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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
中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告
嘉義鐵線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薪合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二五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辛○○
原告
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致賢
原告
湯群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一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庚○○即冠虹企業社
原告
丁○○即宜逸企業社
原告
乙○○即吉光木業企業社
原告
丑○○即威臣企業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二二0號四樓
被告
宜蘭縣政府 設宜蘭縣宜蘭市○○路四五一號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己○○
設台北市○○路二二0號四樓
壬○○○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七九巷四十號一樓

        寅○○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一三0分之十九、原告湯群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一一三0分之十六、原告壬○○○負擔一一三0分之五十原告庚○○即冠虹企業社、丁○○即宜逸企業社、乙○○即吉光企業社、丑○○即威臣企業共同負擔一一三0分之十八、餘由原告中暘企業有限公司、嘉義鐵線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薪合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該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雙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承攬被告宜蘭縣政府之「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億一千三百三十萬元。系爭工程經雙全公司依約施作完成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業經被告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經結算後,承攬報酬總金額變更為三億七千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查:系爭工程進行中,承攬人雙全公司已向被告領取計三十三期之工程款三億五千七百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尚餘工程尾款二千零五十九萬零七百十五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上開未領尾款除扣除被告應保留之工程保固金即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算計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後,被告宜蘭縣政府尚應給付承攬人雙全公司工程款為一千六百八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

(二)查訴外人雙全公司對被告宜蘭縣政府之上開部分工程款債權,已各別讓與原告等人,並經雙全公司列明清冊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發函通知被告告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依所檢附之讓與清冊上所載受讓人名稱及帳號,直接將應給付雙全公司之工程款,依各受讓人之受讓金額撥付之。被告宜蘭縣政府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收受該通知函,有蓋印被告收文戳記之函件乙紙為憑。故如上所陳,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驗收合格,依約被告僅得保留百分之一之工程保固金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其餘尾款一千六百八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部分,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應一次付清予雙全公司,而雙全公司對被告之部分工程款債權計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元,又已合法讓與原告等人(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且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書面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告自系爭工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驗收合格日,即有依上開合約第十八條之規定,按原告各人所受讓之金額,將工程款撥付予原告等人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遲不將款項給付原告等,核被告所為,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並同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工程尾款均經雙全公司之債權人先後聲請鈞院發給扣押命令予以扣押,且遭扣押之總金額已超過系爭工程尾款之數額,無法給付工程款云云。然查除華僑商業銀行以鈞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宜院雅民執酉九十執全二六二字第二八一0八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三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元外,餘法院扣押命令均在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接獲系爭部份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始發給及送達被告:(1)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接獲台北銀行聲請之宜院雅民執酉九十執助五0字第六九九九一號執行命令。(2)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接獲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之宜院雅民執酉九十一執助一六字第00二三六七號假扣押執行命令。(3)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接獲國園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之宜院雅民執午九十一執助二00九字第0一三八四六號假扣押執行命令。(4)、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接獲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之宜院雅民執溫九十一執字第四六一八號執行命令。故本件各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既於系爭工程尾款遭全額假扣押前,即已讓與各原告並通知被告,自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各該款項。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應探究雙全公司與被告間契約約定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之保固金工程款,是否於簽約當時即已發生效力?被告與雙全公司係因承攬契約而生之債權與債務關係,而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始終依約扣留百分之五工程款至今(雙全公司依約並不須另外繳交)。且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0六八號函及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府建四字第一一一五五0號函規定:「工程保固保證金之繳納方式,除依行政院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內字第二八四四六號『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十七點規定:『主辦機關得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留保固保證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宜蘭縣政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已明確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應規定承攬廠商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依照規定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以上之保固保證金。」,益明系爭工程被告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作為保固金工程款,係兩造契約所規定。故被告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即保固金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而生之權利,且於兩造簽約同時即已發生效力。

(五)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合約範圍:已載明包括「投標須知」,而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載明:「主辦機關應規定承攬廠商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依照規定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由工程款扣留該項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以上之保固保證金」,此與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府建四字第一一一五五0號函所載:「工程保固保證金之繳納方式除依行政院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內字第二八四四六號『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十七點規定由『主辦機關得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留保固金』外,各主辦機關亦得依同點有關履約保證金及差保證金繳納方式辦理,但應於投標須知內明定。」二者規定完全相符,益明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投標須知所規定之「主辦機關得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留保固金」,係依本國政府法令辦理而列入本件工程合約所附之投標須知,並於工程招標時公告之,故被告於簽訂本件工程合約當時,即有權依約於工程款扣留保固金。

(六)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付款方式已經就付款條件載明:「本工程無預付款,開工後每三十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益明系爭之剩餘百分之五之付款條件為「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即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益明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為「驗收合格」即成立。被告雖抗辯雙全公司未提供保固切結書及保不漏切結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拒不給付。然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付款方式及條件,並未載明保固切結書及保不漏切結書與連帶保證為付款之停止條件,亦非雙全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故被告之主張當然無理由。至被告抗辯保不漏切結書依合約施工規定,應由承包人或責任施工廠商連同出具保證一節,依系爭工程防水工程之一般施工說明所載:「本項工程完成後應由承包人『或』責任施工廠商出具保證書交建築師核備」,惟查系爭工程合約之承包人為雙全公司,雙全公司亦同時為責任施工廠商,雙全公司已經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繳交系爭全部工程之保不漏切結書乙事,被告並不爭執。且該規定係對建築師核備而已,並非兩造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亦非驗收條件,僅是系爭工程施工中之一般施工規定而已,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工程合約、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工程請款單、雙全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全工字第二二七號函、宜蘭縣政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雙全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全工字第二號函、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保不漏切結書各一件、工程規範三件、讓渡書六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訴外人雙全公司承攬,被告與雙全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三億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嗣雙全公司依約施作完成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業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金額三億七千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而系爭工程進行中,承攬人雙全公司已向被告領取計三十三期之工程款三億五千七百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尚餘未領工程款二千零五十九零七百一十五元,及雙全公司將部分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人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二)惟由於雙全公司對外積欠債務甚多,其未領工程款均已被其他銀行或廠商聲請均院予以扣押在案。諸如訴外人臺北銀行以鈞院九十年執助五0號、華僑商業銀行以九十年執字第二六二號、立大金屬公司以執助一六號、國園工程公司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二00九號、潤碁營造公司以九十一年執字第四六一八號分別於工程款一千三百萬零八千九百六十八元、三百九十萬元、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二十三萬元、五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在案,上開金額顯已逾雙全公司未領取之工程尾款,於上開假扣押命令撤銷前,被告自無法給付工程款。

(三)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後,乙方並已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除應繳決算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金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並無息退還乙方所繳存之全部工程保證金。」準此,系爭工程雖已正式驗收,而雙全公司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函文被告表示保固金同意依合約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規定得由工程尾款中扣留,並隨文出具保固及保不漏切結,惟工程尾款已全數遭扣押,無餘額可轉為保固金。另保固切結書應由雙全公司及原合約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方屬有效,保不漏切結書依合約施工規範規定應由承包人或責任施工廠商連同出具保證,而雙全公司所出具之二份切結書皆不符規定,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復文要求雙全公司另行繳交保固金及補正保固、保不漏切結書。故被告尚無結付工程款之義務。

(四)按債務人於收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暘企業有限公司、嘉義鐵線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薪合有限公司、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湯群企業有限公司等(下稱原告中暘公司等五公司)提出之債權讓渡書,均約定原告等須全力配合雙全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及保固,依該約定原告等即應負擔該保固保證金之債務。故即使雙全公司確實有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人,然工程款均已被扣押,雙全公司不得以將保固金自工程款中扣除,而應另行繳交。原告既未繳交工程保固金,亦未繳存合格之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且工程款尚在扣押中,被告自無從給付。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宜院雅民執酉九十執助五0字第五七0四號通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宜院雅民執酋九十執全二六二字第二八一0八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宜院雅民執壬九十一執一三0四第四一九三二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宜院雅民執酉九十一執助一六字第二三六七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宜院雅民執九十一執二00九字第一三八四六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宜院雅民執溫九十一執字第四六一八號執行命令、系爭工程合約節本、雙全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全工字第二號函、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保不漏切結書、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府建發字0九二00一三一二一號函各一件及施工規範二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五十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十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0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一八號案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於起訴時原告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已變更為張致賢,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公司(0八九)字第四三四六七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可稽。原告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雙全公司承攬被告之「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三億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嗣經雙全公司依約施作完成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業經被告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經結算後,承攬報酬總金額變更為三億七千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而系爭工程進行中,承攬人雙全公司已向被告領取計三十三期之工程款三億五千七百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尚餘工程尾款二千零五十九萬零七百十五元。上開未領尾款除扣除被告應保留之工程保固金即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算計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後,被告宜蘭縣政府尚應給付承攬人雙全公司工程款為一千六百八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嗣訴外人雙全公司對被告宜蘭縣政府之上開部分工程款債權,已各別讓與原告等人,並經雙全公司列明清冊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發函通知被告告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依所檢附之讓與清冊上所載受讓人名稱及帳號,直接將應給付雙全公司之工程款,依各受讓人之受讓金額撥付之,該通知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為被告收受。是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驗收合格,依約被告僅得保留百分之一之工程保固金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其餘尾款一千六百八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部分,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應一次付清,而雙全公司對被告之部分工程款債權計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元,又已合法讓與原告等人,且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書面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告自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即有依上開合約第十八條之規定,按原告各人所受讓之金額,將工程款撥付予原告等人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遲不將款項給付原告等,核被告所為,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並同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對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雙全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三億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嗣雙全公司依約施作完成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業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金額三億七千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而系爭工程進行中,承攬人雙全公司已向被告領取計三十三期之工程款三億五千七百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尚餘未領工程款二千零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及雙全公司將部分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人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稱因雙全公司對外積欠債務甚多,其未領工程尾款均已被其他銀行或廠商聲請均院予以扣押在案,其總額已高於未領之工款尾款,於扣押命令撤銷前,被告自無法給付工程款。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後,乙方並已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除應繳決算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金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並無息退還乙方所繳存之全部工程保證金。」準此,系爭工程雖已正式驗收,而雙全公司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函文被告表示保固金同意依合約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規定得由工程尾款中扣留,並隨文出具保固及保不漏切結,惟工程尾款已全數遭扣押,無餘額可轉為保固金,故被告尚無須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另保固切結書應由雙全公司及原合約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方屬有效,保不漏切結書依合約施工規範規定應由承包人或責任施工廠商連同出具保證,而雙全公司所出具之二份切結書皆不符規定,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復文要求雙全公司另行繳交保固金及補正保固、保不漏切結書。又本件原告中暘公司等五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渡書,均約定原告等須全力配合雙全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及保固,依該約定原告等即應負擔該保固保證金之債務。故即使雙全公司確實有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人,然工程款均已被扣押,雙全公司不得以將保固金自工程款中扣除,而應另行繳交。原告既未繳交工程保固金,亦未繳存合格之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且工程款尚在扣押中,被告自無從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對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雙全公司承作,嗣雙全公司已施作完成而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驗收合格。經結算結果,工程總價為三億七千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而系爭工程進行中,承攬人雙全公司已向被告領取三十三期之工程款總計三億五千七百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尚餘未領工程款二千零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及雙全公司將部分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人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然系爭工程尾款經雙全公司多位債權人聲請本院扣押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工程請款單、雙全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全工字第二二七號函各一件及讓渡書六件,暨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宜院雅民執酉九十執助五0字第五七0四號通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宜院雅民執酋九十執全二六二字第二八一0八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宜院雅民執壬九十一執一三0四第四一九三二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宜院雅民執酉九十一執助一六字第二三六七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宜院雅民執九十一執二00九字第一三八四六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宜院雅民執溫九十一執字第四六一八號執行命令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上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故本件首應審認者,為原告自雙全司受讓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是否因系爭工程尾款為法院所扣押而有影響。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受讓雙全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經雙全公司臚列清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及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收受通知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雙全公司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債權,自應認已移轉於原告,且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系爭工程尾款雖經雙全公司之多位債務人聲請本院發給扣押命令扣押在案,然除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所聲請扣押之三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宜院雅民執酋九十執全二六二字第二八一0八號執行命令,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送達被告)早於本件債權讓與及通知之時間外,其餘訴外人臺北銀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宜院雅民執酉九十執助五0字第五七0四號通知扣押一千三百零八千九百六十八元、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宜院雅民執酉九十一執助一六字第二三六七執行命令扣押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國園工程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宜院雅民執九十一執二00九字第一三八四六號執行命令扣押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及原告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宜院雅民執溫九十一執字第四六一八號執行命令扣押五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嗣已撤回),其送達於被告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七日、五月二十四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執行案卷可按。而被告對於雙全公司之系爭工程尾款債務為二千零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債權讓與前經扣押之金額僅為三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元,雙全公司將其中(依讓與清冊所載)一千四百八十七萬六千元讓與原告(其金額即如附表所示)及其他債權人,尚與扣押命令無違,該債權讓與行為自屬有效,該等經讓與並於九十年十月十日通知被告之債權即不在其後本院所發扣押命令效力範圍所及。故本件原告主張分別受讓雙全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債權,於法即無不合。

四、另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本件雙全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讓與原告等人後,雙全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就工程款之請求之期間、條件,自均得由被告持以對抗原告。經查:

(一)被告抗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後,乙方並已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除應繳決算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並無息退還乙方所繳存之全部工程保證金。」。然雙全公司提出之保固切結書未由雙全公司及原合約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保不漏切結書亦未依合約施工規範規定由承包人或責任施工廠商連同出具保證,經被告通知仍未經雙全公司補正,故被告尚無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節本、雙全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全工字第二號函、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保不漏切結書、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府建發字0九二00一三一二一號函各一件及施工規範二件為證。然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本工程無預付工程款,開工後每三十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之約定,已就工程保留款之給付約明應於被告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而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後,乙方並已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除應繳決算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金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並無息退還乙方所繳存之全部工程保證金。」之約定,固應認屬為系爭工程完工後之保固事項,而就系爭工程尾款(含保留款)所為付款之停止條件之約定,然就所繳存之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部分,僅要求系爭工程契約之「乙方」即雙全公司出具,並未約明應由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貿新工程有限公司與雙全公司共同出具。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四項:「保證人應依本合約第十九條及第廿六條規於保固期滿合約失效時,始得解除其保證責任。」之約定,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待出具保固切結即應至保固期滿始得解除。是被告此項抗辯,並不足採。至被告雖提出施工規範二件(即07111舖貼式防水膜防水工程及0714防水膜防水隔熱工程)為證,抗辯雙全公司所提出之保不漏切結未依約定提出,故尚無須付款云云。該二件施工規範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規定為「(07111舖貼式防水膜防水工程部分)本項工程完成後,應由承包人或責任施工廠商連同出具保證書提交建築師核備,除另有規定外,應負責至少2年內確不滲漏,如有滲漏現象,應負無償修復之責。」、「(07114防水膜防水隔熱工程部分)本項工程完成後,應由製造商與責任施工廠商共同出具保證書,提送業主核備,除另有規定外,負責至少五年確不滲漏,如有滲漏現象,應負無償修復之責。」,及原告所另提出工程規範(07130防水隔熱工程)則載明:「本項工程完成後,應由製造商與責任施工廠商共同出具保證書提送業主核備,除另有規定外,應負責至少十年內確不滲漏,如有滲漏現象,應負無償修復之責。」,核其內容均係規範承包人、施工廠商及製造商之保固責任及無償修復義務,並約定應出具保證書以供核備,然並未載明與系爭工程尾款之付款有何關聯,故應認上開施工規範之規定,固為承包人雙全公司或其他施工廠商、製造商等依約應負之保固責任,但與系爭工程尾款付款並不相關。雙全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 「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後,乙方並已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之規定出具保不漏切結,即得認已成就系爭工程尾款給付之停止條件。至雙全公司依施工規範應另與其他施工廠商、製造商共同出具保不漏切結部分,仍屬雙全公司依約應履行之義務,若雙全公司未依約提出,被告自得請求雙全公司履行,惟此項義務與系爭工程尾款之請領並無關聯。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二)被告另抗辯雙全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後,乙方並已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除應繳決算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並無息退還乙方所繳存之全部工程保證金。」繳存保固金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系爭工程尾款復均遭法院扣押而無從自其中扣除工程保固金。而原告中暘公司等五公司所提供予原告之債權讓渡書亦載明須全力配合雙全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及保固,今原告與雙全既未提出工程保固金,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被告無由給付等語。然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載明合約範圍包括「投標須知」,而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規定:「...主辦機關應規定承攬廠商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依照規定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由工程款扣留該項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以上之保固保證金」,被告對原告主張於一般情形下,被告得自行自系爭工程尾款扣留前開保固金,毋庸再行繳交一節,亦不否認,則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自得自行由系爭工程尾款中扣留保固金,而被告此項扣留保固金之行為,並非清償工程款予雙全公司之行為,自無違反扣押命令效力之問題。今系爭工程既業已完工,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驗收,雙全公司並已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全工字第二號函檢送保固及保不漏切結書各一份予被告,並請被告依合約規定由工程款中扣留保固金,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雙全公司所有請領工程尾款之條件已然成就。故被告此項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右所論,原告受讓雙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未違扣押命令而為有效,且受讓之債權並不為其後雙全公司之多位債權人聲請本院所發扣押命令效力範圍所及,而系爭工程業經雙全公司施作完成,並由被告驗收,雙全公司復已依約提出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書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扣留保固金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後,將未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本件原告所受讓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工程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驗收完成,然雙全公司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始以(九二)全工字第二號函檢送保固及保不漏切結予被告,而由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有被告收文戳記可按(見本院卷第頁),應認自雙全公司上開函件送達被告之日起,被告始因停止條件成就而負給付義務。故被告所負遲延責任,應自上開雙全公司之函件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算。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各爰酌定如附件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軒豪

~B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原告供擔保得對被告財產│
│原告名稱或姓名          │即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為假執行之金額        │
│                        │行之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中暘企業有限公司        │      貳拾萬元│      陸萬柒仟元│
├────────────┼──────────┼───────────┤
│嘉義鐵線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伍萬元│           壹萬柒仟元│
├────────────┼──────────┼───────────┤
│薪合有限公司            │        參拾萬陸仟元│          壹拾萬貳仟元│
├────────────┼──────────┼───────────┤
│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    陸拾貳萬伍仟元│
├────────────┼──────────┼───────────┤
│湯群企業有限公司        │     壹佰陸拾伍萬元│           伍拾伍萬元│
├────────────┼──────────┼───────────┤
│庚○○即冠虹企業社      │      伍拾萬元│    壹拾陸萬柒仟元│
├────────────┼──────────┼───────────┤
│丁○○即宜逸企業社      │            肆拾萬元│        壹拾參萬肆仟元│
├────────────┼──────────┼───────────┤
│乙○○即吉光木業企業社  │          伍拾柒萬元│           壹拾玖萬元│
├────────────┼──────────┼───────────┤
│丑○○即威臣企業社      │     捌拾伍萬元│    貳拾捌萬肆仟元│
├────────────┼──────────┼───────────┤
│壬○○○                │      肆佰玖拾伍萬元│        壹佰陸拾伍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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