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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
利合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玲
被告
宏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玲
被告
錫潤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承攬報酬。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宏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璽公司)之工程承攬書第二項約定,工程地點為宜蘭縣冬山鄉○○路、富農路一帶,與被告錫潤行有限公司(下稱錫潤行公司)之工程承攬書第二項則約定工程地點為羅東鎮、冬山鄉,雖均屬本院管轄區域;然上開工程地點均為原告履行工作完成義務之履行地,非謂即為被告履行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之履行地,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陳明被告債務履行地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其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即有違誤。又查,被告宏璽公司營業處所位於臺北縣雙溪鄉○○街二三號,被告錫潤行公司之營業處所亦位於同鄉○○路二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二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張軒豪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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