本案之聯外道路最遲立約後十五日內由甲方負責建築完成寬度六米左右。」,僅為附隨義務尚非主要義務,且此一聯外道路土地取得與利用並未包括於買賣價金內。由此可以推知當時立約之本意係在給予系爭二筆土地有對外之「聯外道路」可通行為已足至明,若尚且聯外道路應至「台七線道」,則買賣價金應非僅係二千二百一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而已。
(七)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之六米聯外道路應係「聯接台七線省道」,並以簡滄嬰、黃林美玉、蘇文隆、林財福、林秀雲、陳重疊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為據。惟查:簡滄嬰為訂約時被告所雇請之代書,蘇文隆為該刑案之檢舉人之一且係當時被告之常務監事,林秀雲為本契約之當事人,林財福、陳重疊則為被告內部購地處理小組成員之一,渠等所為之證言自有偏頗,並非可採甚明。另黃林美玉之證言僅係稱「有談到六米道路要聯絡到省道。」惟該證言僅係證稱曾談到六米道路要聯絡到省道,尚無確認雙方係以此為合意之內容。
(八)由被告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內部所為購買土地協議內容八、協議結果2、所示該二處土地現有出入路較窄,應由賣方鋪設拓寬至六米以上觀之,其所以要求應有六米以上道路係因該土地現有出入較窄之原因,並無提及應通至台七省道。縱或被告之購地處理小組有作成六米道路要聯絡到台七省道之議決,惟契約之當事人一方係員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黃重邱、林秀雲,黃重邱為該農會之理事長,對外代表該法人為意思表示,其苟未依內部決議訂約,致該法人受損則係法人對其代表人內部求償之問題,尚難認代表人之意思表示與內部之決議不合即可以其內部議決對抗第三人。至於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觀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即明。查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本案聯外道路最遲立約後十五日內由甲方負責建築完成寬度六米左右」,本約定所強調者係「寬度六米」之「聯外道路」,依通常情形聯外道路係指得以通至足以通行之道路而言,故依當時情形原告方以取得員山鄉○○段六九五號土地所有人黃彩雲之同意,提供土地作為連外道路之書面同意書交被告收執之後方訂立爭契約,是以立約時雙方所合意者係以提供聯外道路為已足,而原告亦已依約提供土地作為聯外道路自無不履行,而縱或原告轉手出售獲得高利潤但買賣價金亦為雙方合意所訂亦原告即已依約履行亦無違反誠信可言。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地籍圖影本一件、照片二張、證明書一件、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供銷部購買土地協議影本一件、黃秀雲同意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林美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略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間將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第四八五之四地號、五0一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以二千二百一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出售於被告,惟被告仍有尾款四百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未付,伊自得請求。」云云,惟原告之起訴,要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係依農會法成立具有公益性之法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本具有公益目的使用,擬作糧倉、工廠之使用,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正式以高價二千二百一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重劃前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第四八五之四地號(面積約一九一六平方公尺)、五0一之一地號(面積約九九一五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換算每平方公尺價款為一千八百七十六元,每坪價款為六千二百元;是原告應提供至少六公尺寬之聯外道路以供通行至台七省道,俾得被告將上開買賣之系爭二筆土地變更使用編定為特定目地事業用地以方便使用服務農民。從而兩造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暨第十一條特別約定:「本案聯外道路最遲立約後十五日內由甲方負責建築完成寬度六米左右。」、「甲方負責協調道路讓乙方進行整地。立約後十五日完成。」,意謂原告(即甲方)應於立約後十五日內提供六公尺寬之道路供被告使用,惟原告未能依約提供道路行事,事後原告推諉不履行應提供六公尺寬之道路聯接台七省道供系爭二筆土地使用時,被告尚且發函催告,因原告不履行應提供六公尺寬之道路連接台七省道供系爭二筆土地使用,造成被告之鉅額損失。遲至二年半後即八十三年九月間,原告仍未提供交付適宜之六公尺道路供通行。被告恐原告脫產損及公益,祇得要求原告將買賣之土地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作為擔保,惟原告無意願,嗣經折衝,迫不得已將系爭重劃前五0一之一地號土地先行移轉登記訴外人簡連發名下,就原告無法提供交付六公尺寬之道路以減少價金不要求付尾款之方式解決。其後,原告一直無法提供六公尺之道路,被告理事會曾有研議將買賣之二筆土地返還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然原告不願接受而延宕作罷。是本件原告以減少價金不要求付尾款以求解決,倘被告真積欠原告四百多萬元之尾款,原告焉有多年後始為催討之理。詎時隔多年,原告再提本件訴訟,有違誠信,要無理由。
三、雖原告略陳:兩造買賣契約僅約定原告須提供聯外道路,未約定聯外道路須與台七省道直接相聯,原告提供其姐黃彩雲所有重劃前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第四九五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同段第五0一之二地號土地,以與既成道路聯接,原先所提供作為出入之部分,即為重劃後水源段四八三地號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非搪塞之詞。
(一)查所謂其姐黃彩雲所有重劃前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第四九五之一二地號土地,其上有建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建築完成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足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上開土地已工進建築樓房,如何提供作道路﹖又原告所有之重劃前同段第五0一之二地號土地,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王得利,尤無從提供作道路,且上揭兩筆土地重劃後之地號分別為員山鄉○○段四八二地號及水源段六五四地號,並非為水源段四八三地號土地,而水源段四八三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深溝段四五四地號土地,是原告以重劃後之現狀任意接縫,資為搪塞,要無理由。
(二)茍原告未與被告約定提供至少六公尺寬之聯外道路供通行至台七省道,俾得被告將本件買賣之系爭二筆土地變更使用編定為特定目地事業用地以方便使用服務農民,被告焉敢買受本件之二筆土地;況倘如原告所陳:僅須提供其姐黃彩雲所有重劃前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第四九五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同段第五0一之二地號土地,與原既成道路聯接即可云,蓋既成道路之路寬僅有二、三公尺或三、四公尺,甚有更窄者,既成道路既不足六公尺寬,原告又何必與被告約定連接既成道路之路寬須達六公尺,形成內通路大於外出之路徑及出入省道口之理,顯見原告之說詞,要不可採。
(三)況參諸被告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供字0222號函暨員山鄉農會第十二屆第五次定期理事會紀錄:(呂水童:第三十五頁未照契約履行供銷購地開拓六米寬至台七線,不同意支付第二期款。該地號四八五之四、五0一之一)、第十二屆第九次定期理事會紀錄:(前向地主乙○○購買深溝段五0一之一號土地,面積0.九九一五公頃,因地主未依約提供六米道路,因此地目編定變更無法獲准,惟循司法途徑向地主提出訴訟)、第十二屆第十次定期理事會紀錄:(辦理深溝段五0一之一土地乙案報告:確保本會權益,暫時過戶理事長名義,並向地政機關設定本會權利設定內容:「本筆土地為員山鄉農會所有,為地主乙○○提供聯外道路未達六米,編定變更尚無法辦理,因此暫過戶法定代理人名義。主席結語:報告事項⑻,依據本屆第九次理事會指示,購地案為確保本會權益,應於本次會提出處理經過報告,因此本案除依照報告外,並設定貳仟萬元整權利人由常務監事為法定代理人,並儘速辦理完成。」)、第十二屆第二次臨時監事會紀錄:(略以…常務監事為監察人抵押權設定以常務監事為法定代理人,有悖法理權責不分,應專案提請理事會複議)、第十二屆第十一次定期理事會紀錄:(辦理深溝段五0一之一地號土地,暫時過戶理事長名義事宜,經第二次臨時監事會及理監事座談會會商結論,認為不妥,並經理事長指示,存證信函致地主,請期限內辦理過戶,恢復原狀,因於十一月十日收到地主存證信函,表示不願接受,理事會如無特別指示,將赴法院辦理公證。),有紀錄五份足按。由上得明原告未完成六公尺寬聯接台七省道之道路,造成被告諸多困擾及日後損害。
(四)又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黃重邱背信案中,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庭期,訊問在場擔任契約工作執筆者之代書簡滄嬰:「契約第十條聯外道路六米寬是指到何處?」,簡滄嬰結證證稱:「是聯絡省道的道路,當初甲、乙雙方都已言明,賣方也向買方有明確承諾。」;同日檢察官訊問系爭二筆土地之仲介人黃林美玉:「購地契約內容,有無談要變更地目?」,黃林美玉亦結證證稱:「有,變更地目才可使用,有談到六米道路要聯絡到省道。」等語。另核諸其他證人證詞:蘇文隆證稱:「…但我們有要求需有六米路聯絡省道,當時黃重邱、總幹事都在場。…」、林財福證稱:「…討論聯外道路起迄點,要通到外面十多米道路,現該道路已拓寬二十幾米(意指省道)。」、林秀雲證稱:「…501之1號土地因六米道路關係,現還沒變更,已和現任理事長商量準備對地主提出告訴。」、陳重疊證稱:「有,應該是指通到省道,如不是通到台七省道,本案土地就不能使用」等語,足見兩造確有約定原告應依約提供六公尺寬之道路連接台七省道供系爭二筆土地使用,要無疑義。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暨「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暨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約應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正式簽約日之十五日內即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前完成六公尺寬連接台七省道之道路以供使用,否則負有遲延責任。第原告迄今未能依約提供交付六公尺寬之道路聯接台七省道供原買賣系爭之二筆土地使用,致系爭重劃前五0一之一地號土地無從變更編定使用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造成被告重大損害如左:
(一)原告未能依約提供六公尺寬之道路連接台七省道供系爭二筆土地使用,被告不得已以購買之重劃前深溝段四八五之四地號土地分割出四0五.四五平方公尺作為交通用地(即重劃後員山鄉○○段四六八之二地號土地)以聯接台七省道,以被告花費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七十六元向原告購地之價款折算,被告損失四0五.四五平方公尺之用地乘上一千八百七十六元等於七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四元元。
(二)又系爭重劃前四八五之四地號(面積:一九一六平方公尺),已變更編定使用為特定目地事業用地,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轉於被告,嗣雖土地重劃不減損面積(重劃後分為:員山鄉○○段四六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四0五.四五平方公尺;員山鄉○○段四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一0.五五平方公尺)。而系爭重劃前五0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九一五平方公尺)因無通路未能變更為特定目地事業用地,而以農地之使用遭土地重劃(重劃後之地號:員山鄉○○段四七二地號﹝一五一二.三一平方公尺﹞、四七三地號﹝一五六四.三五平方公尺﹞、四八四地號﹝一五四六.三五平方公尺﹞、四八五地號﹝一五六四.二一平方公尺﹞、五二六地號﹝一一二三.五0平方公尺﹞、五四二之一地號﹝一000.二九平方公尺,註:因標購相鄰之五三九地號土地六一七.三五平方公尺,地號合併為五三九地號,面積合計一六一七.六四平方公尺﹞,面積減損達一五八六平方公尺,共損失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
(三)原告應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正式簽約日之十五日內即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前完成六公尺寬聯接台七省道之道路,詎迄今仍遲延未提出交付道路,惟被告已付一千八百萬元之款項,其中一千六百萬元之款項原應於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前完成交付六公尺寬聯接台七省道之道路後始有支付之義務,惟原告未交付道路,先要求取得價款,就一千六百萬元之部分造成被告之利息損失,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支付迄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計十年又二十六日,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損失達八百零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
(四)倘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前完成六公尺寬聯接台七省道之道路被告自得將系爭二筆土地便變更使用為特定目地事業用地,於八十三年起即得成立乾燥中心提供宜蘭縣員山鄉地區農民使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六公尺寬之道路使用,致被告遲至八十八年方於買賣之地成立乾燥中心為民服務,成立時間約推遲五年,如依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分別取得利潤: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及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元之平均推算,每年受有損失一百九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推遲五年共損失:九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元。
(五)前開被告第㈠至㈣項之損害合計共二千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一十六元,姑且不論原告請求四百一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有無理由,被告均得以上開損害額對原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請求之餘地。
五、另原告主張: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將系爭重劃前五0一之一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簡連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重劃前四八五之四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一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如前述,原告原應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前完成交付六公尺寬連接台七省道之道路,然迄今仍遲延未提出交付,核諸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因契約互負義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未完成提出交付六公尺之道路前,被告有權拒絕剩餘尾款之給付,原告尤無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得供請求。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亦祇得請求五年為限,逾五年之部分因時效而消滅,要無請求之餘地。
六、本件被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具有公益目的,查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或略謂:系爭二筆土地係其妹婿王得利借伊名義於八十年九月間,向林邦宏、李曾秀英等購買、或改稱:伊和妹婿王得利合夥買的云云。惟八十年九月下旬原地主林邦宏、李曾秀英以一千一百萬元出售予原告;不到半年間,原告以二千二百一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高價,轉賣予被告,所獲暴利高達一千一百一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原告獲利如此,卻仍推諉不履行應提供六公尺寬之道路聯接台七省道供系爭二筆土地使用之買賣約定,實違誠信。
七、綜右,本件被告為公益性質之法人,源出原告先有違約情事,以減少價金不要求付尾款之方式解決。不料,多年後原告再提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有違誠信。
參、證據:提出宜蘭縣農會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供字0二二二號函影本一份、土地謄本十份、建物謄本一份、重劃前四八五之四、五0一之一地號土地謄本標示部影本二份、繳款通知單影本一份、宜蘭縣員山鄉農會管理收支損益表二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會議紀錄五份、上開偵查卷第九十一至九十六頁筆錄影本一份、被告第十一屆第十五次定期理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員山郵局管第十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並聲請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將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第四八五之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九一六公頃,所有權全部(以下稱系爭四八五之四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五○一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九一五公頃,所有權全部(以下稱五0一之一地號土地),以二千二百一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出售於被告,嗣兩造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又訂立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於買方當事人方面除原法定代理人黃重邱之外另加入林秀雲,前後二契約之差異僅在定金之預付金額及第一次付款金額作變動,而被告業依買賣契約給付定約金及第一次價金計一千八百萬元,惟餘款四百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迄今仍未給付。。按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款約定:「餘款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玖仟零伍拾陸元於產權過戶後三日內交付」,而系爭五○一之一地號土地業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指定之簡連發先生名下,另系爭四八五之四地號土地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轉至被告名下,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尾款四百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係依農會法成立具有公益性之法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本具有公益目的使用,擬作糧倉、工廠之使用,依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原告應於立約後十五日內提供至少六公尺寬之聯外道路以供通行至台七省道,俾得被告將上開買賣之系爭二筆土地變更使用編定為特定目地事業用地以方便使用服務農民,惟事後原告推諉不履行應提供六公尺寬之道路聯接台七省道供系爭二筆土地使用時,被告尚且發函催告,因原告不履行應提供六公尺寬之道路聯接台七省道供系爭二筆土地使用,造成被告之鉅額損失。遲至二年半後即八十三年九月間,原告仍未提供交付適宜之六公尺道路供通行。被告恐原告脫產損及公益,祇得要求原告將買賣之土地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作為擔保,惟原告無意願,嗣經折衝,迫不得已將系爭重劃前五0一之一地號土地先行移轉登記訴外人簡連發名下,就原告無法提供交付六公尺寬之道路以減少價金不要求付尾款之方式解決。其後,原告一直無法提供六公尺之道路,被告理事會曾有研議將買賣之二筆土地返還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然原告不願接受而延宕作罷。是本件原告以減少價金不要求付尾款以求解決,倘被告真積欠原告四百多萬元之尾款,原告焉有多年後始為催討之理。詎時隔多年,原告再提本件訴訟,有違誠信,要無理由;(二)原告迄今未能依約提供交付六公尺寬之道路聯接台七省道供原買賣系爭之二筆土地使用,致系爭重劃前五0一之一地號土地無從變更編定使用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被告不得已以購買之系爭四八五之四地號土地分割出四0五.四五平方公尺作為交通用地(即重劃後員山鄉○○段四六八之二地號土地)以聯接台七省道,而系爭重劃前五0一之一地號土地因無通路未能變更為特定目地事業用地,經以農地之使用遭土地重劃,重劃劃,面積減損達一五八六平方公尺,另被告已付一千八百萬元之款項,其中一千六百萬元之款項原應於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前完成交付六公尺寬聯接台七省道之道路後始有支付之義務,惟原告未交付道路,先要求取得價款,就一千六百萬元之部分造成被告之利息損失,另因原告未能提供六公尺寬之道路使用,致被告遲至八十八年方於買賣之地成立乾燥中心為民服務,成立時間約晚五年,受有五年之營利損失。是被告計受有二千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一十六元之損失,姑不論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均得以上開損害額對原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請求之餘地;(三)原告未完成提出交付六公尺之道路前,被告有權拒絕剩餘尾款之給付,原告尤無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得供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四八五之四及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以二千二百一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出售於被告,而被告業依買賣契約給付定約金及第一次價金計一千八百萬元,而依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款約定:「餘款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玖仟零伍拾陸元於產權過戶後三日內交付」,嗣系爭五○一之一地號土地業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指定之簡連發先生名下,另系爭四八五之四地號土地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轉至被告名下等情,業經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茲原告以系爭土地已全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就餘款四百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迄未給付,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所約定:「本案聯外道路最遲立約後十五日內由甲方負責建築完成寬度六米左右。」之所謂「聯外道路」是否必須直接與台七線省道相聯接?
四、查本件原告就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主張兩造僅約定原告須提供聯外道路,並未約定此一連外道路必須與台七線省道直接相聯,而原告業已提供原告之姐黃彩雲所有重劃前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四九五之一二地號部分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同段第五○一之二地號部分土地,以與既成道路聯接,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合等情,並提出照片、宜蘭縣員山鄉蓁巷村村長所出具之證明書、黃彩雲同意書、原告及系爭買賣契約仲介人黃林美玉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查,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黃重邱背信案中,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簡滄嬰,就「契約第十條聯外道路六米寬是指到何處?」乙節,已具結證稱:「是聯絡省道的道路,當初甲、乙雙方都已言明,賣方也向買方有明確承諾。」(見上開偵查卷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系爭二筆土地之仲介人黃林美玉於上開案件中,就「系爭購地契內容有無談要變更地目」乙節,亦結證稱:「有,變更地目才可使用,有談到六米道路要聯絡到省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核諸被告購地當時之理事即證人蘇文隆證稱:「…但我們有要求需有六米路聯絡省道,當時黃重邱、總幹事都在場。…」暨證人林財福證稱:「…討論聯外道路起迄點,要通到外面十多米道路,現該道路已拓寬二十幾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同上開期日訊問筆錄),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細閱無訛,並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就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所約定:「本案聯外道路最遲立約後十五日內由甲方負責建築完成寬度六米左右。」兩造之真意確為被告應提供六公尺左右寬之道路聯接台七省道供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僅約定原告須提供聯外道路,並未約定此一連外道路必須與台七線省道直接相連云云,尚無可採。而原告雖主張業已提供原告之姐黃彩雲所有重劃前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四九五之一二地號部分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同段第五○一之二地號部分土地作為系爭買賣土地之聯外道路,並提出黃彩雲之同意書一份為證,惟關於同段五0一之二地號土地,原告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得利乙節,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原告雖主張該所有權之移轉無礙本件道路用地之提供云云,惟其就訴外人王得利同意提供上開地號部分土地作為系爭土地之道路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疑義,且縱原告確已提供上開道路用地,然原告亦自承所提供之道路用地係聯接至既成道路,而非直接聯接至省道,則原告所提供之聯外道路核與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仍有未合,自尚難認其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約定:「餘款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玖仟零伍拾陸元於產權過戶後三日內交付」,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而系爭買賣標的土地,原告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已如前文所述,則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給付尾款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依上開約定,應給付原告尾款四百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雖為可採,惟原告迄未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提供被告寬六米左右之道路以聯絡省道乙節,亦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提出交付六公尺之道路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為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右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四百一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林美玉,因該證人於臺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黃重邱背信案中,就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意旨,已證述綦詳,應無再予訊問之必要,至原告聲請履勘現場部分,因原告已自承提供之道路係聯接至既成巷道,未直接聯接至省道,則自無履勘現場之必要,以上均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楊麗秋
~B法院書記官 黃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