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46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連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嵩律師
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620,000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又將前開聲明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 720元(參見本院卷宗第185頁),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
(一)原告於民國 (下同)85 年10月11日向被告承購坐落宜蘭市○○段189、192地號土地上,由被告投資興建之「真善美」B18棟房屋1戶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建物價款274萬元,土地價款411萬元,約定「結構自完工交屋日起保固5年,各項建材、設備在正常使用情況下,自交屋日起保固1年」。(參見本院卷宗第8至13、20頁)。原告於 86年8月1日遷入居住後,發現牆壁龜裂,曾通知被告於 86年 11月1日及87年1月20日至現場勘查,被告認係新建築物自然現象。然嗣後發現日益異常之龜裂,乃於88年 9月28日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派員保固維修,被告至今仍不理。為此,依民法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書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1年7月4日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2年 7月29日之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結果,系爭房屋確存有瑕疵之情形,且有安全之虞:
1、系爭房屋從地基至四樓平頂,牆面、樑柱、版面共有65處裂縫,裂縫寬度由0.2mm至1.3mm不等,裂縫長度由0.4m至8.3m不等,並有發生 9處滲水情形,其中有些裂縫發生於結構性構材且房屋有傾斜,主結構體之樑柱,亦有裂縫。房屋既有傾斜,主結構體之樑柱,亦有裂縫,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僅未發現有明顯有害之裂縫,然鑑定人一方面研判該傾斜度應未造成主結構體受損,目前應無安全之虞,可暫不予修復,另一方面又建議應自行作長期監測,每半年作一次水準及傾斜測量(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頁第9點),顯見其鑑定報告內容對於安全無虞有所保留,而無法排除將來仍有發生危險之可能。
2、瑕疵由施工原因造成: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頁9點內容,系爭房屋之傾斜原因除施工原因外,因建築物已完工多年,故亦可能受地震影響造成。雖鑑定人對於房屋之傾斜,除認為施工原因外,另推測可能原因為地震,然倘係由地震原因造成,同一地區之房屋即應有發生相同瑕疵之情形,況系爭房屋為連棟式建築物,連連棟之相鄰房屋也無類似瑕疵之發生,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係由地震原因造成,應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對於系爭房屋之耐震,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並依設計圖規範施工,且龜裂不致影響住宅安全,始能減免責任。
(三)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向被告承購之房屋為預售屋,系爭房屋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被告施工原因造成,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就物之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據民法第214條,倘若被告拒絕回復,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當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系爭房屋之裂縫多處滲水,原告主張以適當且強度較強之環氧樹脂之修補方式,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內容,亦建議採用同一方式(環氧樹脂)修補,被告僅同意以魚口式的修補方法,自不生回復原狀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金錢賠償。
(四)被告應負保固責任:系爭房屋之瑕疵縱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約仍應負保固責任。
(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於修復費用,明顯疏略且不合理,經原告請東嵐室內設計裝璜企業社估價結構損壞補強及裝修費用為62萬元,爰除請求62萬元外,並追加請求鑑定報告中對於四樓露台之裂縫、漏水部分漏未估算之修復費用488,7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8條(施工責任):「本工程之施工,其標準悉依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定之設計圖說發包施工。」。系爭房屋經宜蘭縣政府建設局逐期檢查,均合乎其核准圖說規定而核發使用執照,兩造於85年12月28日會同點交房屋,該房屋並無龜裂現象,被告也自承 86年8月才發現龜裂,俱徵被告已按約定施工,無瑕疵可指。依卷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亦未指明房屋龜裂之原因為被告公司設計施工不當所致。本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房屋作混凝土養生及抗壓試驗、建築物取點作鋼筋非破壞檢驗及破壞檢驗、水準及傾斜測量等鑑定,鑑定結果均符合法令及契約規定。而宜蘭地區位處地震帶,地震頻繁,本件房屋龜裂,實非被告設計施工不當所致,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符。
(二)另依兩造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1條(建物保固責任)「乙方對本契約建物之結構體自完工交屋日起保固五年,各項建材、設備在正常使用情況下,自交屋日起保固一年,但因龜裂不致影響住宅的安全及天災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發生之毀損,不在此限。」。上開契約書將主結構體在「不致影響住宅的安全」所生之龜裂,排除在保固範圍內,系爭房屋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非屬主體結構損害且無安全之虞,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無安全之虞,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三)又被告本無修復義務,退步言,被告也曾表示願為原告修補,遭原告拒絕,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被告亦不得請求金錢賠償。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私人出具,公正性有疑義,且將裝潢重作算入,工程項目,也未將工、料分開,料部分也未算折舊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5年10月間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屋,85年12月28日交屋,龜裂瑕疵在86年8月以後發生,86年11月1日原告以口頭告知被告,88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2、訴訟中,被告願修補系爭房屋,遭原告拒絕。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龜裂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房屋經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從一至四樓之牆璧、地坪及天頂均有明顯裂縫,樑也有少許裂縫,裂縫寬度由0.2mm至1.3mm不等,部分表面有滲水情形,有上開二會安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龜裂,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交屋時無瑕疵,施工亦合乎法令規定及契約之約定乙節,業據提出使用執照及交屋程序表為證,原告亦自承85年12月28日交屋,龜裂瑕疵在86年8月以後發生 (詳91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做安全鑑定結果為:「⑴依混凝土鑽心抗壓試驗結果,其混凝土強度符合被告所提供之規定抗壓強度。⑵依鋼筋非破壞檢驗及破壞檢驗結果,鋼筋排列間距及鋼筋直徑與被告所提供之竣工圖規定相符。⑶水準測量及傾斜測量:經分別於91年11月9日及92年6月21日兩次施行水準測量及水平測量,經測量結果研判目前狀況未發現有明顯之不均勻沉陷現象,傾斜角變化量亦在安全範圍內。⑷經檢視被告提出施工時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其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符合規定。⑸經檢視被告提出施工時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符合規定。⑹經檢視被告提出施工時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符合規定。⑺經檢視被告提出施工時鋼筋品質保證書符合規定。⑻被告提出由楊介文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按圖施工切結書。」,該會詳述其各項鑑定之依據、文件,傾斜測量部分亦至現場拍攝照片,並於各該現場照片旁加註其計算傾斜度之方式與準據,此均有各該文件、照片附於上述鑑定報告書內,可資佐證,堪認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龜裂之瑕疵,且施工品質是合乎法令規定及契約之約定,上開原告主張之龜裂,應係交屋後所發生。被告所辯,非無可取。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然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者,以該買賣標的物於之瑕疵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已存在,且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要件。查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龜裂之瑕疵,其施工品質是合乎法令規定及契約之約定,已如上述;且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4年6 月21日以94台建師宜鑑字第 093號函稱:「一般房屋龜裂原因有可能在混凝土施工中或因使用環境或結構外如地震所造成,原因複雜,尚不能比對研判房屋龜裂原因是否建商施工不當所造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4年4月12日以 (94)省土技字第1676號函稱:「經研判該建築物龜裂原因可能是施工因素,但亦可能是地震原因所造成,一般建築物如依設計圖規範施工,未有地震發生前,應不致有如鑑定標的物之龜裂情況。」,參以原告於86年8月1日遷入居住後發現牆壁龜裂,於86年11月1日口頭通知被告後,直至88年9月28日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負保固責任,這期間相隔約一年半時間,原告未有任何行動,足可認原告所稱86年間發生龜裂一事,應只是常見之牆面經熱漲冷縮後出現之輕微龜裂,其直到88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後之88年9月28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時間上恰為 921大地震後,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認定之「可能受地震影響」所造成之結論頗吻合。故原告主張龜裂係被告施工品質不良所產生,亦無從證明。綜上,系爭房屋之龜裂既非在交屋時即已存在,且無從證明可歸責於被告,自難令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之約定負保固責任,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1條載:「買方對本契約建物之結構體自完工交屋日起保固五年,各項建材、設備在正常使用情況下,自交屋日起保固一年,但因龜裂不致影響住宅的安全及天災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發生之毀損,不在此限。」。查台灣建築師公會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載:「依鑑定會勘時,以經緯儀檢測 T1及T1'點,假設房屋完成時各牆面為垂直狀態,會勘時傾斜值△/H為 1/366;另以水準儀檢測房屋正面陽台左右端下緣,假設房屋完成時為水平,會勘時兩端點高差為 0.3公分,△/L為0.3/440=1/1466。且各樓層之結構體外觀無明顯扭曲變形沉陷情形,故鑑定房屋尚不屬於主結構體之損害,因不屬於結構體之損害,故研判房屋依目前使用情形應無安全虞慮」。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載:「本鑑定報告經兩次水準及傾斜測量,依前後間隔 7個月期間之安測結果研判,其中水準測量結果,在合理誤差範圍內,未顯示有明顯之沉陷現象,傾斜度亦在允許範圍內。經觀察建築物主結構體之樑柱,未發現有明顯有害之裂縫,研判該傾斜度未造成主體結構受損,故主體結構目前應無安全虞慮,以目前建築物情況,如在正常情形使用下應無安全虞慮;另檢視1至4樓之牆壁、地坪及天頂等均有明顯裂縫,樑也有少許裂縫,因裂縫大多發生於非結構性構材,僅少數發生於結構性構材,故研判對結構體受損不嚴重,以目前建築物結構體受損情況,在正常情況使用下應無安全虞慮。」,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非屬主體結構損害且無安全之虞,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不影響住宅之安全,則參照上開房屋買賣契約21條之保固內容,系爭房屋之龜裂即不在上開保固條款約定之保固範圍內。
2、至有些龜裂已使磁磚等建材破損,依上開保固條款約定,應仍有一年之保固期間,但磁磚之破損,是否在交屋後一年內所發生,原告尚無法確切證明,縱認在保固期間內發生,按保固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別,保固責任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將物之瑕疵修補完好或恢復其應有之效用而言,原告拒絕被告修補,強求以金錢賠償,亦難認符合保固之意函,被告亦無賠償金錢之義務。
3、綜上,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