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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變換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鍾鴻裕
相對人
寰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丁群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七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票號:八五J0一七三五—八D)、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三A00九一一C)、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八三A0一七三二—三B),共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各類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九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四張(票號:八五J0一七三五—八D)、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五十萬元一張(票號:八三A00九一一C)、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十萬元二張(票號:八三A0一七三二—三B),共四百七十萬元為擔保,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七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需辦理兌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前開事由,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劉家祥

~B法院書記官 邱淑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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