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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遺產分割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3 日

  • 原告
    丁○○
  • 被告
    戊○○乙○○○間請求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許國棟律師 被   告 戊○○  住宜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宜 被   告 乙○○○ 住宜 甲○○  住宜 右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六0六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出售與陳立欽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0、三八八、四三九元分割雙方為各 四分之一即各二、五九七、一0九元。 (二)被告戊○○應將上開分割後之價金四分之一即二、五九七、一0九元給付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簡木火所有,於民國六十年間因土地重劃,與被告戊○○ 所有土地併入五結鄉○○段九八0地號土地內,合併後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 日分割為九八0之四地號,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嗣由被告戊○○於七十六年 十二月三日出賣給訴外人陳立欽、陳碩德。因簡木火於六十五年二月十日死亡 ,系爭土地即為簡木火之遺產,兩造就系爭土地均有繼承權,豈料被告戊○○ 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出售與訴外人陳立欽、陳德碩。添 (二)系爭土地為簡木火之遺產,於簡木火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四人共同繼 承,被告戊○○竟將其出賣與陳立欽、陳德碩。按系爭土地經國聯不動產鑑定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為一0、三八八、四三九元,其出賣之土地價金,仍屬遺產 之一部分,雖經原告請求被告等分割,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時起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各四分之一為分別共有後,被告戊○○應將出賣土地所得價金四分之一即二 、五九七、一0九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分鬮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土地沿革表、鑑定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 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戶籍謄本五件,聲請訊問證人簡金農、向宜蘭縣 政府函查簡木火所有系爭土地重劃時分配及差額地價核發情形。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案件,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處( 下稱宜蘭地檢處)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土地實係被告於六 十一年間以一萬元向簡木火購置,系爭土地中之二一0平方公尺自當時起即為 被告所有,而非簡木火之遺產,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公同共有之權利。 (二)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因土地重劃而與被告所有土地併入五結鄉○○段九八0地 號土地內歸被告所有,都是由簡木火單獨申請辦理,當時被告有給付簡木火一 萬元,且當時簡木火是由被告在扶養。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二件。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被告戊○○於六十一年間以一萬元向簡木火購置,該筆土地自 當時起即為被告戊○○所有,而非簡木火之遺產;兩造之父簡木火生前都是被告 戊○○在扶養,對自己名下的所有財產都管理的很清楚,系爭土地合併到被告戊 ○○名下,是買賣而非委請被告戊○○保管。 丁、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雖同為簡木火之繼承人,但不想分到原告所主張四分之一的價金。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偵續㈠字第二三號偵 查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簡木火所有,於六十年間因土地重劃,與被告戊○ ○所有土地併入五結鄉○○段九八0地號土地內,合併後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 日分割為九八0之四地號,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嗣由被告戊○○於七十六年十 二月三日出賣訴外人陳立欽、陳德碩;因簡木火於六十五年二月十日死亡,系爭 土地應屬簡木火之遺產,兩造四人就系爭土地均有繼承權,豈料被告戊○○竟於 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出售與訴外人陳立欽、陳德碩;系爭土地經國聯不動產鑑定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為一0、三八八、四三九元,其出賣之土地價金,仍屬遺產之 一部分,雖經原告請求被告等分割,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 起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各四 分之一為分別共有後,被告戊○○應將出賣土地所得價金四分之一即二、五九七 、一0九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等語。被告戊○○則以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就系爭 土地曾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而案件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土地實係被告於六十一年間以一萬元向簡木火購置, 系爭土地自當時起即為被告所有,而非簡木火之遺產,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公同 共有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戊○○於六十一 年間以一萬元向簡木火購置,系爭土地自當時起即為被告戊○○所有,而非簡木 火之遺產,兩造之父簡木火生前都是被告戊○○在扶養,對自己名下的所有財產 都管理的很清楚,系爭土地合併到被告戊○○名下,是買賣而非委請被告戊○○ 保管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則以其雖同為簡木火之繼承人,但認系爭土地 並非簡木火之遺產,其亦不想分到原告所主張四分之一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具體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不存在,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 四、本件由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系爭土地原屬簡木火所有,於六十年間 依照宜蘭縣政府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宜府地劃字第七五三0一令農地重劃公 告確定,乃併入五結鄉○○段九八0地號土地,由被告戊○○取得,次又分割為 九八0之四地號土地,仍為被告戊○○所有,嗣由被告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 三日出賣給訴外人陳立欽、陳碩德。故由系爭土地之沿革觀之,兩造間並不存在 任何法律關係,故原告欲反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主張系爭土地乃簡木火之 遺產(核其真意乃認被告戊○○與簡木火之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兩造四人均有 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簡木火所有,固據其提出分鬮契約書、土地登記 簿謄本各一件為證。惟查,「本件土地係民國六十年度辦理土地重劃,依管有土 地分配卡記載,簡木火先生所有重劃前五結鄉○○段六0六-六號土地,面積0 ‧一五二二公頃,因受重劃規劃農水路貫穿,分別位於二個分配區廓,位於特殊 分配區內面積0‧0五六0公頃,一般分配區內面積0‧0九六二公頃,其中特 殊分配區內土地分配為五結鄉○○段一四一-一號土地,另一般分配區內土地未 達短邊十公尺,依規定無法辦理分配,由簡先生申請併入戊○○先生所有同段五 八七-二號戶內分配,重劃後分配為五結鄉○○段九八0、九八一、九八二號土 地;至簡木火先生短配差額地價一三二元,於六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領訖,另戊○ ○短配差額地價三九二元,亦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領訖」,此有宜蘭縣政府九 十一年八月七日府地四字第0九一00八八三一六號函一件在卷可稽。由此可知 ,被告戊○○於六十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土地重劃、分配及合併後 之結果,並非無權占有,再簡木火就系爭土地之短配差額地價,已領訖補償金, 而簡木火願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合併於被告戊○○之名下,亦係本於個人自由意志 所為。本院審酌上開函件及所有卷附證據資料之記載,認簡木火與被告戊○○間 或存在有償之買賣關係(後述),或存在無償之贈與關係,然卻無任何跡證顯示 兩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因認系爭土地並非簡木火之遺產。次查,原告於七十七 年七月間對被告戊○○提出侵占告訴案件,經宜蘭地檢察處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系爭土地係被告戊○○以一萬元之代價向簡木火購買,遂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 聲請再議,案經高檢處發回宜蘭地檢察處續行偵查,惟經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仍 認定系爭土地係被告戊○○以一萬元向簡木火購買,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又 聲請再議,終經高檢處駁回而告確定。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中之二一0平方公尺 部分應自六十年間(土地重劃)或六十一年間(買賣)即為被告戊○○所有,而 非簡木火之遺產,原告主張所有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均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於法實 屬無據。末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基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法理,原告除將戊○○列為被告外,復將其他繼承人即 乙○○○、甲○○同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固無欠缺;惟原告與乙○○○、甲 ○○在形式上雖為對立之兩造,然實質上渠等之經濟利益卻相一致,蓋本件原告 之訴若有理由,乙○○○、甲○○亦可獲得與原告同樣之經濟上利益,故本件乙 ○○○、甲○○之陳述,實質上即具有極高之證據價值。被告乙○○○於本件言 詞辯論時陳述,系爭土地係被告戊○○於六十一年間以一萬元向簡木火購置,兩 造之父簡木火生前都是被告戊○○在扶養,對自己名下的所有財產都管理的很清 楚,系爭土地合併到被告戊○○名下,是買賣而非委請被告戊○○保管等語。上 開陳述,核與乙○○○在七十七年間偵查庭所為證言並無二致(宜蘭地檢處七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偵續㈠字第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二 十六頁參照),且經檢察官兩度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應堪信為真實。再被告甲 ○○之經濟上利益雖與原告相同,卻表示其雖同為簡木火之繼承人,但不想分到 原告所主張四分之一的價金等語。由此足徵原告本件訴求,不僅與事實相違,且 不為其同胞姊妹所認同。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簡木火與被告戊○○間就系爭 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權利發生事實),其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 係,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四分之一及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B書 記 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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