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
- 聲請人
- 昇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泰暘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訴訟終結,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謝佩玲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