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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
台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龍祥
送達代收人
謝曜州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核定其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後,尚應補繳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

~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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