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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長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值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七號裁定,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值新台幣一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在案。嗣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僅就相對人長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宴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乙○○部分撤回假扣押之執行(鈞院九十年度執全酉字第四二六號),並聲請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撤銷該部分假扣押及更正裁定,嗣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蘇澳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五項催告受擔保利益人長宴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乙○○行使權利,然卻無法送達,遂聲請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催告行使權利,迄今已逾二十日而未行使。另就相對人丙○○部分,經假扣押之本案依督促程序程序請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四六0號發給支付命令,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七八七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號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四六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七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並未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郭淑珍

~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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