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堡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邀同被告林佑辰、甲○○、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三十六個月, 在此期間按月繳付利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息百分之一計算,並自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每個月按期於當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至一0四年六月 二十五日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即視同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富堡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未再依約繳息,本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千九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認諾原告之請求。 丙、被告富堡公司、林佑辰方面: 被告富堡公司、林佑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記 載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先前均有依約繳息,業已繳納一年半,嗣後雖有遲延繳息情形,然原告有 同意六個月寬限期得予緩期清償,原告在未屆滿六個月寬限期就具狀起訴,違背 原先協議。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丁、被告甲○○、戊○○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利息部分,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利率為百 分之八點六一,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利率 為百分之八點五四五,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富堡公司、林佑辰、甲○○、戊○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堡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林佑辰、 甲○○、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千九百二十萬元,約定自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三十六個月,在此期間按月繳付利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 本放款利率加息百分之一計算,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每個月按期於當月 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至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即視同全 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富堡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八日,即未再依約繳息,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千九百二十萬元 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乙份為證,經被告乙○○當庭認 諾,且為被告富堡公司、林佑辰第一次到庭辯論時所不爭執,另被告甲○○、戊 ○○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富堡公司、林佑辰雖辯稱兩造對於利息繳納部分曾有六個月寬限期得予緩 期清償之協議云云,然原告對此予以否認,自應由被告富堡公司、林佑辰就此部 分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富堡公司、林佑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前開辯解 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俊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