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堡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林佑辰、甲○○、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三十六個月,在此期間按月繳付利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息百分之一計算,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每個月按期於當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至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即視同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富堡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未再依約繳息,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千九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丙、被告富堡公司、林佑辰方面:被告富堡公司、林佑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記載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先前均有依約繳息,業已繳納一年半,嗣後雖有遲延繳息情形,然原告有同意六個月寬限期得予緩期清償,原告在未屆滿六個月寬限期就具狀起訴,違背原先協議。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丁、被告甲○○、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利息部分,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六一,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四五,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富堡公司、林佑辰、甲○○、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堡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林佑辰、甲○○、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千九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三十六個月,在此期間按月繳付利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息百分之一計算,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每個月按期於當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至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即視同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富堡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未再依約繳息,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千九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乙份為證,經被告乙○○當庭認諾,且為被告富堡公司、林佑辰第一次到庭辯論時所不爭執,另被告甲○○、戊○○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富堡公司、林佑辰雖辯稱兩造對於利息繳納部分曾有六個月寬限期得予緩期清償之協議云云,然原告對此予以否認,自應由被告富堡公司、林佑辰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富堡公司、林佑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俊廷
~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