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羅東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上訴狀所載略以: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元及其 利息外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陳述: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 面額雖為一百三十萬元,惟被上訴人實際僅支付其前手一百零四萬元,故 具狀上訴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自應依票據文 義負責。 (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聯隆玻璃纖維工業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隆造船公司) ,因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千九百萬元(目前尚欠餘額計二千七百九十二萬五千五 百三十四元),為償還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純屬臆測之詞。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借據四件、本票三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 面額合計一百三十萬元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聯隆造船公司,因向被上訴人借款四 千九百萬元(目前尚欠餘額計二千七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為償還借 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執有,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 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 實際僅支付前手一百零四萬元,故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 一百零四萬元及其利息外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支付前手即訴外人聯隆造船公司一百零四萬元,故被上訴人 超過此金額及其利息之請求應無理由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聯 隆造船公司,為清償對被上訴人四千九百萬元之債款債務(目前尚欠餘額計二千 七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四紙及本票三張為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為前開 抗辯屬實,自難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明文規定。又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自 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而被上訴人復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一百零四萬元及其利息部 分以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不當,請求判決廢棄該部分之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B法 官 劉家祥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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