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 原告
- 雲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澤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明弘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六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紡織布匹製造商,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接獲被告訂購單(以下簡稱系爭訂購單),訂購布匹一批,總價為一百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指定出貨地點為原告工廠,該批布擬出口至被告位於緬甸仰光之公司,原告如期將合約數量之布匹出口至交貨地點,該批貨物業經被告於緬甸提領。豈料原告嗣後向被告請款,竟遭回絕,被告並否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扣除掉原告已將被告置於緬甸之存貨另行賣出之價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後,尚有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未獲清償,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差額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承接第三人北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馨公司)委製成衣,北馨公司囑為爭取時效請被告逕行向原告訂購布料以利生產,故被告於同年五月二日向原告訂購所需之布匹,因原告與被告從無生意往來,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之付款條件後,被告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取消訂單,但原告公司業務丙○○逕行與北馨公司聯繫,嗣後並以電話通知被告訂單繼續並言明布料款項由北馨公司負責,同年五月三日原告重新傳真一份訂購單要求被告簽回,被告在該訂購單上簽名並載明是由被告代北馨公司下單,貨款係由北馨公司支付,布匹出口至被告緬甸工廠生產。同年五月十六日被告另下採購單向原告採購前述向北馨公司承接訂單上同一款式所需之配布,因原告布料品質無法達到北馨公司承攬之定作商要求,該定作商要求更改款式、取消訂單。原告請被告協助要北馨公司催促定作商更改訂單成衣款式及付款,北馨公司於同年十月要求被告重新打樣給定作商,爾後原告認為定作商已接受該批布料,即向北馨公司要求付款,但北馨公司認為只是打樣且配布布料品質未達定作商要求,無法先行付款。嗣後原告與北馨公司至被告處要求居中協調,原告除要求北馨公司立刻付款外並以退貨解決,北馨公司即通知被告辦理退貨手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傳真告知原告該批布匹已在緬甸辦理退貨完竣,依理應屬解除契約。本件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北馨公司,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另被告是代北馨公司訂購,貨款係由北馨公司負責,實無開發票給被告之理,況被告亦未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之系爭訂購單為編號A0087。
(二)系爭訂購單係由被告出面向原告接洽辦理訂貨之事宜。
(三)原告已將系爭訂購單之貨品送交至被告位於緬甸之廠房。
(四)系爭訂購單之貨品嗣後已由原告覓得其他買主而以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元之代價賣出。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後,兩造均無意見本件之爭點為下述事項:(一)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約定由第三人北馨公司來給付貨款?(三)本件是否有退貨協議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下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八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訂購單係由被告出面向原告接洽辦理訂貨之事宜,該貨品亦已送至被告位於緬甸之廠房,且係被告向原告傳真下單,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訂購單及相關傳真函在卷可參。依照社會交易之常情,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屬於常態事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為變態事實,被告既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空言否認為契約當事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證人即北馨公司人員己○○亦到庭證稱:我們是買衣服,所以不會對於物品來下訂單,我的訂單是向被告下的,我有告訴原告公司丙○○先生說,明弘公司的訂單是我們成衣訂單的布料,至於多少天的票,我不清楚,原告公司的洪先生也都沒有告訴我票期的事情,我只知道原告公司後來也接了這個訂單,條件怎麼談我不清楚。被告明弘公司何先生也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洪先生是有來告訴我們公司小姐如何如何,我們小姐跟他講,這與我們公司無關等語。顯見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約定由第三人北馨公司來給付貨款?被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第三人北馨公司給付貨款云云,惟被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則由被告給付貨款為常態事實,由第三人北馨公司給付貨款為變態事實,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第三人北馨公司來給付貨款之事實。經查: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傳真回函末尾記載「此訂單由明弘下單,貨款由北馨結」,嗣後原告亦接受該條件而出貨,已足以證明兩造合意由第三人北馨公司付款云云,然該記載係被告片面之記載,原告否認予以同意,且證人己○○亦證稱北馨公司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不清楚,此與北馨公司無關等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則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由第三人北馨公司來給付貨款云云,不足採信。
(三)本件是否有退貨協議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陳稱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曾經洽談退貨之事宜,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嗣後兩造經傳真往返後,系爭訂購單之貨品已由原告覓得其他買主而以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元之代價賣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告所提出傳真給原告之傳真函中,明白提及:「有關貴公司暫存我公司緬甸工廠之布」等語,核與原告提出傳真給被告之傳真函中所記載:「富媞有限公司同意買下敝公司寄放於貴公司的此批存貨」等語相符,足證兩造於洽談退貨事宜時,主觀上均認知系爭訂購單之貨品係原告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傳真函各乙紙在卷可參,顯見兩造對於系爭訂購單之貨品屬於原告所有而要退還原告此點,意思表示早已達成一致。另參照系爭訂購單之貨品嗣後亦由原告覓得買主而賣出之事實,益證兩造確有退貨之協議並已將貨品退還給原告另行處理,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屬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既依照前述解除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訂購單之貨品返還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執已合意解除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至原告雖否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而主張僅係代被告覓得買主而賣出貨品云云,然查:被告否認有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貨品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乙紙,而主張原告僅同意被告將貨品運回台灣以抵銷部分貨款,仍將繼續請求其他貨款,可資證明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云云,然該存證信函之記載與原告傳真給被告傳真函之記載互有矛盾,原告既在傳真函上自居於貨品所有人之地位,卻在存證信函上又稱貨品退回以抵銷貨款,原告之主張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可能以貨品所有人身份委託原告代為出賣該貨品,原告主張係代被告覓得買主而賣出貨品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原先訂立之買賣契約,嗣後已因兩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依照已失效力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俊廷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