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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劉家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與相對人承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承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承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寄發如附件所示之 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歇業及辦理解散,且拒收上開文件,以致原件退回,爰依 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二件、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 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本件聲請人以附件所示之信函 向相對人之登記地址「宜蘭縣頭城鎮○○路八七號二樓」為送達時,係分別以歇 業、拒收之原因遭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二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件 (均影本)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遷移不明。其次,相對人為有限公 司,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外應由執行業務之董事代表相對人, ,即應由該董事代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單(影本)所載,相對人之代表人為乙○○,從而本件應由乙○○代 相對人受意思表示,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觀之,乙○○係設籍 「台北市○○區○○街二五九號三樓」,聲請人怠於查證,且未向乙○○之戶籍 地址送達,即無「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可言,其聲請對相 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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