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俊雄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文杞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7月22 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 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 9月間起受僱上訴人擔任電塔電纜搭設之工作(包括週邊工作如協助電纜安裝、看守、維修等)。於90年1月3日,被上訴人於電塔上工作時因操作機具發生火花,火花燒斷安全帶,致被上訴人自約3 層樓高之高度摔落地面,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跟骨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及腰椎第 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530元;且因此須長期醫療而無法工作,期間至少至本件起訴請求之91年 3月間,計有1年2月期間,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以54,900元計算之補償。然上訴人僅陸續給付被上訴人467,200元,尚有301,400 元,及醫療費用8,530元,合計 309,930元之補償金迄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0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者,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之規定,須以「在醫療中」及「不能工作時」為限。且勞工如受有職業災害,仍須依勞基法第43 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10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等規定,向雇主請假,非可不經請假逕自不為工作,如勞工未經請假而不到任工作,雇主即無須給予工資補償。被上訴人固因系爭職災而受傷,然其並未曾以口頭或書面向上訴人請給公傷病假,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予職災補償。況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受傷,經治療後,已自承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可從事兩造之勞動契約所約定多項工作中一項工作之全部,如電纜相關之週邊工作等,即已恢復工作能力,而非不能工作;況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有不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記載,僅係指被上訴人「不宜負重」,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工作須背工具不會很重等語。足見其早已回復全部工作能力,並非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且縱使被上訴人於醫療後尚須持續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僅於復健期間且經請假者,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而應給付請假期間之工資補償。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診療收據,其僅於每月中數日需為診療,其實際日數僅為65日,並非每日均需診療,且未依定向上訴人請假,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而上訴人體恤被上訴人因工作受傷,已每月給付至少42,000元之工資補償予被上訴人,自90年1月起至91年1月止,共計已給付 494,500元,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洵屬無據。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請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1、被上訴人自88年 9月間起,受雇上訴人擔任電塔電纜搭設之工作(包括週邊工作如協助電纜安裝、看守、維修等)。於90年1月3日,被上訴人於電塔上工作時因操作機具發生火花,火花燒斷安全帶,致被上訴人自高處摔落地面,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跟骨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及腰椎第 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2、被上訴人因此次系爭職災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530元。
3、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為54,900元。
五、本件之爭點,經整理並由兩造確認為:㈠被上訴人於職業災害受傷醫療期間,是否已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6、10條等規定向上訴人請假,而得依勞基法第59條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補償,及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故受傷,請求其僱主即上訴人給付90年1月起迄91年4月間止,計1年2月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於法是否有據?倘屬有據,其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額為何。經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依諸上開法條規定,並未以勞工於受有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殘廢或致生疾病後,須依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向雇主請假為要件,始得請求雇主給予必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向上訴人請休公傷病假,即不得請求前開職業災害之補償,並無依據。況查,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為其曾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游文鎰口頭請假之主張,並以證人游文鎰於原審到庭所為證詞為據。然證人游文鎰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於本件可認為利害相關,所證是否確為真正而無偏頗,已屬有疑;況被上訴人於90年1月3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即未到任工作,然上訴人仍每月給付部分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迄91年 1月間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則以上訴人所抗辯如被上訴人未請假,即不得請領前開補償云云,上訴人自無於被上訴人未為請假之情形下,仍按月將部分補償金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為給付。是以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補償金之請求云云,亦無理由。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故而受傷之事實,並無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補償金,於法即屬有據。
(二)次應審認者,為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1月3日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傷害後,迄其請求本件之 1年2月(應係至91年3月間)之期間,是否符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而得請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補償金,及其數額為若干。查:
1、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在於保障勞工因職業災害事故發生,致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之情形下,仍得以支領原有薪資以維持生活,不因受有傷害、殘廢或罹有疾病而有影響。是以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即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勞工遭遇職災之醫療期間,如僅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一部,係勞務給付不完全,亦為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約定之工作之情形。如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僅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部分工作,仍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從事該部分之工作,勞工則應依約定出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 1月25日台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93年 4月20日勞動三字第0930018256號函及93年6月8日勞動三字第0930026403號函釋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電塔電纜搭設之工作,並包括週邊之協助電纜安裝、看守、維修等工作。而被上訴人主張所從事之工作有時須負重物,於電塔上亦須牽引相當重之物品,然於系爭職災事故受傷後,無法勝任須負重物之工作,迄為本件起訴時仍同此情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91年 4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於斯時仍處於「不宜負重」、「建議追蹤治療至92年1月31日」(見原審卷第8頁)可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須負重物,然依上訴人於91年 3月6日所寄予被上訴人之宜蘭二支第70 號存證信函所載:「台端於九十年元月三日受傷住院,已於同年四月完成治療,迄今已近一年,其間本公司多次催請台端,前來從事身體健康狀況得以勝任之他種性質工作,惟台端均拒絕前來...」等語,顯見上訴人當時亦知被上訴人雖經治療仍未能完全回復而得以完全從事其受傷前之工作內容,方要求被上訴人「前來從事身體健康狀況得以勝任之他種性質工作」。然此所謂「身體健康狀況得以勝任之他種性質工作」,顯非兩造間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此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可認被上訴人有從事之義務;又若上訴人所要求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原勞動契約工作中之一部,然依諸首揭說明,亦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始應依約定出勤。本件被上訴人既迄起訴時,仍未能從事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內容之全部,即屬不能工作,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從事上訴人指示之他種工作或勞動契約約定工作內容之一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 1月 3日受傷後,迄本件起訴請求之1年2月(應至91年3月間)期間內,均為不能工作期間,即有理由。另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係指勞工因職災而致傷害或罹患疾病,在「醫治」及「療養」之期間,原不以勞工實際至醫療院所就診之時間為限。故上訴人抗辯醫療期間應以被上訴人實際至醫院診療日數計算,並無理由。
2、故綜上所述,苟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致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內容之全部,且在醫治及療養期間,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之規定,給予工資補償,且此項工資,應以勞工「原領工資數額」計算。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受傷,致(至少)至起訴請求補償之1年2月期間,均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既屬可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此期間按其原領工資計算之工資補償及必要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為54,900元,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 8,5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補償為 768,600元(即:54,900*14=768,600),加計醫療費用8,530元,合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職災補償為777,130 元。而應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為467,200元,上訴人則抗辯應為494,500元,對此有爭執之部分,乃為上訴人抗辯稱90年 1月19日給付被上訴人之97,300元,其中70,000元為(89年度)年終獎金,27,300元為工資補償。惟查,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發放方式,係採後發制,為兩造所是認,是以90年 1月份所給付予員工者,應係89年12月份之薪資,而上訴人於90年1月5日已發給被上訴人89年12月之薪資54,900元乙節,有卷附被上訴人之存摺影本可稽,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 1月19日再匯予被上訴人之97,300元中之27,300元是薪資乙節,即有未合。故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存摺影本所示,上訴人自90年3月5日起至91年1月3日止,陸續匯款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2,500元至37,800元不等,合計為 467,200元。是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此部分金額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應為309,930 元。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起訴請求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補償合計30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