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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
巨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文得律師
被告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三巷一之十九號
被告
丁○○
被告
聖意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三巷一之十九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巨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野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巨野公司三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聖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意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巨野公司七十四萬六千零八元。

貳、陳述: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部分:

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受原告公司總經理戊○○之指示,從事下單收、付款之工作,竟利用戊○○對其之信任,自八十七年起,即陸續將原告自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並匯入被告丙○○位於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以下簡稱農民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乙存帳戶中,詳情為: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將訴外人恩高公司所開立交予原告之支票,票號:AC0000000號,到期日為同年三月五日,面額三千一百二十九元之支票,予以兌領,並占為己有。前開事實,有該支票之背面顯示出:「TAIPEI CLEARING HOUSE 87.03.10」以及被告丙○○親筆書寫其帳號「六六四四五六」字樣可資佐證。被告丙○○又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連續侵占恩高公司付予原告公司之貨款六千零四十八元、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侵占恩高公司付予原告公司之貨款一萬零八十元及三千三百六十元。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侵占訴外人巨杰公司付予原告之貨款二萬七千零七十元。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侵占訴外人正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新公司)之貨款一萬零八十元均匯入被告丙○○於前開農民銀行之帳戶內。

㈡被告丙○○佯稱須付款予原告客戶大宜公司三千六百元,被告丙○○並開立原告之同額支票,票號FAZ0000000,以為付款,實則原告根本無須支付該筆款項,嗣該支票為被告丙○○所據,並加以兌現於被告之農民銀行前開帳戶內,此有該行該明細表內載:「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存入金額新台幣三千六百元。」等情可證。

㈢被告丙○○直接從原告帳戶,將現金轉入被告前開帳戶,侵占款項,分述如后:

⑴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直接由原告之帳戶轉入四萬零一百三十七元。

⑵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直接由原告帳戶轉入一十五萬五千五百元。

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直接由原告帳戶轉入八萬零七百四十元。

㈣訴外人博美公司需付予原告之貨款五萬零八百二十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遭被告丙○○具領、匯入個人帳戶內,亦屬被告丙○○所侵占之部分。

㈤訴外人乙○○與原告並無任何商務往來,然被告丙○○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巨野公司名義匯款十九萬一千元入乙○○之帳戶,亦見被告丙○○侵權及不當獲得該利益。

㈥綜上,被告丙○○個人即單獨侵吞原告公司共計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巨野公司三萬三千六百元部分: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丙○○復將恩高公司開立予原告給付貨款之二紙支票,每紙面額各為一萬六千八百元,交付予被告丙○○之父被告丁○○兌領。可見被告丙○○與丁○○共同侵占該筆款項計三萬三千六百元,並獲得不當利益,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聖意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巨野公司七十四萬六千零八元部分:

㈠八十七年七月間,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聖意公司對原告有三十九萬六百零八元之債權,唯因須扣除借資產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聖意公司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告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匯至聖意公司之帳戶中。然被告甲○○竟與被告丙○○共同再向原告請款十萬九千二百一十八元及三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二筆,致原告重複付款受有損害,並致被告甲○○獲有三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之不當利益。

㈡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聖意公司對原告並無債款存在,亦無請款單,然被告甲○○竟與被告丙○○共同自原告帳戶匯出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侵占此筆款項,而獲不當得利。

㈢綜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聖意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四萬六千零八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關於被告丙○○、丁○○抗辯除前揭博美公司之五萬零八百二十元外,其餘客戶貨款、匯款及轉帳部分係為清償原告先前向渠等借款乙節:

⑴被告丙○○、丁○○雖以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數紙匯款予原告之電匯單宣稱原告曾向渠等借款,至少達一千二百萬元以上云云,然查:被告丁○○電匯予原告之款項,實係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原告為收取客戶貨款,客戶依於商場慣例開立二、三個月後方到期之支票,原告持向被告丁○○票貼,被告丁○○扣抵利息後,始將票貼款電匯予原告。

⑵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被告丁○○電匯予原告之總金額計一千四百零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其中八十七年之票貼支票,俱在丁○○在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之帳戶中兌現,是根本無所謂借款情事,又上開票貼情形,皆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間原告即向訴外人張進堂票貼,已與被告丁○○無涉,此丁○○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審訊時亦證實在卷,雙方早已結清債務,根本沒有任何積欠款項,故而與被告丙○○及丁○○於八十八年間共同侵奪票款一事根本無涉。

⑶被告丙○○、丁○○辯稱原告向伊等借款,根本不實,此有利於被告丁○○、丙○○之事實,應由其舉證證明究係何時借款,金額為何、利息為何、迄今償還多少、尚有多少債務未清償等借貸詳情。

⑷有關被告丙○○以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農礁字第二三三號函示:「經查本行存款戶丙○○帳號00000000000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曾轉帳新台幣伍萬元入己○○帳號00000000000。另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分別轉帳柒萬貳仟元及伍拾萬元入巨野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復請查照。」之內容為證據,辯稱被告丙○○與原告之間亦有前開三筆款項之借貸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其實情應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轉帳五萬元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帳號部分,係因丙○○先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在原告公司與聖意公司無債權關係之情形下,竟侵占原告公司五萬元,並將之轉帳與聖意公司,嗣後丙○○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轉帳五萬元回己○○。由於丙○○嗣後歸還先前侵占之五萬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將該筆款項列入請求。另,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轉帳七萬二千元入原告公司帳號部分,係因被告丙○○先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原告公司與聖意公司無債權關係之情形下,侵占原告公司十萬二千元並將之轉帳與聖意公司,嗣後丙○○於同年六月一日轉帳七萬二千元回原告。丙○○嗣後僅歸還先前侵佔之七萬二千元,尚有三萬元未歸還,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將該筆款項列入請求;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轉帳五十萬元,係因被告丙○○先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侵占原告公司五十萬元並將之轉帳與聖意公司,嗣後被告丙○○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轉帳五十萬元回原告帳戶中。

㈡至於博美公司需付予原告之貨款五萬零八百二十元,後遭被告丙○○匯入個人帳戶予以侵占之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一案中辯稱:「博美公司之五萬零七百九十元(實係五萬零八百二十元)即由博美公司支付現金給拜歐公司」云云,惟查:該筆博美款項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由丙○○指示博美之大陳小姐,直接電匯入丙○○之帳戶中,豈是現金交付予甲○○之拜歐公司,此有丙○○親給博美公司請款單內載:「大陳麻煩將一七九五六一的金額電匯入以下帳號…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丙○○00000000000」,其間五萬零八百二十元即是博美之款項,自被告丙○○於農民銀行之帳戶內,未見被告丙○○曾提領上開五萬零七百九十元,又所謂博美五萬餘元款項,亦未見於被告甲○○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戊○○比對侵占款之帳目中,然該筆貨款嗣後亦由丙○○兌領,足見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甲○○、聖意公司與丙○○共同侵占部分:

⑴被告甲○○曾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一案審理時先否認原告重複付款中面額為三十九萬六百零八元之支票係伊領取,嗣又改辯稱,伊有取得該等票據,然並未提示兌現云云,顯見被告甲○○前後供詞矛盾。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傳真稿(即原告證十六,以下簡稱系爭傳真稿),已明載:「貨款,請分別開立金額支票如下:7/31日NT:390608,後面背書巨野公司章,以便轉出付貨款」等字樣,即令有部分未影印,仍得認定被告甲○○確係取得系爭支票。復依支票存根及兌領明細所示,該張支票業已兌領,足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⑵系爭傳真稿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一案審理時,業已字跡逐漸淡薄而無法加以影印,被告甲○○明知此事,故意否認其真正。原告提出之系爭傳真稿自原告公司取得即為影印稿,至於所謂傳真原稿及傳真稿有內容不符之處,原告無從得知何以如此,但兩份傳真稿之內容,皆可以證明被告甲○○確實有取得該三十九萬六百零八元之情事。

⑶被告等又辯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匯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與原告主張之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之數目未合,與系爭傳真稿亦無任何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甲○○要求原告以電匯款方式付款,自應由被告甲○○負擔匯款費用三十元,此亦可從博美公司將該公司前揭五萬零八百二十元電匯入丙○○帳戶時,也有扣除三十元電匯費用可知,是系爭傳真函確得證知被告甲○○確有取得系爭支票。

叁、證據:

㈠被告丙○○於農民銀行之乙存帳戶明細表一件。

㈡發票人為恩高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面額為三千一百二十九元之支票一紙。

㈢同上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面額為六千零四十八元之支票一紙。

㈣同上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面額為六千二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一紙。

㈤同上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面額為六千八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一紙。

㈥同上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面額為一萬零八十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面額為三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各一紙。

㈦發票人為巨杰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二萬零七十元之支票一紙。

㈧發票人為正新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面額為一萬零八十元之支票一紙。

㈨發票人為原告,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面額為三千六百元,載有「大宜」字樣之支票存根聯一紙。

㈩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被告丙○○被訴背信等一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護書節本一件。被告丙○○交付博美公司之請款單一紙。博美公司信函一件。原告匯予乙○○之匯款單一紙。發票人恩高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及同月二十三日,面額均為一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兩紙。被告丁○○於宜蘭縣壯圍鄉農會帳戶之收支明細表一份。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傳真函一紙。原告匯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至聖意公司之匯款單一紙。受款人為被告甲○○(即阿胖),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金額為三十九萬六百零八元之支票存根聯及農民銀行明細各一件。存款人為原告,戶名為被告聖意公司,金額為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一紙。發票人為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葉機車公司)之本票十張。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被告甲○○被訴侵占一案之辯護理由狀節本一份。同證。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審理筆錄節本一件。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底止在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之收支明細表一份。被告丙○○在農民銀行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收支明細表一份。原告公司現金帳共四頁。巨昌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農民銀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五十萬元之匯款單一紙。被告丙○○在農民銀行之收支明細節本一紙。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對帳單節本。同證。(以上皆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雖提出相關之支票、匯款資料等作為證明,惟查該等支票僅能為作為資金流向之證明,尚難據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事實之證明。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乙節既無法舉證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與丁○○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詳情如左:

㈠被告丙○○與其父丁○○均曾借貸與原告,此有目前所能查得以被告丙○○之父名義匯給原告至少達一千二百萬元以上之相關匯款申請書二十七紙,及以丙○○之兄陳文龍名義匯款之匯款單一紙可證。原告如主張其於起訴狀所指之票據、匯款等並非作為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亦應提出前開以丁○○名義匯款予原告後,原告所為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相關清償證明,以證明原告根本無須以上開票據、匯款等支付本金及利息,乃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足證原告之主張根本不實。

㈡次依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農礁字第二三三號函示:「經查本行存款戶丙○○帳號00000000000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曾轉帳新台幣伍萬元入己○○帳號00000000000。另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分別轉帳柒萬貳仟元及伍拾萬元入巨野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復請查照。」,故依前開函文可知被告丙○○與原告之間亦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前開匯款係屬票貼云云。惟查所謂票貼係指債務人執尚未到期之支票交與債權人,而由債權人先行將票款貼現與債務人,而該支票之票款於到期後,即由債權人提示以獲清償。故本件如依原告主張前開匯款係屬票貼關係,則亦應係一張支票對應一筆匯款,且支票之到期日應在匯款之後。然本件情形,依原告所主張交付票據之數目,與前開匯款之次數相較,二者差距至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匯款確屬票貼關係,則原告之此一主張根本無據。

㈣至於原告所舉提出供票貼用之支票及計算明細,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支票係被告所兌現。另該等明細,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何筆款項係原告所匯。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占恩高、正新、博美、巨杰、大宜公司貨款及匯款、轉帳部分,除博美公司之五萬零八百二十元貨款外,實則:原告與被告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所主張被告丙○○侵占之相關票據及匯款,根本係清償上開借貸之利息及本金之用,而非原告所主張係被告丙○○所侵占。由於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而原告之票據或客票或款項流向被告,乃係因該等債權債務關係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㈠被告丙○○與丁○○均曾貸款與原告,至少達一千二百萬元以上,已如前述,前開恩高、正新、巨杰等公司之相關支票,均係作為清償上開借貸之利息及本金等之客票,並非被告丙○○所侵占。

㈡至於博美公司之五萬零八百二十元部分:查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發生跳票之情事,該公司總經理戊○○乃委請拜歐公司甲○○代為處理善後,故該五萬零八百二十元即係拜歐公司甲○○代理處理善後之一部分,該筆款項係以現金匯入被告丙○○帳戶後提交給拜歐公司甲○○,此筆款項於其後戊○○返國後與甲○○對帳時亦對帳無誤,此由原告於自訴被告丙○○侵占此筆款項之刑事案件中所憑為證據之單據,即係被告丙○○書寫後交由拜歐公司甲○○,其後由拜歐公司甲○○與戊○○對帳時,將此一單據提出與戊○○對帳。苟該筆款項為被告丙○○所侵占,又何以於拜歐公司甲○○與戊○○對帳時提出來對帳,故由該筆款項曾提出對帳乙節,即足證明上開款項並非被告丙○○所侵占。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丙○○佯稱須支付大宜公司貨款而匯款三千六百元予大宜公司,嗣並匯入被告丙○○自己帳戶部分:查上開原告公司開立與大宜公司之三千六百元之支票,原係要作為支付大宜公司之用,惟其後因其他因素而無須將支票交付與該公司,惟因該支票業已開立,為免支票作廢,因而轉以該支票作為清償上開借貸之利息及本金等之使用。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丙○○直接從原告帳戶轉出款項四萬零一百三十七元一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八萬零七百四十元部分:此部分之匯款,亦係因被告丙○○與被告丁○○貸款與原告,該匯款即係清償前開借貸之利息及本金等之使用。

㈤再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巨野名義匯款與乙○○十九萬一千元部分:原告公司先前曾向丁○○借貸,而丁○○另積欠乙○○款項,故該等款項係原告公司返還丁○○之款項,因丁○○須返還積欠乙○○之款項,故乃直接匯與乙○○。

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將恩高之支票二張面額各為一萬六千八百元,交給丁○○部分:由於被告丙○○與被告丁○○均曾貸款與原告,故前開恩高公司之支票,即係作為清償借貸之利息及本金等之客票。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聖意公司、甲○○與丙○○共同侵占部分:

㈠原告以所提出記載有「貨款請分別開立金額支票如下:「七月三十一日、二七七二三四(元),七月三十一日、三九0六0八(元)」之傳真函(即原告證十六)為證,主張聖意公司對原告有重複請款之事實云云。惟查,該等證物,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聖意公司對原告方面分別有十萬九千二百一十八元及三十九萬六百零八元之債權乙節根本未合,被告誠不知原告所謂聖意公司對原告方面有十萬九千二百一十八元債權之部分,究係何指?至於該證據,其數字係以傳真稿加以描寫數字,被告否認此一傳真稿及數字之真正。

㈡次查,原告所提前開傳真,係被告甲○○所傳真,為要求支付貨款開立支票之內容。然原告所提出之傳真影本,係經過原告加以裁剪,實則聖意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傳真,其上除七月三十一日之二張支票,金額各為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三十九萬六百零八元外,其下另記載:「6/29日NT:482,938 (或6/29電匯第一銀行‧‧‧)」及聖意公司等等文字。惟原告所提出傳真稿,此部分竟故意予以掩飾蓋再影印,此有原告所提出實際之傳真函可資比對。故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先傳真稿內容觀之,根本與原告之主張無關。

㈢原告又主張面額三十九萬六百零八元之支票係由被告兌現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提出此一支票係被告所兌現之證明,則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指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甲○○之聖意公司對原告並無請款單,是以無債款存在,乃被告甲○○卻與丙○○共同由原告方面匯出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共同侵權此筆款項,而獲有不當利益云云。惟查:原告與聖意公司本即互有生意往來,雙方有金錢出入乃事理之常,原告僅以該筆款項匯至聖意實業有限公司,即謂被告侵權此筆款項,自屬無據。

叁、證據:

㈠匯款申請書二十五份。

㈡傳真函二張。

㈢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O五三號判決。

㈣聲請向農民銀行調取被告丙○○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轉帳紀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歷審卷宗、被告聖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訊問被告丁○○、丙○○、證人戊○○,查詢戊○○前科、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五號判決、勘驗刑事庭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錄音帶。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一千元。㈢被告丁○○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六百元。㈣被告聖意公司、甲○○、丙○○(被告聖意公司部分,雖未於起訴狀聲明項中列入,惟自當事人欄及原告之陳述部分均可看出聖意公司部分係屬漏載,並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起訴狀聲明第四項之該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四萬六千零八元」。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原告撤回被告乙○○之部分,被告乙○○部分,視為未起訴。又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聲明:「訴之聲明及理由如起訴狀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撤回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第二五七頁),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聲明當係: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一千元。㈢被告丁○○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六百元。㈣被告聖意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四萬六千零八元,本院並以原告之各項聲明進行辯論。然查,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聖意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四萬六千零八元。」,除將原起訴狀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予以併計外,該項聲明中十九萬一千元部分、聲明第三項部分均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已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開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已無從審認,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受原告公司總經理戊○○指示從事下單收付款工作,竟陸續將原告自客戶恩高公司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同年七月十五日、九月十四日、十月三十一日匯入三千一百二十九元、六千零四十八元、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六千八百二十五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匯入一萬零八十元、三千三百六十元至其位於農民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中;將原告自客戶巨杰公司收取之貨款二萬七千零七十元;將自客戶正新公司收取之貨款一萬零八十元匯入前開帳戶中;將自客戶大宜公司收取之貨款三千六百元;將自客戶博美公司收取之貨款五萬零八百二十元均匯入前開帳戶中。被告丙○○復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月二十三日自原告之帳戶中轉匯四萬零一百三十七元、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八萬零七百四十元至被告丙○○之前開帳號。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十九萬一千元予與原告並無業務往來之乙○○,以上,被告丙○○合計侵占了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丙○○復將恩高公司開立予原告給付貨款之二紙支票,每紙面額各為一萬六千八百元,交付予被告丙○○之父被告丁○○兌領,被告丙○○與丁○○共同侵占該筆款項計三萬三千六百元,並獲得不當利益。再,八十七年七月間,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聖意公司對原告有三十九萬六百零八元之債權,唯因須扣除借資產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計原告應給付被告聖意公司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告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匯至聖意公司之帳戶中。然被告甲○○竟與被告丙○○共同再向原告請款十萬九千二百一十八元及三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二筆,致原告就同一債權重複付款而受有損害,並致被告甲○○獲有三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之不當利益;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被告聖意公司對原告在無債權存在之情況下,被告甲○○竟與被告丙○○共同自原告帳戶匯出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侵占此筆款項,而獲不當得利,合計被告聖意公司、甲○○、丙○○共同侵占七十四萬六千零八元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明不再主張,見卷第一三二頁),求為命: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一千元。㈢被告丁○○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六百元。㈣被告聖意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四萬六千零八元。(亦即,不含前於程序方面已駁回之部分)。

二、被告丙○○先就原告前揭聲明第一項請求中有關博美公司之五萬零八百二十元貨款部分以:該筆款項於匯入伊帳戶後,伊即轉交給原告所委請處理原告公司事務之訴外人拜歐公司負責人甲○○,並非被告丙○○所侵占等語置辯。被告丙○○、丁○○就原告前揭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除前開博美公司五萬零八百二十元貨款部分外,辯稱: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陸續向渠等借貸,以目前能查得之金額至少一千二百萬元,匯入被告丙○○或乙○○帳戶內之各筆款項均是作為清償上開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之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被告丙○○、甲○○、聖意公司就原告前揭聲明第四項則以:並無重複請款一事,且聖意公司平日即與原告公司之業務上往來,有匯款定有交易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受僱於原告公司。

㈡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同年七月十五日、九月十四日、十月三十一日匯入三千一百二十九元、六千零四十八元、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六千八百二十五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匯入一萬零八十元、三千三百六十元至其位於農民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中;將原告自客戶巨杰公司收取之貨款二萬七千零七十元;將自客戶正新公司收取之貨款一萬零八十元匯入前開帳戶中;將自客戶大宜公司收取之貨款三千六百元;將自客戶博美公司收取之貨款五萬零八百二十元均匯入前開帳戶中。復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月二十三日自原告之帳戶中轉匯四萬零一百三十七元、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八萬零七百四十元至被告丙○○之前開帳號,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匯款十九萬一千元予與原告並無業務往來之乙○○,以上合計匯入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

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丙○○復將恩高公司開立予原告給付貨款之二紙支票,每紙面額各為一萬六千八百元,交付予被告丙○○之父丁○○兌領,共計三萬三千六百元。

㈣八十七年七月間,原告與有業務往來之被告聖意公司間存在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之債務,原告已匯款給被告聖意公司負責人甲○○。

㈤另,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被告丙○○自原告帳戶匯出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與被告甲○○。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因之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前揭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被告均否認有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情,並以前詞為辯。原告就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乙節如無法舉證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就原告前揭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之部分:

㈠有關博美公司貨款五萬零八百二十元部分,被告丙○○辯稱:該筆款項於匯入伊帳戶後,伊即轉交給原告所委請處理原告公司事務之拜歐公司負責人甲○○,並非被告丙○○所侵占等語。查,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間多次持偽造護照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期間為持續對於客戶訂單之施作、收取貨款並維持原告公司運作,戊○○商請拜歐公司負責人甲○○代為處理公司事務,此有原告公司往來之宏亞印刷有限公司、富薏製衣企業有限公司、林佳製衣有限公司、中信製衣廠等廠商出具之證明書四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卷第七六頁以下),足徵被告丙○○辯稱原告確有委請被告甲○○處理原告公司事務乙節,應屬實在。復查,依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原告所提出之由被告丙○○交與被告甲○○之明細單(見自證九)上所載,確有「護背,博美$50790(依原告自承係將五萬零八百二十元扣除三十元之電匯費用之金額)」字樣,足徵該筆款項被告丙○○亦確曾提出入帳紀錄予被告甲○○。又稽之,被告丙○○辯稱:八十九年間於被告甲○○返回台灣後,被告甲○○與戊○○曾經對帳等語,可自原告公司之現金帳可知中,亦載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博美護背,收入50790 」字樣,足見已列入原告之進項中(見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卷第八六頁)。再參以,被告甲○○以拜歐公司名義開立,用以處理原告公司帳目之新帳戶,其開立時點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見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卷第八十頁),而依原告所提博美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信函所載(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該筆款項係依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請款單匯款,可見以拜歐公司名義開立之新帳戶當時尚未開戶,故先匯入任職原告公司被告丙○○之帳戶內,亦無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丙○○前揭辯稱,應屬有據。

㈡就被告丙○○與其父丁○○均曾借貸與原告,該等款項是否係作為清償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乙節:

⑴被告丙○○、丁○○固不否認有原告所指客戶貨款、原告資產計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匯入被告丙○○或乙○○帳戶中;另有三萬三千六百元之客戶貨款支票,由被告丁○○兌領。惟除博美公司貨款五萬零八百二十元部分外,被告二人辯稱: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陸續向被告丁○○、丙○○父女借貸,以目前能查得之金額至少一千二百萬元以上,而匯入被告丙○○於農民銀行帳戶內、匯予乙○○之各筆款項均是作為清償上開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之用等語,並業已提出匯款申請書二十七紙及以丁○○之子陳文龍名義匯款之匯款單一紙為證。次依農民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農礁字第二三三號函示:「經查本行存款戶丙○○帳號00000000000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曾轉帳新台幣伍萬元入己○○帳號00000000000。另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分別轉帳柒萬貳仟元及伍拾萬元入巨野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復請查照。」等語,均足認確實有被告所指數額之資金流入原告公司之帳戶中,則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作為清償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一語,即非全然無據。

⑵原告對於被告前揭辯稱,復主張:原告與被告丁○○間係屬票貼而借貸,與被告丙○○八十八年之侵占款無涉,且原告交予被告丁○○之票據,俱在被告丁○○位於壯圍鄉農會之帳戶中兌現,與丁○○之票貼款項早已了結云云。惟查:

①被告丁○○與丙○○為父女,倘若原告與被告丁○○間確實存在有借貸或票貼關係而需有匯款往來,被告丁○○透過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其女丙○○之帳戶從事匯款往來,亦屬事理之常,是尚難將匯入被告丙○○、丁○○之帳戶割裂視之,而謂原告與被告丁○○間之票貼或借貸,與匯入被告丙○○帳戶內之款項無涉。

②原告雖主張原告交給被告丁○○之票據,俱在被告丁○○位於壯圍鄉農會之帳戶中兌現云云。然,觀諸原告所主張供向被告丁○○票貼之用之票據,經原告整理後係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即有三紙票據原告並未提出,甚者其中一紙票據並無票據號碼。再者,原告所謂附表一之票據「俱」在被告丁○○位於壯圍鄉農會之帳戶中兌現乙節,質之原告陳稱:「(法官問:證二十四畫螢光筆的部分「亦即附表二所示」是否就是主張丁○○已經兌現票據之金額?)都是。」(見本院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等語,加總計算僅有七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且其中尚有一筆電匯款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元,顯非屬票據兌現款項,是對於被告辯稱有一千二百萬元以上之借貸,原告並無法證明票貼款項均已了結。若再互相核對、加總計算附表一與附表二票據號碼與金額一致之票據,總計更僅有五百三十五萬零三百七十二元(計算式:229893+794136+124950+0000000+515100 +0000000+913763=0000000),則被告丙○○辯稱:「(法官問:原告說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間與丁○○間的票貼關係,已經由丁○○在壯圍鄉農會兌現了,已尚無欠款,有無意見?)從帳戶資料裡面無從得知,我不清楚這幾張票是否就是原告清償的票,縱有清償,也只是部分清償而已。」等語(見卷第二五八頁),堪認可信。

③原告再以:迨至八十八年時,其與被告丁○○之票貼款項早已了結,而被告在另案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已坦承在案,故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匯入之款項均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該案被告丁○○之訊問錄音帶(見卷第二四八、二四九頁),訊問內容為:「法官問:你每個月都有紀錄他欠你多少錢?丁○○:欠嗎?

丁○○:沒有,沒有。都沒有記,我不曾紀錄。

丁○○:我也不知道。他如果需要多少錢,我就匯多少錢給他。丙○○對丁○○:法官是問你,如果他欠你五十萬元或你欠他五十萬元,你怎麼知道他欠你五十萬元,或你欠他五十萬元。丁○○:我跟他算到清楚。已經這麼久,都算清了,沒有了。

丙○○對丁○○:你是不是如果每個月和他結算了就不再紀錄了?丁○○:沒有,我就沒有再記,如果我和他算清楚,就沒有再紀錄。」被告丁○○實無於該次訊問中坦承「迨至八十八年時,其與被告丁○○之票貼款項早已了結」之事實。被告丁○○真意應係指:「至訊問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其與被告丁○○之票貼款項已經了結」,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所稱:迨至八十八年時,其與被告丁○○之票貼款項早已了結乙事。

④從而,被告丙○○與其父丁○○辯稱,渠等曾借貸與原告,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除博美公司之貨款五萬零八百二十元外,其餘款項係作為清償借貸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應可採認。

六、原告又主張:八十七年七月間,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聖意公司對原告有三十九萬六百零八元之債權,唯因須扣除借資產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計原告應給付被告聖意公司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告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匯至聖意公司之帳戶中。然被告甲○○竟與被告丙○○共同再向原告請款十萬九千二百一十八元及三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二筆,致原告就同一債權重複付款而受有損害,並致被告甲○○獲有三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之不當利益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並無何重複請款之事,原告自應就重複請款並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①觀諸原告所提證據為:被告甲○○所傳真要求貨款開立支票,載有:「貨款,請分別開立金額支票如下:7/31日NT:390608,後面背書巨野公司章,以便轉出付貨款」等字樣之傳真稿影本、由被告丙○○所書立,載有「109218、390608」字樣之記帳單據、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匯款至被告聖意公司之匯款單、載有受款人為被告甲○○之三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之支票存根、三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之支票經提示兌現之農民銀行支票存支明細等。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該等支票暨匯出款項係針對同一筆貨款債務,而有重複請款之情。

②且查,有關前揭由被告甲○○所傳真之傳真稿,已為被告等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能提出提出傳真原稿以資佐證。該份稿件固有記載「貨款請分別開立金額支票如下:7/31日NT:277234,7/31日NT:390608」然下半截內容空白,且其影印不清,左上角受文者位置復經遮蓋模糊,未能分辨該傳真之確實受文者。另觀諸被告甲○○所提出為證之同一內容傳真影本,左上角受文者尚明確書具有:「TO:巨昌MS陳」之文字;下半截另有「6/29日NT482983」之文字記載。兩張傳真函影本相互比對勾稽,應可見實係影印自同一件之傳真;原告已刻意將部分內容遮蓋,而致內容有所不全;應以被告甲○○所提出之傳真影本為可採信。再查,上揭被告提出之傳真影本固係甲○○所傳發,然依左上角受文者記載「TO:巨昌MS陳」研判,顯非傳真予原告,亦非請求原告付款,毋庸置疑。

③是原告就重複請款並付款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七、原告另主張: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聖意公司對原告在無債權存在之情況下,被告甲○○竟與被告丙○○共同自原告帳戶匯出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侵占此筆款項云云,並提出原告經由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匯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予被告聖意公司之匯款單一件為證。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之自訴意旨即陳明:原告與被告聖意公司有生意往來與借貸關係。則原告既與聖意公司本即有相互之生意往來或借貸關係,雙方有金錢出入乃事理之常,僅以原告公司有一筆匯至聖意公司之款項,即謂被告聖意公司及被告甲○○獲有不當得利,並謂被告丙○○亦與被告甲○○共同侵占云云,自屬無理。

八、綜據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聖意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四萬六千零八元,然就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無法舉證證明,則其請求俱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

~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官問:是欠的,每個月都有記下來嗎?

法官問:那你怎麼知道他欠你多少?

法官問:你怎麼算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日期    │金額      │號碼      │備註            │
├────┼─────┼─────┼────────┤
│86/06/06│1,617,725 │EL0000000 │卷p.100,177     │
├────┼─────┼─────┼────────┤
│86/07/06│580,356   │EL0000000 │卷p.100,177     │
├────┼─────┼─────┼────────┤
│86/08/06│1,377,852 │EL0000000 │卷p.100,177     │
├────┼─────┼─────┼────────┤
│86/09/06│635,240   │EL0000000 │卷p.101,178     │
├────┼─────┼─────┼────────┤
│86/10/06│460,835   │EL0000000 │卷p.101,178     │
├────┼─────┼─────┼────────┤
│86/11/06│1,680,000 │EL0000000 │卷p.101,178     │
├────┼─────┼─────┼────────┤
│86/12/06│1,442,018 │EL0000000 │卷p.102,179     │
├────┼─────┼─────┼────────┤
│87/01/06│1,763,559 │EL0000000 │卷p.99,176      │
├────┼─────┼─────┼────────┤
│87/02/06│913,763   │EL0000000 │卷p.100,176     │
├────┼─────┼─────┼────────┤
│87/04/23│515,100   │0000000   │未於卷內        │
├────┼─────┼─────┼────────┤
│87/06/06│124,950   │EL0000000 │卷p.99,124      │
├────┼─────┼─────┼────────┤
│87/06/08│1,008,971 │EL0000000 │未在卷內        │
├────┼─────┼─────┼────────┤
│87/09/22│229,893   │*0000000 │卷p.180         │
├────┼─────┼─────┼────────┤
│87/08/10│794,136   │*0000000 │卷p.180         │
├────┼─────┼─────┼────────┤
│87      │934,185   │          │所指不明        │
├────┴─────┴─────┼────────┤
│合計:00000000                  │                │
└────────────────┴────────┘
附表二:
┌────┬─────┬───────┬──────┐
│交易日期│摘要      │存款金額      │備考        │
├────┼─────┼───────┼──────┤
│87/09/23│代收轉入  │229,893       │#00000000#│
├────┼─────┼───────┼──────┤
│87/10/08│電匯      │1895,100      │跨行匯入    │
├────┼─────┼───────┼──────┤
│87/08/13│代收轉入  │794,136       │#0000000# │
├────┼─────┼───────┼──────┤
│87/06/08│代收轉入  │124,950       │#0000000# │
├────┼─────┼───────┼──────┤
│87/06/08│代收轉入  │1008,971      │#0000000# │
├────┼─────┼───────┼──────┤
│87/04/23│代收今交  │515,100       │#0000000# │
├────┼─────┼───────┼──────┤
│87/01/08│代收轉入  │1,763,559     │#0000000# │
├────┼─────┼───────┼──────┤
│87/02/09│代收轉入  │913,763       │#0000000# │
└────┴─────┴───────┴──────┘
合計:7,245,472
即七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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