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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建安企業社即陳仲自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伊前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權之受償,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三十八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嗣伊依據前開三一八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宜蘭轄區內之第三人俊雄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並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十三萬元(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二號)在案。茲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准許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返還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以上諸項聲請人所主張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定義之行為,均經本院調閱各有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對相對人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為相對人之母陳吳梅雀收受送達,相對人於催告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雅鋒

~B法院書記官 黃淑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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