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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八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八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戊○○即李吳
即債務人
庚○○即李吳
即債務人
辛○○即李吳
即債務人
丁○○即李吳
即債務人
己○○即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群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九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子○○ 住台北市○○區○○街六一巷五號六樓

              癸○○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0巷二九弄十二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一九四號

              壬○○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六六號二樓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三號十二樓之一

              丑

右當事人間七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四六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債權人群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債務人李吳美票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鈞院以七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四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茲因李吳美已過世,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且群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進行清算程序中,其清算人許斯武已過世,然該公司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爰逕列該公司之現存董事為清算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已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李吳美繼承系統表、臺北地方法院函、群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群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及戶籍謄本十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及查詢本院案件繫屬記錄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劉家祥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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