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邀同訴外人林茂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元,約定於一0七年九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四萬八千四百十三元之本金及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屆期均未清償,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有簽撥款同意書,同意撥款至原告銀行活期存款第一七八八九一號之帳戶,於借據上亦有載明,原告均依約放款,且被告亦有自其在原告銀行活儲存款第八二二三四四號帳戶繳納部分本息之記錄,至於被告與訴外人盧冬方之間的債務關係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借據、撥款委託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然被告從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按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借貸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如未交付借貸物,則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係將借貸款項交付訴外人台宜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宜公司),而非交付被告,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不生效力,原告自應向台宜公司求償。又被告縱有委任授權,其內容、範圍亦應具體明確,不得為空白授權,否則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被告僅在空白制式之委託書上簽名,其餘均非被告所填載,被告亦不知道有填寫要撥款至台宜公司,是原告提出之撥款委託書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縱認被告有委託原告撥款,原告亦應先撥入被告之帳戶,被告從未委託原告逕將款項撥入第三人台宜公司之帳戶,該行為顯屬背信。

(二)又從原告提出之放款等資料,即可得知原告係撥款至台宜公司帳戶,且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始終由台宜公司來繳息,僅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因台宜公司遲延繳息,台宜公司向被告借款,請被告代向原告繳息,此仍無礙於台宜公司始為本件借貸債務人之事實。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盧冬方。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邀同訴外人林茂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二萬元,約定於一0七年九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四萬八千四百十三元之本金及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屆期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而係交付於訴外人台宜公司,是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不生效力,本件本息均係由台宜公司繳納,被告僅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代為繳納利息乙次而已,又被告雖曾在撥款委託書上簽名,然該委託書之內容並非由被告所填寫,前述空白授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應不生委託之效力,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撥款至訴外人台宜公司帳戶,已屬背信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爭執者,即在於兩造間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而生效。

二、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簽定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乙份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依照借據及撥款委託書之約定,已將被告所借之款項撥款至原告銀行活期存款第一七八八九一號帳戶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撥款委託書、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堪予採信。另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僅繳納四萬八千四百十三元之本金及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屆期均未清償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乙份為證,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屬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委託原告將借款撥款至前述台宜公司之帳戶,縱有委託亦因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而屬無效,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予被告,借貸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系爭借據及撥款委託書上之簽名為真正,而系爭借據及撥款委託書上均已明確記載本件借款將撥款至原告銀行活期存款第一七八八九一號帳戶內,而原告亦依約撥款至該帳戶,顯見原告已依約將借款交付於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借款云云,自不足採。又證人盧冬方到庭證稱:我是台宜公司負責人,這份借據是經過甲○○的同意,向銀行借款,用我們建設公司蓋好的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請他用他的名義來向合庫借款,借這筆款項是要還我之前積欠被告的債務,這份撥款同意書是我請被告去簽的,錢都是撥到我們公司的帳戶去,利息都是我們公司在繳,合庫承辦人員並不知道我和被告之間有這樣私底下之約定等語,是撥款委託書既經被告同意簽名,其自需就撥款委託書上之約定予以負責,即使撥款委託書之內容並非被告所親自填寫,被告對於撥款至哪一帳戶並未明確知悉,然此係被告與訴外人即證人盧冬方之間有私下之約定所致,原告對此並不知情,並已依約撥款,是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生效,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盧冬方之間私下之約定來對抗原告。至該帳戶是否為台宜公司之帳戶、本件借款是否均由台宜公司繳納本息等情,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既為被告,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告依約亦僅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而不能向台宜公司請求清償,故借款是否由台宜公司繳納本息等上述情事,均無礙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而生效,況被告與盧冬方之間債務關係,要屬其與盧冬方之糾紛,被告以其與盧冬方間之糾紛而為本件之抗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俊廷

~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