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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光亮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清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0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且聲請人已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在案,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一)苗院月字民孝字第三0四三九號函在卷可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另提出之再審訴訟,按再審訴訟性質係針對已確定之裁判事件請求再開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在獲得再審訴訟勝訴判決前,均不影響原確定裁判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不受相對人提出再審訴訟之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俊廷

~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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