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當事人益盛工業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益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五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查封原告 所有之物(詳如附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陳述: 緣原告經由股東會議決議,同意推舉股東張芷瑄之父親張正慶全權代表原告,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訴外人長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石公司) 承購石粉加工機械全部設備(詳如附表),買賣標的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 零六十九萬五千六百十五元,原告無力一次付清,乃以分期付款、分期交貨,而 由股東出資購買,原告已將之列入公司之財產在案,上述物品係屬原告公司所有 之物,非原告法定代理人私人之財物。又原告業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石粉工廠 ,僅因廠方改造未成,致未遷移,故暫時寄放在原出賣人長石公司處。被告以長 石公司債權人身份聲請查封屬於原告所有之物,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如訴之聲明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與長石公司負責人係夫妻,然買賣機械是公司之間之買賣, 非私人之買賣。又買賣契約係為了避嫌所以無法定代理人簽章,買賣契約雖無標 明價款,此係因原告增資需要千萬元以上,非一時所能集成,所以分批購買以統 一發票為準成交。原告增資係為了購買生財器具,所以未向經濟部變更資本。而 購買系爭機械時,原告公司已籌備就序,且交會計事務所代辦公司登記,簽約至 付款交貨中就核准公司登記,前後僅一個月左右,並非被告查封後才補辦公司登 記。張正慶雖非股東一份子,但長石公司欠張正慶之債務,為其女張芷瑄急要增 資適賣主公司有欠其父債務可用抵帳。另發票金額與股東出資金額不符部分,係 因長石公司上開發票項目除購款外,尚有購高嶺土三十五項含稅五萬五千一百二 十五元,又項目是九十一年度租金含稅價款三十七萬八千元共計四十三萬三千一 百二十五元,因該高嶺土質料不良未付給,再租金因期間未到為該兩項目款項未 付,所以有所不符。而斷絕往來銀行乃原告之自由,與購買系爭機械設備無關, 另查封項目與購買項目缺少一項,係因為該機械中有推高機乙台不堪使用致未承 購,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如係夫妻關係為長石公司負責人脫產,絕不至於將其夫 權益分給他人而自己僅得五分之一而已。 四、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進項發票明細表、 財產目錄、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轉帳及現金收 入傳票、收據、付款本票、股東往來明細表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陳述: (一)查原告與被告之債務人長石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上 僅記載長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出售石粉加工機械乙批予益盛 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其金額以開立發票為準,合約上既未載明買 賣之標的物之數量多少,且未記載價金之多寡,則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表示尚未一致,契約根本尚未成立。縱該清單內容即為合約之標的,然其品名 、數量等與被告查封之標的亦未全部一致,例如該清單編號一化學分析儀器壹 套被告並未查封,編號三堆高機只有三台,被告查封有四台,編號五包裝機只 有五台,被告查封則有六台,其他如辦公桌椅電腦設備一式,何謂一式,是否 辦公桌椅電腦等數量各一,亦與被告查封之數量不符,則原告提起異議之訴逕 以被告查封之附表為標的,自應對品名、數量、型號、廠牌等負舉證責任,證 明與被告查封標的相同,原告既無法舉證且以無效之買賣合約書主張系爭機器 為其所有,實無理由。又長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日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亦與一般買賣均開立當日發票之商業習慣 有違,該等發票顯為長石公司臨訟所作以逃避執行,原告雖稱其依賣方發給之 統一發票呈報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存備,並無可採。 (二)長石公司及原告均為法人組織而法人組織本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自然 人代為法律行為,本件合約書上僅有長石公司及原告之印章,均無法定代理人 之簽章,故該合約書是否有效即有可疑,再查長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建昌係 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依經驗法則觀之,配偶間為避債而通謀虛偽簽 訂買賣契約所在多有,故退萬步言,縱該合約書確係該二公司所簽訂,惟渠等 實際並無支付價金,亦不能提出系爭機械設備係原告所有之公司財產目錄,足 證該合約書顯係被告之債務人長石公司為求詐害被告債權之目的而與原告通謀 而為虛偽之機械買賣,故渠等二人所為通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查法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 後,不得成立。民法第三十條及公司法第六條均定有明文。原告係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一日始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訴外人長石公司 簽訂買賣合約時,公司尚未成立,伊尚不具法人格,則法人並不存在,契約當 事人既不存在,則該買賣合約自屬無效。 (四)按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 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 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五項準用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增資之規定參照。原 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在公司未成立 前自無所謂股東會之設置,更無可能以股東會決議通過增資,原告所提出之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股東會會議紀錄,顯係臨訟杜撰實無可採。又退萬步言,縱 當時確有增資必要,則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逕將資本額提高即可,自無先設立 登記再進行增資之必要。又如已設立登記,依上開規定,則應於章程變更後十 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原告資本額既登記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又無增資之登記,足證原告並無增資,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機器。 (五)原告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據原告自認買賣標的物總價值新台幣壹仟 零陸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正,因無力一次付清,只好分期付款,分期交貨 ,而其資金來源則由股東會決議不足之資金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攤增資,並陳 稱都是開立發票當天給付同額價金,買賣標的都是以發票為準,有時用現金, 有時用支票,大部分用現金,大約支付一千多萬元。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買賣 合約書並無價金之記載,迄今亦無法舉證其以現金交付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 益盛工業有限公司之設備清單記載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而財產目 錄中之生財器具及機器設備取得原價記載為0000000元,資產負債表之 固定資產科目金額又記載為0000000元,以上三者相互矛盾,又均與原 告所辯稱之一千多萬元數額顯不相符;原告所提出之總帳簿記載之「股東往來 」共計0000000元與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金額0000000元 不符,資產負債表之實收資本科目亦無增資項目及金額之記載;依原告所提出 之股東往來明細,各股東含本票及現金分別出資如下:甲○○000000 0元(其中壹佰伍拾萬元本票係李家彰持有)、楊長祐0000000元、李 秀芳0000000元、張芷瑄0000000元(其中捌拾萬元本票係張正 慶持有)、翁文正0000000元。按所謂股東會決議應由股東按股份比例 分攤增資,則李家彰及張正慶均非原告公司之股東,自不可能為增資。又查原 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上記載各股東之持股均為二十萬元,依前開決議由股 東按股份比例分攤增資,則各股東增資金額自應相同,亦不致發生上開出資金 額不同之情事足證前開本票及出資金額均與原告增資無關;查八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之轉帳傳票,貸方為各股東持有訴外人長石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債權抵充 應繳納之增資款項,惟訴外人長石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日期卻有11/1、11/2 、11/3、11/5、11/6、11/7、11/16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之現金支出傳 票,其統一發票日期簽發日期為11/18二張、11/19一張等與原告辯稱都是開立 發票當天給付同額價金,顯然互相矛盾,實不足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 現金支出傳票之日期擅自塗改未經簽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現金支出 傳票與現金收入傳票金額竟有十元之誤差,會計帳務處理上借貸方科目不平衡 ,與一般會計處理準則有違,又其統一發票日期亦有11/24三張、11/25一張等 日期不符情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轉帳傳票貸方係從銀行提款一百萬元及 股東往來各二十八萬三千元,共0000000元,但其發票卻於11/20、 11/22、11/23即已分三天開出,顯有違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又查所有股東往 來除以不實之本票金額抵充外,全以現金收入傳票作帳,果如原告所辯五位股 東為辦理增資之需,分別有八八四四00元及0000000元之出資,然竟 全無任何資金來源與流程可供證明其有出資,實與常情不符。 (六)又查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填具規定 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營業稅 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九十年三月申報之營業稅申報書,係為 申報九十年一、二月份之銷售額,並非系爭機器買賣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 月之銷售額,其中申報之固定資產金額0000000元與原告主張一千多萬 元亦不符。故該營業稅申報書自不得作為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之證明。添 (七)末查,動產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六一條定有明文。系 爭機器既均在訴外人長石公司占有使用下為被告查封,自屬長石公司所有,故 再退萬步言,縱原告有此資力可購買系爭機器,在系爭機器未交付予原告占有 前,其所有權仍屬訴外人長石公司所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交付之事實,空言 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並無可採。 (八)系爭機器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送請宜蘭縣商業會鑑定價格為九十二萬元,原告 於簽訂買賣合約後至鑑價期間不過半年,市場價格變化不可能如此鉅大,足證 本件買賣合約顯係虛偽,原告純為公司設立而虛增資產而造假,退萬步言,原 告縱有此資力,亦確實有買賣,則其主張價值一千多萬之標的,與鑑定價格為 九十二萬元之系爭機器,顯係完全不同之二批機器,被告所查封者,並非原告 向長石公司所買受之機器。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公司執照乙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五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五二號執行事件聲請查封訴外人長 石公司之物品(詳如附表),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長石公司以一千零 六十九萬五千六百十五元所購得,並分期付款、分期交貨,為原告所有之物,而 暫時寄放在長石公司處,誤遭被告聲請查封,爰依法請求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對於曾向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五二號執行事件聲請 查封置於訴外人長石公司處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系爭物品確屬 長石公司所有,原告與長石公司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所提之資料均屬事 後杜撰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聲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放在訴外人長石公司處,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爭執點僅為系爭之物是否確屬原告向長石公司購得所有 。經查:原告所提出與長石公司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從形式上觀察,就關於買賣 之標的物、價額、付款方式等均未為約定,且本件合約書上僅有長石公司及原告 公司之印章,均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又原告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 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執照乙紙可證,然前述買賣契 約書訂立日期卻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早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取得法人格之前 ,是上開買賣契約書是否屬於真正,已屬可疑。 三、次查: 原告主張前開買賣總價額為一千零六十九萬五千六百十五元,係由股東決議出資 購買,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長石公司云云,雖提出股東會議紀錄、統一發票及進 項發票明細表、財產目錄、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轉帳及現金收入傳票、收據、付款本票、股東往來明細表等資料。 (一)然被告所查封之物品(另包括原告未主張之朋亞機械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 造堆高機一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宜蘭縣商業會鑑定價格,總價額僅為 九十二萬元,此有宜蘭縣商業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宜縣商德鑑字第一五九號函 附卷可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五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卷宗審核屬實,前述買賣合約書上所記載之日期至鑑價函覆日期僅有半年左右 時間,衡諸常情,市場價格變動幅度不可能由一千零六十九萬五千六百十五元 下降至九十二萬元以下之譜,顯然原告所主張買賣總價額為一千零六十九萬五 千六百十五元云云,有違常情。 (二)原告公司資本總額僅為一百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前述原告公司執照在卷可參 ,而原告主張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買賣總價額卻高達一千零六十九萬五 千六百十五元,顯然逾越其資本總額。原告所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雖記載不足 資金按股東股份比率分攤增資,而原告自承未辦理增資,只是由股東決議購買 云云,然未提出可供本院查證其公司股東確有提供資金購買系爭物品之證據。 況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股東會議記錄,開會日期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早 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如原告當時確有增資購買機械 設備之計畫,則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逕將資本額提高即可,自無先設立登記再 由各股東按股份比率分攤出資購買之必要。 (三)至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進項發票明細表、財產目錄、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轉帳及現金收入傳票、收據、付款本票、股 東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或與長石公司協議製作之資料,而 長石公司既為本件利害關係人,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前述資料之真實性,實 難直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統一發票是否呈報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存備, 僅係稅務行政上之管理問題,並不能據以證明確有如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事實 ,附此敘明。 四、綜上說明,原告所舉之證據既有前述瑕疵,無法證明置於長石公司處之系爭物品 確屬原告購得所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九 十年度執字第六五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俊廷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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