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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
家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新蘭陽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七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出新臺幣三十萬元為擔保後,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五六號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宜蘭十支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李蒼棟證述「有收到該存證信函(指宜蘭十支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有把存證信函的內容告訴乙○○,大約是在接到存證信函不到一禮拜內告知乙○○。」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劉家祥

~B法院書記官 邱淑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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