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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0七巷一一弄二號三樓

              身

         甲○○  住

              身

         乙○○○ 住台北市○○區○○里○○○路四六巷二九號二樓

              身

         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四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分八十四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雙方並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另改為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年息百分之八‧四四五0);被告如有遲延清償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件三百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及借據、適用利率變更申請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適用利率變更申請書、放款帳戶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四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邱景芬

~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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