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台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龍祥 送達代收人 謝曜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核定其裁判費為新台 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後,尚應補 繳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命原告於五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