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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承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承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歇業及辦理解散,且拒收上開文件,以致原件退回,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二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本件聲請人以附件所示之信函向相對人之登記地址「宜蘭縣頭城鎮○○路八七號二樓」為送達時,係分別以歇業、拒收之原因遭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二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件(均影本)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遷移不明。其次,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外應由執行業務之董事代表相對人,,即應由該董事代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所載,相對人之代表人為乙○○,從而本件應由乙○○代相對人受意思表示,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觀之,乙○○係設籍「台北市○○區○○街二五九號三樓」,聲請人怠於查證,且未向乙○○之戶籍地址送達,即無「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可言,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劉家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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