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戊○○
- 當事人甲○○、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共育一女,惟被 告戊○○於九十一年間幾度離家出走,竟與網友發生性關係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四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經DNA鑑定,確認被告丙○○與原告並無血緣關 係,原告遂與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協議離婚,並依法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DNA親子血緣鑑定委託人資料表各二件、出生證明書、DNA 委託鑑定送件單、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各一件。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與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九日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並訊問證人己○○、丁○○、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本係夫妻關係,婚後共育一女,惟被告戊○○於九十一 年間幾度離家出走,與網友發生性關係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生下一子即被 告丙○○,經DNA鑑定,確認被告丙○○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原告遂與被告戊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協議離婚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DNA親子血緣鑑定委託人資料表各二件、出生證明書、DNA委託鑑定送件單、 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各一件為證,且與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矛 盾;而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委託鑑定原告與被告 丙○○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結果為「送檢註明為甲○○與『甲○○之子』之檢體 ,其DNA STR系統存有二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甲○○與『甲○○之子』間應不 存在血緣關係」,有該公司前揭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從而 ,足認原告所為被告丙○○非其婚生子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 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子,然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丙○○之 DNA STR系統存有二個基因座型別矛盾,二人間不存在血緣關係即堪確認。準此 ,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B書 記 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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