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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麗秋謝佩玲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
林可寯
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輝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拾參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原告林可寯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元、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林可寯、乙○○分別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參萬元、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可寯三十萬零四百八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三十萬一千二百一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經營汽車材料之被告輝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瀚公司),平日駕車為被告輝瀚公司送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G3—6080號自用小貨車,沿北宜公路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使,欲送貨至宜蘭,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上開公路六十公里二百公尺處,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違規超車,致與原告丁○○所駕駛,載有原告林可寯、乙○○,沿上開公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使之車牌號碼HS—157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導致原告丁○○之夫林立信所有之上開車輛因而毀損報廢,原告丁○○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胸部挫傷、左膝裂傷及擦傷、上嘴唇撕裂傷、上顎左右及正中門齒假牙斷裂;原告林可寯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左第三指撕裂傷;原告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前開業務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其僱用人即被告輝瀚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丁○○所受損之醫療費、汽車毀損、慰撫金;原告林可寯、乙○○所受損之醫療費及慰撫金。

(二)、原告丁○○部分之損失計有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細目如下:

1、醫療費用: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

2、汽車毀損:二十六萬元。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S—1575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行為而毀損,其修理費用經估價須三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而該車之市價約為二十六萬元,爰以後者之金額,作為車輛毀損之損失金額。

3、慰撫金:三十萬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頗重,至今傷痛難復,其肇事原因全歸屬於被告,詎被告於事發後均避不見面,被告甲○○甚至連刑事案件亦不出庭,惡性實屬重大,爰請求上開金額之慰撫金。

(三)、原告林可寯部分之損失計有三十萬零四百八十元,細目如下:

1、醫療費用:四百八十元。

2、慰撫金:三十萬元。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年僅四歲,突遭此橫禍,迄今仍會半夜作惡夢驚醒,且額頭上亦留有疤痕,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度傷害,影響其日後成長甚鉅,爰請求上開金額之慰撫金。

(四)、原告乙○○部分之損失計有三十萬一千二百一十一元,細目如下:

1、醫療費用:一千二百一十一元。

2、慰撫金:三十萬元。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年僅三歲,突遭此橫禍,迄今仍會半夜作惡夢驚醒,且臉上仍留有疤痕,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度傷害,影響其日後成長甚鉅,爰請求上開金額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六件、起訴書一件、收據十七件、收費單四件、發票一件、估價單一件、證明書一件、行車執照一件、二手車訊節錄本一件、扣繳憑單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輝瀚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車子之殘值亦應減少。

三、證據:未為任何舉證。丙: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經營汽車材料之被告輝瀚公司,平日駕車為被告輝瀚公司送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G3—6080號自用小貨車,沿北宜公路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使,欲送貨至宜蘭,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上開公路六十公里二百公尺處,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違規超車,致與原告丁○○所駕駛,載有原告林可寯、乙○○,沿上開公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使之車牌號碼HS—157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導致原告丁○○之夫林立信所有之上開車輛因而毀損報廢,原告丁○○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胸部挫傷、左膝裂傷及擦傷、上嘴唇撕裂傷、上顎左右及正中門齒假牙斷裂;原告林可寯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左第三指撕裂傷;原告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前開業務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其僱用人即被告輝瀚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丁○○所受損之醫療費、汽車毀損、慰撫金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原告林可寯所受損之醫療費及慰撫金三十萬零四百八十元、乙○○所受損之醫療費及慰撫金三十萬一千二百一十一元等情。被告輝瀚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車子之殘值亦應減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經營汽車材料之被告輝瀚公司,平日駕車為被告輝瀚公司送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G3—6080號自用小貨車,沿北宜公路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使,欲送貨至宜蘭,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上開公路六十公里二百公尺處,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違規超車,致與原告丁○○所駕駛,載有原告林可寯、乙○○,沿上開公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使之車牌號碼HS—157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導致原告丁○○之夫林立信所有之上開車輛因而毀損報廢,原告丁○○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胸部挫傷、左膝裂傷及擦傷、上嘴唇撕裂傷、上顎左右及正中門齒假牙斷裂;原告林可寯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左第三指撕裂傷;原告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前開業務上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已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六件、起訴書一件、估價單一件、證明書一件、行車執照一件為證,復經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輝瀚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亦視同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由此足徵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顯為被告甲○○業務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輝瀚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從而被告甲○○與輝瀚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舉法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惟被告輝瀚公司仍執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均屬有據?經查:

(一)、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之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收據十一件、收費單一件、發票一件為證,經審核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後,其中除診斷書費八十元,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應予扣除外,原告其餘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之花費,則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

2、汽車毀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車牌號碼HS—1575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行為而毀損,其修理費用經估價須三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而該車輛於八十九年間之市價為二十六萬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六萬元車輛毀損之賠償,並舉估價單、展業企業社證明書、二手車訊節錄本所各一件為證。然依前所述,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既為原告之夫林立信,則車輛毀損之受害人即為林立信而非原告,從而原告上開請求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不符,無從許可。

3、慰撫金:原告雖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惟審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胸部挫傷、左膝裂傷及擦傷、上嘴唇撕裂傷、上顎左右及正中門齒假牙斷裂之傷害,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頗鉅;原告為高中學歷;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北區國稅宜縣徵字第0九一一00三00一號函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宜稅土字地0九一00000八0號函所示,原告於八十九年之年所得約二百萬元,名下登記汽車一部;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0九一一00九七四八號函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稅財字第0九一00四一0九三號函所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之年收入約為十三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依被告輝瀚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其登記之資本額為一百萬元等原告所受損害及兩造身分、資力之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相當。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林可寯之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四百八十元之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收據一件、收費單二件為證,經審核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後,其中除診斷書費八十元,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應予扣除外,原告其餘四百元之花費,則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

2、慰撫金:原告雖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惟審酌原告被告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左第三指撕裂傷之傷害,於額頭上並已留有疤痕,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年僅四歲,突遭此橫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頗鉅等原告所受損害及前述被告資力之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八萬元為相當。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八萬零四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乙○○之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一千二百一十一元之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收據五件、收費單一件為證,經審核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後,其中除診斷書費八十元,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應予扣除外,原告其餘一千一百三十一元之花費,則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

2、慰撫金:原告雖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惟審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於臉上並留有疤痕,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年僅三歲,突遭此橫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頗鉅等原告所受損害及前述被告資力之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六萬元為相當。

3、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六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原告林可寯八萬零四百元、原告乙○○六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遭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官 謝佩玲

法官 劉家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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