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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丁○○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二0七巷一一弄

         甲○○

         乙○○○  住台北市○○區○○里○○○路四六巷二九號二樓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郭淑珍~T40~F0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 │備註 │├─────────┼─────────────┼─────────────┤│一、第一審裁判費 │三四五七七元│有本院收據為證  │├─────────┼─────────────┼─────────────┤│二、第一審送達郵票│ 五三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一O二O元,有││ ││收據為證,退郵四八四元。 │├─────────┼─────────────┼─────────────┤│三、本件程序費用 │ 二三八元│聲請人預納一七0元 │├─────────┼─────────────┼─────────────┤│合計│三五三五一(三萬五千三百五│ ││ │十一元)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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