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 原告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星富企業社、陳理勳、黃文同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前後四次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並提供宜蘭縣五結鄉○○段六一三、六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詎前開債務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即未再繳交利息,本金連同利息共欠三千四百一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經原告轉列逾期放款戶。嗣被告與訴外人洪長衛、陳理勳、江國瑛、莊焜明、黃文同、江麗玲、江茂松、江慶芳等九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承擔前開債務中之二千五百三十萬元,餘款則由前開洪長衛等八人各承擔一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為此①江麗玲、黃文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共同開立面額分別為一百一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一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之本票二紙;②江慶芳、江茂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共同開立面額均為一百一十萬七千三一百二十二元,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之本票二紙;③莊焜明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開立面額一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其就前開洪長衛等八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期間內,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包括本保證書簽訂時主債務人已負而尚未清償之債務),以本金四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匯率變動差額、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前開八名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未料江麗玲、黃文同、江慶芳、江茂松、莊焜明等人屆期均未依約償還票款。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星富企業社、陳理勳、黃文同三人當初積欠之本金部分雖為二千九百多萬元,但八十七年協議時連利息在內已經達三千四百多萬。
2、原告是因為江麗玲、黃文同、江慶芳、江茂松、莊焜明等債務人,過了很久都尚未追回款項,所以提列為呆帳,但對於他們的請求權時效都還未消滅,原告仍會繼續向他們追討。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一件、本院債權憑證四件、本票五件、借款契約書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緣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將前出租予訴外人興富企業社之三百餘坪土地出售予該企業社,由於該企業社一時無法籌措足額買賣價金,遂要求延後過戶,該土地登記名義仍維持被告所有,因此興富企業社向原告貸款時,便要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後興富企業社發生財務危機而違約未按期繳付利息,經原告聲請拍賣前開土地均告流標,原告進而聲請扣押被告薪水及要求被告協助找來興富企業社之八名股東。所以被告與訴外人洪長衛、陳理勳、江國瑛、莊焜明、黃文同、江麗玲、江茂松、江慶芳等人,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當時星富企業社等三人只有向原告借二千九百萬元,由被告承受已收取價金之二千五百三十萬元,餘款由其餘八人分期攤還。原告復要求被告需擔任該八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在走投無路下只要應允,當時並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豈料事隔二年後又舊事重演,其目前無力償還,現江麗玲等人均有正當職業及資力,原告應該先向他們求償,且原告亦將前開八人之債務提列為呆帳核准打消,不應該再向其請求。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因分屬擴張(利息部分)及減縮(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星富企業社、陳理勳、黃文同三人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借款三千四百萬元。詎前開債務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即未再繳息,本金連同利息共欠三千四百一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嗣被告與訴外人洪長衛、陳理勳、江國瑛、莊焜明、黃文同、江麗玲、江茂松、江慶芳等九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承擔前開債務中之二千五百三十萬元,餘款則由前開洪長衛等八人各承擔一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為此①江麗玲、黃文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共同開立面額分別為一百一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一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之本票二紙;②江慶芳、江茂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共同開立面額均為一百一十萬七千三一百二十二元,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之本票二紙;③莊焜明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開立面額一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其就前開洪長衛等八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期間內,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包括本保證書簽訂時主債務人已負而尚未清償之債務),以本金四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匯率變動差額、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前開八名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未料江麗玲、黃文同、江慶芳、江茂松、莊焜明等人屆期均未依約償還票款。為此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於八十六年間將前出租予訴外人興富企業社之三百餘坪土地出售予該企業社,由於該企業社一時無法籌措足額買賣價金,遂要求延後過戶,該土地登記名義仍維持被告所有,因此興富企業社向原告貸款時,便要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後興富企業社發生財務危機而違約未按期繳付利息,經原告聲請拍賣前開土地均告流標,原告進而聲請扣押被告薪水及要求被告協助找來興富企業社之八名股東。所以被告與訴外人洪長衛、陳理勳、江國瑛、莊焜明、黃文同、江麗玲、江茂松、江慶芳等人,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當時星富企業社等三人只有向原告借二千九百萬元,由被告承受已收取價金之二千五百三十萬元,餘款由其餘八人分期攤還。原告復要求被告需擔任該八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在走投無路下只要應允,當時並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豈料事隔二年後又舊事重演,其目前無力償還,現江麗玲等人均有正當職業及資力,原告應該先向他們求償,且原告亦將前開八人之債務提列為呆帳核准打消,不應該再向其請求等語為抗辯。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①江麗玲、黃文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共同開立面額分別為一百一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一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之本票二紙;②江慶芳、江茂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共同開立面額均為一百一十萬七千三一百二十二元,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之本票二紙;③莊焜明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開立面額一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屆期均未依約償還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四件、本票五件、借款契約書七件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証契約有效期間內,己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及歸於消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簽訂連帶保證書,被告同意就前開江麗玲、黃文同、江麗芳、江茂松、莊焜明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期間內,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包括本保證書簽訂時主債務人已負而尚未清償之債務),以本金四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匯率變動差額、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前開八名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連帶保證書一件在卷可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堪信屬實。而核前開文書之性質,即為前述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則被告對於前開江麗玲等五人分別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簽發本票予原告所負之債務,於其限額內自應依約負保證責任,不得以其並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即簽名云云而主張免責。
(三)被告雖另以:其目前無力償還,現江麗玲等人均有正當職業及資力,原告應該先向他們求償,且原告亦將前開八人之債務提列為呆帳核准打消,不應該再向其請求等語為抗辯。然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前開保證契約書中既已同意與前開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揆諸前開說明,縱江麗玲等人均有正當職業及資力,原告依法亦得先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且事實上原告前業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主債務人之財產,因渠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求償未果,亦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將江麗玲等人債務提列為為呆帳乙節,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此僅為銀行內部作業管理上之需求,對外並不生免除渠等債務之法律效果,被告自不能執為無庸清償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乃屬依法有據,而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翠華
~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