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倉富律師
- 被告
- 宜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金志雄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右三人
- 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律師
林健智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宜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被告宜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辛○○、戊○○、己○○應連帶給付新台幣陸拾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己○○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宜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辛○○、戊○○、己○○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另由被告戊○○、己○○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辛○○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僱用人被告宜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德公司)所有車號JP-二八一號半聯結車,途經宜蘭縣五結鄉縣往台二線交岔路口,因過失與訴外人黃錫男所駕駛,被告丁○○所有車號IQ-六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除致黃錫男死亡外,並致黃錫男車上乘客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傷、骨盆骨折等重傷害。又因黃錫男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戊○○、己○○繼承其債務,再者,被告丁○○明知黃錫男並無駕駛執照,竟將車輛借予黃錫男,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宜德公司、辛○○、戊○○、己○○、丁○○連帶給付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往返醫院車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計六百八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醫療費用部分: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計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三元。其中包括西醫治療之費用為九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另中醫治療之費用為四萬零二百四十元。中、西醫院對於傷科之醫療,本均各有所長,且法並無明文受西醫治療者,即不得為中醫治療之限制。上開醫療費用均確屬治療原告傷處所必要。
㈢看護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之看護費用計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依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書,原告於「頭部受傷後,即出現智力退化,生活起居須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從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至八月二十三日止之住院期間,於轉出加護病房後所請之看護工計九萬八千四百元。又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十月七日止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期間,亦給付四十三日之看護費予看護工計七萬七千四百元。
⑵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重傷害,前後共住院多次,生活起居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原告雖將給付看護費之收據予以保留,然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二O號判決意旨,看護工之僱用,法並無明文規定須僱用醫院之看護人員為限,同時縱由親人無償看護亦斷無為加害人免責之意思,非不可請求。
㈣往返醫院車資部分:
⑴已支出之車資計六萬四千零八十元整。原告往返長庚醫院前後共十三次,每次以三千六百元計算,計四萬六千八百元,另原告往返六福中醫醫院前後共七十二次,每次以二百四十元計算,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中醫醫療費用既非不得請求,則往返於中醫醫院之車資,亦應得請求。
⑵本件自車禍迄今已逾三年有餘,欲再找尋證據以資證明顯有困難,請審酌卷內一切情況,依所得之心證結果,予以酌定其數額。
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應得請求四百零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外傷性腦損傷、雙側胸部挫傷、雙測血胸、肝臟裂傷、下頷骨骨折、骨盆骨折、顱內出血、神經性膀胱功能失調、下肢半癱」之重傷害,且因傷害情形嚴重,已呈智力退化,所受傷害應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項規定之障害項目,並適用殘廢等級七,乃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二一,按原告每年以每月原領平均薪資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計,自起訴日起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計四十年,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四百零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整(22,339×12×69.21%×21.6426=4,015,329)。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雖經相當之醫療後,目前生活起居仍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且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因本件車禍除因傷害致肉體苦痛外,對日後之工作選擇與婚姻皆有重大影響,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且本件被告多人,迄未對原告賠償分文,更加深原告精神之痛苦。爰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情,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四紙、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七紙、六福中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薪資證明、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看護費用收據、薪資證明三紙、計程車資收據二紙、六福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看護費收據四紙、富邦產物車險系統電腦查詢資料影本一件、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辛○○、宜德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案刑事部分雖經判決,民事法院仍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拘束:刑事責任部分,雖經本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在案,並認定「被告(辛○○)駕駛半聯結車,行駛宜蘭一九六號縣道,於經與省台二線之交岔路口時,見閃光紅燈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依上揭規定,而與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黃鍚男所駕駛丁○○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乘客甲○○、乙○○、李建鴻,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前之閃光黃燈,亦未減速慢行,竟將車輛偏車道右側行駛,欲加速閃避自支道駛出之半聯結車,而搶入車道,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惟查,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証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故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鈞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拘束。
㈡依現場圖及照片可知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頭右後輪破損並停止靠與黃錫男駕駛之車同向,顯見被告所駕車輛已轉彎完成並已過道路中心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六款規定,此時被告已有優先路權(証一)黃錫男駕駛直行車既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依甲○○証述,其坐在司機右方至加禮遠橋發現大貨車左轉,約在七、八十公尺外看到卡車是橫向,當時死者所駕車輛車速約八十至九十公里)本應讓轉彎已完成之車先行,然其非但未減速,也未採取煞避措施,反而擬從右側加速超過,突見前方路肩減縮而無法應變,方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實無期待可能根本毫無過失可言,刑事判決對此路權優先誰屬並未論及,顯然違誤。
㈢退步言之,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一七條定有明文,查自小客車駕駛黃錫男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並於路肩超速行駛,且未讓已轉彎完成擁有優先路權之車輛先行,顯然具有過失,原告係受黃錫男搭載之乘客,因其使用人之過失而致傷害,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㈣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諸多疑義且無必要,於法無據:
⑴原告據以主張醫療費中之四萬零二百四十元,無非以六福中醫院收據為憑,然查既經西醫診治又有何必要再由中醫醫治,且其所謂掛號費三千五百五十元內,服藥二萬一千零九十元,証明費八十元及物理治療費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並未見醫師處分,難認係醫療所必要。
⑵原告請求往返醫院車資共計六萬四千零八十元,但並未見其証明確實支付金額之收據,自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因車禍後傷害嚴重,已呈智力退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項規定之障害項目,適用殘廢等級七,乃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二一每年以每月原領平均薪資計,自起訴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共請求四十年勞動能力損失計四百零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惟查,原告智力退化之程度為何,另所謂勞工保險條例殘廢之給付標準表非等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且並未扣除損益相抵之部分。職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顯有未洽。
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十七萬五千八百元,惟查,原告所提之收據,時間相同,金額相同,是否為重覆請求,顯然可疑。
⑸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案原告智力退化之程度及遺存障害為何,未據原告舉証証明,更何況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根本無期待可能,或過失甚輕微,原告請求鉅額慰撫金,俯請鈞院准予免除或酌減。
⑹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給付保險金一百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三元,依該法第三十條規定,此項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扣除。
㈤復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亦著有見解在案。依該判例意旨,對於「醫藥費」、「慰撫金」自無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原告未查及此,遽行請求此部份之利息,亦有未洽。
丙、被告戊○○、己○○、丁○○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戊○○、己○○、丁○○與被告宜德公司間並連帶關係,原告臚列被告應連帶並無理由。
㈡黃錫男與被告辛○○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比例應為二比八:
⑴本件車禍之刑事部分有關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基宜鑑字第八九○六八七號鑑定意見書二佐證資料:「㈣全案若辛○○應警訊所稱:「有三部遊覽車往蘇澳方向行駛,我馬上停車讓三部遊覽車先行通過。」之說詞屬實的話,簡車應是在最後一部遊覽車通過後隨即左轉行駛,而黃車亦有可能因遊覽車之視線阻隔致煞閃不及與簡車撞及」等情。被告辛○○對鑑定結果並無意見。
⑵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人李施義於該案即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審理時證稱:「本件鑑定前有到現場過去看過,我知道加禮遠橋南端引道是一個坡道,但是上橋時是一個平路,一般車子時速八十、九十公里的時候,一秒鐘可以行駛二十二至二十五公尺,橋長約一百八十公尺,橋長約一百八十公尺,我認為被告辛○○說有三部遊覽車經過,而且自小客車的乘客有說到貨車是橫向,我是用這種情形來判斷,因為有遊覽車經過,自小客車沒有辦法很清楚的看到一九六線道的貨車,大貨車也是一樣。我是依照自小客車的乘客所言判斷,我們認為大貨車停在一九六線的時候,自小客車應該還沒有上橋,只是要轉彎的時候,視線已被遊覽車擋住,沒有辦法確定自小客車是否上橋,大貨車應該等遊覽車經過,確定無直行車再行通過。」等語,被告辛○○對鑑定人李施義之鑑定亦無意見。
⑶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一案認定:「被告辛○○駕車行經前述一九六號縣道與省道台二線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前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於行駛屬支道之縣道一九六號道路,經設有閃光紅燈之前述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停讓屬幹道之省道台二線上對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由縣道一九六號道路駛入與省道台二線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並以前述交岔路、南端向南延伸即為加禮遠橋雙向兩車道、設有路肩、橋長約一百八十二點三公尺,自加禮遠橋南端橋台再往南延申為有一長約二百八十二公尺之下坡道,由北往南之坡度為 0.765% 至-1.680%;再查,以兩車車損點觀之,半聯結車係車頭右後輪與擋泥板破損、自小客車車頭全毀,此有車禍後車輛受損照片可稽,已足以顯示當時車禍確係半聯結車車頭右後與自小客車車頭偏左側發生直接嚴重撞擊;是前述最後停止於距交岔路口北端約二十四公尺之半聯結車車頭右後輪,並非車禍當時之撞擊點,當時撞擊點應更接近前述交岔路口北端,應可確定。是被告辛○○駕駛前述車輛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即有未先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實屬明確。被告辛○○辯稱係被害人黃錫男欲路肩超車,但因路肩縮減,緊急將車往內側車道打入,而衝撞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云云,實與撞擊點之認定,兩車行進方向及撞擊後之相對位置有所不符,而不可採。足見被告辛○○於自上開一九六縣道駛出時,若加以注意,即可清楚注意到,上述加禮遠橋上北上車道有自小客車直行北上中等情,亦能確定」。
⑷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判決亦認定,本件依二車撞擊點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車頭部分應係甫至交岔口左轉進入省道台二線之北上車道約五公尺,且因車身轉長,轉彎半徑較大,半聯結車車頭右輪,包括右後輪,應已極接近於路面邊線,此由半聯結車車輛最後靜止時,車頭車輪已佔及路肩部分可知;另拖板部分則仍在左轉中,並係斜置於車道上尚未迴正,該半聯結車尚處於轉彎未完成之狀態。依二車之撞擊點、車損狀況、被害人傷亡情形及被害人甲○○所稱,本件被告害人黃錫男於撞擊前應係於省道台二線北上車道內偏車道右側直駛,靠近路肩或已有部分車身佔及路肩,並於半聯結車車頭部分進入省道台二線北上車道後,撞及半聯結車之車頭右後輪,顯見二車有搶進車道之情形。足見被告辛○○駕駛半聯結車行經上開交岔口時,確有未先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
⑸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判決認黃錫男超速,無非以黃錫男座車之乘客甲○○之陳述,然甲○○於偵查中係稱,不清楚黃錫男車速,且本件復無自小客車之煞車痕跡等客觀事證足以認定黃錫男小客車之車速,自不得以甲○○推測之詞,即認黃錫男亦有超速之事實。
⑹以上所述,顯見被告辛○○就本件車禍故發生負較大責任。而其過失比率與黃錫男應為八比二。
㈢被告丁○○雖為車號IQ-六一五六自小客車之車主,然並無將該車借予黃錫男,被告丁○○不知黃錫男並無駕照,且車禍發生當日被告丁○○原係將車子鑰匙放在家中客廳電視上方,當晚七時三十分許,擬與其夫出門才發現電視上車鑰匙不見,不知遭何人取走,被告丁○○既無將車輛借予黃錫男,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丁、調取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歷審卷宗、查詢兩造財產狀況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分向長庚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六福中醫醫院查詢原告受傷情形、依職權訊問證人丙○○。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伊一千七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伊八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伊六百八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僱用人被告宜德公司所有車號JP-二八一號半聯結車,途經宜蘭縣五結鄉縣往台二線交岔路口,因過失與黃錫男所駕駛,被告丁○○所有車號IQ-六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除致黃錫男死亡外,並致黃錫男車上乘客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傷、骨盆骨折等重傷害。又因黃錫男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戊○○、己○○繼承其債務,再者,被告丁○○明知黃錫男並無駕駛執照,竟將車輛借予黃錫男,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宜德公司、辛○○、戊○○、己○○、丁○○應連帶給付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往返醫院車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計六百八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宜德公司、辛○○則抗辯如左:被告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往返醫院之車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多有疑義且無必要,另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等語。被告戊○○、己○○則抗辯:黃錫男與被告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比例應為二比八等語。被告丁○○則以:被告丁○○並未將其所有車號IQ-六一五六號之自小客車借予黃錫男,是黃錫男自己將車鑰匙取走,伊亦不知黃錫男無駕駛執照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辛○○係受僱於被告宜德公司之半聯結車司機。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宜德公司所有車號JP-二八一號半聯結車,沿宜蘭縣五結鄉縣往省道台二線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省道台二線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省道台二線時,與由被告戊○○、己○○之被繼承人即並無駕駛執照之黃錫男所駕駛,沿省道台二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處之車號IQ-六一五六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丁○○所有)發生撞擊,造成黃錫男死亡,原告為黃錫男車上左後座乘客,亦因兩車相撞,導致外傷性腦損傷、雙側胸部挫傷、雙測血胸、肝臟裂傷、下頷骨骨折、骨盆骨折、顱內出血、神經性膀胱功能失調、下肢半癱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辛○○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相關偵、審及相驗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另主張被告辛○○因過失與亦有過失之被告戊○○、己○○之被繼承人黃錫男發生車禍,另被告丁○○明知黃錫男未有駕照仍交付車輛,造成原告受有重傷,均為造成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又被告辛○○為宜德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宜德公司、辛○○、丁○○亦應與黃錫男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宜德公司、辛○○、丁○○及黃錫男之繼承人戊○○、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辛○○就原告之受傷有無過失?㈡黃錫男就原告之受傷有無過失?若有過失,與被告辛○○之過失比例為何?㈢被告丁○○就原告之受傷有無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之爭點:
⑴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宜蘭縣一九六縣道與省道台二線濱海公路交岔路口處,車禍當時為凌晨二時許,交岔路口燈號控制係一九六縣道為閃光紅燈,省道台二線部分為閃光黃燈等情,已據被告辛○○於其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並經承辦警員廖鴻禧於該案第一審結證屬實。而前述交岔路口南端向南延伸即為加禮遠橋(雙向兩車道、設有路肩、橋長約一百八十二點三公尺),自加禮遠橋南端橋台再往南延伸為有一長約二百八十二公尺之下坡道(由北往南之坡度為0.765%至-1.680%);前述交岔路口北端往北之省道台二線亦為雙向兩車道並設有路肩之道路,就北上車道言,自交岔路口北端往北延伸至三十九公尺處,設有寬三點六公尺之路肩,再向北延伸則有路肩減縮之情形(減縮至寬一公尺)。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辛○○之半聯結車與黃錫男所駕之自小客車均係停止於前述交岔路口北端省道台二線北上車道範圍,車頭部分距前述交岔路口北端約二十二公尺、車頭前後輪均有跨越北上車道之路面邊線,並佔及路肩部分(車頭前後輪距路肩邊緣約二點二公尺)、半聯結車拖板後輪距路肩邊緣約四點二公尺、車輛整體呈現朝北北東之斜停狀態;而自小客車車停止於北上車道內、車頭朝東、車身右側距前述交岔路口北端約四公尺等情,此均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南澳工務段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四工南字第六0一三號函及附件、被告所提出之車禍現場簡圖、現場勘驗筆錄、現場路況照片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孝威派出所呈報之簡圖附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可憑。依兩車車損點觀之,半聯結車係車頭右後輪與擋泥板破損、自小客車車頭全毀;自小客車內左前座即駕駛黃錫男傷重死亡、左後座乘客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均較右側乘客(即右前座甲○○、右後座李建鴻)傷勢嚴重,已足以顯示當時車禍確係半聯結車車頭右後輪與自小客車車頭偏左側發生直接嚴重撞擊。再被告半聯結車肇事後靜止位置係:車頭右側距路邊(護欄)僅二點二公尺、車斗後輪距路邊僅四點二公尺;而黃錫男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則有回彈轉向狀況,最後並停止於半聯結車之車後,顯見車禍之撞擊應非於半聯車最後停止之位置(否則上開半聯結車最後靜止處與路邊護欄間之空間,並未有足夠供自小客車回彈轉向之空間)。參以二車行進方向、被告半聯結車之車損點、黃錫男之自小客車最後靜止位置及回彈轉向等情觀之,本件車禍應以距交岔路口北端三至五公尺之自小客車最後停止位置較接近兩車之撞擊點,被告半聯結車車頭右後輪,並非車禍最後之撞擊點,足認被告半聯結車應尚未完成左轉。
⑵本件依二車撞擊點所示,被告辛○○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車頭部分應係甫至交岔路口左轉進入省道台二線之北上車道約五公尺,且因車身較長,轉彎半徑較大,半聯結車車頭右輪(包括右後輪)應已極接近於路面邊線(此由半聯結車車輛最後靜止時,車頭車輪已佔及路肩部分可知);另拖板部分則仍在左轉中,並係斜置於車道上尚未迴正,該半聯結車尚處於轉彎未完成之狀態。再二車肇事後,半聯結車為右後輪受損;自小客車則左側乘客(包括駕駛)傷勢嚴重,顯係自小客車左側直接嚴重撞擊半聯結車車頭右後輪,已如前述。另自小客車車內乘客甲○○於該案警訊時所供稱:「當天我們從南方澳出發,大家商議欲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永鎮海邊夜遊,我坐於司機之右方,一路上我們未談話,至加禮遠橋時,我發覺前方有一大貨車剛從我們所乘坐車輛之左方出現,此時駕駛將車輛往右邊靠,往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何事,直到隔天我才知道發生車禍」、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我看到卡車時卡車是橫向」、「大概七、八十公尺前看到卡車」(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該案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正面)。依二車之撞擊點、車損狀況、自小客車司機及乘客傷亡情形及證人甲○○所稱,黃錫男於撞擊前應係於省道台二線北上車道內偏車道右側直駛(靠近路肩或已有部分車身佔及路肩),並於半聯結車僅車頭部分進入省道台二線北上車道後,自後撞及半聯結車之車頭右後輪,顯見二車有搶進車道之情形。足認被告辛○○駕駛前述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先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被告辛○○辯稱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㈡有關黃錫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之爭點:被告戊○○、己○○雖不否認黃錫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辯稱:與被告辛○○間之過失比例應為二比八云云。惟查:黃錫男與被告辛○○於車禍發生前,二車有搶進省道台二線之情形,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辛○○被訴過失致死等刑事案卷中之警製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事故發生時IQ-六一五六號自小客車並無煞車之痕跡,可認黃錫男於駕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前,即應已看到被告辛○○所駕駛之半聯結車駛出一九六縣道路口,欲轉入省道台二線北上車道,然黃錫男仍未依道路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靠右欲搶先通過該交岔路口,始與未完成轉彎之JP-二八一號半聯結車車頭右後輪胎發生碰撞,故黃錫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被告辛○○雖有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半聯結車,車體既重且長,於起步轉彎時速度應不致過快,黃錫男駕車行經該處,應於七、八十公尺以前即已見半聯結車已起步轉彎,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號誌減速指示以防事故發生,然黃錫男未慮及此,反持續高速靠右行駛,以圖搶先通過,終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認黃錫男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比例之責任。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辛○○與黃錫男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一比二,亦即辛○○應負三分之一肇事責任,黃錫男應負三分之二肇事責任。
㈢有關被告丁○○就原告之受傷有無過失之爭點:被告丁○○否認將其所有IQ-六一五六號自小客車借予黃錫男,對於黃錫男之行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泛稱被告丁○○明知被告黃錫男無駕仍將車輛借予黃錫男使用云云,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本院雖依職權訊問證人丙○○仍無從證知有何被告丁○○交付車輛予黃錫男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黃錫男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傷,已如前述,且本件車禍係被告宜德公司之受僱人辛○○於駕駛聯結車執行職務途中所發生,而被告戊○○、己○○為黃錫男之繼承人,對於黃錫男之侵權行為責任應負連帶之責。是戊○○、己○○與辛○○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宜德公司、辛○○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兩者間係各別行為而應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即戊○○、己○○與辛○○、或辛○○與宜德公司,任何一方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方同免給付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共支出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三元,固據提出長庚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六福中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若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五次民事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分向六福中醫醫院、羅東博愛醫院、長庚醫院查詢結果,關於六福中醫醫院部分(參見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函),原告已支出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計算式:3550+21010=24560),依該院中醫師處方簽所載,病名為腰痛,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函可資為證,治療部位確係原告因車禍受傷之處,且既係經中醫師處方而為支付,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應得請求;關於羅東博愛醫院部分,原告已支出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計算式:8458+27900=36358)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函足供參佐;復關於長庚醫院部分,原告已支出費用五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計算式:49571+2335+10+40+260+1250+260+50+250+970+200+20+120+50+160+50+110+50+110+50+50+70+70+70+100+20 +100+170+70=56636),然其中屬於診斷書費用計一千三百四十元(計算式:10+10+40+520+20+120+160+110+110 +20+100+120=1340)應予剔除,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函附卷可稽,故為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是原告醫療費用請求於十一萬六千二百十四元(計算式:24560+36358+55296=11621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車禍受傷後曾在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計四十六天,嗣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計四十六天,期間除僱請看護工外,亦由原告親屬代為照顧,復經長庚醫院評估於住院期間皆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九五四號函),準此可知,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確實有請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十七萬五千八百元等語。被告等雖否認看護費用收據之真正,並認為有重複請領之可能云云。然查,無論原告有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縱令均由原告親屬代為照顧,而無看護費用之支出,但若原告確因傷勢嚴重而須看護隨身照顧,親屬照顧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既有請看護之必要,縱令已無法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原告仍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參酌羅東博愛醫院看護費用收費標準為全日班一千八百元,長庚醫院為一日二千一百元,則看護費用共計十七萬九千四百元(計算式:1800*46+2100*46=179400),是原告請求十七萬五千八百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往返醫院車資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往返長庚醫院共十三次,每次以三千六百元計算,核計四萬六千八百元;往返六福中醫醫院前後共計七十二次,每次以二百四十元計算,核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故應得請求往返醫院車資部分共計六萬四千零八十元,已提出收據二紙為證。經查,原告自受傷以來需受他人看護,依其狀況顯無法自行到院就醫,業如前述,而有藉助他人之必要,無論原告有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資,縱令均由原告親友代為載送就醫而無支出費用,對於親友照顧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職業駕駛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往返醫院車資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原告縱令已無法提出支出車資之收據,原告仍受有相當往返醫院車資之損害,原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查,依被告所不爭執六福中醫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至該院治療次數確為七十二次,原告主張每次往返以二百四十元,尚符合行情,核計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再查,原告雖主張至長庚醫院治療十三次,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收據中,部分有日期重複,部分則在長庚醫院之住院期間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應無往返醫院之必要,是應認僅有其中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此為住院日,故返程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五次,從宜蘭地區至林口長庚醫院每次往返以三千六百元,尚符職業駕駛之收費行情,核計為一萬八千元,以上共計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故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要屬無理由。
㈣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項規定之障害項目,適用殘廢等級「七」,以原告車禍前任職於冬瓜山加油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有薪津表可證,伊因此而減少勞動能力自起訴日至六十歲時止,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因此受有四百零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等語。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時,「仍呈退化現象,記憶退化,行為幼稚,喪失部分生活自理能力。依病患病情評估,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項規定: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此有卷附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O五O九號函足稽,足證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造成伊身體殘障情形,且該殘障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原告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復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取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原告確於八十九年任職於冬瓜山加油站有限公司,則原告所提出之薪津表應可認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以其所提車禍前平均薪資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自起訴時至六十歲為止,共計四十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則伊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四百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一元(計算式:22339*12*69.21%≒185530,185530*22.00000000(即四十年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中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原告請求四百零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為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及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並應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數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配偶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實際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O八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O八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因本件車禍傷害嚴重,肉體至為痛苦,對於日後工作選擇與婚姻皆有重大影響,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而被告辛○○則為半聯結車司機、宜德公司從事貨運業務,資本額為二千萬元、被告己○○則擁有存款、田賦、土地及房屋、戊○○八十九年度營利所有三千零八十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函及附件、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九十萬元為適當。
㈥綜此,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往返醫院之車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五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計算式:116214+175800 +35280+0000000+900000=000000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險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辛○○與黃錫男均有過失,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黃錫男既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與黃錫男係朋友關係,原告搭乘黃錫男所駕車輛,原告應認有委託黃錫男代為照顧原告自己法益之意思,又原告是否足堪勝任駕駛之情形,搭乘者於行車前已知其情事而仍予搭乘,原告因駕駛者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者黃錫男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客原告之使用人,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O號判例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黃錫男與辛○○間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應負過失責任為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被告辛○○部分之賠償金額。依上開過失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辛○○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1/3=0000000),至原告得向被告戊○○、己○○連帶請求之金額為五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全額。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被告宜德公司依法投保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賠付一百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三元,此有保險人理賠狀況查詢書一紙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前開保險金既應視為被告宜德公司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與宜德公司同負連帶責任之被告辛○○,亦同免其責任。被告宜德公司與辛○○主張扣除,核無不合。是被告宜德公司與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於六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0249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惟因被告辛○○與戊○○、己○○二方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上開權利受損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辛○○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與被告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宜德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被告宜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辛○○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辛○○、戊○○、己○○應連帶給付六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均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己○○應再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四人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逾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郭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