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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
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丙○○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初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其後此一借貸經多次展期、部份清償、增貸,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借款期間屆至時,尚積欠借款八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甲○○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書立借據一紙,並由被告丙○○及訴外人何來福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展期二年,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為借貸期間。惟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即未再行給付,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之利息,且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如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故系爭借款已屆期,被告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給付。又兩造借款契約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原約定之利息外,另應加計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甲○○雖抗辯謂系爭借據之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借據記載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被告甲○○之對保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者似有差距云云。惟查:由於系爭借貸係由撥款、展期、部份清償、增貸等過程,以致最後尚積欠原告八百萬元,由於先前之借貸期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屆至,其後展期二年,乃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為借貸期間,又因被告於借貸清償日屆至時並未即刻前來另立借據,其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方前來書立借據,因而借據上所載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惟此並不影響於借據上所載之借貸期間。至於被告甲○○就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係書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被告丙○○、何來福則於渠等各擔任被告甲○○之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初,各書立授信約定書,此另有授信約定書三件可參。至於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提出之甲○○、丙○○之授信約定書,係誤取另筆借貸之授信約定書,爰予以更正(如原證五,卷一第二0四至二0六頁)。

三、被告另抗辯謂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八百萬元貸款借據、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書立之授信約定書,其上「甲○○」之簽名、印文係偽造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甲○○於另案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該事件中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曾自認其中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係其所簽立,此有當日之筆錄一件可參(如原證六)。

(二)次查本件八百萬元之借據,係書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鑑定通知書將該借據之「甲○○」簽名編為「甲4」,甲○○印文編為「A4」;至於本件之授信約定書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書立,鑑定通知書將該授信約定書上之「甲○○」簽名編為「乙1」,甲○○印文編為「B1」。又前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其借據書立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鑑定通知書將該借據之「甲○○」簽名編為「甲5」,甲○○印文編為「A5」;至於借款支用申請書之書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鑑定通知書將該借款支用申請書之「甲○○」簽名編為「丙」,甲○○印文編為「C」。

(三)本件鑑定結果雖認:「甲1至甲8、乙1至乙4、丙、丁1至丁3類簽名與戊類簽名之筆劃特徵不同」云云。惟查:戊類之簽名係被告甲○○當庭所書寫及其於兩造發生爭執後在卷內所為之簽名,該等簽名竟與被告甲○○所自認係其所親自簽名之「甲5」、「丙」之筆劃特徵不符,此即足證被告甲○○當庭所為之簽名及其於兩造發生爭執後在卷內所為之簽名,並不足為被告甲○○簽名之依據。故前開鑑定結果雖認「甲4」、「乙1」之簽名與「戊」類簽名之筆劃特徵不符,然尚不足為「甲4」、「乙1」之簽名非被告甲○○於本件借貸時簽立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所親為之論據。

(四)又本件借貸所據借據之甲○○印文編為「A4」,授信約定書上甲○○印文編為「B1」,而依鑑定結果,「B1」印文與「E1」、「E2」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符,亦足證明本件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確屬真正。

(五)另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上所載被告住所已改編仍以舊址記載云云,惟查:住所是否正確並非借貸契約之要素,自不影響該借貸契約之效力。

四、關於被告借貸系爭八百萬元款項,原告有無交付乙節:本件借貸之撥款、展期、部份清償、增貸等過程,有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件(即原證二),及撥款、展期、部份清償、增貸之傳票二十六張(即原證三)可證,由上開交易明細帳戶觀之,即足證明本件借貸款項確已交付與被告。至於被告抗辯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分別借貸七百八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九百八十萬元,該等借款業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清償,並未再借貸系爭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指之上開九百八十萬元,係另筆借貸款項,該借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撥款,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號,嗣於同年八月八日再增貸,合計九百八十萬元,此一借款業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全部清償完畢。至於系爭八百萬元部分,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撥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時,其放款帳號則為00-00-000000-0號,二者根本不同,故被告抗辯其未借貸系爭款項並非實在。

貳、被告甲○○則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嗣經多次展期、部分清償、增貸,迄八十九年十月間,尚積欠八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何來福、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計付,但被告僅償還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止之利息。該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迄未依約清償云云,然該等借據、授信約定書、委託書俱為他人偽造,被告自不須負清償借款之責。爰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甲○○未曾在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展期借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展期借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貸借據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展期借據之借款人欄簽署「甲○○」及蓋用「甲○○」印文。各該借據上借款人欄「甲○○」之署押與印文,均非被告甲○○所簽署與蓋用,而係他人所偽造。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授信約定書、準備書狀及其後提出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其上立約人及對保簽章欄「甲○○」之署押及印文,俱非被告甲○○所簽署及蓋用,此經將各該授信約定書與前開借據、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委託書及原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顯示該等借據、授信約定書、委託書上之「甲○○」與被告甲○○當庭書寫之字跡不同,各該文件上「甲○○」之印文與被告甲○○所提供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印鑑證明所載者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又被告之住所「冬山鄉○○村○○鄰○○路一O三號」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改編為「冬山鄉○○村○○路一七三號」,但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借據上,所載被告何何漢之住址仍為改編前之舊地址,由此足見各該文件上之「甲○○」簽署及印文,均係他人所偽造者,至為瞭然。

三、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但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借據,並非被告所簽立。至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理上開事件時,筆錄所載被告所稱:「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借據是我簽」云云,係誤載,被告旋聲請更正之,但未獲更正等情,業據被告及其委任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該事件時稱:被上訴人(指原告)所提出之三百萬借款借據是偽造的;上訴人(指被告)從來沒有承認三百萬元借據是他簽的,上訴人於原審未送請鑑定前就聲請更正筆錄,原審未予理會等語,有該筆錄(被證二)足憑。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具狀表示該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借據係偽造者(見該書狀理由四第九行)。足見該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借據,確非被告所簽立者。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曾自認該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係其所簽立,該等文件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所為者,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該等簽名與被告當庭所為者之筆劃特徵不符,此即足證被告當庭所為之簽名,與兩造發生爭執後在卷內所為者,不足為被告甲○○簽名之依據云云,自非可採。

四、原告所稱本件借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已交付被告乙節,俱非事實。被告甲○○於七十七年九月八日,邀同訴外人何來福為連帶債務人,將其所有坐落冬山鄉○○段一四二六、一四二七及同鄉○○段二九九、二九九之一、三00、三00之

一、三O一、三O一之一、三O二、三O二之一、三O三、三O三之一、三0六、三0六之一、三0七、三0七之一地號等十六筆土地,提供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二十萬元,嗣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將最高限額調高至一千二百萬元,以利他日貸款週轉之用。八十四年間,被告先後以上開土地為擔保,邀其女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八日分別核貸撥款七百八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原告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以出售其所有坐落冬山鄉○○段二九九、二九九之一、三OO、三OO之一地號土地所得價款,清償該二筆借款,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該筆借款明細及繳款通知書可佐。足證被告已清償該九百八十萬元之借款,殆無疑義。至於原告所提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借款明細表及撥款、展期、部分清償、增貸經過之二十六張傳票,固顯示該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曾撥入被告在該農會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但並不實在。實際上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迄今,以其本人及子丙○○名義,向原告申貸之金額如下:

(一)被告甲○○本人部分:

⑴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右述十六筆土地為擔保,向原告申貸七百八十萬元,同年八月八日申貨二百萬元,合計九百八十萬元。嗣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冬山鄉○○段二九九等四筆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杏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訴外人林阿草名義登記之),並以其所得價金清償該二筆借款。

⑵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被告以其所有坐落冬山鄉○○段一五七、一五八及同鄉○里○段○里○○段二二一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向原告申貸三百萬元,嗣由被告出售其所有同鄉○○段三O七、三O七之一地號土地尾款中之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清償之。此筆金額係被告依原告信用部人員之指示,由訴外人李文槐匯入原告所指定,以被告名義設立之第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內(見原證三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及同日轉帳支出傳票)。

⑶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納莉風災貸款六萬元。

(二)丙○○名義申貸部分:

⑴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被告甲○○以丙○○為借款人,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丙○○所有坐落冬山鄉○○段一四六四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原告申貸三百萬元,但原告僅核貸九十八萬八千零三十元。該借款嗣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O二號清償借款事件中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提證七之放款明細表,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庭提之丙○○第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均載被告已清償等情,即可證明。

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之納莉風災貸款六萬元。綜右,被告父子於右開期間,僅向原告申貸五筆借款,其中三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故原告執其內部傳票及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書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父子應連帶給付八百萬元云云,自乏依據。

五、又被告係大型養豬戶,平日雖有利用其於原告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進出款項,但其經營養豬場之工作忙碌,常將存款、票據等,交由任職於原告處之女兒何千金,以無摺存款方式代為收支款項(如原證二),甚至將該帳戶存摺寄放在該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邱淑惠或丁○○處,其於清償借款時,亦常依其二人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入該農會放款帳戶中,被告甲○○會將訴外人李文槐之土地尾款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匯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設之 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即循此例之明證。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書立之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甲○○」簽名及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已確認該等文件之「甲○○」簽名及印文,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不同,足見各該「甲○○」之簽名及印文,為遭原告內部人員所偽造者,殆無疑義。從而益證原告所稱借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並未交付被告,該等借款係其內部人員冒用被告名義申貸者,要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主張:由被告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表、撥款、展期、部分清償及增貸傳票,可證本件借貸款項確已交付與被告云云,即非事實。

六、另被告丙○○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丙○○之簽名及印鑑章,均是原告承辦人員至被告丙○○於台北之住處,欺騙丙○○所為,被告丙○○並未同意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人。

叁、本件兩造之爭點,胥為被告甲○○是否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及被告阿搵財是否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初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嗣經多次展期、部份清償及增貸,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借款期間屆至時,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八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甲○○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書立借據一紙,並由被告丙○○及訴外人何來福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展期二年,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等情,並提出傳票二十六張、借據四件及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被告甲○○固以前詞為抗辯,然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以被告甲○○於原告處之00-00-000000-0號帳號為放款帳號,並於貸款之初匯入被告甲○○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匯入一千四百八十萬元),而此等帳號之真正,為被告甲○○所自認。雖其復辯以:其平日經營事業忙碌,雖有以000-00-000000-0號帳戶進出款項,但常將存款、票據等,交由任職於原告處之女兒訴外人何千金,以無摺存款方式代為收支款項,甚至將該帳戶存摺寄放在該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邱淑惠或丁○○處,且於清償借款時,亦常依該二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農會放款帳戶中,被告甲○○會將訴外人李文槐之土地尾款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匯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設之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亦屬此例,而指稱系爭借款係由原告之內部人員乘機冒貸云云。惟查,個人相關金融帳戶之管理,攸關個人信用至鉅,一般有平均智識之人均甚謹慎為之,並親自或委由己所信賴之人保管相關印鑑及存摺資料,以免遭他人盜用而有損己身財產及信用。而查,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款、展期、部分清償及增貸之情形,依原告提出之相關傳票,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匯入被告甲○○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起,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二次展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由前揭000-00-000000-0帳號支付清償本金四百萬元及利息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由同帳號支付清償本金四百四十萬元及利息四萬零九百四十四元,餘額本金六百四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增貸五百六十萬元、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增貸二百萬元,均匯入被告甲○○前揭帳號,借款本金餘額一千四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就此一千四百萬元借款展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由訴外人李文槐匯款清償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入系爭放款帳戶即00-00-000000-0帳戶內,借款本金餘額一千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展期;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清償部分本金四百萬元及利息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由00-00-000000-0帳戶內支付,此帳號亦經被告甲○○自認為其向原告申設),本金餘額七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貸一百萬元,撥入00-00-000000-0帳號,本金餘額八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展期止,上開期間多項鉅款經由被告甲○○之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號借款、清償、展期及增貸,期間並長達五年之久,依諸常情,被告甲○○豈可能全然不知,所辯殊難想像。又依被告甲○○所提出之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各二冊(置卷一第二九四頁被告甲○○提出之信封袋內)之記載,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放款轉入」二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貸息支出」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自00-00-000000-0帳號放款轉入一百萬元,核均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且依被告甲○○可提出此等存摺之情狀觀之,亦足認該等帳號及相關存摺確由其支配中,益徵被告甲○○所陳系爭借款係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他人冒貸之抗辯,諉不足取。

(二)次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展期借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展期借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增貸借據、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展期借據各一件及被告甲○○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均為被告甲○○否認為真正,並稱該等文件上之簽名均係遭偽簽,印鑑非其所有之真正印鑑等語。經本院依被告甲○○之聲請,將上開文件併同被告甲○○當庭所書之筆跡、本件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七五五三號及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一0二六七號卷宗內被告甲○○本人具狀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提前開借據(經編定為甲1至甲4類簽名)、授信約定書(經編定為乙1類簽名)與被告甲○○平日字跡及庭寫字跡(經編定為戊類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同,筆劃細部特徵不同,固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四四六八一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然查,本件被告甲○○於另案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該事件中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曾自認其中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借據(即該案借款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係其所簽立,本件送鑑定時,該二文件之簽名分別經編定為甲5及丙類筆跡,然鑑定結果竟亦認該二筆跡與戊類之甲○○平日字跡及庭寫字跡不同。再者,前開鑑定所據以認為真正之被告甲○○簽名,或係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甲○○當庭或具狀所書寫,或係被告甲○○與原告發生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之借款糾紛後所為,一方面於時間點上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書立之時間不同,取樣是否適當,已有可疑;一方面亦可能因被告甲○○意圖影響鑑定結果而故書為不同之筆跡,是以綜合上開說明,並不能徒以前開鑑定結果,即否認原告所提前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真正。至於印鑑部分是否真正,因被告甲○○未提出其自認為真正,惟現已作廢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印鑑證明及現用印鑑之印章實體供作鑑定,致鑑定機關僅得依所送資料比對情形為推斷性之意見,爰不以之為本件論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至於被告甲○○抗辯稱:其與原告之借款,係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之十六筆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七百八十萬元、同年八月八日借款二百萬元,合計九百八十萬元,嗣被告甲○○將其所有坐落冬山鄉○○段二九九等四筆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杏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其所得價金清償該二筆借款。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被告甲○○以其所有冬山鄉○○段一五七、一五八及同鄉○里○段○里○○段二二一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向原告貸款三百萬元,嗣出售其所有同鄉○○段三O七、三O七之一地號土地尾款清償等情,固據被告甲○○提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被告第00-00-0000000-0號放款帳號清償明細及繳款通知單各一件為證。然查,原告主張所辦理之各筆貸款,均編定一放款帳號以為識別,此被告甲○○並無爭執。而系爭借款之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被告甲○○提出前述關於清償00-00-0000000-0號放款帳號之資料,顯與系爭借款無關;至其所抗辯之借款三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之借款,亦無從認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是被告甲○○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三、故綜右所述,被告甲○○抗辯與原告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不足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再查,原告所主張被告甲○○僅繳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之利息,以後即未再行給付,及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如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及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原約定之利息外,另應加計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今系爭借款既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到期,而被告甲○○尚有借款本金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未給付,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丙○○部分,未據渠到場辯論,亦未據渠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雖被告甲○○辯稱:被告丙○○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印章,是遭原告承辦人員詐騙始簽名用印云云,然未見被告甲○○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甲○○所辯,自難解被告丙○○就系爭借款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甲○○就本件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符,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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