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一十三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本件事實經過及請求權基礎: (一)查被告甲○○、丁○○及乙○○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得知其父方燈國於當日十三時許,在鐵路四一一次普通車行經七堵至八堵站 間,因細故遭訴外人劉炎輝毆傷,即於當日廿一時廿分許,一同至宜蘭縣頭 城鎮○○路八八號劉炎輝家中欲找劉炎輝理論,因劉炎輝不在家,劉炎輝之 妻即原告丙○○亦不願協同渠等三人帶方燈國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被告 甲○○、丁○○及乙○○竟共同毆打原告,及動手強拉原告往渠等三人搭乘 之自用小客車方向前進,致原告之胸、頸、腰部均受有多處挫瘀傷, 前開傷害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0四號確定判決可稽, 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之驗傷診斷書為憑,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添 二、原告確實遭被告等毆傷: 被告雖主張原證二之驗傷診斷書對於原告受傷時間係推定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 日廿二時,而本件事實發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時間不同,故認原告所受 之傷非被告所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等對原告傷害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0四號 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所爭執關於證人 林香及吳寶貴之證詞部分,亦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是刑事部分實已 審酌過被告所為之答辯,惟仍為被告等有罪判決之認定,先予陳明。添 (二)依原證三之診斷書可知,原告經診斷之病名包含: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胸 部鈍挫傷、腰部扭挫傷及右手挫傷。再參酌原證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 易字第四二0四號判決書第五頁(二)倒數第四行之認定:「……且細觀告 訴人丙○○之外科急診病歷及診斷書雖顯示其係在九十年四月廿日九時卅分 許前往就診,然該份外科急診病歷中之護理紀錄欄內,則載明:主訴昨晚被 數人打傷,曾於昨晚掛急診返回,但現感頭痛、胸痛厲害、噁心想吐、呼吸 困難等語明確。」可證明原告所受之頭腰部挫瘀傷,確係由被告等毆打所致 是被告等所辯,自不足採。添 (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0二號判決第五頁(二)之內容, 除依據原告之外科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主訴昨晚(八十九年四 月十九日)被數人打傷……」以為認定外,並有證人即員警林龍泉之證詞證 明,其在接獲通知後約十幾分鐘到現場時,被告等人已不在現場,但可見丙 ○○身上有傷痕足堪認明原告確係遭被告等毆打並受傷。至於驗傷診斷書上 所以記載確定受傷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應僅係誤載,惟實不影響被 告等毆傷原告之事實。添 (四)另依宜蘭醫院之外科急診病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護理紀錄記載:「主訴 昨晚被數人打傷,曾於昨晚掛急診返回之」,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護理 紀錄更詳載:「被人打傷、腰痛、右手臂 A/N、左手瘀血。」,且其時間為 當日晚間十一時,更足證明原告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遭毆傷,益可證 明驗傷證明書上推定受傷時間之記載,應係誤載。添 (五)至於被告爭執依外科病歷之護理紀錄並無頭、腰部挫瘀傷字樣,無法證明被 告有致原告頭、腰部挫瘀傷之事實云云,惟宜蘭醫院對鈞院詢問關於原告傷 勢,既已回覆:「根據病歷紀錄當時之診斷為腰部挫傷……」,已可證明原 告確因被告毆打而導致腰部挫傷,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添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遭被告等毆傷後,分別在宜蘭醫院、仁安中醫診所及羅東博愛醫院就診 ,並在桂英中醫房取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八萬三千二百零三元整。 茲就相關之金額及單據提出說明如后: 1、宜蘭醫院開立之診治費用收據部分: ⑴原證三所附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九十年七月廿七日之收據,係因長期治療, 故就診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相去較遠。被告雖爭執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十月十七日、十月廿四日及九十年七月廿七日之收據未印有領藥號碼,難 以證明原告係就本件系爭傷害求醫或實際有付款領藥云云,惟查收據未印有 領藥號碼,並無礙於收據之真正,且看診亦不當然一定要領藥,是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添 ⑵被告另爭執原證三所附「宜蘭醫院全民健保年份就醫醫療費用說明書」不足 以證明原告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廿日至四月廿四日給付醫療費用,其理由無非 係認說明書第二項言明「本單不作收據用」,且無領藥號碼記載。惟查無領 藥號碼並不足以否定該收據之真正,前已言明,該說明書雖載明「本單不作 收據用」,惟該說明書只需能證明原告確有發生並支付說明書所載之醫療費 用即足,又該說明書是否可作收據用,並不影響該說明書欲證明之內容,況 鈞院向宜蘭醫院詢問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宜蘭醫院亦提出該說明書以為答覆 ,故被告此部份抗辯,自不足採甚明。添 ⑶被告復爭執宜蘭醫院所提供之原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未開列原告病名, 故其中各項費用何者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仍未經證明云云,惟查該明細表 係鈞院就本件傷害事實向宜蘭醫院函查之結果,所有費用自均與本件傷害事 故有關,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添 ⑷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僅得就「部分負擔」六百一十五元(準備書狀及辯論意旨 狀誤載為六百五十一元)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查該明細表所有費用均與本件 傷害事故有關,前已言明,該明細表上方亦載明「上列費用係本院向病患收 取自付之金額,部分負擔金額,即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金額」,故該明細表 所裁金額均係原告因本件傷害所負擔之醫療費用,原告據以請求,自屬合理 。又雖部分費用係宜蘭醫院向健保局申請給付,惟亦係全民健保實施之故, 保險費仍是原告自己給付。而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之 意旨:「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契約為基礎,與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 不因受領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準此,原告之請求並非無理,併此敘明。 ⑸原告在宜蘭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非僅前述明細表所載金額,而應依原證三 及附表一所列為準,併此陳明。 2、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係因被告等毆打所致,相關醫療費用自應由被 告負擔: ⑴被告爭執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十月廿四日之收據均與精神科有關,與本件 系爭傷害事故無涉云云,惟依宜蘭醫院對鈞院之詢問所函覆之內容:「…… 根據病患(即原告)所述情形,極有可能是當時環境因素所導致的,…」, 即已證明原告確實因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當晚之傷害行為(即當時 之環境因素),導致憂鬱症,而非如被告所稱與本件傷害事故無關。至於此 部份之醫療費用,宜蘭醫院之回覆雖提及約為二千五百元,惟亦表示確實金 額以收據為憑,故仍應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準,併此陳明。添 ⑵況依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宜醫歷字第四八七八號函所 檢附之原告病歷影本資料可知,該病歷資料載明:「上次被人打(七個人) ,打錯人,不認識,本來是要找先生理論。」、「半年來,恍惚、害怕」、 「那時,他們在家(打我兒子)」,即為本件原告遭被告等毆打之事實,正 證明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確實係因被告等之毆打所致。該病歷資料 之記載雖為原告之陳述,惟查憂鬱症等心理疾病之診療,本即依據病患之陳 述作為診斷之依據,況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即進行憂鬱症之治療,當時尚未提 起本件訴訟,斷無預先為將來請求賠償而刻意虛偽陳述之可能及必要,是以 原告之陳述既經醫師肯認為導致憂鬱症之原因,自可證明原告之憂鬱症確係 因被告等之毆打所致。添 3、仁安中醫診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簽發之門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單 部分: ⑴原告至仁安中醫診所看診日期最初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而鈞院向仁安中 醫診所詢問結果,其答覆為:「致傷之原因,應為擊傷、扭挫傷,受傷時間 約為一星期。」以此推算與被告毆打原告之時間吻合,即可證明原告受有「 腰部挫傷、椎間盤移位」,確係因被告等毆打所致。添⑵宜蘭醫院之回覆雖指出原告,「並無椎間盤移位」,惟尚不得僅因此即認仁 安中醫診所之診斷內容有誤,況原告係於遭毆打後一週始至仁安中醫診所檢 查,則因毆傷併發其他傷勢,亦非不可能。況就證據法則而言,仁安中醫診 所之診斷證明既已可證明「椎間盤移位」係被告等毆傷所致,被告如認不足 採,應舉反證說明,而非空言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腰部扭傷」與 「椎間盤移位」既均係被告等毆傷所致,則被告主張椎間盤移位之費用非應 由被告負責云云,即無足採。添 4、羅東博愛醫院部分: 原告所罹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其 醫療費用自應由被告等負擔。 5、桂英中藥房部分: 查桂英中藥房所發生之費用,係因原告於遭被告等毆傷後,因感到胸口氣悶 不適,故至中藥房抓藥,該藥係活血順氣之用,此所以單據上之記載為「內 傷藥」之故,惟此確係因遭被告等毆傷所增加之醫藥費用,原告據以請求, 並無不妥。 (二)看診之交通費用: 原告為看診,必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宜蘭醫院、仁安中醫診所及羅東博愛醫院 所需來回車資分別為五00元、三四0元及六五0元,其中宜蘭醫院赴診計 十二次、仁安中醫診所計十九次、羅東博愛醫院計三次,共計支出車資一萬 四千四百十元整。 (三)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原本從事漁貨雞鴨批發零售工作,皆要靠體力搬運東西,如今胸部內傷 、腰部挫傷,傷勢至今仍未痊癒,目前仍須繼續休養,使得原告自事發至今 仍無法工作共計廿三個月,且原告原本每月收入約十萬元整,以上有仁安中 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劉厚城、卓鳳珠、吳阿旺之證詞可證,為此請求 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二百卅萬元。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查原告於晚間在自宅遭被告等闖入,除遭動手毆打外被告等並強行將原告拉 扯外出欲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原告內心所受之驚嚇可見一般,除造成原告 胸部鈍挫傷、腰部扭挫傷等肉體上傷害,導致原告至今行動上仍有所不便而 需承受肉體上痛苦外,原告亦因此罹患憂鬱症,為此乃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五十萬元整。添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二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三元整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0四號判決書乙份、驗傷診斷 書乙份、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收據十紙、醫療費用證明書乙紙、仁安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及收據乙紙、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及收據三紙 、桂英中藥房收據乙紙、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乙份、 梗枋派出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偵訊筆錄、宜蘭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五六 號妨害自由案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訊問筆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 十五日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訊問筆錄、扣繳憑單三紙 (以上均為影本),另聲請向仁安中醫診所查詢原告丙○○因「腰部挫傷」、 「椎間盤移位」,而導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以及向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精 神科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厚城、卓鳳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略謂被告等三人共同傷害原告造成其之損害,並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四二0四號判決為據,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件被告等是否有共同 侵權行為,自不能以上開刑事判決為唯一依據,況上開高院刑事判決以證人林 香、吳寶貴之證詞認被告等三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惟林香、吳寶貴二人 之證詞根本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傷害行為,蓋:由林香迭次之證詞內容,僅係看 到有人與原告發生拉扯,但無毆打之行為,因此以證人林香之證詞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等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又證人吳寶貴雖證稱其有看見被告等毆打原告, 惟其亦證述未看見被告毆打原告之子劉厚平,然既在原告住處客廳所發生之事 ,且原告指述被告入門隨即打人,則證人焉有僅看到原告被毆卻未見到劉厚平 被打之理?另證人吳寶貴又證稱事故發生時有鄰居吳圳和及朱淑分在場見聞, 然依證人吳圳和、朱淑芬之證詞,其二人並未在事發現場,足認證人吳寶貴此 部分之證詞亦顯有未實,其次,依證人林香、吳寶貴二人之證詞可知,證人吳 寶貴係較林香晚到原告住處現場,則證人林香證述其根本不知被告與原告之前 在原告住處客廳發生何事,則在同一時間林香看不到客廳內發生何事僅看到門 外發生拉扯之事,吳寶貴又何能看到客廳內被告打人之情形,其次,證人吳寶 貴就到底係幾人?何人?毆打原告,竟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先後有不同 之說法,何能認其言為真? 二、退萬步言之,縱然可認為被告等三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原告所請求者 亦無非疑,蓋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被告等三人有 共同傷害行為,惟依該院驗驗傷診斷書對原告受傷時間係推定在八十九年四月 十八日二十二時,與系爭行為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有所不同, 且「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與「驗傷診斷書」所載者完全相同,「 驗傷診斷書」既推定受傷時間係在本件系爭傷害事故(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之前一日,則「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受傷情形)必亦係發生在 本件系爭傷害事故之前一日,是上開診斷證明及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非被告 所為,是上開診斷書尚不能證明原告所受之頭腰部挫瘀傷係被告等所為,遑論 原告就診時自述現感頭痛、胸痛厲害、噁心想吐、呼吸困難,根本無一提及腰 、頭部挫傷乙事,何能認為該腰部挫係被告所為?又宜蘭醫院外科病歷所載內 容乃傳聞證據,不僅無法證明其所載原告之傷害係被告所為,更無法證明被告 有致原告頭、腰部挫瘀傷。尤以原告自承從事漁貨雞鴨批發零售工作,皆要體 力搬運東西,以原告係已五十歲之高齡而從事重度勞動工作,有關腰部挫瘀傷 本即係原告即有之老人病,本件根本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腰部挫瘀傷係被 告等人所為。 三、關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目: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宜蘭醫院部分,其中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費用單據, 因與本案事實發生日相距已遠,難認有因果關係,況單據無法證明以何病名 就診,且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四月二十四日就診資料有包括非胸部挫傷之 費用,不能由被告負擔,又就醫醫療說明書非收據,自不得據以求償。縱退 一萬步言之,假設該等費用係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原告亦僅得就「部分負 擔」部分六一五元向被告求償,至其自付之診斷證明書費一0八六元,因非 治療之必要項目,故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另精神科之單據與本件無關,蓋 經鈞院向宜蘭醫院查詢原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情,該院之回覆內容,未 確定原告之所謂憂鬱症係因本件傷害事故引起,此觀回覆內容中所用「(憂 鬱)疾病導因為環境壓力及『體質不良』皆有『可能』引發疾病,『因果關 係不易判定』以及「根據『病患所述』情形(按此乃原告之主觀陳述),極 有『可能』是『當時』環境因素所導致」等措詞自明,另依該院所檢送原告 就診之精神科病歷觀之,該病歷並未說明所載症狀與本件衝突事故有關連性 ;且所載症狀除mood‥low(情緒低落)及speech‥fluent(語言流利)或 可視為醫師之診斷外,其餘皆為原告自己之陳述,難謂原告確有該等症狀。 2、仁愛中醫診所部分:「仁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腰部挫傷、 脊間盤移位,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蓋此兩項傷害係何時造成,該診斷證明 書並未如前述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對傷害日期有所記載,是以無從據 以論斷此兩項傷害係被告所為。其次,原告是否果患有所謂腰部挫傷、椎間 盤移位?診斷醫師並未敢確定,故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情形欄載稱「『疑』腰 部挫傷、椎間盤移位」。原告是否確有此兩項病情,診斷醫師既尚有懷疑, 如何可在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囑咐原告「一、二年內不宜搬重物」?是該份 證明書顯有醫囑不憑證據之嫌。況宜蘭醫院就被告之病情所作之另一份回覆 ,即明確指出原告「並無椎間盤移位,而且當時x光檢查報告顯示腰椎位置 並無異常。」且縱原告有此病症,並亦有腰部挫傷之情事,惟因其診斷時間 距本件傷害事故已逾一週,二者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仁安中醫診所向 原告所收取之醫療費用,被告顯無賠償義務。 3、羅東博愛醫院部分:據該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因左膝內 側半月破裂,前十字韌帶鬆弛軟骨軟化症就醫,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就 醫之病名不符,應與本件事故無關。 4、桂英中藥房部分:依「仁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並無記有內傷一項。是縱 退一萬步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腰部挫傷及椎間盤移位為被告毆打所致,亦不 能憑桂英中藥房之收據證明原告之內傷係與被告有關。(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自不能請求。 (三)原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所舉證人劉厚城於鈞院之證言內容 ,非僅無法證明原告每月之收入,更未能證明原告有所謂工作損失;另證人 卓鳳珠雖證稱「原告有一陣子約有三、四個月沒有去作生意」,惟並未能證 明此「三、四個月沒有去做生意」係發生在何年、何月?亦未表明原告因何 事「有三、四個月沒有去做生意」?是原告縱因有三、四個月未做生意而有 收入方面之損失,其損失亦無法自證人卓某之證言證明與本件所謂傷害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因本件所謂傷害事故未至汐止市○○路傳統市場做生意最多不超過四週 共二十八天(含住院五天),此觀原告呈庭之「原證二:宜蘭醫院驗傷診斷 書」所載「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參週至肆週」及「原證三:宜蘭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八十九、四、二十經急診住院,八十九、四、二 十四出院,共伍天」等情自明。 3、就鈞院卷所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覆鈞院 函所檢送之「納稅義務人劉炎輝君之配偶丙○○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 報核定通知書」觀之,原告除有利息及所謂安益企業社發給之薪資未申報外 ,另未見有其他收入,而原告配偶劉炎輝綜合所得淨額則為五十三萬九千五 百元。以此項事實為基礎,再參以⑴證人吳阿旺證稱原告於今年初腳受傷之 前係與夫一起做生意等語以及⑵原告之夫劉炎輝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 日下午一時許在汐止傳統市場結束當天之營業後自汐止搭普通火車班車返宜 蘭縣頭城鎮途中之七堵站與八堵站間,毆打被告父親方燈國之事實可以認定 原告在八十九及九十年間僅係配合其夫做生意;營生之主角為伊夫婿,非伊 本人。是原告於本件所謂傷害事故發生後縱如前所述有二十八天未能工作, 在汐止市○○路傳統市場之生意仍可由其夫操持,並無損失可言。然則,原 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所謂無法工作之此部分損失,即屬無稽。 (四)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腰部挫瘀傷係被告等人 所為,且亦無證據足以確定原告之所謂憂鬱症係因本件傷害事故引起,又原 告歷次出庭,態度鎮定,言語流暢,反應敏捷,絲毫未見有如卷附宜蘭醫院 函送之原告精神科病歷所載之精神憂鬱、沒膽、恍惚、心神不寧等症狀,原 告若確有如該病歷所載之症狀非無可能係伊夫被訴傷害所涉之民、刑責任造 成(見該病歷)。況於案發當時,原告即係應諾要陪同被告等人一同前往台 北長庚醫,經被告乙○○有牽原告之舉動,亦無何強迫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之 情事,原告請求慰撫金之理由顯屬不當,且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參、證據:提出辯護狀二份、判決書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阿旺。 丙、本院依職權向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函查兩造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以及向宜蘭稅 捐稽徵處函查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丁○○及乙○○姊弟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得知其父方燈國於當日十三時許,在鐵路四一一次普通車行經七堵至八堵站間, 因細故遭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炎輝毆傷,即於當日廿一時廿分許,一同至宜蘭 縣頭城鎮○○路八八號原告家中欲找劉炎輝理論,因劉炎輝不在家,原告丙○○ 亦不願協同渠等三人帶方燈國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被告甲○○、丁○○及乙 ○○竟共同毆打原告,及動手強拉原告往渠等三人搭乘之自用小客車方向前進, 致原告之胸、頸、腰部均受有多處挫瘀傷,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 用、就醫交通費用、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及精神損害等計二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 一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等則以:被告等人並無共同毆傷原告,縱然被 告乙○○有牽動原告之舉動,但因原告本即係應諾要陪同被告等一同前往台北長 庚醫院,被告等人並無強迫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原告所舉證人林香、吳寶貴於刑 事事件所為之證詞內容,根本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又縱認被告等 有傷害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腰部挫瘀傷係被告等人所為,另亦無 證據足以確定原告之憂鬱症係因本件傷害事故引起,原告於宜蘭醫院就診之醫療 費用,僅得就部分負擔六百一十五元部分向被告求償,至仁安中醫診所、博愛醫 院及桂英中藥房之醫藥費用與本件傷害行為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交 通費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自不得請求;其次,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而無法至 市場營業之期間,最多不超過四週;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 語置辯。 二、原告就其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毆打、強拉致胸、頸、腰部均受有多處挫瘀傷 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0四號判決書乙份、驗傷診 斷書乙份、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以下稱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等件為證 ,被告等則否認有上開傷害行為。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證人林香在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我看到甲○○、丁○○與丙○○拉扯,當時是晚上九點四十分許。」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偵查卷三十五頁), 並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接近九點半,…丙○○跑到我家向我 借電話,說一群人要打她,後我跟丙○○一同出去,…我走到離丙○○家中約二 間房屋旁,我向他們說有事用說的就好,不要打架,有兩個男子叫我不要插手, 後來我就看到一個男子與丙○○在他們家門口拉扯,旁邊好像有一個女的,…與 丙○○拉扯的男子是被告甲○○、丁○○其中一人,乙○○是站在旁邊的女子, 我在偵查中有看過他們三人.確實沒錯。我當時會害怕,所以看一下子就回家, …我有看到吳寶貴站在告訴人住處的另一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四五五號卷第六一、六二頁);證人吳寶貴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很吵,我從 范家屋外看到他們在范家客廳拉拉扯扯,我有看到方(即甲○○)、黃(即丁○ ○)、香(即乙○○)打丙○○。」(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五頁),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我在九點四十分左右有聽見聲音才到外面去看,::我 有看到六、七人進去丙○○家裡,其中有人與丙○○拉扯,::有一個女子把丙 ○○拉到門外,感覺好像要把她拉到路上去,那個女子高高瘦瘦的,就是我在偵 查中看到的乙○○,因為一群人都靠的很近,所以只有乙○○的動作看得比較明 顯,::我有看到一個男子用拳頭毆打丙○○胸口。我站的地方可以直接看到丙 ○○家中客廳,而且客廳內有開燈,看得很清楚。::我出門時已經看到林香在 旁邊看,因為乙○○也對我們大聲叫罵,所以我就回家。」等語(見本院上開刑 事卷第六二、六三頁),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確實看見一男子毆打 被害人丙○○無誤(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0四號卷第七四頁) 。又證人林香於案發經過曾經在場乙節為被告甲○○、丁○○、乙○○所不爭執 ,而證人吳寶貴在場事實,為證人林香在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一再結證 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五頁、本院刑事卷第六二頁);參諸被告乙○○在檢察 官訊問:「你們爭論時被告乙○○在檢察官訊問:「你們爭論時有無人圍觀?」 時,答稱:「都是他們親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五頁);被告所舉證人 李金鳳亦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有幾個鄰居出來看等語(見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卷第六八頁),以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詳閱無訛,顯見被告乙○○亦 自承在場者尚有林香以外之其他人,證人林香、吳寶貴前開證詞顯非無可採。 三、再者,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 明書各一紙,及該院九十年十月八日宜醫歷字第四五0九號函覆及檢陳之外科急 診病歷各一份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可佐(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一六二至一七一頁 ),且據宜蘭醫院外科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雖顯示原告係在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就診,然該份外科急診病歷中之護理紀錄欄內,則載明:主訴 昨晚被數人打傷,曾於昨晚掛急診返回,但現感頭痛、胸痛厲害,噁心想吐、呼 吸困難等語明確;且其時間為又證人即到庭處理之員警林龍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復到庭證稱:其在接獲通知後約十幾分鐘到現場時,被告等人已不在場,但可 見丙○○身上有傷痕(見上開刑事卷第七五、七六頁)等語綦詳。且原告因遭被 告等三人出手拉扯及傷害所造成衣服破損之事實,有相片四幀附於本院上開刑事 卷第一○三、一○四頁可參,證人林龍泉於刑事庭亦證稱:丙○○當晚係穿著粉 紅色衣服,樣式及花紋不記得等語,惟經提示卷附相片後,則明確證述:相片所 示衣服確為丙○○當晚之穿著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一四四頁)。末者,參以原 告與被告等人發生爭執乃源自原告之配偶傷害被告等人之父,被告等人前往理論 並欲帶原告陪同方燈國至長庚醫院就診未果所衍生,是衡諸一般事理,在此等情 狀下被告等人心感不滿,憤而動手毆打及強拉原告致傷,亦非悖離常情。況被告 等對原告所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 案,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影本)乙份在卷可證。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在案發當時 確受如有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乙節,應屬可信。至於宜蘭醫院驗傷診 斷書上雖記載推定受傷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惟依該院關於原告之外科急 診病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護理紀錄記載:「主訴昨晚被數人打傷,曾於昨晚 掛急診返回之」,足認原告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遭毆傷,原告主張驗傷診 斷書上推定受傷時間之記載,應係誤載乙節,自屬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 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八萬三千二百零三元部分: 1、宜蘭醫院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部分: ⑴外科就診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固據提出單據五紙為證,惟其中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九 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費用單據,因與本案事實發生日相距已遠,難認有因果關係 ,況單據無法證明以何病名就診,且據宜蘭醫院函覆本院關於原告因本件傷害 事故所致之傷勢在該院治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總額為七千二百三十八元,有該 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宜醫歷字第三七九六號函檢送醫療費用明細資料乙紙 在卷可稽,則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勢在宜蘭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自以宜蘭醫院 所函覆之七千二百三十八元為可採。其次,按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對保險費之徵 收,依被保險人之分類(分為六類),分別由被保險人本人、或被保險人、投 保單位(如雇主)與政府依比例分攤,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 八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足見保費之繳納有一部係以政府之財源支應; 再者,全民健康保險負有社會互助之使命,採強制納保制度,其繳納保險之義 務屬於強制收取之費用,並以社會互助之觀點來計算保險費之額度,保費之收 取並非全依被保險人個別得受領醫療給付之可能性而定,換言之,並非「量益 收取」,而係透過所得重分配之方式,對於高所得者收取較高的保費以減輕所 得較低者之費用分攤,此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 額及保險費率來計算保險費之理由。復且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用亦非決定將 來受領醫療給付大小之因素,此觀健保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定有保險人得視第三 類被保險人及眷屬之經濟能力,調整投保金額等級,改變保險額度之規定即明 。依上開說明,全民健康保險,與一般任意之商業保險係保險費由投保人負擔 ,且經精算制度予以核算,其投保人保險費之繳納與保險給付立於對價關係之 情形顯有不同。又被保險人之損害經保險人之給付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健保法 第八十二條條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 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以免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 生而享有健保給付及加害人賠償之雙重得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 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關於健保給付五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自不應准許。又 診斷證書費一千零八十六元,亦非醫療上之支付,亦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六 百二十八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明細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⑵精神科就診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費用請求,業據提出費用收據六紙為證,被告則辯稱:經鈞院 向宜蘭醫院查詢原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情,該院之回覆內容,未確定原告 之所謂憂鬱症係因本件傷害事故引起,另依該院所檢送原告就診之精神科病歷 觀之,該病歷並未說明所載症狀與本件衝突事故有關連性等語。經查,據宜蘭 醫院函覆本院原告經該院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疾病導因為環境壓力及體質不 良皆有可能引發疾病,因果關係不易判定,但根據病患(即原告)所述情形, 極有可能是當時環境因素所導致的等節,有宜蘭醫院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回覆單 在卷可稽,復參之卷附該院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宜醫歷字第四八七八號函所 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載明:「上次被人打(七個人),打錯人,不認識,本來 是要找先生理論。」、「半年來,恍惚、害怕」、「那時,他們在家(打我兒 子)」,即屬本件原告遭被告等傷害之部分情節,足徵原告罹患憂鬱症,確與 被告等之傷害行為有其因果關係。至該病歷資料之記載雖為原告之陳述,惟查 憂鬱症等心理疾病之診療,病患之陳述本屬診斷重要依據,況原告於八十九年 間即進行憂鬱症之治療,當時尚未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預先為將來請求賠償而 刻意虛偽陳述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惟關於健保給付及診斷證明書 部分之費用,依前揭說明,應予扣除,則原告則此部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 用為宜蘭醫院向原告實收且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後之金額即五百六十元。 2、仁安中醫診所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固據提出仁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單各一紙為證 ,惟查,經本院向仁安中醫診所函查原告之傷勢及致傷之原因,該院檢送九十 一年八月十三日簽發之診斷證明書,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情形欄載明「『疑 』腰部挫傷、椎間盤移位」,則診斷醫師顯並未敢確定原告是否確有此兩項病 情,診斷醫師既尚有懷疑,其於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一、致傷之原因應 為擊傷、扭拉傷,受傷時間約為一星期;二、一、二年內不宜搬重物」,自難 採信,且其診斷時間距本件傷害事故已逾一週,原告縱有上開病症,與被告之 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亦有可疑;況宜蘭醫院就被告之病情所作之另一份 回覆,即明確指出原告「並無椎間盤移位,而且當時x光檢查報告顯示腰椎位 置並無異常。」有宜蘭醫院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宜醫歷字第三七九六號函 所檢附之回覆單在卷可證;另宜蘭醫院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宜醫歷字第四八 七八號函所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中,關於外科部分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門 診處方明細,載明:「診斷:骨關節病、局限性、原發性者,伴有脊髓病變之 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並未診斷有「椎間盤移位」,而該病歷所載上病症又屬 原發性,則原告縱有腰椎方面之病症,亦與本件傷害事故無關。故被告辯稱仁 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其無賠償義務,應屬可採。 3、羅東博愛醫院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部分: 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因左膝內側半月破裂,前十字韌帶鬆弛軟骨軟化症 至該院就醫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則上開 病症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宜蘭醫院診斷之病名不符,難認與被告等之傷 害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 4、桂英中藥房三千五百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僅提出桂英中樂房之收據一紙為證,因無醫師處分,難 認依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法准許。(二)看診所花費之交通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診,必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宜蘭醫院、仁安中醫診所及羅東博愛醫 院所需來回車資分別為五00元、三四0元及六五0元,其中宜蘭醫院赴診計 十二次、仁安中醫診所計十九次、羅東博愛醫院計三次,共計支出車資一萬四 千四百十元。惟查,關於原告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之病症,與被告等之傷害行 為無涉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自亦屬 無理由,至其餘部分之交通費用,亦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該 等費用之支出,故有關交通費用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三)無法工作損害二百三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計二十三個月無法工作,並舉仁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 醫囑欄所載「一、二年內不宜搬重物。」為證,惟查,仁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之證據證明力不足,且原告縱有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椎間盤移位之病症, 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文所述,自尚難逕憑該 證明書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卓鳳珠雖到院證稱:「…我知道原告有 一陣子約有三、四個月沒有去做生意,因為她沒有去做生意的時候,她的攤位 是由我代為出租,後來是她的先生、兒子、女兒等人去賣,她是在今年才比較 常到攤位去,但是也不是天天去。」等節,惟並未證明此「三、四個月沒有去 做生意」係發生在何年、何月?亦未表明原告因何事「有三、四個月沒有去做 生意」?是原告縱因有三、四個月未做生意而有收入方面之損失,其損失亦無 法自上開證人之證言證明與本件所謂傷害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據宜蘭醫 院驗傷診斷書所載「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參週至肆週」、宜蘭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醫師囑言:八十九、四、二十經急診住院,八十九、四、二十四出院 ,共伍天」以及本院就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就診之傷勢,以原告本身從事漁 貨雞鴨批發零售工作,須休養多久,始能正常工作乙節,函詢宜蘭醫院,經該 院以卷附前揭回覆單表示:「由於事隔貳年在一般情況下休息貳週至三週應可 恢復工作,但因個人差異很難說明須休養多久始能正常工作。」,足徵原告所 主張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時間以宜蘭醫院推定治療所需日 數即四週為合理。又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收入至少在三千元以上乙節,業據證 人卓鳳珠證稱:原告一日平常的收入依其估計約有三千元以上,因其知道魚的 成本,所以我知道原告的利潤大約多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筆 錄),此外,經本院隔離訊問,由原告與證人卓鳳珠分別就原告所賣之吻仔魚 、四破魚、丁香魚等之成本及利潤加以說明,兩人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均 能就貨物之成本及利潤說明詳盡,則證人所稱原告每日收入三千元以上,尚非 無據,另參以證人劉厚城到庭證稱:「…原告從事此工作已經很久了,原告之 所得多少,他不會告訴我,但是他菜是自己種的,粿也是自己做的平均一天有 二、三千元之營收,因為我叔叔與我有時會聊天,我叔叔會告訴我一天有時一 、二千,有時三、五千元,所以我認為原告之收入為每天二、三千元,就我在 市場做生意之經驗,我認為原告每天有二、三千元之收入是正常的。」等節( 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筆錄),應認原告主張每日平均可賺得之營收,以 三千元為合理,則依前述原告受傷無法工作之日數,以每日三千元計算,原告 之工作損失為八萬四千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有胸、頸、腰部等挫瘀傷,受傷多處,並 因本件傷害事故,罹患憂鬱症,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以販賣漁貨、雞鴨等為生,被告甲○○ 從事塑膠模具工作、被告丁○○從事魚販工作、被告乙○○則為家庭主婦)等 因素,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八萬五千一 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麗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