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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己○○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大自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翠華

~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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